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高性能的乳化炸药用复合乳化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694
决定日:2019-07-02
委内编号:1F2558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264595.0
申请日:2016-04-26
复审请求人:石门成功高分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何炜
合议组组长:刘静
参审员:王轶
国际分类号:C06B2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创造性时,需要考察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之间发明构思的差异,以及针对其发明构思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判断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作出的技术贡献大小。如果权利要求的发明构思以及据此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已经基本上被现有技术所公开,区别仅仅为常规技术手段,并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具有超出预期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并没有作出实质性技术贡献,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264595.0,名称为“一种高性能的乳化炸药用复合乳化剂”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石门成功高分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4月26日,公开日为2016年09月2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3月2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页、2018年2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高性能的乳化炸药用复合乳化剂,其特征在于:由失水山梨醇单油酸酯、丙二醇脂肪酸酯、大豆磷脂与聚异丁烯丁二酰亚胺及稀释剂互配而成,以重量份计,所述的失水山梨醇单油酸酯为450-800份、丙二醇脂肪酸酯150-400份、大豆磷脂为50-150份、聚异丁烯丁二酰亚胺为50-100份、稀释剂为50-150份。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乳化剂,其特征在于:由700kg失水山梨醇单油酸酯、150kg丙二醇脂肪酸酯、50kg大豆磷脂、50kg聚异丁烯丁二酰亚胺与50kg稀释剂制备而成。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中任一所述的复合乳化剂,其特征在于用如下方法制备:按配方分别称量后,投入反应釜中,升温至80-90℃,搅拌均匀,恒温静置2小时,冷却过滤放料,罐桶包装。”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CN102992921 A,公开日为2013年03月27日)公开了一种应用于预装药的乳化剂,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含有丙二醇脂肪酸酯和稀释剂,并限定了各原料的重量份数。本领域熟知丙二醇脂肪酸酯是常用乳化剂,能够与酯类等其他乳化剂复配使用,稀释剂也是本领域为了调节各组分的粘度利于产品制备常用的物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石门成功高分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共2项)。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简化了采购、运输、存放、配制等生产程序和复杂的生产工艺过程,所制乳化炸药具有装药容易、爆速稳定、储存期长等性能,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高性能的乳化炸药用复合乳化剂,其特征在于:由700kg失水山梨醇单油酸酯、150kg丙二醇脂肪酸酯、50kg大豆磷脂、50kg聚异丁烯丁二酰亚胺与50kg稀释剂制备而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乳化剂,其特征在于用如下方法制备:按配方分别称量后,投入反应釜中,升温至80-90℃,搅拌均匀,恒温静置2小时,冷却过滤放料,罐桶包装。 ”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9 年05月10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对比文件1公开了采用Span-8O(失水山梨醇单油酸酯)、聚异丁烯丁二酰亚胺、大豆磷脂复配制备炸药乳化剂的技术方案。其构思和改进动机与本申请相同,同样在于聚异丁烯丁二酰亚胺高分子乳化剂虽然稳定性较高,但是粘度较大,应用较难,因而采用几种乳化剂复配制备复合乳化剂。(2)对于本申请的技术效果,说明书中仅有记叙性效果记载,如“易于乳化、炸药性能稳定、储存期长”等,说明书中并未记载具体实验数据对其技术效果进行描述,没有证据证明本申请的乳化剂相对如对比文件1代表的现有技术能够取得何种更好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 月06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同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乳化炸药生产中的化学发泡技巧”,毛洪庆,《煤矿爆破》,1999年第2期;
附件2:《乳胶体系的稳定性及破乳方法研究》(未交正文);
附件3:“乳化炸药中乳化剂发展的状况及趋势”,朱翠玲等,《化工技术》,2013年第1期;
附件4:百度百科中关于“丙二醇脂肪酸酯”的词条。
