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肝纤维化诊断试剂盒及其检测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肝纤维化诊断试剂盒及其检测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045
决定日:2019-07-01
委内编号:1F2445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1103706.6
申请日:2016-12-05
复审请求人:江西惠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鹏飞
合议组组长:张春伟
参审员:袁野
国际分类号:G01N33/574,G01N33/577,G01N33/6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1103706.6、名称为“用于肝纤维化诊断试剂盒及其检测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江西惠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12月05日,公开日为2017年05月3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于2017年11月08日驳回了本申请。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Enzyme-linked immunosorbent assay characterization of basal variation and heritability of systemic microfibrillar-associated protein 4”,Susanne Gj?rup S?kmose等,PLOS ONE,第8卷第12期,第1-13页;公开日为2013年12月04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7年09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申请日2016年12月0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肝纤维化治疗效果评估的诊断试剂盒,包括捕获抗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捕获抗体是人微纤丝关联蛋白4制得的单克隆抗体。”
驳回决定具体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肝纤维化治疗效果评估的诊断试剂盒,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检测人微纤丝关联蛋白4的ELISA方法,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对比文件1未公开试剂盒的制备和治疗效果的评估。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所以,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2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涉及:以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为基础,将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一种用于肝纤维化诊断试剂盒”修改为“一种区分肝炎与肝纤维化的诊断试剂盒”。
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对比文件1提供了一种检测人微纤丝关联蛋白4含量的方法,而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种用于区分肝炎和肝纤维化的诊断试剂盒;(2)对比文件1还限定了以生物素标记人微纤丝关联蛋白4的单克隆抗体,而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克隆抗体并未用生物素进行标记。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提供一种能够区分肝炎患者与肝纤维化患者的诊断试剂盒。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MFAP4含量的检测方法,并给出了MFAP4的含量与肝纤维化分期相关的技术启示,但是并没有给出MFAP4在肝炎患者中的表达量如何。根据对比文件1的记载,其选择的对照组均是正常人,其中包括了吸烟者、腰臀比不同者以及性别不同者,但是这些人都是未患有肝炎的正常人,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够显而易见的预期MFAP4能够用于区分肝炎患者与肝纤维化患者,即无法解决本申请的技术问题。其次,对比文件1明确公开了在MFAP4的单克隆抗体上标记生物素,并在反应溶液中添加了链霉亲和素。