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术后用动物实验框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552
决定日:2019-07-01
委内编号:1F2553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502590.8
申请日:2014-09-26
复审请求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黄斌
合议组组长:贺文晶
参审员:李明瑞
国际分类号:A61D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使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502590.8、名称为“一种术后用动物实验框架”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9月26日,公开日为2016年04月20日,申请人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4月19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第1-8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引用如下三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1657679U,公告日期为2010年12月01日;
对比文件2:CN201684041U,公告日期为2010年12月29日;
对比文件3:CN201036576Y,公告日期为2008年03月19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9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1-7、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7年03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说明书第1-45段。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术后用动物实验框架,其特征在于,包括:
笼框、右侧门、左侧门、后门、食槽和仪器台;
所述笼框为大体长方形的框架结构;
所述右侧门设置在笼框内,可左右移动,以限定笼框的宽度;所述左侧门设置在笼框的左侧;所述后门设置在笼框的后部;
所述食槽设置在笼框的前部;
所述仪器台设置在笼框的上面;
所述动物实验框架还包括锁定机构,用于将右侧门锁定在笼框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术后用动物实验框架,其特征在于,所述仪器台的面积为笼框上开口的面积的1/2至1/3。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术后用动物实验框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动物实验框架还包括食槽支架,食槽支架设置在笼框的前面,以安放食槽。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术后用动物实验框架,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定机构为螺栓。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术后用动物实验框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动物实验框架还包括在左侧门上端的中部和右侧门上端的中部成对设置的钩。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术后用动物实验框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动物实验框架还包括脚轮,所述脚轮设置在笼框下部的四个角部处。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术后用动物实验框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动物实验框架还包括在笼体下部四周设置的挡封板。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术后用动物实验框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动物实验框架还包括在左侧挡封板处还设置一长方形孔。”
驳回决定主要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所述右侧门设置在笼框内,可左右移动,以限定笼框的宽度;所述动物实验框架还包括锁定机构,用于将右侧门锁定在笼框上;(2)实验框架还包括设置在笼框上面的仪器台。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给出了设置可移动锁定至框架上以调控框架宽度的侧边结构的技术启示,而限定框架宽度,根据固定框的整体结构及框门的布设方式,选择设置抽杆或滑轨形式的可滑动侧边结构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手段;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3给出在动物实验框架上设置仪器台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8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下称复审请求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18年07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尽管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中描述了“该笼也可便于术后动物的护理”,但该“便于术后动物的护理”并没有“限制动物活动以便于动物实验”的意思,因此与本申请中为了实验仪器的测量而对实验动物进行限定是不同的。(2)由于“术后用动物实验框架包括仪器台,所述仪器台设置在笼框的上面”,使得本申请的术后用动物实验框架可方便地对实验动物的状态进行监测并便于术后护理操作;因“所述右侧门设置在笼框内,可左右移动,以限定笼框的宽度;所述动物实验框架还包括锁定机构”,可对实验动物进行严格的定位,以防止其任意活动并便于术后护理操作。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显著的进步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本案卷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02月2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实验框架还包括设置在笼框上面的仪器台。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3给出了在动物实验框架上设置仪器台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猪护理笼架的基础上,基于便于仪器放置使用的角度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笼架上面设置仪器台。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8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3日针对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所作的修改为:在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1、2、7、8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相应删除了权利要求2、7、8。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包括5项权利要求,其内容如下:
“1. 一种术后用动物实验框架,其特征在于,包括:
笼框、右侧门、左侧门、后门、食槽和仪器台;
所述笼框为大体长方形的框架结构;
所述右侧门设置在笼框内,可左右移动,以限定笼框的宽度;所述左侧门设置在笼框的左侧;所述后门设置在笼框的后部;
所述食槽设置在笼框的前部;
所述仪器台设置在笼框的上面;
所述动物实验框架还包括锁定机构,用于将右侧门锁定在笼框上;
所述仪器台的面积为笼框上开口的面积的1/2至1/3;
所述动物实验框架还包括在笼体下部四周设置的挡封板;
