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用于机动车的驱动系的轴承的轴向固定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727
决定日:2019-07-01
委内编号:1F238049
优先权日:2012-10-24
申请(专利)号:201310506832.6
申请日:2013-10-24
复审请求人:舍弗勒技术股份两合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彩芬
合议组组长:李晓
参审员:董喜俊
国际分类号:F16B21/18(2006.01);F16C35/063(2006.01);F16D1/11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由另一篇现有技术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则在现有技术的教导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310506832.6,名称为“用于机动车的驱动系的轴承的轴向固定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舍弗勒技术股份两合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10月24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0月24日,公开日为2014年05月0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9月0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10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第1-45段(即第1-10页)、说明书附图图1-6(即第1-6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DE 102010050070A1 公开日为:2011年05月26日;
对比文件2:GB 801851A 公开日为:1958年09月24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用于轴(23)上的轴承(27)的轴向固定系统,具有:
轴承(27),
轴(23),所述轴承(27)以轴承内环(29)支承在所述轴上,
固定环(30),用于所述轴承(27)的轴向固定,
所述轴(23)内的槽(33),用于接收所述固定环(30),
优选在机动车的驱动系内部,
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环(30)具有内面和外面(40,41),所述内面和外面基本上彼此平行,
所述固定环(30)的内面(40)以及外面(41)都与所述固定环(30)的旋转轴线(43)围成一锐角的迎角(42),
其中,关于所述轴承(27)在所述轴(23)上的位置而言,通过所述迎角(42)的尖侧限定所述固定环(30)的外侧(44)并且通过所述迎角(42)的敞开侧限定所述固定环(30)的内侧(45),所述内侧(45)径向地和/或轴向地支撑在所述轴承内环上并且所述外侧(44)径向地和/或轴向地支撑在所述槽(33)中。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轴向固定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轴承内环(29)在轴侧具有空腔或台肩(46),所述空腔或台肩具有适配于所述固定环(30)、尤其适配于所述迎角(42)的横截面,从而所述槽(33)中的所述固定环(30)在轴承侧轴向地和/或径向地支撑在所述空腔的或所述台肩(46)的位于轴侧的面上和/或与所述轴(23)垂直的面上。
3.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中之一的轴向固定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轴承内环(29)具有处于向所述外侧(44)方向延伸的凸块(47)的下方的轴侧台肩(46)或空腔。
4.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中之一的轴向固定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环(30)具有碟形弹簧形起作用的横截面,该横截面具有迎角(42)。
5.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中之一的轴向固定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环为具有缝隙(48)的涨紧卡圈(30)。
6.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中之一的轴向固定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槽(33)具有适配于所述固定环(30)、尤其适配于所述迎角(42)的横截面,从而所述固定环(30)在轴侧在轴向和/或径向方向上支撑在所述槽(33)中。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轴向固定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槽(33)具有止挡(49),所述固定环(30)的外侧(44)在轴向方向上支撑在所述止挡上和/或具有斜坡(50),所述斜坡具有升角(51),所述固定环(30)在径向上支撑在所述斜坡上,其中,所述升角(51)基本上相当于所述迎角(42)。
8.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中之一的轴向固定系统,其特征在于,通过所述凸块(47)在所述轴承内环(29)和所述轴(23)之间构成一缝隙(52)并且所述固定环(30)这样构造,使得它能够穿过所述缝隙(52)通过压入或旋转进入在轴向方向上经过所述轴(23)被置于所述槽(33)中。
9.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中之一的轴向固定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缝隙(52)比所述固定环(30)的横截面在相对于其轴线的垂直面上的投影窄,并且所述固定环(30)具有弹性,使得所述平行的内面(40)和外面(41)能够暂时地这样移位,使得所述迎角(42)能够至少被减小,以致所述固定环(30)能够被压入或旋转进入所述缝隙(52)中。