本领域公知,生物素-链霉亲和素的结合能够放大反应结果,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所述MFAP4含量检测特异性较高,进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显而易见得到的技术启示是,在对比文件1所述MFAP4含量检测方法的情况下正常人与肝纤维患者之间的MFAP4含量存在显著差异。然而本领域公知,一些生物标志物在常规没有放大系统的情况下是不具有显著差异的,只有在一些放大体系比如生物素-链霉亲和素的情况下才能够检测到显著性差异。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的记载,并不能够显而易见的预期在省略了生物素-链霉亲和素放大系统的情况下对MFAP4含量进行检测,依旧能够有效的反应出MFAP4在肝纤维化患者与其他患者之间的显著性差异,进而作为生物标志物。因此,根据对比文件1提供的技术方案并不能够显而易见的得到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采用本申请提供的诊断试剂盒对肝炎患者进行肝纤维化检测的特异性为57%,也就是说本申请提供的诊断试剂盒能够用以区分肝炎和肝纤维化患者。所以,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有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1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1月1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复审请求人将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由“一种用于肝纤维化诊断试剂盒”修改为“一种区分肝炎与肝纤维化的诊断试剂盒”,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相关记载,本申请的试剂盒仅能区分肝纤维化患者和非肝纤维化患者,而非肝纤维化患者至少包括正常人和肝炎患者,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本申请的试剂盒能够根据人微纤丝关联蛋白4的水平区分肝纤维化患者和肝炎患者。因此,上述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假设复审请求人将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由“一种区分肝炎与肝纤维化的诊断试剂盒”修改为“一种用于肝纤维化诊断试剂盒”,即修改为原始权利要求1,其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理由如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肝纤维化诊断试剂盒,其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A、对比文件1未公开用于肝纤维化的诊断试剂盒的制备,且试剂盒中的检测抗体使用相应的多克隆抗体;在制备抗原时,将人微纤丝关联蛋白4的基因克隆到真核表达载体;B、捕获抗体的包被步骤略有不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所以,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3、合议组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答复。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涉及:将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种区分肝炎与肝纤维化的诊断试剂盒,包括捕获抗体”修改为“一种用于肝纤维化诊断试剂盒,其特征在于:由捕获抗体、检测抗体、pH9.6的碳酸盐/盐酸氢盐缓冲液、洗涤液、封闭缓冲液、标记二抗、3,3',5,5'-四甲基联苯胺溶液和终止液组成”,并在权利要求1中加入技术特征“所述洗涤液为含有质量百分比浓度0.05%吐温-20、pH7.4的磷酸盐缓冲液中;所述封闭缓冲液为含1.2%牛血清蛋白的磷酸盐缓冲液;所述标记二抗为HRP标记羊抗兔二抗;所述终止液为2M硫酸缓冲液”。随后,复审请求人又于2019年03月15日提交了补正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中的一处明显错误,具体修改涉及:将权利要求1记载的“pH9.6的碳酸盐/盐酸氢盐缓冲液”修改为“pH9.6的碳酸盐/碳酸氢盐缓冲液”。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肝纤维化诊断试剂盒,其特征在于:由捕获抗体、检测抗体、pH9.6的碳酸盐/碳酸氢盐缓冲液、洗涤液、封闭缓冲液、标记二抗、3,3',5,5'-四甲基联苯胺溶液和终止液组成;
所述洗涤液为含有质量百分比浓度0.05%吐温-20、pH7.4的磷酸盐缓冲液中;
所述封闭缓冲液为含1.2%牛血清蛋白的磷酸盐缓冲液;
所述标记二抗为HRP标记羊抗兔二抗;
所述终止液为2M硫酸缓冲液;
所述捕获抗体是人微纤丝关联蛋白4制得的单克隆抗体;所述试剂盒还包括检测抗体,所述检测抗体为人微纤丝关联蛋白4制得的多克隆抗体;
