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水果中类胡萝卜素合成能力的检测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791
决定日:2019-07-01
委内编号:1F2623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744214.4
申请日:2015-11-06
复审请求人:河北农业大学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边昕
合议组组长:李晓娜
参审员:陈永晖
国际分类号:G01N30/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虽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是在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容易得出的,且该权利要求也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744214.4,名称为“一种水果中类胡萝卜素合成能力的检测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河北农业大学。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1月06日,公开日为2016年03月2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审查员于2018年05月0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中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柑橘果实类胡萝卜素代谢及番茄红素环化酶重组蛋白的表达鉴定”,王永,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农业科技辑,第5期,第D048-21页,2015年05月15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20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图2,图4;2015年12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3;2018年01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水果中类胡萝卜素合成能力的检测方法,所述水果为桃、杏、或者苹果,包括如下步骤:
(a)配置混合水溶液和色素提取液,所述混合水溶液中含有质量分数为0.2~0.3%的2-(4-硫代氯苯)三乙胺盐酸盐以及质量分数为2~4%的甘油,所述色素提取液中按质量比含有正己烷: 丙酮:无水乙醇 =1~3:0.5~1.5: 0.5~1.5,并且含有质量分数为0.005~0.02%的2,6-二叔丁基-4-甲基苯酚;
(b)将待检测的水果在所述混合水溶液中浸泡后取出并在室温下避光存放7~15天,然后将果皮与果肉分离,并分别将果皮和果肉在液氮条件下研磨后冻干得到果皮粉末和果肉粉末;
(c)利用所述色素提取液分别提取果皮粉末和果肉粉末内的色素,然后通过高效液相色谱利用番茄红素标准曲线法定量检测番茄红素的含量,在利用所述色素提取液分别提取果皮粉末和果肉粉末内的色素时,分别称取所述果皮粉末和果肉粉末各 0.5 g于10 mL离心管中,每份样品设3 次重复,加入5 mL所述色素提取液,超声波萃取20 min,然后6000 g离心10 min,将上清液取出,再向装有样品的离心管中加入5 mL色素提取液,重复萃取二次,并将上清液合并,然后在真空浓缩仪中浓缩上清液至干燥得到色素;准确吸取150 μL甲基叔丁基醚充分溶解所述色素,13000 g离心20-30 min,取上清液经0.22 μm微孔滤膜过滤后上样经高效液相色谱进行检测;
(d)根据番茄红素含量的多少评价水果中类胡萝卜素合成能力的高低。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果中类胡萝卜素合成能力的检测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c)中,通过高效液相色谱进行检测的色谱条件为:流动相包括A相和B相,A相中按质量比为乙腈:甲醇 = 3:1,并且含有质量分数为0.01%的2,6-二叔丁基-4-甲基苯酚和0.05%的三乙胺,B相为甲基叔丁基醚,并且含有质量分数为0.01%的2,6-二叔丁基-4-甲基苯酚,流速为 1 mL/min,色谱柱型号为Devolosil C30,洗脱条件为0-10 min:A-B相体积之比95:5;10-19 min A-B相体积之比86:14;19-29 min:A-B相体积之比75: 25;29-54 min:A-B相体积之比50:50;54-66 min:A-B相体积之比26:74;67 min:A-B相体积之比95:5;进样量为5 μL;采用二极管阵列检测器,检测波长450 nm。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水果中类胡萝卜素合成能力的检测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a)中,所述混合水溶液中含有质量分数为0.25%的2-(4-硫代氯苯)三乙胺盐酸盐以及质量分数为3%的甘油,所述色素提取液中按质量比含有正己烷:丙酮:无水乙醇 = 2:1:1,并且含有质量分数为0.01%的2,6-二叔丁基-4-甲基苯酚;所述步骤(b)中,将待检测的水果在所述混合水溶液中浸泡2 ~5分钟后取出并在室温下避光存放9~11天,然后将果皮与果皮下0.5厘米的果肉分离。”