10. 具有离合器总成(1)的机动车的驱动系,所述离合器总成包括反压盘(8),所述反压盘可旋转地借助于包括轴承内环(29)的支撑轴承(27)支承在变速器输入轴(23)上,其特征在于,所述轴承内环(29)是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之一的轴向固定系统的组成部分,由此,它在所述变速器输入轴(23)上的位置被轴向固定。”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固定环的内面和外面基本上彼此平行,所述固定环的内面以及外面都与所述固定环的旋转轴线围成一锐角的迎角,其中,关于所述轴承在所述轴上的位置而言,通过所述迎角的尖侧限定所述固定环的外侧并且通过所述迎角的敞开侧限定所述固定环的内侧,所述内侧径向地和/或轴向地支撑在所述轴承内环上并且所述外侧径向地和/或轴向地支撑在所述槽中。然而,上述区别特征中的部分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特征是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是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做出的常规选择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一种具有离合器总成的机动车的驱动系,其中除了引用部分“轴承内环是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之一的轴向固定系统的组成部分”外,其余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而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0也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有关特征“固定环的内面和外面基本上彼此平行”和“固定环的内面以及外面都与固定环的旋转轴线围成一锐角的迎角”,因为对比文件2中并无相关文字记载,仅仅从附图5中推测得出,不符合审查指南对于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规定,因此对比文件2中并未公开上述特征及与此相关的固定环的内侧以及外侧;(2)对比文件2中每个附图所公开的都是不同实施例中固定环尚未塑性变形的未安装状态,无论这个状态下固定环的结构和形状以及位置关系如何,都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经过塑性变形之后的形状、结构以及位置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10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特征“固定环的内面和外面基本上彼此平行”和“固定环的内面以及外面都与固定环的旋转轴线围成一锐角的迎角”能够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2)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固定环的尖侧和消除槽的深度,能够合理推断出“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区别特征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稳固地定位固定环、防止其旋转,并使固定环在槽内的受力更为均匀”的预期技术效果。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0月3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固定环的内面和外面基本上彼此平行,固定环的内面以及外面都与固定环的旋转轴线围成一锐角的迎角,其中,关于轴承在轴上的位置而言,通过迎角的尖侧限定固定环的外侧并且通过迎角的敞开侧限定固定环的内侧,内侧径向地和/或轴向地支撑在轴承内环上并且外侧径向地和/或轴向地支撑在槽中。然而,上述区别特征中的大部分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特征是在将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固定环结构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做出的常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技术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是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做出的常规选择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所述轴承内环是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之一的轴向固定系统的组成部分。由于权利要求1-9任一项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0也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技术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还指出:(1)在对比文件2中,“固定环23的内面和外面基本上彼此平行”和“固定环的内面以及外面都与固定环的旋转轴线围成一锐角的迎角”这些技术内容虽无文字说明,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借助测量或其它工具,根据附图所示即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因此,上述特征及与其相关的固定环的内侧以及外侧这些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2)对比文件2中的附图2和4均显示的是固定环塑性变形后的安装状态,固定环在塑性变形之后的安装状态下,至少其与轴承内环抵靠的内面或外面仍然具有与旋转轴线围成锐角的迎角,并且由此可以解决防止固定环与轴承内环摩擦锁合的技术问题。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方式是:在权利要求1中加入了原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依据说明书加入了新的特征“所述缝隙(52)的直径小于所述固定环(30)的径向高度”,同时删除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优选在机动车的驱动系内部”;删除了原权利要求8,并对其它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进行了适应性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由于对比文件2中没有公开轴承与轴的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清楚轴具体会安装至哪个位置,也不确定一定会形成缝隙,更不能确定其中的缝隙尺寸会怎么设置。在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中,缝隙直径这样实施,使得它总是比固定环的径向高度小,以这种方式能够使固定环在松弛状态下不会穿过缝隙,由此,固定环被防止轴向移位并且自己通过其与轴承内环的夹紧防止轴承轴向移动。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用于轴(23)上的轴承(27)的轴向固定系统,具有:
轴承(27),
轴(23),所述轴承(27)以轴承内环(29)支承在所述轴上,
固定环(30),用于所述轴承(27)的轴向固定,