其制备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1)抗原的制备:将人微纤丝关联蛋白4的基因克隆到真核表达载体,并在哺乳动物细胞中实现蛋白的表达,纯化后得到所需的抗原,其中,所述抗原作为标准品用;
(2)捕获抗体的制备:将上述抗原免疫哺乳动物得到相应的单克隆抗体,所述单克隆抗体作为本试剂盒的捕获抗体;
(3)检测抗体的制备:将上述抗原免疫哺乳动物得到相应的多克隆抗体,所述多克隆抗体作为本试剂盒的检测抗体;
(4)捕获抗体包被:
①.用碳酸盐/碳酸氢盐缓冲液将浓度为 1μg/ml 的捕获抗体包被 微量滴定板的孔;②. 封盖微量滴定板并在 4℃ 下孵育过夜;③. 弃去包被液,并用洗涤液洗涤微量滴定板两次,每次在微孔中加入 200 μl PBST,在水槽上方轻轻甩动微量滴定板,除去洗涤液,在纸巾上轻拍微量滴定板,除去剩余的液滴,晾干放于4℃环境中备用;
(5)封闭和加样:每孔添加 200μl 封闭缓冲液,封闭包被孔中剩余的蛋白质结合位点。”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提高对非肝纤维化患者的诊断特异性的肝纤维化诊断试剂盒,而不是“能否诊断肝纤维化”。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采用MFAP4作为标记物进行肝硬化诊断的方法,而肝硬化是肝纤维化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对比文件1明确给出的技术启示是在肝硬化和正常人之间,MFAP4产生了显著变化,由于肝硬化是肝纤维化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的结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显而易见的预期未发展到肝硬化的肝纤维化患者也能够采用MFAP4作为标志物进行检测,更无法显而易见的从对比文件1得到采用MFAP4作为诊断标志物能够提高诊断特异性的启示。2、本申请采用的检测抗体为多克隆抗体,并且在检测抗体、捕获抗体外还包括酶标二抗,由于检测抗体为多克隆抗体,其能够识别多个抗原上的抗原决定簇,进而形成夹心结构“捕获抗体-MFAP4抗原-检测抗体”,在形成夹心结构后,还添加了酶标二抗,酶标二抗能够识别免疫球蛋白,进而能够与游离的检测抗体结合,形成“捕获抗体-MFAP4抗原-检测抗体-酶标二抗”,通过对标记酶的显色法测定其含量,从而获得样品中待测抗原的含量。而对比文件1的ELISA法中捕获抗体和检测抗体均为MFAP4单克隆抗体,其形成的结构为“捕获抗体-抗原-检测抗体-生物素-链酶亲和素-辣根过氧化酶”的结构,并通过检测辣根过氧化酶显色来测定其含量。显然,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的检测法并不相同,与本申请的发明构思不同。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8日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肝纤维化的诊断试剂盒,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检测人微纤丝关联蛋白4的ELISA方法。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对比文件1未公开用于肝纤维化的诊断试剂盒的制备,具体的,试剂盒由捕获抗体、检测抗体、pH9.6的碳酸盐/碳酸氢盐缓冲液、洗涤液、封闭缓冲液、标记二抗、3,3',5,5'-四甲基联苯胺溶液和终止液组成,检测抗体使用相应的多克隆抗体;还限定了洗涤液、封闭缓冲液、标记二抗以及终止液的具体规格;在制备抗原时,将人微纤丝关联蛋白4的基因克隆到真核表达载体;捕获抗体的包被步骤略有不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所以,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复审请求人认为:首先,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使用的检测抗体不同,对比文件1使用单克隆抗体作为检测抗体,而本申请使用多克隆抗体作为检测抗体。本申请重新确定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提高对非肝纤维化患者的诊断特异性的肝纤维化诊断试剂盒”,而不是合议组认定的“提供一种肝纤维化的诊断标记物”。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MFAP4可作为肝纤维化的诊断标记物,但是并没有记载MFAP4作为肝纤维化诊断标记物时的检测特异性,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如何解决本申请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其次,对比文件1采用生物素-链霉亲和素放大系统将原本无法形成显著差异的信号扩大,进而获得新的生物标志物,现有研究表明生物素-链霉亲和素放大系统有助于提高ELISA法的检测特异性,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显而易见的省略对比文件1中的这一特征。