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支架的方法、支架及电子设备-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控制支架的方法、支架及电子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639
决定日:2019-07-01
委内编号:1F27372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272352.8
申请日:2013-07-01
复审请求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邓隽
合议组组长:吴士芬
参审员:程琼
国际分类号:G06F1/16,G06F9/4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该权利要求的整体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272352.8,名称为“控制支架的方法、支架及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7月01日,公开日为2015年01月1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0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3相对于对比文件1(CN 201270634 Y,公告日为2009年07月08日)、对比文件3(CN 1760969 A,公开日为2006年04月19日)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使得显示单元始终朝向操作体。然而对比文件3给出了显示装置自动进行俯仰角度/左右角度调整使得显示单元朝向操作体的技术启示,至于所述显示单元始终朝向操作体,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就是周期性/非周期性地发出对位信号使得所述显示单元不断调整以便于始终朝向操作体是本领域的常见的动态调整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的便携数码产品的支架具有启动/隐藏两个状态的基础上,根据对比文件3给出的显示装置自动进行俯仰角度/左右角度调整使得显示单元始终朝向操作体的技术启示,并结合本领域常见的动态调整技术手段,得到不断地调节显示单元使得显示单元始终朝向操作体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4,对比文件1公开了支架具有两个位置,两个状态的切换方式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使得显示单元始终朝向操作体。然而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的便携数码产品的支架具有启动/隐藏两个状态的基础上,根据对比文件3给出的显示装置自动进行俯仰角度/左右角度调整使得显示单元始终朝向操作体的技术启示,并结合本领域常见的动态调整技术手段,得到不断地调节显示单元使得显示单元始终朝向操作体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于从属权利要求6-7,对比文件1公开了支架具有两个位置,两个状态的切换方式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6-7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10、11-13是与方法权利要求1-3、5-7分别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因此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3、5-7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8-10、11-13也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申请日2013年07月0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8段、说明书附图图1-5、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控制支架的方法,应用于支架,所述支架用于支撑第一电子设备,所述支架能够接收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发送的指令,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检测是否接收到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发送的第一指令,获得第一检测结果;
当所述第一检测结果表明接收到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发送的第一指令时,执行所述第一指令,其中,所述第一指令用于控制所述支架的状态由第一状态转为第二状态,所述支架的状态包括展开状态和收起状态;
在所述支架当前状态处于所述展开状态时,接收来自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发送的第三指令,所述第三指令用于转动所述支架;
响应于所述第三指令,转动所述支架,以将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显示单元的朝向从第一方向调整为第三方向,使得所述显示单元始终朝向操作体。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当所述第一检测结果表明接收到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发送的第一指令时,执行所述第一指令,具体包括:
当所述第一检测结果表明接收到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发送的所述第一指令时,获取所述支架的当前状态为所述第一状态;
执行所述第一指令,控制所述支架的当前状态从所述第一状态调整为所述第二状态。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状态为展开状态或收起状态,其中,若所述第一状态为所述展开状态,则所述第二状态为所述收起状态;若所述第一状态为所述收起状态,则所述第二状态为所述展开状态。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支架当前状态处于所述展开状态时,所述方法还包括:
在所述支架处于第一位置时,接收来自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第二指令,其中,所述第二指令用于调整所述支架的位置;
响应所述第二指令,控制所述支架的当前位置从所述第一位置调整为与所述第一位置不同的第二位置。