驳回决定主要认为: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本申请测定的水果为桃、杏、或者苹果,根据番茄红素含量的多少评价水果中类胡萝卜素合成能力的高低;(2)使用质量分数为0.2~0.3%的2-(4-硫代氯苯)三乙胺盐酸盐以及质量分数为2~4%的甘油浸泡处理水果,并在室温下避光存放7~15天,得到果皮和果肉样品;使用标准曲线法定量;提取色素时的步骤有所不同。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检测水果中类胡萝卜素合成能力。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桃、杏、苹果均为常见的含有类胡萝卜素的水果,选择上述水果进行测定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对比文件1第7页图1给出了高等植物类胡萝卜素生物合成途径,类胡萝卜素前体依单路径转化为番茄红素,番茄红素之后通过多路径降解。对比文件1第9页说明了CPTA可有效抑制番茄红素环化酶的活性,导致番茄红素的累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抑制番茄红素环化酶的活性,测定番茄红素的含量,来评价类胡萝卜素合成能力的高低。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第17页第2.1.2-2.1.3节公开了室内柑橘果实处理:用2%的CPTA (添加0.5%v/v甘油)浸泡处理30s,然后悬置于玻璃瓶口上方,25℃避光恒温孵育10d,每个处理3个果实。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上述处理方式, CPTA和甘油的浓度可根据实际实验情况进行调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标准曲线定量法是本领域的常规定量方法。对比文件1中皂化处理的目的是脱除样品中的脂肪酸分子,防止其干扰液相色谱测定,便于HPLC的分析,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选择不经过皂化处理直接检测;使用超声萃取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超声时间,离心转速,所取样品的量,离心管体积,平行样品的设定,加入提取液的体积,重复萃取次数,加入甲基叔丁基醚的体积,可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经过有限的试验得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实验技能。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实验情况调整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河北农业大学(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相对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其实质修改为在权利要求1的b步骤中进一步限定了特征“所述待检测的水果为桃”。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水果中类胡萝卜素合成能力的检测方法,包括如下步骤:
(a)配置混合水溶液和色素提取液,所述混合水溶液中含有质量分数为0.2-0.3%的2-(4-硫代氯苯)三乙胺盐酸盐以及质量分数为2-4%的甘油,所述色素提取液中按质量比含有正己烷∶丙酮∶无水乙醇=1-3∶0.5-1.5∶0.5-1.5,并且含有质量分数为0.005-0.02%的2,6-二叔丁基-4-甲基苯酚;
(b)将待检测的水果在所述混合水溶液中浸泡后取出并在室温下避光存放7~15天,然后将果皮与果肉分离,并分别将果皮和果肉在液氮条件下研磨后冻干得到果皮粉末和果肉粉末;所述待检测的水果为桃;
(c)利用所述色素提取液分别提取果皮粉末和果肉粉末内的色素,然后通过高效液相色谱利用番茄红素标准曲线法定量检测番茄红素的含量;
所述步骤(c)中,在利用所述色素提取液分别提取果皮粉末和果肉粉末内的色素时,分别称取所述果皮粉末和果肉粉末各0.5g于10mL离心管中,每份样品设3次重复,加入5mL所述色素提取液,超声波萃取20min,然后6000g离心10min,将上清液取出,再向装有样品的离心管中加入5mL色素提取液,重复萃取二次,并将上清液合并,然后在真空浓缩仪中浓缩上清液至干燥得到色素;准确吸取150μL甲基叔丁基醚充分溶解所述色素,13000g离心20-30min,取上清液经0.22μm微孔滤膜过滤后上样经高效液相色谱进行检测;