本申请采用的抗体灵敏性特异性都很高,再加上试剂盒其它组分搭配合理,根本不需要生物素标记,大大提高了试剂盒的准确率。再次,对比文件1所述ELISA法试剂盒中的捕获抗体是由F(ab)2构成的,而本申请直接使用了MFAP4的单克隆抗体作为捕获抗体。F(ab)2片段抗体是由胃蛋白酶消化整个IgG抗体,去除大部分Fc区同时完整保留一些铰链区后得到的,采用F(ab)2片段抗体去除了Fc段后可消除类风湿因子(RF)的干扰,显然对比文件1采用F(ab)2片段抗体是为了提高检测的准确性。所以,在对比文件1的记载和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本申请的技术问题,能够显而易见想到的是采用F(ab)2片段抗体作为捕获抗体,而无法预期采用完整的单克隆抗体是否能达到对比文件1所述的检测准确度和灵敏度。综上可知,本申请提供的试剂盒对非肝纤维化人群的检测特异性高,大大降低了正常人和肝炎病人误诊为肝纤维化的假阳性率。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3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申请日2016年12月0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肝纤维化的诊断试剂盒,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检测人微纤丝关联蛋白4(下称MFAP4)的ELISA方法,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第2页左栏倒数第1段-第11页右栏第2段):该方法使用单克隆抗体HG-HYB 7-5作为捕获抗体,使用单克隆抗体HG-HYB 7-18作为检测抗体,二者均为免疫小鼠后获得的抗MFAP4单克隆抗体(参见第5页右栏第2段),该方法具体包括以下步骤:
(1)抗原的制备:制备重组表达的MFAP4并纯化,作为标准品使用(参见第2页右栏倒数第1段);
(2)捕获抗体的制备:将上述抗原免疫小鼠获得相应的单克隆抗体,其中,单克隆抗体HG-HYB 7-5作为捕获抗体(参见第5页左栏倒数第1段-右栏第2段);
(3)检测抗体的制备:将上述抗原免疫小鼠获得相应的单克隆抗体,其中,单克隆抗体HG-HYB 7-18作为检测抗体(参见第5页左栏倒数第1段-第5页右栏第2段);
(4)捕获抗体的包被:①用2μg/mL的单克隆抗体HG-HYB 7-5包被96孔板,包被缓冲液为pH9.6的碳酸钠/碳酸氢钠缓冲液,4℃孵育过夜;②每孔添加100μl封闭缓冲液,随后用含TBS/Tw(含0.05%Tween20的TBS)缓冲液洗涤孔板4次,TBS/Tw也用于防止非特异性反应;③样品、质控品、标准品用TBS/Tw缓冲液稀释,4℃孵育过夜;④加入生物素化的HG-HYB 7-18抗体,室温下摇床孵育1h;⑤加入1:4000稀释的链霉亲和素偶联的辣根过氧化物酶,室温下孵育半小时;⑥加入0.8mg/mL的底物液OPD,室温下暗处反应15min,加入100μl 1M H2SO4终止反应,在492nm和600nm下读取OD值(参见第2页右栏倒数第2段,第4页左栏第2段);
通过检测发现,MFAP4的表达与肝纤维化的发展分期相关,可以作为肝纤维化的生物标志物(参见第2页左栏倒数第1段-右栏第2段,第10页左栏倒数第1段-第11页右栏第2段)。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对比文件1未公开用于肝纤维化的诊断试剂盒的制备,具体的,试剂盒由捕获抗体、检测抗体、pH9.6的碳酸盐/碳酸氢盐缓冲液、洗涤液、封闭缓冲液、标记二抗、3,3',5,5'-四甲基联苯胺溶液和终止液组成,检测抗体使用相应的多克隆抗体;还限定了洗涤液、封闭缓冲液、标记二抗以及终止液的具体规格;在制备抗原时,将人微纤丝关联蛋白4的基因克隆到真核表达载体;捕获抗体的包被步骤略有不同。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简单的诊断肝纤维化的方法。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首先,对比文件1已经明确公开了MFAP4可以作为肝纤维化的生物标志物,其目的也是为了寻求一种诊断肝纤维化的非侵入性的方法,且其给出了检测血清中MFAP4的详细过程,在检测过程中,同样使用了捕获抗体和检测抗体,并且,使用的试剂也大体相同。长期以来,便携化、简单化一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追求的目标,而试剂盒或医疗工具包是本领域常见的一种便携式诊断工具。所以,为了提升诊断的便携性和易操作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检测血清中MFAP4含量所使用的试剂制备成试剂盒的形式。其次,在对比文件1的检测过程中,同样使用了检测抗体,虽然其使用的是抗MFAP4的单克隆抗体,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多克隆抗体和单克隆抗体均是试剂盒中的常用抗体,二者各自具有其优势,一般来说,多克隆抗体相比单克隆抗体,成本更低。