5、 一种控制支架的方法,应用于第一电子设备,所述第一电子设备能够与支撑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支架进行数据交互,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接收用户的第一操作,基于所述第一操作产生第一指令,其中,所述第一指令用于控制所述支架的状态由第一状态转为第二状态;
将所述第一指令发送至所述支架;
检测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显示单元的第一方向是否与操作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操作体的第二方向相匹配;
在检测到所述第一方向与所述第二方向不匹配时,生成第三指令,所述第三指令用于转动所述支架;
将所述第三指令发送至所述支架,以转动所述支架,将所述显示单元的朝向从第一方向调整为第三方向,使得所述显示单元始终朝向所述操作体。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状态为展开状态或收起状态,其中,若所述第一状态为所述展开状态,则所述第二状态为所述收起状态;若所述第一状态为所述收起状态,则所述第二状态为所述展开状态。
7、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检测到所述支架的当前状态处于所述展开状态时,所述方法还包括:
检测所述第一电子设备是否接收到来自第二电子设备的第一信息;
在检测到所述第一信息时,生成第二指令,其中,所述第二指令用于调整所述支架的位置;
将所述第二指令发送至所述支架。
8、 一种支架,所述支架用于支持所述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包括:
支架本体,活动连接所述电子设备;
电器元件,设置于所述支架本体上,用于检测是否接收到所述电子设备发送的第一指令,获得第一检测结果,当所述第一检测结果表明接收到所述电子设备发送的第一指令时,执行所述第一指令,其中,所述第一指令用于控制所述支架的状态由第一状态转为第二状态,所述支架的状态包括展开状态和收起状态,在所述支架当前状态处于所述展开状态时,接收来自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发送的第三指令,所述第三指令用于转动所述支架,响应于所述第三指令,转动所述支架,以将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显示单元的朝向从第一方向调整为第三方向,使得所述显示单元始终朝向操作体。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器元件包括第一指令执行单元,当所述第一检测结果表明接收到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发送的所述第一指令时,用于获取所述支架的当前状态为所述第一状态,再执行所述第一指令,控制所述支架的当前状态从所述第一状态调整为所述第二状态。
10、 如权利要求8或9所述的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状态为展开状态或收起状态,其中,若所述第一状态为所述展开状态,则所述第二状态为所述收起状态;若所述第一状态为所述收起状态,则所述第二状态为所述展开状态。
11、 一种电子设备,所述电子设备能够与支撑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支架进行数据交互,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备包括:
电路板;
处理芯片,设置于所述电路板上,用于接收用户的第一操作,基于所述第一操作产生第一指令,其中,所述第一指令用于控制所述支架的状态由第一状态转为第二状态,并将所述第一指令发送至所述支架,检测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显示单元的第一方向是否与操作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操作体的第二方向相匹配,在检测到所述第一方向与所述第二方向不匹配时,生成第三指令,所述第三指令用于转动所述支架,将所述第三指令发送至所述支架,以转动所述支架,将所述显示单元的朝向从第一方向调整为第三方向,使得所述显示单元始终朝向所述操作体。
12、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状态为展开状态或收起状态,其中,若所述第一状态为所述展开状态,则所述第二状态为所述收起状态;若所述第一状态为所述收起状态,,则所述第二状态为所述展开状态。
13、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芯片包括第二指令发送单元,在检测到所述支架的当前状态处于所述展开状态时,用于检测所述第一电子设备是否接收到来自第二电子设备的第一信息,在检测到所述第一信息时,生成第二指令,其中,所述第二指令用于调整所述支架的位置,并将所述第二指令发送至所述支架。”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技术特征“其中,所述支架至少包括电器元件,设置于所述支架的本体上,用于检测是否接收到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发送的第一指令”分别添加至独立权利要求1、5和11中。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可以实现打开支架的同时启动数码产品的功能,并不是为了实现支架的智能展开或收起功能,其所解决的是当前支架仅仅具有支撑功能而不能在打开支架使用数码产品的同时启动数码产品的技术问题,并不能实现接收到支架所支撑的电子设备发送的指令从而实现智能控制支架,而权利要求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存在电子设备不能自动调整支架的状态,导致智能性低的问题;(2)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是通过定位调整机构23的俯仰驱动器231以及旋转驱动器232控制显示装置进行转动,从而改变显示装置的显示方位;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现的是对支架的智能控制,而不是对显示装置的控制;对比文件3不涉及对支架的改进;(3)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快速便捷的打开数码产品的数码功能,对比文件3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改善传统对位系统需持续按压按键或摇动摇杆来调整显示装置所造成的电力浪费、操作不便以及不易精确对位,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无法结合。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5、11如下:
“1、 一种控制支架的方法,应用于支架,所述支架用于支撑第一电子设备,其中,所述支架至少包括电器元件,设置于所述支架的本体上,用于检测是否接收到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发送的第一指令,所述支架能够接收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发送的指令,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检测是否接收到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发送的第一指令,获得第一检测结果;
