发明创造名称:基于移动终端和双RFID电子标签的商品防伪溯源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746
决定日:2019-07-02
委内编号:1F2316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036430.9
申请日:2014-01-24
复审请求人:四川谦泰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陈晓华
合议组组长:何俊
参审员:焦景梅
国际分类号:G06Q30/00;G06K1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发明专利申请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但所述区别特征已经被它现有技术结合公知常识所公开,故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现有技术整体能够得到技术启示,显而易见地得到本发明专利申请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这样的发明专利申请不满足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要求。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036430.9,名称为“基于移动终端和双RFID电子标签的商品防伪溯源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四川谦泰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1月24日,公开日为2014年04月2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2月0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驳回决定中引用了三篇对比文件,分别是对比文件1:CN102951357A,公开日为2013年03月06日;对比文件2:CN102945528A,公开日为2013年02月27日;对比文件3:CN103065249A,公开日为2013年04月24日。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说明书第1-30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 基于移动终端和双RFID电子标签的商品防伪溯源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设置在商品上的第一RFID电子标签(1)和第二RFID电子标签(2);所述商品至少包括第一部件和第二部件,所述第一部件和第二部件可以发生相对运动;所述第一RFID电子标签(1)粘贴在所述第一部件和第二部件相结合处,当第一部件发生相对于第二部件的运动时,所述第一RFID电子标签(1)被损毁;所述第二RFID电子标签(2)安装在第一部件或第二部件上;当所述第二RFID电子标签(2)被损毁时,安装有第二RFID电子标签(2)的第一部件或第二部件被损坏;
所述第一RFID电子标签(1)内写入有商品数字身份证书;
所述第二RFID电子标签(2)内写入有商品认证服务器的地址链接或地址代码;
移动终端读取所述第一RFID电子标签(1)和第二RFID电子标签(2)后,将所述第一RFID电子标签(1)中存储的商品数字身份证书发送至所述第二RFID电子标签(2)中记录的商品认证服务器,以验证商品真伪。”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05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权利要求书,仅陈述了意见。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9月1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修改了权利要求1,并提交了权利要求的全文替换页。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解决不了“确保获得真实有效的验证地址”的问题,对比文件2也仍然未解决上述问题。反映公知常识的《物联网技术与应用》要解决上述问题还需要一个前提—“商品出厂信息(生产日期等)能够被记录在商品上”。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1. 基于移动终端和双RFID电子标签的商品防伪溯源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设置在商品上的第一RFID电子标签(1)和第二RFID电子标签(2);所述商品至少包括第一部件和第二部件,所述第一部件和第二部件可以发生相对运动;所述第一RFID电子标签(1)粘贴在所述第一部件和第二部件相结合处,当第一部件发生相对于第二部件的运动时,所述第一RFID电子标签(1)被损毁;所述第二RFID电子标签(2)安装在第一部件或第二部件上;当所述第二RFID电子标签(2)被损毁时,安装有第二RFID电子标签(2)的第一部件或第二部件被损坏;所述第一RFID电子标签(1)内写入有商品数字身份证书;所述第二RFID电子标签(2)内写入有商品认证服务器的地址链接或地址代码;移动终端读取所述第一RFID电子标签(1)和第二RFID电子标签(2)后,将所述第一RFID电子标签(1)中存储的商品数字身份证书发送至所述第二RFID电子标签(2)中记录的商品认证服务器,以验证商品真伪;
用户在利用移动终端进行商品防伪认证时的步骤为:
a)将移动终端靠近第二RFID电子标签(2),读取厂商的商品认证服务器地址;
b)移动终端利用从第二RFID电子标签(2)读取的地址链接,与商品认证服务器连接;
c)将移动终端靠近第一RFID电子标签(1),读取商品数字身份证书,将商品数字身份证书传送到之前已经建立连接的商品认证服务器;
d)商品认证服务器根据收到的RFID电子标签(1)上的信息判断商品的真伪,并返回到移动终端的用户交互界面。”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了权利要求1,所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次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5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0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次复审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的均一致。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基于移动终端和双RFID电子标签的商品防伪溯源系统。对比文件1(CN102951357A,申请公布日2013年3月6日)公开了一种在瓶盖和瓶体之间带有电子标签的容器瓶,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0010-0011、0014]段):