所述轴(23)内的槽(33),用于接收所述固定环(30),
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环(30)具有内面和外面(40,41),所述内面和外面基本上彼此平行,
所述固定环(30)的内面(40)以及外面(41)都与所述固定环(30)的旋转轴线(43)围成一锐角的迎角(42),
其中,关于所述轴承(27)在所述轴(23)上的位置而言,通过所述迎角(42)的尖侧限定所述固定环(30)的外侧(44)并且通过所述迎角(42)的敞开侧限定所述固定环(30)的内侧(45),所述内侧(45)径向地和/或轴向地支撑在所述轴承内环上并且所述外侧(44)径向地和/或轴向地支撑在所述槽(33)中;在所述轴承内环(29)和所述轴(23)之间构成一缝隙(52)并且所述固定环(30)这样构造,使得它能够穿过所述缝隙(52)通过压入或旋转进入在轴向方向上经过所述轴(23)被置于所述槽(33)中,所述缝隙(52)的直径小于所述固定环(30)的径向高度。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轴向固定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轴承内环(29)在轴侧具有空腔或台肩(46),所述空腔或台肩具有适配于所述固定环(30)、尤其适配于所述迎角(42)的横截面,从而所述槽(33)中的所述固定环(30)在轴承侧轴向地和/或径向地支撑在所述空腔的或所述台肩(46)的位于轴侧的面上和/或与所述轴(23)垂直的面上。
3.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中之一的轴向固定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轴承内环(29)具有处于向所述外侧(44)方向延伸的凸块(47)的下方的轴侧台肩(46)或空腔。
4.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中之一的轴向固定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 环(30)具有碟形弹簧形起作用的横截面,该横截面具有迎角(42)。
5.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中之一的轴向固定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环为具有缝隙(48)的涨紧卡圈(30)。
6.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中之一的轴向固定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槽(33)具有适配于所述固定环(30)、尤其适配于所述迎角(42)的横截面,从而所述固定环(30)在轴侧在轴向和/或径向方向上支撑在所述槽(33)中。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轴向固定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槽(33)具有止挡(49),所述固定环(30)的外侧(44)在轴向方向上支撑在所述止挡上和/或具有斜坡(50),所述斜坡具有升角(51),所述固定环(30)在径向上支撑在所述斜坡上,其中,所述升角(51)基本上相当于所述迎角(42)。
8.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中之一的轴向固定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缝隙(52)比所述固定环(30)的横截面在相对于其轴线的垂直面上的投影窄,并且所述固定环(30)具有弹性,使得所述平行的内面(40)和外面(41)能够暂时地这样移位,使得所述迎角(42)能够至少被减小,以致所述固定环(30)能够被压入或旋转进入所述缝隙(52)中。
9. 具有离合器总成(1)的机动车的驱动系,所述离合器总成包括反压盘(8),所述反压盘可旋转地借助于包括轴承内环(29)的支撑轴承(27)支承在变速器输入轴(23)上,其特征在于,所述轴承内环(29)是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之一的轴向固定系统的组成部分,由此,它在所述变速器输入轴(23)上的位置被轴向固定。”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9日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固定环的内面和外面基本上彼此平行,固定环的内面以及外面都与固定环的旋转轴线围成一锐角的迎角,其中,关于轴承在轴上的位置而言,通过迎角的尖侧限定固定环的外侧并且通过迎角的敞开侧限定固定环的内侧,内侧径向地和/或轴向地支撑在轴承内环上并且外侧径向地和/或轴向地支撑在槽中;在轴承内环和轴之间构成一缝隙并且固定环这样构造,使得它能够穿过缝隙通过压入或旋转进入在轴向方向上经过所述轴被置于所述槽中,缝隙的直径小于固定环的径向高度。然而,上述区别特征中的大部分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特征是在将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固定环结构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做出的常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技术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是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做出的常规选择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所述轴承内环是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之一的轴向固定系统的组成部分。由于权利要求1-8任一项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9也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技术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还指出:虽然对比文件2中未公开轴承与轴的关系,但是轴承用于与轴配合使用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常规应用,与此同时,将轴承与轴装配成如对比文件1中所示的位置关系,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周知的,因此,在对比文件2中已公开“固定环8在外力作用下通过孔12插入并经变形压入到轴承凹槽6a中”的情况下,当将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上述固定环结构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支承在轴上的轴承的轴向固定时,形成在轴承内环上的孔与轴之间必然会形成缝隙,这样固定环插入时自然需要穿过缝隙进入槽中;此外,由于在轴承和