当所述第一检测结果表明接收到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发送的第一指令时,执行所述第一指令,其中,所述第一指令用于控制所述支架的状态由第一状态转为第二状态,所述支架的状态包括展开状态和收起状态;
在所述支架当前状态处于所述展开状态时,接收来自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发送的第三指令,所述第三指令用于转动所述支架;
响应于所述第三指令,转动所述支架,以将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显示单元的朝向从第一方向调整为第三方向,使得所述显示单元始终朝向操作体。”
“5、 一种控制支架的方法,应用于第一电子设备,所述第一电子设备能够与支撑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支架进行数据交互,其中,所述支架至少包括电器元件,设置于所述支架的本体上,用于检测是否接收到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发送的第一指令,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接收用户的第一操作,基于所述第一操作产生第一指令,其中,所述第一指令用于控制所述支架的状态由第一状态转为第二状态;
将所述第一指令发送至所述支架;
检测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显示单元的第一方向是否与操作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操作体的第二方向相匹配;
在检测到所述第一方向与所述第二方向不匹配时,生成第三指令,所述第三指令用于转动所述支架;
将所述第三指令发送至所述支架,以转动所述支架,将所述显示单元的朝向从第一方向调整为第三方向,使得所述显示单元始终朝向所述操作体。”
“11、 一种电子设备,所述电子设备能够与支撑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支架进行数据交互,其中,所述支架至少包括电器元件,设置于所述支架的本体上,用于检测是否接收到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发送的第一指令,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备包括:
电路板;
处理芯片,设置于所述电路板上,用于接收用户的第一操作,基于所述第一操作产生第一指令,其中,所述第一指令用于控制所述支架的状态由第一状态转为第二状态,并将所述第一指令发送至所述支架,检测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显示单元的第一方向是否与操作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操作体的第二方向相匹配,在检测到所述第一方向与所述第二方向不匹配时,生成第三指令,所述第三指令用于转动所述支架,将所述第三指令发送至所述支架,以转动所述支架,将所述显示单元的朝向从第一方向调整为第三方向,使得所述显示单元始终朝向所述操作体。”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3中的控制装置24具有信号输入/输出单元241,用于接收信号,控制定位调整机构23调整显示装置,其相当于“电器元件”;调整支架的展开和收起的自动化和对位操作的自动化是同一性质的问题,该自动调整支架的控制原理同样可以适用于支架的展开和收起,也就是同样可以实现对支架的展开和收起的智能控制,对比文件3给出了对支架进行智能控制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当需要解决支架的展开、收起、定位的智能控制的技术问题时,根据对比文件3的启示,可得到对支架的展开、收起、定位等功能统一进行智能控制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进一步,控制装置可以集成在电子设备上,如设置在支架上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经过充分阅卷并合议,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形成新的权利要求第1-13项,经审查,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9年02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申请日2013年07月0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8段、说明书附图图1-5、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该权利要求的整体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即:
对比文件1:CN 201270634 Y,公告日为2009年07月08日,并作为与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2:CN 101403464 A,公开日为2009年04月08日。
对比文件3:CN 1760969 A,公开日为2006年04月19日。
(2-1)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控制支架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便携数码产品推出启动支架,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行至第4页第9行):数码产品支架分别处于启动位置或隐藏位置(相当于展开状态和收起状态),使该数码产品自动实现打开或关闭功能;支架设于数码产品外壳后背上,该支架可从支架滑槽内滑出,与数码产品外壳一起对数码产品形成支撑(相当于支架用于支撑第一电子设备);该支架滑槽内设有用于开启该便携数码产品的开关,该开关的启动键设于支架滑槽内;该支架上对应设置有用于启动该启动键的凸出部分;支架在滑槽内处于支撑位置处时,该支架凸出部分压触功能开关开启,支架归位隐藏后功能开关关闭。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对比文件1中的支架中没有电器元件,以及支架的支撑和隐藏状态并不是接收外部信号来变化的,而权利要求1中支架至少包括电器元件,设置于所述支架的本体上;(2)电器元件用于检测是否接收到第一电子设备发送的第一指令,获得第一检测结果,所述支架能够接收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发送的指令;当第一检测结果表明接收到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发送的第一指令时,执行所述第一指令,其中,所述第一指令用于控制所述支架的状态由第一状态转为第二状态;在所述支架当前状态处于展开状态时,接收来自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发送的第三指令,所述第三指令用于转动所述支架;响应于所述第三指令,转动所述支架,以将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显示单元的朝向从第一方向调整为第三方向,使得所述显示单元始终朝向操作体。