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接口及具有其的移动终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673
决定日:2019-07-01
委内编号:1F2504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796709.6
申请日:2016-08-31
复审请求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吴丽丽
合议组组长:刘继业
参审员:李娜
国际分类号:H01R12/70,H01R12/5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如果上述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796709.6,名称为“接口及具有其的移动终端”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8月31日,公开日为2016年12月1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02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6年08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5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3页,以及2018年01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接口,其特征在于,包括固定壳体,所述固定壳体上设有适于焊接在电路板上的固定件,所述固定件包括延伸段和焊接段,所述延伸段从所述固定壳体的下端面向下延伸,所述延伸段的厚度方向大体平行于所述电路板的焊接平面,所述焊接段设在所述延伸段上且适于焊接在所述电路板上,所述焊接段从所述延伸段先沿平行于所述延伸段的厚度方向延伸后弯折沿垂直于所述延伸段的厚度方向延伸,所述固定壳体上还设有安装部,所述安装部为两个且分别位于所述固定壳体的两侧,所述安装部上设有安装孔,所述固定壳体通过所述安装孔与移动终端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接口,其特征在于,所述焊接段设在所述延伸段的朝向所述电路板的侧壁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接口,其特征在于,所述焊接段以弧形方式弯折延伸。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接口,其特征在于,所述焊接段与所述延伸段之间设有弧形过渡段。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接口,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件为两个。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接口,其特征在于,两个所述固定件的所述焊接段先沿朝向彼此的方向延伸后弯折沿远离所述延伸段的方向延伸。
7. 根据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所述的接口,其特征在于,所述延伸段和所述焊接段为一体成型件。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接口,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件和所述固定壳体为一体成型件。
9. 一种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8中任一项所述的接口。”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 102723641 A,公开日为2012年10月10日。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 权利要求1中的延伸段从固定壳体的下端面向下延伸,而对比文件1中的延伸段从屏蔽壳体的侧面向下延伸;② 权利要求1中的焊接段从延伸段先沿平行于延伸段的厚度方向延伸,而对比文件1中的焊接脚从延伸段先沿与延伸段的厚度方向呈一定角度的方向延伸;③ 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壳体上设有安装部,安装部为两个且分别位于固定壳体的两侧,安装部上设有安装孔,固定壳体通过安装孔与移动终端连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独立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8)的其他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包括两组权利要求,共7项,基于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做了如下修改:将权利要求6提升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5,并对权利要求进行了重新编号和引用关系的适应性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首先,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比于对比文件1的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在于:(a)所述延伸段从所述固定壳体的下端面向下延伸,所述焊接段设在所述延伸段上且适于焊接在所述电路板上,所述焊接段从所述延伸段先沿平行于所述延伸段的厚度方向延伸后弯折沿垂直于所述延伸段的厚度方向延伸;(b)所述固定壳体上还设有安装部,所述安装部为两个且分别位于所述固定壳体的两侧,所述安装部上设有安装孔,所述固定壳体通过所述安装孔与移动终端连接;(c)所述固定件为两个,两个所述固定件的所述焊接段先沿朝向彼此的方向延伸后弯折沿远离所述延伸段的方向延伸。同时,本申请固定件与对比文件1中的翻折片设定位置并不相同,二者并不能等同。其次,对比文件1同时包含第一焊接脚和第二焊接脚,而不仅仅是通过第一焊接脚与PCB板焊接,而本申请中仅仅包括向外延伸的固定件,因此两者并不相同,对比文件1正是采用了第一、第二焊接脚才与PCB板焊接的更加紧固,不可能删除第二焊接脚。再次,本申请中是在接口上设置固定壳体,对比文件1是防呆电连接器的屏蔽壳体,其上的翻折片与本申请的固定件结构不同,起不到减小宽度的作用,也不可能根据实际固定壳体的结构,电路板的铺设方向及两者的位置来设定。最后,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防呆性电连接器,其设置在屏蔽壳体内腔,根本没有任何需要设置安装部以及安装孔与终端连接。