所述容器瓶在容器瓶体(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部件”)装入相应物品后,盖上瓶盖(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部件”),然后在瓶体(1)和瓶盖(2)之间固定上RFID电子标签(3),RFID电子标签(3)同时固定于瓶体(1)和瓶盖(2)上,使RFID电子标签(3)成为加封连接瓶体(1)和瓶盖(2)的连接物(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设置在商品上的第一RFID电子标签粘贴在所述第一部件和第二部件相结合处)。RFID读写器(4)可以对容器瓶上的RFID电子标签(3)进行读写,以获取瓶内物品的相关信息并进行物品真伪鉴定。用户购买该容器瓶装盛的商品后,可先用RFID读写器(4)读取RFID电子标签(3)获取瓶内物品的相关信息,并可通过网络和后台技术准确辨判其真伪(相当于公开了“将移动终端靠近第一RFID电子标签(1),读取商品数字身份证书”)。若判定为真品,即可开启瓶盖(2)使用内装物品。一旦瓶盖(2)从瓶体(1)开启,因RFID电子标签(3)跨接固定在瓶体(1)和瓶盖(2)上,RFID电子标签(3)将会被不可恢复地被损毁,(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当第一部件发生相对于第二部件的运动时,所述第一RFID电子标签被损毁”),由于被损毁的RFID电子标签(3)不可复制,杜绝了旧容器瓶被不良回收装入假冒商品的行为,以达到进一步的防伪目的。
运用于此项技术的RFID电子标签(3)根据所装盛的商品不同,可录入和承载下列一项或多项内容:1、相应商品信息(如商品生产日期、原产地、主材来源、成分构成等);2、产品数据库中不可重复的序列号;3、植入防伪加密技术等。(2、3就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所述第一RFID电子标签(1)内写入有商品数字身份证书”)
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还包括第二RFID电子标签,安装在第一部件或第二部件上,当其被损毁时,该第一部件或第二部件被损坏。第二RFID电子标签内写入有商品认证服务器的地址链接或地址代码。移动终端读取所述第一RFID电子标签(1)和第二RFID电子标签(2)后,将所述第一RFID电子标签(1)中存储的商品数字身份证书发送至所述第二RFID电子标签(2)中记录的商品认证服务器,以验证商品真伪,并将辨别真伪的信息返回到移动终端的用户交互界面。
然而,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用户购买该容器瓶装盛的商品后,可先用RFID读写器(4)读取RFID电子标签(3)获取瓶内物品的相关信息,并可通过网络和后台技术准确辨判其真伪”这样的技术方案,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方案中也可以利用远程登录网络认证服务器的方式来进行真假辨别,只是未公开该远程登录的网络地址是存储在第二RFID电子标签上,且第二RFID电子标签如果被损毁会导致第一部件或第二部件被损坏。进一步地,强调辨别的结果最终要以返回用户界面的方式予以反馈。
因此,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重新确定本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确保获得真实有效的验证地址以及如何让用户获得信息辨别结果。
针对上述技术问题,对比文件2(CN102945528A,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2月27日)公开了(参见说明书[0007、0009、0010]段):在商品生产过程中,厂商选用相应RFID电子标签,并利用RFID读写设备按对应的空口协议标准要求写入商品信息、密钥及移动互联网链接地址或地址代码(不限于以上写入内容)等,并将RFID电子标签固定在相应产品上面。商品提供到产品用户处后,用户可用对应的具有NFC(13.56MHz)或2.45GHz RFID射频识别功能的手机或移动终端靠近商品的RFID电子标签,并读取电子标签中的产品信息、密钥及对应移动互联网链接地址或地址代码等。手机或移动终端利用所获取的链接地址或地址代码,与对应商品的后台服务器通讯,由后台服务器进行比对运算,判断所查询的商品信息的真伪,并将结果返回到查询人的手机或移动终端上。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了将移动互联网链接地址或地址代码保存在RFID电子标签上,也公开了利用电子标签读取地址链接,与商品认证服务器连接并辨别真伪以及返回结果到用户交互界面上(手机或移动终端上)。但是,对比文件2中没有明确公开对于该电子标签的损坏是否会导致其所在部件的损坏。但是,为避免产品被重复使用,将电子标签的固定程度设置为标签损毁时部件将被损坏,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例如将电子标签封装于玻璃瓶体中。可参见《物联网技术与应用》(吴功宜,吴英主编,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日期:2013年9月30日,第38页),玻璃封装RFID标签。将芯片与天线封装在不同形状的玻璃容器内就形成玻璃封装的RFID标签。玻璃封装RFID标签可以用于酒瓶的表示。可见,基于上述封装方式,如果要更换酒瓶体内的标签,就必然导致酒瓶体的损坏。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在产品出厂后,为避免不法人员对信息进行篡改,而将第二RFID电子标签设置为只读模式,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0011]段):1、运用于此项技术的RFID电子标签(3)根据所装盛的商品不同,可录入和承载相应商品信息(如商品生产日期、原产地、主材来源、成分构成等);2、产品数据库中不可重复的序列号;3、植入防伪加密技术等。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都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0009]段):商品提供到产品用户处后,用户可用对应的具有NFC(13.56MHz)或2.45GHz RFID射频识别功能的手机或移动终端靠近商品的RFID电子标签,并读取电子标签中的产品信息、密钥及对应移动互联网链接地址或地址代码等。