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支架如何接收电子设备发送的指令以及依据所述指令执行何种操作。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具有自动对位功能的显示装置及其自动对位系统,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2页第26行至第3页第1行、第5页第16行至第7页第22行,附图2):该自动对位系统利用一信号发射源发射的对位信号,达到显示装置自动追踪该信号源以及对位的功能;该自动对位系统包含信号发射装置21;信号接收装置22设置于显示装置的相同平面但不共线,该信号接收装置22接收信号发射装置21所发出的对位信号后产生一感测信号并传送至控制装置24;该控制装置24(相当于电器元件)基于所述感测信号利用三角测量法取得信号发射装置21与显示装置的相对位置和方向,根据显示装置原旋转与俯仰角度计算出所需调整的位置与角度差异值,并产生控制信号驱动定位调整机构23调整所述显示装置的俯仰角度和左右旋转角度,从而使显示装置尽可能地对正于使用者的目视位置或习惯的视角(相当于使显示单元始终朝向操作体)。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的自动对位系统的对位信号来自于该自动对位系统自身的信号发射装置21和信号接收装置22,并不是来自于自动对位系统所支撑的显示装置,在自动对位过程中显示装置和自动对位系统没有信号交互。即对比文件3虽然给出了可以在显示装置的支架中设置电器元件的启示,但是对比文件3并未公开:电器元件用于检测是否接收到由支架支撑的第一电子设备发送的第一指令,获得第一检测结果,所述支架能够接收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发送的指令;当第一检测结果表明接收到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发送的第一指令时,执行所述第一指令,其中,所述第一指令用于控制所述支架的状态由第一状态转为第二状态;在所述支架当前状态处于展开状态时,接收来自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发送的第三指令,所述第三指令用于转动所述支架;以及响应于所述第三指令,转动所述支架,以将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显示单元的朝向从第一方向调整为第三方向。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给出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支架中设置电器元件并利用支架实现显示装置的方向调整,但是对比文件3中的支架没有展开和收起状态,对比文件3也没有给出根据显示装置的指令来首先切换支架的状态,并在支架展开状态时进一步根据显示装置的指令调整显示装置的方向的启示,并且根据支架领域的常识可知,显示装置的支架可以用来支撑显示装置,但是根据显示装置的指令来首先切换支架的状态,并在支架展开状态时进一步根据显示装置的指令调整显示装置的方向并不属于支架领域公知常识或惯用的技术手段。正是采用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的手段,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达到了第一电子设备能够通过发送指令的方式智能控制支架的有益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此外,对于原审查部门在实质审查阶段所使用的对比文件2,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可移动的笔记本电脑托架装置,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页第16行至第11页第11行):该笔记本电脑托架装置(相当于支架)包括底板、托架本体、支撑万向轮、驱动机构、控制器以及控制面板;托架本体可用于放置笔记本电脑(相当于第一电子设备)或显示器;所述控制器包括处理器,该处理器选用单片机(相当于电器元件);所述单片机进行PC控制命令(相当于第一指令)的检测,控制命令可以为:保存PC发送的轨迹数据,或者执行PC发送的其他控制命令(相当于检测是否接收到第一电子设备发送的第一指令,获得第一检测结果以及执行第一指令);所述单片机根据所需要的运动模式,对笔记本电脑托架装置进行速度、位置的闭环控制(相当于第一指令用于控制支架的状态由第一状态转为第二状态);笔记本电脑托架装置通过单片机控制电机的转速和转向,实现了水平方向转动以及绕固定轴U方向的转动,并且能够根据目标运动轨迹和运动特性,通过各自由度的配合,实现三个自由度的联动,进而由于笔记本电脑的运动,不断改变笔记本电脑屏幕与人眼的距离和角度,从而迫使使用者不断调整颈部和腰部姿态。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未公开在所述支架当前状态处于展开状态时,接收来自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发送的第三指令,所述第三指令用于转动所述支架;以及响应于所述第三指令,转动所述支架,以将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显示单元的朝向从第一方向调整为第三方向,使得所述显示单元始终朝向操作体。对比文件2中的托架装置仅依据所接收的轨迹数据进行运动,并不会判断操作体的位置。且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上述特征所起的作用是使笔记本电脑托架产生相对于使用者不同距离和角度的运动,不断改变笔记本电脑屏幕与人眼的距离和角度,从而迫使使用者不断调整颈部和腰部姿态。其与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电子设备的显示屏始终朝向操作者的操作相反,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与本申请所起的作用相反的教导。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对比文件2时,无法从其中获得相应的技术启示以控制电子设备的显示单元始终朝向操作者。