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请求时新提交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接口,其特征在于,包括固定壳体,所述固定壳体上设有适于焊接在电路板上的固定件,所述固定件包括延伸段和焊接段,所述延伸段从所述固定壳体的下端面向下延伸,所述延伸段的厚度方向大体平行于所述电路板的焊接平面,所述焊接段设在所述延伸段上且适于焊接在所述电路板上,所述焊接段从所述延伸段先沿平行于所述延伸段的厚度方向延伸后弯折沿垂直于所述延伸段的厚度方向延伸,所述固定壳体上还设有安装部,所述安装部为两个且分别位于所述固定壳体的两侧,所述安装部上设有安装孔,所述固定壳体通过所述安装孔与移动终端连接;所述固定件为两个,两个所述固定件的所述焊接段先沿朝向彼此的方向延伸后弯折沿远离所述延伸段的方向延伸。”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复审请求人所述的区别技术特征(a)-(c)中的大部分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对比文件1中的翻折片对应本申请的固定件,二者区别仅是延伸段起始延伸的位置不同;选择本领域常见的固定方式连接安装电连接器和电子产品的两个部件,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的延伸段从固定壳体的下端面向下延伸,而对比文件1中的延伸段从屏蔽壳体的侧面向下延伸;②权利要求1中的焊接段从延伸段先沿平行于延伸段的厚度方向延伸,而对比文件1中的焊接脚从延伸段先沿与延伸段的厚度方向呈一定角度的方向延伸;③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壳体上还设有安装部,安装部为两个且分别位于固定壳体的两侧,安装部上设有安装孔,固定壳体通过安装孔与移动终端连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独立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6)的其他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首先,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如前评述的①、②、③。其中,对于复审请求人列出的区别技术特征(a)中“所述焊接段设在所述延伸段上且适于焊接在所述电路板上,所述焊接段从所述延伸段先沿平行于所述延伸段的厚度方向延伸后弯折沿垂直于所述延伸段的厚度方向延伸”中绝大部分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对比文件1的图10可以看出,其公开了“第一焊接脚291设在延伸段上且适于焊接在电路板60”以及“第一焊接脚291从延伸段先沿与延伸段的厚度方向呈一定角度的方向延伸后弯折沿垂直于延伸段的厚度方向延伸”,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关于该部分的差异仅在于本申请中的焊接段先平行于延伸段的厚度方向延伸,而对比文件1中的焊接脚先与延伸段的厚度方向呈一定角度的方向延伸,简单地说就是两者的焊接段的弯曲程度略有不同,但这一弯曲程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产品(壳体、电路板)的匹配关系而做出的常规设置,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另外,复审请求人列出的区别技术特征(c)也被对比文件1完全公开(参见图10)。同时,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翻折片和本申请的固定件一样,都是通过焊接位于两侧的翻折片/固定件而将屏蔽壳体/固定壳体焊接定位于电路板上,即固定电连接器于电路板上,即对比文件1中的翻折片相当于本申请的固定件。其次,本申请的接口包括向外延伸的固定件,同时还包括有安装部,安装部和固定件分别设置于固定壳体的上下,从两端固定住电连接器的接口,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具有第一焊接脚的翻折片29、第二焊接脚也是分别设置于屏蔽壳体的上下,从两端将电连接器的接口固定住,二者都是在上下方向上被固定。而至于安装部、第二焊接脚本身是以何种方式被固定,如,焊接、铆接、粘接等,均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由此,为接口设置一个焊接脚又或是两个焊接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选择设置的。再次,本申请中的固定件的设置是,延伸段从固定壳体的下端面向下延伸,而对比文件1中翻折片29的设置是,延伸段从屏蔽壳体的侧面向下延伸,而后,本申请或是对比文件1中的焊接段/焊接脚均先沿延伸段的厚度方向朝向彼此延伸后弯折沿垂直于延伸段的厚度方向延伸,这样的结构使其有利于减小连接器的宽度,减小占用空间。而两者的差异仅在于延伸段起始延伸的位置略有不同,而这一位置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固定壳体的结构、电路板的铺设方向以及两者之间的接合的位置关系就可以做出的常规选择设置,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最后,本申请中的安装部是为了将接口安装在移动终端内,而对比文件1中的连接器同样需要安装在移动电子产品内部,即使电连接器设置在屏蔽壳体内腔,该屏蔽壳体仍需要安装在移动电子产品内部,因此必然存在安装方式的选择。