(d)根据番茄红素含量的多少评价水果中类胡萝卜素合成能力的高低。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果中类胡萝卜素合成能力的检测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c)中,通过高效液相色谱进行检测的色谱条件为:流动相包括A相和B相,A相中按质量比为乙腈∶甲醇=3∶1,并且含有质量分数为0.01%的2,6-二叔丁基-4-甲基苯酚和0.05%的三乙胺,B相为甲基叔丁基醚,并且含有质量分 数为0.01%的2,6-二叔丁基-4-甲基苯酚,流速为1mL/min,色谱柱型号为DevolosilC30,洗脱条件为0-10min∶A-B相体积之比95∶5;10-19minA-B相体积之比86∶14;19-29min∶A-B相体积之比75∶25;29-54min∶A-B相体积之比50∶50;54-66min∶A-B相体积之比26∶74;67min∶A-B相体积之比95∶5;进样量为5μL;采用二极管阵列检测器,检测波长450nm。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水果中类胡萝卜素合成能力的检测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a)中,所述混合水溶液中含有质量分数为0.25%的2-(4-硫代氯苯)三乙胺盐酸盐以及质量分数为3%的甘油,所述色素提取液中按质量比含有正己烷∶丙酮∶无水乙醇=2∶1∶1,并且含有质量分数为0.01%的2,6-二叔丁基-4-甲基苯酚;所述步骤(b)中,将待检测的水果在所述混合水溶液中浸泡2-5分钟后取出并在室温下避光存放9~11天,然后将果皮与果皮下0.5厘米的果肉分离。”
复审请求人认为:首先,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检测对象为桃;其次,本申请采用合适的混合水溶液和色素提取液,阻断了桃中类胡萝卜素的代谢,使之以番茄红素的形式积累,通过测量番茄红素而检测桃类胡萝卜素的合成能力,其中甘油和2-(4-硫代氯苯)三乙胺盐酸盐(CPTA)的配比和处理时间是特定的,从而保证了测量结果的准确性 。据此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在使用的原料和测量方法上存在不同,本申请能有效测量桃中类胡萝卜素的合成能力。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仍然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本申请测定的水果为桃,根据番茄红素含量的多少评价桃中类胡萝卜素合成能力的高低;(2)使用质量分数为0.2~0.3%的2-(4-硫代氯苯)三乙胺盐酸盐以及质量分数为2~4%的甘油浸泡处理水果,并在室温下避光存放7~15天,得到果皮和果肉样品;使用标准曲线法定量;提取色素时的步骤有所不同。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检测桃中类胡萝卜素合成能力。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桃为常见的含有类胡萝卜素的水果,选择该水果进行测定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对比文件1第7页图1给出了高等植物类胡萝卜素生物合成途径,类胡萝卜素前体依单路径转化为番茄红素,番茄红素之后通过多路径降解。也就是说如果切断番茄红素之后的降解路径,那么番茄红素的含量可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类胡萝卜素的合成能力。而对比文件1第9页说明了CPTA可有效抑制番茄红素环化酶的活性,导致番茄红素的累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抑制番茄红素环化酶的活性,测定番茄红素的含量,来评价类胡萝卜素合成能力的高低。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第17页第2.1.2-2.1.3节公开了室内柑橘果实处理:选取大小、着色基本一致的纽荷尔脐橙新鲜果实,清洗干净后用2%的CPTA (添加0.5%v/v甘油)浸泡处理30s,然后悬置于玻璃瓶口上方,25℃避光恒温孵育10d,每个处理3个果实。对比文件1公开了室内柑橘果实的处理方式,当需要测定已采摘果实类胡萝卜素的合成能力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上述处理方式,而在室温下存放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当需要测定果肉时,可采用相同的处理方式;CPTA和甘油的浓度可根据实际实验情况进行调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标准曲线定量法是本领域的常规定量方法。对比文件1中皂化处理的目的是脱除样品中的脂肪酸分子,防止其干扰液相色谱测定,便于HPLC的分析,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选择不经过皂化处理直接检测;使用超声萃取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超声时间,离心转速,所取样品的量,离心管体积,平行样品的设定,加入提取液的体积,重复萃取次数,加入甲基叔丁基醚的体积,可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经过有限的试验得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实验技能。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同样的理由,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此外,复审通知书中还对复审理由中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进行了充分的阐述。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于采摘后的桃采用具体浓度的CPTA来处理能够使得阻断效果更彻底,使得测量结果更准确。