综上所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任意组合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且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取得电子设备发送指令智能控制支架状态转换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任意组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4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当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任意组合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控制支架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便携数码产品推出启动支架,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行至第4页第9行):数码产品支架分别处于启动位置或隐藏位置(相当于第一状态和第二状态),使该数码产品自动实现打开或关闭功能;支架设于数码产品外壳后背上,该支架可从支架滑槽内滑出,与数码产品外壳一起对数码产品形成支撑(相当于支架用于支撑第一电子设备);该支架滑槽内设有用于开启该便携数码产品的开关,该开关的启动键设于支架滑槽内;该支架上对应设置有用于该启动键的凸出部分;支架在滑槽内处于支撑位置处时,该支架凸出部分压触功能开关开启,支架归位隐藏后功能开关关闭。
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第一电子设备能够与支撑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支架进行数据交互;对比文件1中的支架没有电器元件,以及支架的支撑和隐藏状态并不是接收外部信号来变化的,而权利要求1中支架至少包括电器元件,设置于所述支架的本体上;(2)电器元件用于检测是否接收到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发送的第一指令;基于用户的第一操作产生第一指令,所述第一指令用于控制支架的状态由第一状态转为第二状态,将所述第一指令发送至支架;(3)检测第一电子设备的显示单元的第一方向是否与操作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操作体的第二方向相匹配,在检测到所述第一防线与所述第二方向不匹配时,生成第三指令,所述第三指令用于转动所述支架;将所述第三指令发送至所述支架,以转动所述支架,将所述显示单元的朝向从第一方向调整为第三方向,使得所述显示单元始终朝向所述操作体。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支架如何接收电子设备发送的指令以及如何实现对支架的智能控制。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具有自动对位功能的显示装置及其自动对位系统,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2页第26行至第3页第1行、第5页第16行至第7页第22行,附图2):该自动对位系统利用一信号发射源发射的对位信号,达到显示装置自动追踪该信号源以及对位的功能;该自动对位系统包含信号发射装置21;信号接收装置22设置于显示装置的相同平面但不共线,该信号接收装置22接收信号发射装置21所发出的对位信号后产生一感测信号并传送至控制装置24;该控制装置24(相当于电器元件)基于所述感测信号利用三角测量法取得信号发射装置21与显示装置的相对位置和方向(相当于检测显示单元的第一方向是否与操作体的第二方向相匹配),根据显示装置原旋转与俯仰角度计算出所需调整的位置与角度差异值,并产生控制信号驱动定位调整机构23(相当于支架)调整所述显示装置的俯仰角度和左右旋转角度(相当于在检测到所述第一方向与所述第二方向不匹配时,生成第三指令,所述第三指令用于转动支架,将所述第三指令发送至支架以转动支架),从而使显示装置尽可能地对正于使用者的目视位置或习惯的视角(相当于将所述显示单元的朝向从第一方向调整为第三方向,使显示单元始终朝向操作体)。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的自动对位系统的对位信号来自于该自动对位系统自身的信号发射装置21和信号接收装置22,并不是来自于自动对位系统所支撑的显示装置,在自动对位过程中显示装置和自动对位系统没有信号交互。即对比文件3虽然给出了可以在显示装置的支架中设置电器元件的启示,但是对比文件3并未公开第一电子设备能够与支撑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支架进行数据交互,支架上的电器元件用于检测是否接收到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发送的第一指令;基于用户的第一操作产生第一指令,所述第一指令用于控制支架的状态由第一状态转为第二状态,将所述第一指令发送至支架;显示单元属于第一电子设备,操作体操作的是第一电子设备。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给出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支架中设置电器元件,但是对比文件3的支架没有展开和收起状态(即第一状态和第二状态),对比文件3也没有给出电子设备与支撑其的支架进行数据交互以及支架上的电器元件用于检测是否接收到支架所支撑的电子设备发送的指令的启示,并且根据支架领域的常识可知,显示装置的支架可以用来支撑显示装置,但是根据显示装置的指令来切换支架的状态并不属于支架领域公知常识或惯用的技术手段。正是采用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的手段,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达到了第一电子设备能够通过发送指令的方式智能控制支架的有益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此外,对于原审查部门在实质审查阶段所使用的对比文件2,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可移动的笔记本电脑托架装置,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页第16行至第11页第11行):该笔记本电脑托架装置(相当于支架)包括底板、托架本体、支撑万向轮、驱动机构、控制器以及控制面板;托架本体可用于放置笔记本电脑(相当于第一电子设备)或显示器;所述控制器包括处理器,该处理器选用单片机(相当于电器元件);所述单片机进行PC控制命令(相当于第一指令)的检测,控制命令可以为:保存PC发送的轨迹数据,或者执行PC发送的其他控制命令(相当于检测是否接收到第一电子设备发送的第一指令,获得第一检测结果以及执行第一指令);所述单片机根据所需要的运动模式,对笔记本电脑托架装置进行速度、位置的闭环控制(相当于第一指令用于控制支架的状态由第一状态转为第二状态);笔记本电脑托架装置通过单片机控制电机的转速和转向,实现了水平方向转动以及绕固定轴U方向的转动,并且能够根据目标运动轨迹和运动特性,通过各自由度的配合,实现三个自由度的联动,进而由于笔记本电脑的运动,不断改变笔记本电脑屏幕与人眼的距离和角度,从而迫使使用者不断调整颈部和腰部姿态。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未公开以下技术特征:转动所述支架,以将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显示单元的朝向从第一方向调整为第三方向,使得所述显示单元始终朝向操作体。对比文件2中的托架装置仅依据所接收的轨迹数据进行运动,并不会判断操作体的位置,即不会检测托架装置所支撑的笔记本电脑与所述笔记本电脑的操作体之间的方向是否匹配,进而不会在所述方向不匹配时发出指令以控制所述托架装置转动。且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上述特征所起的作用是使笔记本电脑托架产生相对于使用者不同距离和角度的运动,不断改变笔记本电脑屏幕与人眼的距离和角度,从而迫使使用者不断调整颈部和腰部姿态。其与权利要求5中的控制电子设备的显示屏始终朝向操作者的操作相反,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与本申请所起的作用相反的教导。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对比文件2时,无法从其中获得相应的技术启示以控制电子设备的显示单元始终朝向操作者。