当具有屏蔽壳体的电连接器与移动电子产品之间需要固定连接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就会采用本领域中将固定壳体安装到电子产品的常用固定方式,如焊接、粘接、机械结构连接等等,在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教导下,在固定壳体的两侧设置安装部,通过安装部上的安装孔将壳体与电子产品进行连接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将这两个部件连接起来而根据产品实际结构配置容易想到的结构设置,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包括两组权利要求,第1-6,7项),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通过固定件的焊接段将固定壳体焊接在所述电路板上”。复审请求人认为:一、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比于对比文件1至少包括如下区别技术特征:(a)所述延伸段从所述固定壳体的下端面向下延伸,通过固定件的焊接段将固定壳体焊接在所述电路板上,所述焊接段从所述延伸段先沿平行于所述延伸段的厚度方向延伸后弯折沿垂直于所述延伸段的厚度方向延伸;(b)所述固定壳体上还设有安装部,所述安装部为两个且分别位于所述固定壳体的两侧,所述安装部上设有安装孔,所述固定壳体通过所述安装孔与移动终端连接。二、对于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不能认同,具体是,首先,本申请的延伸段是从固定壳体的下端面向下延伸,只是通过固定件的焊接段将固定壳体焊接在所述电路板上。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用于屏蔽防呆连接器的屏蔽壳体,其侧壁形成的翻折片是为了解决设置防呆片后无法设置成型焊接脚的问题,基于对比文件1的屏蔽结构,若将屏蔽壳体的下端面设置延伸段,那么使得电路板与屏蔽壳体无法形成开口空间用来插入电连接器,因此只能以对比文件1中的方式设置焊接脚,并且壳体的往下延伸部分设置焊接段不是常规设置;其次,本申请中的焊接段从所述延伸段先沿平行于所述延伸段厚度方向延伸后弯折沿垂直于所述延伸段的厚度方向延伸,这样的结构能够减小左右宽度从而避免接口的宽度较大,达到节省空间的作用。这是本申请的核心发明点所在,也不应该被认定为公知。综上,本申请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6日提交的独立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1. 一种接口,其特征在于,包括固定壳体,所述固定壳体上设有适于焊接在电路板上的固定件,所述固定件包括延伸段和焊接段,所述延伸段从所述固定壳体的下端面向下延伸,所述延伸段的厚度方向大体平行于所述电路板的焊接平面,所述焊接段设在所述延伸段上且适于焊接在所述电路板上,通过固定件的焊接段将固定壳体焊接在所述电路板上,所述焊接段从所述延伸段先沿平行于所述延伸段的厚度方向延伸后弯折沿垂直于所述延伸段的厚度方向延伸,所述固定壳体上还设有安装部,所述安装部为两个且分别位于所述固定壳体的两侧,所述安装部上设有安装孔,所述固定壳体通过所述安装孔与移动终端连接;所述固定件为两个,两个所述固定件的所述焊接段先沿朝向彼此的方向延伸后弯折沿远离所述延伸段的方向延伸。”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6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第1-7项。经审查,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6年08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5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3页,以及2019年05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如果上述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 102723641 A,公开日为2012年10月10日。
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接口,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插接口的电连接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3]-[0032]段、图8-10):包括屏蔽壳体20(即固定壳体),所述屏蔽壳体20上设有适于焊接在PCB板60(即电路板)上的翻折片29(即固定件),所述翻折片29包括延伸段(如图10所示)和第一焊接脚291(即焊接段),所述延伸段从屏蔽壳体20侧面向下延伸,所述延伸段的厚度方向大体平行于所述PCB板60的焊接平面,所述第一焊接脚291设在所述延伸段上且适于焊接在所述PCB板60上,通过翻折片29的第一焊接脚291将屏蔽壳体20焊接在所述PCB板60上,所述第一焊接脚291从所述延伸段先沿与延伸段的厚度方向呈一定角度的方向延伸后弯折沿垂直于所述延伸段的厚度方向延伸;所述翻折片29为两个,两个所述翻折片29的所述第一焊接脚291先沿朝向彼此的方向延伸后弯折沿远离所述延伸段的方向延伸。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大部分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 权利要求1中的延伸段从固定壳体的下端面向下延伸,而对比文件1中的延伸段从屏蔽壳体的侧面向下延伸;② 权利要求1中的焊接段从延伸段先沿平行于延伸段的厚度方向延伸,而对比文件1中的焊接脚从延伸段先沿与延伸段的厚度方向呈一定角度的方向延伸;③ 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壳体上还设有安装部,安装部为两个且分别位于固定壳体的两侧,安装部上设有安装孔,固定壳体通过安装孔与移动终端连接。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延伸段的具体位置,如何确定弯曲程度以及如何将固定壳体安装到移动终端上。