轴之间设置固定环的基本目的就是防止轴承轴向移动,因此将缝隙的直径设置为小于固定环的径向高度,以确保固定环即使在松弛状态下也不会穿过缝隙,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做出的常规设置,相应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期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4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1)无论是对比文件1还是对比文件2都没有公开缝隙的存在;(2)对比文件2中仅公开了滚针轴承上具有一个固定环结构,并没有公开固定环在什么时候安装,也不存在合议组所讲的必然后安装,在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技术启示的情况下,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也得不到“使得固定环能够穿过所述缝隙(52)通过压入或旋转进入在轴向方向上经过所述轴(23)被置于所述槽(33)中”;(3)因为缝隙都不存在,也就不存在如何设置相关尺寸。此外,对比文件2中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防止固定环转动,既然固定环都不能转动,也就不可能出现松弛问题,因而也就没有动机去设置缝隙尺寸来防止脱落。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审查阶段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经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8年12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申请日2013年10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页、说明书附图第1-6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轴上的轴承的轴向固定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轴上的轴承的轴向固定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17-0030段及图1-3):用于轴23上的轴承27的轴向固定系统具有:轴承27;外变速器输入轴23,轴承27以轴承内环29支承在该外变速器输入轴上;固定环30,用于轴承27的轴向固定;形成在外变速器输入轴23内的槽33,用于接收所述固定环30;固定环30具有分别与槽33和轴承内环29抵接的内面和外面。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固定环的内面和外面基本上彼此平行,固定环的内面以及外面都与固定环的旋转轴线围成一锐角的迎角,其中,关于轴承在轴上的位置而言,通过迎角的尖侧限定固定环的外侧并且通过迎角的敞开侧限定固定环的内侧,内侧径向地和/或轴向地支撑在轴承内环上并且外侧径向地和/或轴向地支撑在槽中;在轴承内环和轴之间构成一缝隙并且固定环这样构造,使得它能够穿过缝隙通过压入或旋转进入在轴向方向上经过所述轴被置于所述槽中,缝隙的直径小于固定环的径向高度。基于该区别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避免轴承和固定环之间的摩擦锁合同时能够防止轴承轴向移动。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滚针轴承(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2页第10-23行、第2页第117行至第3页第1行、权利要求2以及附图5):其包括安装在轴承凹槽24中的用于限制滚针和保持架轴向运动的轴向固定环23,因为保持架引导的滚针是在轴承滚道面上滚动,因此固定环实质上就是用于轴承的轴向固定(相关原理可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2栏第49-58行),固定环23的内面和外面基本上彼此平行,固定环的内面以及外面都与固定环的旋转轴线围成一锐角的迎角(参见对比文件2的附图5),其中,关于轴承在轴上的位置而言,可定义通过所述迎角的尖侧限定固定环的外侧并且通过所述迎角的敞开侧限定固定环的内侧,当固定环23被压入到轴承内环的槽24中时,只有固定环的棱25抵靠槽24的底部并提供防止固定环23旋转所需的作用力(即,外侧径向地和/或轴向地支撑在轴承内环19的槽24中),由此不会对槽24的底部以及相应的内圈(或外圈)产生大到足以引起其变形的作用力,因在最终压入状态下,固定环23只有其棱25与轴承内环的槽24相抵接(参见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1),因此轴承和固定环之间必然不会形成摩擦锁合。此外,有关固定环和轴承凹槽的装配方式,对比文件2中还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2页第61-83行、附图2):固定环8在外力作用下通过孔12插入并经变形压入到轴承凹槽6a中。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不仅给出了通过将固定环的内面和外面设置为具有锐角的迎角的结构,能够避免摩擦锁合的技术启示,而且给出了通过在入口侧设置孔方便固定环插入的教导。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对比文件1中的固定环存在与轴承摩擦锁合的技术问题时,能够从对比文件2中获得技术启示,进而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固定环结构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在此基础上,当将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上述固定环结构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支承在轴上的轴承的轴向固定时,将相应的固定环的内侧径向地和/或轴向地支撑在轴承内环上并且外侧径向地和/或轴向地支撑在轴内的槽中,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做出的适应性设置;与此同时,当轴承内环支承在轴上时,形成在轴承内环上的孔与轴之间必然会形成缝隙,这样固定环插入时自然需要穿过缝隙压入或旋转进入在轴向方向上经过轴被置于槽中;此外,由于在轴承和轴之间设置固定环的基本目的就是防止轴承轴向移动,因此将缝隙的直径设置为小于固定环的径向高度,以确保固定环即使在松弛状态下也不会穿过缝隙,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做出的常规设置,相应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期的。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技术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8