所述动物实验框架还包括在左侧挡封板处还设置一长方形孔。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术后用动物实验框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动物实验框架还包括食槽支架,食槽支架设置在笼框的前面,以安放食槽。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术后用动物实验框架,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定机构为螺栓。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术后用动物实验框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动物实验框架还包括在左侧门上端的中部和右侧门上端的中部成对设置的钩。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术后用动物实验框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动物实验框架还包括脚轮,所述脚轮设置在笼框下部的四个角部处。”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认为:(1)、对比文件1的实验对象为正常活体动物,例如猪,这时对实验动物的稳固保定,其与本申请中限定实验动物的活动要求有着本质不同,对比文件1中限定实验动物的活动的目的是为了适应不同阶段的不同体型大小的猪,而本申请是为了实验仪器的测量。(2)、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仅可对实验动物进行严格的定位,以防止其任意活动并便于术后护理操作。同时防止垃圾落到地板上,及防止实验动物(如羊)的腿伸出笼框而被卡住。还提供了术后早期胸腔引流管通道,引流管可在其中前后移动,便于动物侧卧或在笼内走动时胸腔引流。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在仔细审阅了全部案卷并经过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3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通知书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9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1-7、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7年03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5段;2019年04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使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术后用动物实验框架,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4-20、27-36段,附图1-2)公开了一种猪消化代谢笼,该笼便于术后动物的护理,可用于荷术动物的消化代谢试验。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代谢笼包括主体框架及各个部件。主体框架的前端设有能上下滑动的前部门栅1,主体框架内部的后侧设有能前后滑动的后侧活动挡栅2,主体框架内部的左右两侧分别设有能左右移动的左侧活动挡栅4及右侧活动挡栅10,主体框架设有能上下移动的背部活动压板3,主体框架上设有能前后移动的活动底网5,活动底网5下设有能前后移动的活动集粪装置6及活动集尿装置7。该笼状结构的前端还通过挂钩结构连接一喂料槽8。
该左侧、右侧活动挡栅4、10均通过滑片与主体框架上的滑轨配合连接,可分别左右移动并方便地在合适位置定位,并以插销与主体框架配合定位。
由对比文件1的附图1可见,主体框架为大体长方形的框架结构。
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与本申请进行比较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主体框架、后侧活动挡栅、喂料槽分别对应于本申请的笼框、后门和食槽;对比文件1中的左侧及右侧活动挡栅同样可以作为侧门使用,因此分别对应于本申请的左侧门、右侧门;对比文件1中将右侧活动挡栅与主体框架配合定位的插销对应于本申请的锁定机构。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是:(1)实验框架还包括设置在笼框上面的仪器台,仪器台的面积为笼框上开口的面积的1/2至1/3;(2)所述动物实验框架还包括在笼体下部四周设置的挡封板;所述动物实验框架还包括在左侧挡封板处还设置一长方形孔。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方便实验仪器的放置使用及防止动物肢体卡住。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3(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5行至第5页第19行及图1)公开了一种种猪活体测定保定器,并具体公开所述保定器由左右栏板、前门1、后门3和底(踏)板5组成的种猪测定栏位,左栏板后段42上部设一平台6,以方便测定仪器的放置。由此可知,在动物保定栏框上部设置实验仪器放置平台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的作用与本申请中相同,均为方便实验仪器的放置使用。即对比文件3给出了在动物实验框架上设置仪器台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猪护理笼架的基础上,基于便于仪器放置使用的角度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笼架上面设置仪器台;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设置仪器台的面积,具体地,将仪器台的面积设置为笼框上开口的面积的1/2至1/3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根据笼体实际所需安置的动物具体类型及安置要求,在主体框架的合适位置处设置挡封板以防止动物肢体卡住,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根据具体所需进行的具体试验的不同,在挡封板的合适位置上设置例如可供各种采样管、引流管穿过的合适形状的孔,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由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而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1段及图3a-3b、图4):该笼状结构的前端还通过挂钩结构连接一喂料槽8,该喂料槽包括料槽槽体、出料口、位于料槽槽体顶端的漏斗状加料口14、设于料槽槽体内的活动螺杆15及活动隔板16,该笼状结构的前端还通过挂钩结构12连接一饮水槽13,如图4所示,猪可将头颈伸出至喂料槽8、饮水槽13处进行采食和饮水。对比文件1中使用挂钩结构将喂料槽连接至主体框架前端,与本申请中采用的食槽支架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在此基础上,根据主体框架的整体结构及食槽的具体构型,将食槽以合适的方式设置的主体框架的前端,例如本申请所采用的支架,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中的左侧、右侧活动挡栅4、10均通过滑片与主体框架上的滑轨配合连接,可分别左右移动并方便地在合适位置定位,并以插销与主体框架配合定位。而螺栓和插销均为本领域常用的锁定元件。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根据笼体实际所需安置动物的具体类型及安置要求,在主体框架的左、右侧门的合适位置上设置可供绑带等固定装置悬挂的钩,属于本领域技术手段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从属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但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36段及图1-2)所公开:结合图2所示,主体框架底端还设有万向轮9,便于灵活移动及可靠定位;由图1可见,该万向轮设置在主体框架下部的四个角落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1)对比文件1中明确公开了所述猪消化代谢笼便于术后动物的护理,可用于荷术动物的消化代谢试验,可见对比文件1的消化代谢笼同样能够用于术后动物实验,且对比文件1中的能上下滑动的前部门栅1、能前后滑动的后侧活动挡栅2、能左右移动的左侧活动挡栅4及右侧活动挡栅10及能上下移动的背部活动压板3同样可用于对实验动物进行限定以方便试验,与本申请并无实质不同。(2)如前所述,对比文件3给出了在动物实验框架上设置仪器台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猪护理笼架的基础上,基于便于仪器放置使用的角度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笼架上面设置仪器台。具体地,将仪器台的面积设置为笼框上开口的面积的1/2至1/3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另外,根据笼体实际所需安置的动物具体类型及安置要求,在主体框架的合适位置处设置挡封板以防止动物肢体卡住,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根据具体所需进行的具体试验的不同,在挡封板的合适位置上设置例如可供各种采样管、引流管穿过的合适形状的孔,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对于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1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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