所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多克隆抗体作为检测抗体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再次,在制备抗原时,将抗原对应的相应基因克隆到真核表达载体,从而在哺乳动物中实现相关蛋白的表达是生物领域制备抗原的惯用手段;最后,试剂盒的制备方法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在包被抗体时,一般均包括包被、洗涤、封闭以及加样的步骤,而TBS、PBS、PBST均是抗原包被中常用的试剂。酶标二抗是“夹心法”检测中常用的一种放大体系,其可以放大信号,催化底物产生显色反应。在实际制备过程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这些步骤以及试剂进行组合或选择。而将前期准备和检测过程中的试剂全部集成到试剂盒中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具体使用何种规格的试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所以,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针对复审请求人提出的陈述意见的答复
合议组认为:
首先,关于检测抗体的使用,不管是多克隆抗体还是单克隆抗体,其均具有特异性,均能够检测对应的抗原,在试剂盒中已经广泛使用。所不同的是,单克隆抗体具有更好的特异性和灵敏性,而多克隆抗体能够识别多个抗原,且价格相对便宜。在具体使用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选择使用哪种抗体,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关于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本申请背景技术部分记载有:与大多数疾病的诊疗一样,早诊断、早治疗是治疗肝纤维化的重要条件,有助于减轻、逆转甚至治愈肝纤维化。准确判断肝纤维化程度是了解慢性肝病预后、评价抗纤维化疗效和决定治疗终点的关键环节。但由于肝纤维化没有特殊的临床表现,它的诊断目前主要还是依据肝脏组织病理学、影像学(B超、CT等)和血清学检查。其中,肝活检组织病理学检查至今仍是诊断肝纤维化,特别是肝纤维化分期的“金标准”。但因其属损伤性检查,患者多不愿接受。血清肝纤维化标志物测定是无创伤性的,是肝纤维化患者的新希望。目前,市场上还没有针对肝纤维化的快速高效诊断试剂盒问世,严重影响到肝纤维化早期发现及治疗。从上述记载可知,本申请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主要是提供一种肝纤维化的诊断标志物,从而能够无创的诊断肝纤维化。至于检测特异性,其属于检测试剂盒的基本评价指标,本申请仅是在测试其试剂盒时,泛泛的说明其试剂盒对于正常人的检测特异性为75%,对于肝炎患者的检测特异性为57%,并没有与其它肝纤维化标志物的检测特异性进行对比的数据,更没有证据证明其试剂盒具有比对比文件1更高的检测特异性。另一方面,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试剂盒的检测特异性主要由其使用的抗体决定,单克隆抗体相比多克隆抗体具有更好的特异性,而对比文件1使用的检测抗体和捕获抗体均为MFAP4的单克隆抗体,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其公知常识,没有理由怀疑均使用单克隆抗体的对比文件1相比使用多克隆抗体作为检测抗体的本申请具有更低的检测特异性。
其次,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同样使用了“夹心法”进行检测,正如复审请求人所说,使用生物素-亲和素系统有助于提高检测特异性,实际上,本申请同样使用了信号放大体系,所不同的是,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使用的放大体系不同,本申请使用了酶标二抗的信号放大体系,而对比文件1使用了亲和素-辣根过氧化酶的信号放大体系,然而,这两种放大体系均是生物检测领域的常用放大体系,并不会影响“夹心法”的检测实质。使用本申请的酶标二抗代替对比文件1中的信号放大体系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会省略对比文件1中用于提高检测特异性的信号放大体系,而是使用另一种常用的放大体系代替对比文件1中的生物素-亲和素系统。
再次,在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其使用的捕获抗体是完整的MFAP4单克隆抗体还是其片段。复审请求人应当注意到,在对比文件1中,使用的捕获抗体同样为MFAP4的单克隆抗体,具体为HG-HYB 7-5,虽然对比文件1使用了该单克隆抗体的F(ab)2片段,但该片段具有完整的抗原决定基,在检测中具有和完整抗体相同的作用,甚至具有更高的灵敏度。实际上,不管使用完整的抗体还是使用抗体的某一片段,均是ELISA检测中的惯用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相应的抗体或其片段。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说服力,因此,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0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