有关从属权利要求2和3,对比文件2中已公开:轴承内环19具有槽24(相当于空腔),槽24具有适配于固定环的迎角的横截面,从而固定环在轴承侧轴向地和/或径向地支撑在槽24上(参见对比文件2的附图5);在此基础上,当将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固定环结构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支承在轴上的轴承的轴向固定时,适应性地使得“轴承内环在轴侧具有空腔或台肩,空腔或台肩具有适配于固定环、尤其适配于迎角的横截面,从而槽中的固定环在轴承侧轴向地和/或径向地支撑在空腔的或台肩的位于轴侧的面上和/或与轴垂直的面上”,或者进一步使得“轴承内环具有处于向外侧方向延伸的凸块的下方的轴侧台肩或空腔”,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能够做出的合乎常规的技术选择。因此,在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页第10-16行、图5)。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固定环为具有缝隙的涨紧卡圈”,然而,为了便于固定环的插入,设计固定环具有缝隙或缺口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和7对轴内的槽的结构作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在固定环的结构已知的情况下,对槽的结构进行适应性的设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并能够实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固定环具有弹性,使得平行的内面和外面能够暂时地这样移位,使得迎角能够至少被减小,以致固定环能够被压入或旋转进入凹槽中”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2页第10-23行、第2页第117行至第3页第1行、权利要求2以及附图5),在此基础上,为了防止固定环在松弛状态下穿过缝隙脱落,将缝隙构造为比固定环的横截面在相对于其轴线的垂直面上的投影窄,并且固定环能够被压入或旋转进入缝隙中,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关于独立权利要求9
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一种具有离合器总成的机动车的驱动系,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具有离合器总成的机动车的驱动系,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17-0030段及图1-3):离合器总成包括反压盘8,反压盘可旋转地借助于包括轴承内环29的支撑轴承27支承在外变速器输入轴23上,利用固定环30使得轴承内环29在外变速器输入轴23上的位置被轴向固定。权利要求9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所述轴承内环是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之一的轴向固定系统的组成部分。但由于权利要求1-8任一项所述的轴向固定系统如上所述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技术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
(1)无论是对比文件1还是对比文件2都没有公开缝隙的存在,特别是在对比文件1中不存在缝隙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去设置一个缝隙,然后安装一个对比文件2中那样的固定环结构。
(2)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是先安装固定环结构至轴上,然后再把轴承安装至轴上,对比文件2中仅公开了滚针轴承上具有一个固定环结构,并没有公开固定环在什么时候安装,也不存在合议组所讲的必然后安装,因为对比文件1即是反证。所以,在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技术启示的情况下,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也得不到“使得固定环能够穿过所述缝隙(52)通过压入或旋转进入在轴向方向上经过所述轴(23)被置于所述槽(33)中”。
(3)设置缝隙的尺寸,因为缝隙都不存在,也就不存在如何设置相关尺寸。此外,对比文件2中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防止固定环转动,既然固定环都不能转动,也就不可能出现松弛问题,因而也就没有动机去设置缝隙尺寸来防止脱落。
对此,合议组认为:
(1)根据对比文件2中的记载(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2页第61-83行、附图2):“固定环8在外力作用下通过孔12插入并经变形压入到轴承凹槽6a中”可知,对比文件2中的“孔12”即为轴承1和与其相配合的部件(未示出)之间形成的“缝隙”,因为在装配“固定环”时,“固定环8”不仅通过该“孔12”插入并且通过在此空间内变形定位。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中已公开了“缝隙”的存在。
(2)如上所述,对比文件2中已公开了固定环和轴承凹槽的装配方式:“固定环8在外力作用下通过孔12插入并经变形压入到轴承凹槽6a中”,即,先限定轴承的位置,后进行固定环的定位,据此可知,在对比文件2中,必然是先安装轴承1和与其相配合的部件(未示出),后安装固定环。在此基础上,当将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上述固定环结构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支承在轴上的轴承的轴向固定时,为了实现固定环的上述定位方式,在轴承内环上的孔与轴之间形成缝隙,以使得“固定环能够穿过所述缝隙(52)通过压入或旋转进入在轴向方向上经过所述轴(23)被置于所述槽(33)中”,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作出的适应性设置。
(3)由于在轴承和轴之间设置固定环的基本目的就是防止轴承轴向移动,因此将缝隙的直径设置为小于固定环的径向高度,以确保固定环即使在松弛状态下也不会穿过缝隙,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做出的常规设置。而固定环是否会出现松弛问题,与其是否能够转动并无必然关联,例如松弛可由老化等自然原因引起。
综上,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并依法做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9月0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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