对比文件1检测的是柑橘类水果,与本申请种类不同,并且请求人认为针对桃采用CPTA与特定浓度甘油混合、确定浸泡时间、操作步骤等从而有效、简单测出桃的类胡萝卜素合成能力。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9月21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20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图2,图4;2015年12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3; 2018年09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虽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是在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容易得出的,该权利要求也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一)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理由如下: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水果中类胡萝卜素合成能力的检测方法,对比文件1(“柑橘果实类胡萝卜素代谢及番茄红素环化酶重组蛋白的表达鉴定”,王永,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农业科技辑,第5期,第D048-21页,2015年5月15日)公开了CPTA对伏令夏橙黄皮层类胡萝卜素代谢的影响,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第36页第3.1.1节和第39-42页第3.1.5-3.2.2节):
选择树势基本一致、生长发育正常的结果树6株,每株树随机选取20个大小基本一致、着色较均一的果实分组挂牌,其中对照组和处理组各10个果实,处理组果实用浸有5%CPTA(即2-(4-硫代氯苯)三乙胺盐酸盐)溶液的棉布均匀涂抹,对照组果实用清水涂抹,处理树体采取常规栽培管理措施,自处理当天起每2天取样一次,连续取样7次至果皮颜色由橙色变为较均一红色,为观察CPTA处理效果的持久性,处理30d后再次取样一次,共取样8次;用解剖刀快速分离黄皮层组织,将各组内样品混合均匀后分装至50mL离心管中,编号后立即投入液氮罐中速冻并送回实验室,各样品取出后置于-70℃冰箱中保存备用;
在研钵中准确称取5g样品用液氮研磨至细粉末状,加入10mL预冷提取液(正己烷:丙酮:无水乙醇=2:1:1,含0.01%BHT) 快速匀浆后转移至50m压口离心管中,残渣用5mL提取液洗涤后合并至离心管中,在水浴锅中40℃、140转/分钟振荡提取30min,然后4℃条件下4000g离心10min;用5mL移液器将上层有机相转移至另一编号相同的50mL压口离心管中,残渣用15mL提取液重复提取一次,合并有机相后加入等体积饱和氯化钠溶液,待静置分层后收集上层有机相;有机相中加入等体积10%KOH-甲醇溶液,进行皂化反应,收集有机相,在40℃水浴条件下用真空旋转蒸发仪蒸干;加入2mL MTBE(含0.01%BHT)充分溶解后转移至2mL离心管中,用真空旋转蒸发仪蒸干,加入500μL MTBE充分溶解,然后4℃条件下12,000 g离心30min,上清液用0.22μm微孔滤膜过滤至1.5mL离心管中,供液相色谱检测;
通过高效液相色谱法定量检测类胡萝卜素的含量(包括番茄红素),通过番茄红素标样进行定量计算。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本申请测定的水果为桃,根据番茄红素含量的多少评价桃中类胡萝卜素合成能力的高低;(2)使用质量分数为0.2~0.3%的2-(4-硫代氯苯)三乙胺盐酸盐以及质量分数为2~4%的甘油浸泡处理水果,并在室温下避光存放7~15天,得到果皮和果肉样品;使用标准曲线法定量;提取色素时的步骤有所不同。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检测桃中类胡萝卜素合成能力。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桃为常见的含有类胡萝卜素的水果,选择该水果进行测定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对比文件1第7页图1给出了高等植物类胡萝卜素生物合成途径,类胡萝卜素前体依单路径转化为番茄红素,番茄红素之后通过多路径降解。也就是说如果切断番茄红素之后的降解路径,那么番茄红素的含量可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类胡萝卜素的合成能力。而对比文件1第9页说明了CPTA可有效抑制番茄红素环化酶的活性,导致番茄红素的累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抑制番茄红素环化酶的活性,测定番茄红素的含量,来评价类胡萝卜素合成能力的高低。更加具体地说,对比文件1第2页公开了“桃果实主要积累β-胡萝卜素、β-隐黄质和玉米黄素”,“Marty等(2005)在研究杏类胡萝卜素代谢时发现,黄肉杏品种-Goldrich.果实中积累无色的八氢番茄红素和黄色的β-胡萝卜素,而白肉杏品种-Moniqul.果实中含八氢番茄红素但缺乏β-胡萝卜素。当然,除β-胡萝卜素外,杏果实还含有α-胡萝卜素、γ-胡萝卜素、玉米黄素及叶黄素”,“赵文恩等(2001)发现,红富士苹果果皮中的类胡萝卜素主要是玉米黄素和β-胡萝卜素,而红星苹果果皮中仅检测到了玉米黄素”。