而在RFID电子标签中设置厂商信息及产品批次,是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设定的,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2、3或4任一项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0014]段):所述容器瓶在容器瓶体(1)(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第二部件”)装入相应物品后,盖上瓶盖(2)(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第一部件”),然后在瓶体(1)和瓶盖(2)之间固定上RFID电子标签(3),RFID电子标签(3)同时固定于瓶体(1)和瓶盖(2)上,使RFID电子标签(3)(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第一RFID电子标签”)成为加封连接瓶体(1)和瓶盖(2)的连接物(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5中的“所述第一RFID电子标签粘贴在所述第一部件和第二部件相结合处”)。
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0009]段):将RFID电子标签(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二RFID电子标签)固定在相应产品上面,且其存储有移动互联网连接地址或地址代码。在此基础上,将第二RFID电子标签封装在瓶体部分,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6)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2、3或4任一项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又构成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RFID电子标签如何应用于箱包或服装上。
对比文件3(CN103065249A,公开日2013年4月24日)公开了(参见说明书[0005、0007、0008、0011]段):本发明提供了一种基于手机及移动互联网终端(如平板电脑等)和RFID电子标签对服饰箱包商品信息(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6中的所述商品是箱包或服装)阅读和商品防伪的方法,使服饰箱包商品信息查询及真伪识别的方便性和实时性得以提高。
生产厂家在商品生产时,将相应工作频率的RFID电子标签(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第二RFID电子标签)密封内置于服饰箱包商品的纽扣或拉链头内部(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第二部件及其封装位置)。
在商品生产或商品提供方,厂商利用RFID读写设备按2.45GHz射频识别空中接口协议或NFC(13.56MHz)空中接口协议,选用RFID电子标签,并利用RFID读写设备按对应的空口协议标准要求写入图3所示信息:1.商品信息;2.密钥;3.移动互联网服务器地址链接或地址代码和4.附加信息。
手机或移动终端利用所获取的地址链接或地址代码,与对应商品的网络服务器通讯,由网络服务器进行比对运算,判断所查询的商品信息的真伪,并将结果返回到查询人的手机或移动终端上。
对比文件3公开了在箱包或服装的拉链头或纽扣中设置RFID电子标签,并存有商品信息及验证地址,可以验证商品真伪的技术特征,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将RFID电子标签应用于箱包或服装上。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给出了该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瓶盖瓶体之间粘贴有易碎RFID电子标签且存有商品信息,在此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需要解决箱包或服装中将商品信息和验证地址信息分开存放的问题时,有动机想到在商品吊牌和拉链头或纽扣之间增设易碎RFID电子标签用来存放商品信息,其实现是应用领域的简单转用,并未产生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和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首先,复审请求人在权利要求1中新增加的内容主要涉及方法步骤,这些方法步骤是针对相应结构的使用方法。合议组在2019年4月1日发出的复审通知书中对相应结构的评述中已经涉及结构的使用过程,因此实质上已经就新增加的内容有过相应的评述。故,本次复审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已经通过通知书的方式告知过复审请求人。
其次,复审请求人针对创造性的陈述意见的逻辑不能被合议组接受,理由如下:复审请求人认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其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确保获得真实有效的验证地址”。但是,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仍然没有解决上述问题。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实质上是一样的,即采用一个RFID标签记录商品信息,而且将所有的商品信息一股脑地写入RFID标签中。此外,反映公知常识的《物联网技术与应用》也只公开了玻璃封装RFID方案但是未能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因此,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针对上述观点,合议组认为,复审请求人误解了创造性评述的逻辑。合议组的观点中从未认定过对比文件2或者公知常识性证据《物联网技术与应用》单独解决了上述技术问题,而是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利用电子标签来存储网络服务器地址这一技术手段,而公知常识性证据《物联网技术与应用》则是公开了将电子标签封装于瓶体之内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确保获得真实有效的验证地址”的技术问题,可以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性证据中得到技术启示,将上述技术手段结合到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上,最终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2月0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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