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应用程序的控制方法及电子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862
决定日:2019-07-01
委内编号:1F2498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011483.4
申请日:2016-01-07
复审请求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娟
合议组组长:李熙
参审员:周雷鸣
国际分类号:G06F3/0487,G06F3/048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011483.4,名称为“应用程序的控制方法及电子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1月07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1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1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46]段、说明书附图1-2、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于2017年11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应用程序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获取针对显示在显示屏上的应用程序的图标的按压信息;
当所述按压信息满足预设条件时,播放关于所述应用程序的说明信息;
触摸所述显示屏除去所述播放界面的其他区域以退出播放界面或者播放;其中,“播放关于所述应用程序的说明信息”包括:所述应用程序的图标在未激活的状态下,处于静止状态,所述应用程序的图标可被执行常规操作;当所述按压信息达到预设条件时,所述应用程序的图标被激活,同时所述应用程序的图标由静态变为动态,对所述应用程序的说明信息进行播放。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程序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说明信息包括与所述应用程序相关的使用方法、演示动画或者宣传动画。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程序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当所述按压信息满足预设条件时,播放关于所述应用程序的说明信息,包括:
在所述应用程序的图标上或者在所述应用程序的图标的附近区域播放所述应用程序的说明信息。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程序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当所述按压信息满足预设条件时,播放关于所述应用程序的说明信息,包括:
当所述按压信息满足预设条件时,自动弹出播放界面以播放关于所述应用程序的说明信息。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程序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按压信息包括按压压力、按压面积、按压时间中的一种或者几种的组合。
6. 一种电子装置,包括壳体、设置在壳体上的显示屏、电性连接所述显示屏的电路板以及电性连接所述电路板的存储器和处理器,所述存储器用以存储可执行的数据,所述处理器用以执行所述存储器中的可执行的数据以:
获取针对显示在显示屏上的应用程序的图标的按压信息;
当所述按压信息满足预设条件时,播放关于所述应用程序的说明信息;
触摸所述显示屏除去所述播放界面的其他区域以退出播放界面或者播放;其中,“播放关于所述应用程序的说明信息”包括:所述应用程序的图标在未激活的状态下,处于静止状态,所述应用程序的图标可被执行常规操作;当所述按压信息达到预设条件时,所述应用程序的图标被激活,同时所述应用程序的图标由静态变为动态,对所述应用程序的说明信息进行播放。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子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说明信息包括与所述应用程序相关的使用方法、演示动画或者宣传动画。
8.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子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器执行所述数据以当所述按压信息满足预设条件时,播放关于所述应用程序的说明信息,包括:
在所述应用程序的图标上或者在所述应用程序的图标的附近区域播放所述应用程序的说明信息。
9.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子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器执行所述数据以当所述按压信息满足预设条件时,播放关于所述应用程序的说明信息,包括:
当所述按压信息满足预设条件时,自动弹出播放界面以播放关于所述应用程序的说明信息。
10.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子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按压信息包括按压压力、按压面积、按压时间中的一种或者几种的组合。”
驳回的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4317402A,公开日为2015年01月28日)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10是与权利要求1-5一一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与权利要求1-5相同的理由和证据,权利要求6-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3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项。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应用程序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获取针对显示在显示屏上的应用程序的图标的按压信息;