综上所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任意组合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5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且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能够取得智能控制支架状态转换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任意组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6-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7直接引用权利要求5,因此,当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任意组合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6-7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8-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10是与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方法相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3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8-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任意组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权利要求11-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1-13是与是与权利要求5-7所要求保护的方法相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5-7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11-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任意组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原审查部门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书中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原审查部门的意见(参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
首先,对比文件1明确公开了数码产品支架的功能启动开关为按键开关或硬件触点信号开关,即所述功能启动开关为机械开关,对于所述数码产品支架处于启动位置(即展开状态)或隐藏位置(即收起状态)的变化,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记载如何进行状态切换,但是根据对比文件1的记载,支架的展开和收起应该是借助于外部施力完成,比如手动打开或关闭支架,在打开和关闭支架时,该功能启动开关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作用是在展开或收起所述功能启动开关的同时实现数码产品的打开或关闭,而本申请中支架的展开状态或收起状态是由支架所支撑的电子设备发送的指令控制,起到智能控制支架状态的作用,也就是说,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对支架状态控制的原理不同,所起的作用也不同,对比文件1并未给出智能控制支架的技术启示。
其次,本申请中控制支架状态改变/转动的指令由支架所支撑的电子设备发出,而在对比文件3中,对位信号(即控制支架转动的指令)由信号发射装置21发出,而根据对比文件3附图图2或图3公开的内容可以确定,信号发射装置21并不属于支架所支撑的显示设备;本申请中设置于支架本体上的电器元件可用于检测所述支架是否接收到由所述支架所支撑的电子设备发送的指令,而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控制装置24具有的信号输入/输出单元241用于接收信号接收装置22传送的感测信号,而该感测信号源自信号发射装置21所发出的对位信号,且根据对比文件3记载的内容,所述输入/输出单元241并不能实现检测支架是否接收到其所支撑的电子设备发出的指令;即对比文件3的对位过程是由对位系统本身来完成的,并不受控于外部显示装置的控制指令。
最后,本申请中所限定的“接收来自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发送的第三指令,所述第三指令用于转动所述支架”的前提是“支架当前状态处于展开状态时”,上述特征应作为一个整体看待,不应割裂;而对比文件3中的支架本身并不具有展开和收起状态的切换功能,对比文件3中所公开的定位调整机构23(即支架)仅用于调整其所支撑的显示装置的俯仰角度,即对比文件3并没有给出接收显示装置的控制信号以关闭和展开支架的状态,并根据支架的展开状态进一步接收显示装置的控制信号以调整显示装置的方向的启示。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13相对于上述现有证据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仅针对驳回理由及证据进行审查,至于本申请是否还存在其他缺陷,均留待后续程序继续审查。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查,即: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于申请日2013年07月0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8段、说明书附图图1-5、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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