复审请求人认为:(1)根据附件1至4,不同的表面活性剂有不同的适用范围,而丙二醇脂肪酸酯没有用于炸药乳化的先例。(2)对比文件1需要预热5小时—150摄氏度下搅拌20分钟—150摄氏度下搅拌60分钟—降温的基本制备过程,而本申请中仅需要在80-90度下搅拌均匀后静置两小时即可,本申请的技术方案配方简单,在较低的温度和较短的生产时间上相比对比文件1为代表的现有技术已经实现了显著的进步,这种效果从制备过程中已经可以直接体现和证实,无需实验数据。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7月12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2项),经审查,上述修改文本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7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申请日2016年04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和说明书摘要。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需要考察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之间发明构思的差异,以及针对其发明构思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判断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作出的技术贡献大小。如果权利要求的发明构思以及据此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已经基本上被现有技术所公开,区别仅仅为常规技术手段,并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具有超出预期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并没有作出实质性技术贡献,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高性能的乳化炸药用复合乳化剂,其特征在于:由700kg失水山梨醇单油酸酯、150kg丙二醇脂肪酸酯、50kg大豆磷脂、50kg聚异丁烯丁二酰亚胺与50kg稀释剂制备而成。本申请说明书记载:因为国家安全规定,降低了乳化转速,高分子量的聚异丁烯丁二酰亚胺往往无法达到乳化所需的剪切力,因此本申请提供一种高性能的乳化炸药用复合乳化剂(参见说明书0002段)。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应用于预装药的乳化剂,并具体公开了:在国内外乳化炸药的研制与生产中,广泛使用失水山梨糖醇单油酸酯(商品简称Span-80)作乳化剂,但是Span-80的乳胶体储存稳定性较差等一些缺点,已促使人们研究寻求新的高效乳化剂。通过对表面活性剂的结构与乳化效果、稳定性之间关系的探索性实验,以及对不同品种乳化剂的筛选试验,确立了聚异丁烯丁二酰亚胺高分子乳化剂(简称PCE乳化剂)在乳化炸药中应用的可能性。然而由于聚异丁烯丁二酰亚胺高分子乳化剂价格较贵,比Span-8O乳化剂贵2~3倍,因此单独作为乳化剂难以被企业所接受。同时,由于粘度较大,在常用的乳化炸药车中应用较难。在对乳化炸药预装药技术的需要日益强烈的形势下,探索一种新的复合乳化剂就势在必行了。一种应用于预装药的乳化剂,其制备方法步骤是:以Span-8O乳化剂、聚异丁烯丁二酰亚胺高分子乳化剂和大豆磷脂为原料,首先将0.5吨聚异丁烯丁二酰亚胺高分子乳化剂置于烘房中预热5小时以上;然后将3吨Span-8O乳化剂投入到5M3的反应釜中升温加热至150℃,均匀搅拌20分钟;接着将0.5吨聚异丁烯丁二酰亚胺高分子乳化剂由真空吸入到5M3的反应釜中,同时添加大豆磷脂100公斤,三者在150℃条件下搅拌60分钟后,取样检测,合格后,进行出料包装。(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0002-0003、0006段)
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采用Span-8O(失水山梨醇单油酸酯)、聚异丁烯丁二酰亚胺、大豆磷脂复配制备炸药乳化剂的技术方案。其构思和改进动机与本申请相同,同样在于聚异丁烯丁二酰亚胺高分子乳化剂虽然稳定性较高,但是粘度较大,应用较难,因而采用几种乳化剂复配制备复合乳化剂。
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含有丙二醇脂肪酸酯和稀释剂,并限定了各原料的重量份数。对于本申请的技术效果,说明书中仅有记叙性效果记载,如“易于乳化、炸药性能稳定、储存期长”等,说明书中并未记载具体实验数据对其技术效果进行描述,没有证据证明本申请的乳化剂相对如对比文件1代表的现有技术能够取得何种更好的技术效果,仅能合理预期其具有和现有技术类似的乳化剂效果。因此,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组分类似的复合乳化剂。
对于该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组分及其作用的基础上,本领域熟知丙二醇脂肪酸酯是本领域常用的乳化剂,能够与其他乳化剂复配使用,稀释剂也是本领域为了调节各组分的粘度利于产品制备常用的物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知晓各组分的功能作用的情况下,为了解决聚异丁烯丁二酰亚胺粘度较大的问题,根据对比文件1给出的技术方案并结合实际产品性能需要,能够对其组分和配比进行合理选择,取得预期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并对制备方法做出限定:“按配方分别称量后,投入反应釜中,升温至80-90℃,搅拌均匀,恒温静置2小时,冷却过滤放料,罐桶包装。”权利要求2的方法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方法相比,主要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是将各原料组分一起投入反应釜中,温度低于对比文件1。至于按配方称量、恒温静置2小时、冷却过滤放料、罐桶包装等均为常规物料混合复配工艺手段,恒温静置时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料冷却需要通过有限的试验能够确定的。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悉各组分熔点及适宜混合复配温度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选择原料各组分的加入顺序或混合方式,并确定适宜的混合温度,本申请并未证明采用所述方法制备的复合乳化剂取得了相对于对比文件1更优的技术性能。
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具体见案由),合议组认为:(1)本领域熟知丙二醇脂肪酸酯是常用的乳化剂,能够与其他乳化剂复配使用,虽然附件1至4显示在乳化炸药领域并未提及过丙二醇脂肪酸酯,但是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采用Span-8O(失水山梨醇单油酸酯)、聚异丁烯丁二酰亚胺、大豆磷脂复配制备炸药乳化剂的技术方案的情况下,仅仅添加常用乳化剂而未证实具有预料不到技术效果并不能给技术方案带来创造性。(2)本申请说明书并未明确公开配制方法中的预热升温时间以及搅拌混合均匀的时间,并不能说明生产时间上相对于对比文件1有显著提高;而制备Span-8O(失水山梨醇单油酸酯)为主的复合乳化剂过程中80-150℃均是可以选择的配制温度,而本领域知道大豆磷脂热稳定性相对较差,在120℃以上即开始分解,因此根据复合乳化剂成分的热稳定性特点合理选择配制温度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进行的选择。综上,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2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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