当所述按压信息满足预设条件时,播放关于所述应用程序的说明信息;
触摸所述显示屏除去所述播放界面的其他区域以退出播放界面或者播放;其中,“播放关于所述应用程序的说明信息”包括:所述应用程序的图标在未激活的状态下,处于静止状态,所述应用程序的图标可被执行常规操作;当所述按压信息达到预设条件时,所述应用程序的图标被激活,同时所述应用程序的图标由静态变为动态,对所述应用程序的说明信息进行播放;
所述应用程序的图标有大图标显示模式和小图标显示模式两种,在所述大图标显示模式下,所述应用程序的图标的尺寸比所述小图标显示模式下的应用程序的图标大;
所述说明信息用以使用户在启动该应用程序之前了解或者学习该应用程序的相关信息,所述说明信息包括与所述应用程序相关的使用方法、演示动画或者宣传动画。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程序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当所述按压信息满足预设条件时,播放关于所述应用程序的说明信息,包括:
在所述应用程序的图标上或者在所述应用程序的图标的附近区域播放所述应用程序的说明信息。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程序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当所述按压信息满足预设条件时,播放关于所述应用程序的说明信息,包括:
当所述按压信息满足预设条件时,自动弹出播放界面以播放关于所述应用程序的说明信息。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程序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按压信息包括按压压力、按压面积、按压时间中的一种或者几种的组合。
5. 一种电子装置,包括壳体、设置在壳体上的显示屏、电性连接所述显示屏的电路板以及电性连接所述电路板的存储器和处理器,所述存储器用以存储可执行的数据,所述处理器用以执行所述存储器中的可执行的数据以:
获取针对显示在显示屏上的应用程序的图标的按压信息;
当所述按压信息满足预设条件时,播放关于所述应用程序的说明信息;
触摸所述显示屏除去所述播放界面的其他区域以退出播放界面或者播放;其中,“播放关于所述应用程序的说明信息”包括:所述应用程序的图标在未激活的状态下,处于静止状态,所述应用程序的图标可被执行常规操作;当所述按压信息达到预设条件时,所述应用程序的图标被激活,同时所述应用程序的图标由静态变为动态,对所述应用程序的说明信息进行播放;
所述应用程序的图标有大图标显示模式和小图标显示模式两种,在所述大图标显示模式下,所述应用程序的图标的尺寸比所述小图标显示模式下的应用程序的图标大;
所述说明信息用以使用户在启动该应用程序之前了解或者学习该应用程序的相关信息,所述说明信息包括与所述应用程序相关的使用方法、演示动画或者宣传动画。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子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器执行所述数据以当所述按压信息满足预设条件时,播放关于所述应用程序的说明信息,包括:
在所述应用程序的图标上或者在所述应用程序的图标的附近区域播放所述应用程序的说明信息。
7.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子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器执行所述数据以当所述按压信息满足预设条件时,播放关于所述应用程序的说明信息,包括:
当所述按压信息满足预设条件时,自动弹出播放界面以播放关于所述应用程序的说明信息。
8.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子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按压信息包括按压压力、按压面积、按压时间中的一种或者几种的组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程序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其中引用了与驳回决定相同的对比文件,指出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独立权利要求1、5,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项。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5如下:
“1. 一种应用程序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获取针对显示在显示屏上的应用程序的图标的按压信息;
当所述按压信息满足预设条件时,播放关于所述应用程序的说明信息;
触摸所述显示屏除去所述播放界面的其他区域以退出播放界面或者播放;
其中,“播放关于所述应用程序的说明信息”包括:在所述应用程序的图标上播放所述应用程序的说明信息;所述应用程序的图标在未激活的状态下,处于静止状态,所述应用程序的图标可被执行常规操作;当所述按压信息达到预设条件时,所述应用程序的图标被激活,同时所述应用程序的图标由静态变为动态,对所述应用程序的说明信息进行播放;
所述应用程序的图标有大图标显示模式和小图标显示模式两种,在所述大图标显示模式下,所述应用程序的图标的尺寸比所述小图标显示模式下的应用程序的图标大;
所述说明信息用以使用户在启动该应用程序之前学习该应用程序的相关信息,所述说明信息包括与所述应用程序相关的使用方法、演示动画或者宣传动画。”
“5. 一种电子装置,包括壳体、设置在壳体上的显示屏、电性连接所述显示屏的电路板以及电性连接所述电路板的存储器和处理器,所述存储器用以存储可执行的数据,所述处理器用以执行所述存储器中的可执行的数据以:
获取针对显示在显示屏上的应用程序的图标的按压信息;
当所述按压信息满足预设条件时,播放关于所述应用程序的说明信息;
触摸所述显示屏除去所述播放界面的其他区域以退出播放界面或者播放;其中,“播放关于所述应用程序的说明信息”包括:在所述应用程序的图标上播放所述应用程序的说明信息;所述应用程序的图标在未激活的状态下,处于静止状态,所述应用程序的图标可被执行常规操作;当所述按压信息达到预设条件时,所述应用程序的图标被激活,同时所述应用程序的图标由静态变为动态,对所述应用程序的说明信息进行播放;
所述应用程序的图标有大图标显示模式和小图标显示模式两种,在所述大图标显示模式下,所述应用程序的图标的尺寸比所述小图标显示模式下的应用程序的图标大;
所述说明信息用以使用户在启动该应用程序之前学习该应用程序的相关信息,所述说明信息包括与所述应用程序相关的使用方法、演示动画或者宣传动画。”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8项,经审查,其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以及于申请日2016年01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46]段、说明书附图1-2、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4317402A,公开日为2015年01月28日。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应用程序的控制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描述信息的显示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67]-[0104]段,图2、4):步骤402,隐藏应用图标的描述信息;步骤404,当检测到用户对终端屏幕界面上的某个应用图标的长按操作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获取针对显示在显示屏上的应用程序的图标的按压信息,当所述按压信息满足预设条件时);步骤406,确定用户存在对描述信息的查看需求;步骤408,显示应用图标的描述信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播放关于所述应用程序的说明信息);步骤410,当描述信息的显示时长达到预设时长T0时,返回步骤402,即重新恢复对描述信息的隐藏(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退出播放界面或播放)。
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71]-[0174]段):若用户存在对所述描述信息的查看需求,则在所述应用图标的关联区域内显示相应的描述信息,此处关联区域是指:位于应用图标的周围、与应用图标的边缘的距离小于或等于预设距离的区域。
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81]):描述信息可以为应用图标对应的应用程序的名称,也可以为用于描述该应用程序的其他信息。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1)本申请中退出播放界面或者播放的触发条件是触摸所述显示屏除去所述播放界面的其他区域,对比文件1中退出播放界面的触发条件是描述信息的显示时长达到预设时长T0;(2)“播放关于所述应用程序的说明信息”包括:所述应用程序的图标上播放所述应用程序的说明信息;所述应用程序的图标在未激活的状态下,处于静止状态,所述应用程序的图标可被执行常规操作;当所述按压信息达到预设条件时,所述应用程序的图标被激活,同时所述应用程序的图标由静态变为动态,对所述应用程序的说明信息进行播放,所述应用程序的图标有大图标显示模式和小图标显示模式两种,在所述大图标显示模式下,所述应用程序的图标的尺寸比所述小图标显示模式下的应用程序的图标大;(3)所述说明信息用以使用户在启动该应用程序之前学习该应用程序的相关信息,所述说明信息包括与所述应用程序相关的使用方法、演示动画或者宣传动画。
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确定隐藏应用图标描述信息的时机与方式,如何确定播放说明信息时应用程序图标的设置方式,以及如何确定说明信息的内容和用途。
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的方案和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方案都可以实现显示应用图标的描述信息后,隐藏应用图标描述信息的功能,区别仅在于对比文件1中的实现方式不需要用户介入,由系统根据预设动作或预设条件自动完成,而本申请的实现方式是用户根据自己的实时需求完成系统预设动作。在本领域中,这两种方式都是惯用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其中一种方式进行设置,以退出播放界面。
对于区别特征(2),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在应用图标附近显示描述信息的技术构思,在此基础上,将描述信息的显示位置设置于应用图标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能够想到的,尤其是当该描述信息为动画时,该图标一定会由静态变为动态。而在其他情况下不需要播放描述信息时,图标为静态且可被执行常规操作,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外,根据描述信息的内容大小或用户的需求将图标设置为大、小不同显示模式以提高用户体验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3),在本领域中,应用程序的功能介绍、操作说明等都是常用信息,并且通过文字、字符、图片或者动画进行功能介绍或操作说明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描述信息可以为用于描述该应用程序的其他信息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动画对应用图标对应的应用程序进行说明,以便用户在启动该应用程序前学习该应用程序的相关信息。