即现有技术公开了本申请所述的桃、是含有类胡萝卜素的,并且也对其进行了检测,与此同时鉴于番茄红素在人类保健中的具有重要营养意义,因此收到了业内人士的普遍关注,其在植物中的代谢过程已经被研究透彻(具体可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1),其与类胡萝卜素的关系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提出检测利用番茄红素检测白肉水果例如桃是否含有类胡萝卜这一问题本身并不具有创造性。此外,现有技术中已经有报道,水果果肉和果皮中类胡萝卜素的含量和种类不同,将水果分成果肉和果皮进行检测,对比文件1虽然只对果皮进行了检测,为了得到更加全面的数据,对果肉进行检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第17页第2.1.2-2.1.3节公开了室内柑橘果实处理:选取大小、着色基本一致的纽荷尔脐橙新鲜果实,清洗干净后用2%的CPTA (添加0.5%v/v甘油)浸泡处理30s,然后悬置于玻璃瓶口上方,25℃避光恒温孵育10d,每个处理3个果实。对比文件1公开了室内柑橘果实的处理方式,当需要测定已采摘果实类胡萝卜素的合成能力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上述处理方式,而在室温下存放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当需要测定果肉时,可采用相同的处理方式;CPTA和甘油的浓度可根据实际实验情况进行调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标准曲线定量法是本领域的常规定量方法。对比文件1中皂化处理的目的是脱除样品中的脂肪酸分子,防止其干扰液相色谱测定,便于HPLC的分析,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选择不经过皂化处理直接检测;使用超声萃取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超声时间,离心转速,所取样品的量,离心管体积,平行样品的设定,加入提取液的体积,重复萃取次数,加入甲基叔丁基醚的体积,可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经过有限的试验得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实验技能。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色谱条件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色谱条件:检测器为光电二极管阵列检测器,色谱柱为C30(YMC,Kyoto,Japan)类胡萝卜素专用分析柱,流动相A(乙腈:甲醇=3:1,含0.01%BHT和0.05%TEA)和流动相B(100%MTBE,含0.01%BHT),设定流速为1.0mL/min,进样体积为20μL,梯度洗脱程序见下表:
。
色谱柱的具体品牌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进样量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对比文件1第19页公开了测定番茄红素的检测波长为470nm,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实验情况调整检测波长,从而得到本申请所述波长。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的色素提取液为正己烷:丙酮:无水乙醇=2:1:1,含0.01%BHT,用2%的CPTA(添加0.5%v/v甘油)浸泡处理30s,然后悬置于玻璃瓶口上方,25℃避光恒温孵育10d。CPTA和甘油的浓度可以根据实际实验情况进行调整,浸泡时间也可通过有限的试验得到,而将果皮与果皮下0.5厘米的果肉分离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请求人在复审通知书意见答复中关于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首先,桃是一种常见的水果,其具有类胡萝卜素合成能力也是本领域公知的,检测对象的选择显然是本领人员的常规手段;虽然对比文件1中给出的CPTA的浓度与本申请不同,但是所起到的作用并没有本质区别,都利用的是CPTA的公知性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可以根据样品的不同,对其浓度进行调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实验手段,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像复审请求人所述,桃和柑橘确实是不同的水果,但是即便同样是采摘后的桃,由于桃的品种、成熟度、果实大小的天然不同也必然会导致在处理过程中需要对相关试剂的浓度进行调整,这对于本领域人员是必备的基础技能,而且其带来的效果也是完全可以预期的。另一方面,正如本申请说明书所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所取得的效果也仅仅是和常识相符,没有任何数据表明其带来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本申请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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