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延伸段从固定壳体的下端面开始向下延伸的这一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固定壳体的结构、电路板的铺设方向以及两者之间的接合的位置关系就可以做出的常规选择设置,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先沿与延伸段的厚度方向呈一定角度的方向延伸,而非先沿平行于延伸段的厚度方向延伸,但是二者延伸的趋势都是朝向彼此的方向,至于弯曲程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产品(壳体、电路板)的匹配关系而做出的常规设置,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③,在本领域,将固定壳体安装到电子产品的方式多种多样,如焊接、粘接、机械结构连接等等,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在固定壳体的两侧设置安装部,通过安装部上的安装孔将壳体与电子产品进行连接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将这两个部件连接起来而根据产品实际结构配置容易想到的结构设置,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对比文件1公开了:第一焊接脚291设在所述延伸段的朝向PCB板60的侧壁上(参见图10)。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对比文件1公开了:第一焊接脚291以弧形方式弯折延伸(参见图10)。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对比文件1公开了:第一焊接脚291与所述延伸段之间设有弧形过渡段(参见图10)。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为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延伸段和所述第一焊接脚291为一体成型件。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权利要求6为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对比文件1公开了:翻折片29和屏蔽壳体20为一体成型件。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7、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移动终端,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所述的接口。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应用在移动消费型产品上的具有插接口的电连接器,其中关于接口参见上述对权利要求1-6的评述,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一、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如前评述的①、②、③。其中,对于复审请求人列出的区别技术特征(a)中“通过固定件的焊接段将固定壳体焊接在所述电路板上,所述焊接段从所述延伸段先沿平行于所述延伸段的厚度方向延伸后弯折沿垂直于所述延伸段的厚度方向延伸”中绝大部分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对比文件1的图10可以看出,其公开了“通过翻折片29的第一焊接脚291将屏蔽壳体20焊接在所述PCB板60上”以及“第一焊接脚291从延伸段先沿与延伸段的厚度方向呈一定角度的方向延伸后弯折沿垂直于延伸段的厚度方向延伸”,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关于该部分的差异仅在于本申请中的焊接段先平行于延伸段的厚度方向延伸,而对比文件1中的焊接脚先与延伸段的厚度方向呈一定角度的方向延伸,简单地说就是两者的焊接段的弯曲程度略有不同,但这一弯曲程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产品(壳体、电路板)的匹配关系而做出的常规设置,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二、首先,本申请的接口包括向外延伸的固定件,同时还包括有安装部,安装部和固定件分别设置于固定壳体的上下,从两端固定住电连接器的接口,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具有第一焊接脚的翻折片29、第二焊接脚也是分别设置于屏蔽壳体的上下,从两端将电连接器的接口固定住,二者都是在上下方向上被固定。本申请中的安装部是为了将接口安装在移动终端内,而对比文件1中的连接器同样需要安装在移动终端内部,即使电连接器设置在屏蔽壳体内腔,该屏蔽壳体以及PCB板仍需要安装在移动电子产品内部,因此必然存在安装方式的选择,也即,第一焊接脚、第二焊接脚均安装于PCB板,或其中一个安装于PCB板、另一个安装于移动终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选择设置的。另外,对比文件1中设置有防呆弹片,其设置于避让缺口中,而未设置在屏蔽壳体的下端面,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固定壳体的结构(如“不影响防呆片的占位”)、电路板的铺设方向以及两者之间的接合的位置关系,合理选择延伸段的起始位置,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同时,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中可知,并不存在若将屏蔽壳体的下端面设置延伸段,那么使得电路板与屏蔽壳体无法形成开口空间用来插入电连接器的情况。其次,本申请中的焊接段从所述延伸段先沿平行于所述延伸段厚度方向延伸后弯折沿垂直于所述延伸段的厚度方向延伸,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第一焊接脚291从延伸段先沿与延伸段的厚度方向呈一定角度的方向延伸后弯折沿垂直于延伸段的厚度方向延伸”即对比文件1的延伸趋势和本申请一样,都是朝向彼此的方向,同样能够起到减小左右宽度从而避免接口的宽度较大,达到节省空间的作用。在这一点上,二者仅仅焊接段的弯曲程度略有不同,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产品(壳体、电路板)的匹配关系而做出的常规设置,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0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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