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以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67]-[0104]段,图2、4):若用户存在对所述描述信息的查看需求,则在所述应用图标的关联区域内显示相应的描述信息,此处关联区域是指:位于应用图标的周围、与应用图标的边缘的距离小于或等于预设距离的区域(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在所述应用程序的图标的附近区域播放所述应用程序的说明信息)。在此基础上,将描述信息的显示位置设置于应用图标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67]-[0104]段,图2、4):步骤404,当检测到用户对终端屏幕界面上的某个应用图标的长按操作时;步骤406,确定用户存在对描述信息的查看需求;步骤408,显示应用图标的描述信息。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得到了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67]-[0104]段,图2、4):当用户希望查看某个应用图标的描述信息时,可以通过“长按”的方式,实现对该应用图标的触发,进而实现对描述信息的显示(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所述按压信息包括按压时间)。当然,本领域技术人员应该理解的是:除了采用“长按”的方式之外,显然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实现触发操作。按压压力、按压面积也是常用的按压信息,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常用按压信息的一种或几种作为预设条件。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装置。对比文件1也提供了描述信息的显示装置的对应实施例,其中壳体、壳体上的显示屏、电性连接显示屏的电路板、电性连接电路板的存储器和处理器,存储器存储可执行数据,处理器执行所述可执行数据,均已被对比文件1所隐含公开,而其执行的步骤与权利要求1的方法步骤所对应。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和证据,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权利要求6-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8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装置,分别是其与方法权利要求2-4一一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2-4相同的理由和证据,权利要求6-8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针对复审请求人意见的答复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描述信息具有静态、简短、信息量低的特点,采用显示时长达到预设时长T0时自动返回的方式退出播放界面,没有改进动机;(2)播放说明信息时,对比文件1中的描述信息是在应用图标周围的关联区域,且显示方式为静态显示,而本申请是在应用图标上播放动态信息,且播放时设置有大图标和小图标模式,即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具有区别且对比文件1未给出技术启示,且该区别不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3)对比文件1中的描述信息由文字、字母和数字等字符组成,其目的是用于方便用户辨认相关的应用程序,不同于本申请中的说明信息。
对此,合议组认为:(1)在退出播放界面时,达到预设时长时退出或者通过用户的触摸操作(如单击、双击、特定方向的滑动等)退出都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其中一种方式进行设置,并不能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2)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在应用图标的关联区域内(位于应用图标的周围、与应用图标的边缘的距离小于或等于预设距离的区域)显示描述信息的技术构思,其目的是使用户从视觉上能够直接确定应用图标与描述信息的关联关系(参见说明书第[0071]-[0072]段)。在此基础上,将描述信息的显示位置设置于应用图标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想到的,不能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并且,在显示描述信息时,当描述信息为静态信息时,直接显示该描述信息,当描述信息为动画时,则显示形式变为动态播放该动画,这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另外,根据描述信息的内容大小或用户的需求将图标设置为大、小不同显示模式以提高用户体验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3)本申请中的“说明信息”与对比文件1中的“描述信息”都是对应用图标对应的应用程序的介绍,并无实质性区别,并且,对比文件1中明确指出“描述信息可以为应用图标对应的应用程序的名称,也可以为用于描述该应用程序的其他信息”(参见说明书第[0081]段),而应用程序的功能介绍、操作说明等都是常用信息,并且通过文字、字符、图片或者动画进行功能介绍或操作说明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动画对应用图标对应的应用程序进行说明。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1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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