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包含可灭踪的除草剂组合物及其用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531
决定日:2019-07-01
委内编号:1F245355
优先权日:2013-04-12
申请(专利)号:201480019459.4
申请日:2014-04-02
复审请求人:龙灯农业化工国际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康恩待
合议组组长:周宇
参审员:刘文君
国际分类号:A01N43/80,A01N25/28,B01J13/14,A01P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19459.4,名称为“包含可灭踪的除草剂组合物及其用途”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龙灯农业化工国际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4月02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25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4月1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2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1项,于2015年09月29日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28或41条修改提交的说明书第1-13页(即第[0001]-[0120]段),于2015年09月29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中文译文的说明书摘要(下称驳回文本)。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摘录如下:
“1. 一种包含包封于微囊的可灭踪的组合物,其中所述微囊具有包含交联聚乙炔脲-聚脲的聚合物壁,其中所述微囊由与水不混溶有机相及水相之间的界面聚合反应形成,所述与水不混溶有机相包含可灭踪、一种或多种多官能异氰酸酯和交联树脂,所述水相包含一种或多种多官能胺。
……
26. 一种控制植物生长的制剂,所述制剂包含根据前述权利中任一项要求所述的组合物。
……
28. 一种制备微囊包封的可灭踪组合物的方法,所述方法包含:
提供包含可灭踪、一种或多种多官能异氰酸酯以及交联树脂的与水不混溶有机相;
提供包含一种或多种多官能胺的水相;
将有机相分散在水相中,以形成有机相液滴在水相中的分散体;和
使得分散有机相及水相的界面形成聚乙炔脲-聚脲聚合物。
……
46. 一种控制植物在某地点生长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向该地点施用根据权利要求1至25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或根据权利要求26或27的制剂。
47. 根据权利要求1至25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或根据权利要求26或27的配方在控制植物生长中的用途。
48. 一种基本上如前所述的用于控制植物生长的组合物。
49. 一种基本上如前所述的用于控制植物生长的制剂。
50. 一种基本上如前所述的制备微囊包封的活性成分的方法。
51. 一种基本上如前所述的用于控制植物在某个地点生长的方法。”
驳回决定认为: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CN 101460534A ,公开日为 2009年06月17日)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是一种包含包封于微囊的可灭踪的组合物;而对比文件1没有对活性成分进行限定;(2)权利要求1限定与水不混溶有机相包含可灭踪、一种或多种多官能异氰酸酯和交联树脂,水相包含一种或多种多官能胺,而对比文件1则没有对有机相、水相以及水相中含有胺进行限定。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更为具体的微囊组合物。对于区别(1),对比文件1给出微囊中包封的物质选择为异噁草酮的启示,异噁草酮即可灭踪,在该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得到包含包封于微囊的可灭踪的组合物。对于区别(2),对比文件1公开由异氰酸酯,交联树脂形成的聚合物壁,对比文件2(CN 103037688A ,公开日为2013年04月10日)或对比文件3(CN 1312679A ,公开日为2001年09月12日)与对比文件1均涉及活性成分为可灭踪的微囊,对比文件2或3均给出外壳形成物质包括胺的启示,且对比文件3给出异氰酸酯和胺可以为多官能的启示,同时,对比文件1公开由异氰酸酯,交联树脂形成的聚合物壁,微囊壁通过以下物质的反应形成:芳香族异氰酸酯,脂肪族异氰酸酯。在上述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经过简单的选择确定出合适的异氰酸酯和胺,并经过简单的选择得到与水不混溶的有机相包含可灭踪、一种或多种多官能异氰酸酯和交联树脂,水相包含一种或多种多官能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或3和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2-51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龙灯农业化工国际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2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和说明书的全文替换页(共13页),其中相对于驳回文本,复审请求人将原说明书第[0117]段表2中供测试的制剂“实施例1”、“实施例2”和“实施例3”分别改为“实施例2”、“实施例3”和“实施例4”,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比较实验数据,复印件共2页。
复审请求人认为:(1)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5页实施例7最后四行公开的内容,对比文件1明确给出了不仅要避免使用胺类化合物作为催化剂,也要避免使用胺类化合物作为囊壁形成物质的教导,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结合,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2)为了证明采用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制备得到的微囊与对比文件1微囊的区别,复审请求人进行了比较试验(参见附件1),复审请求人按照本申请实施例2的制备过程制备实施例A,并按照对比文件1中实施例1的制备方法同时用可灭踪代替氟咯草酮进行实施例B,实施例C记录对制备得到的两种微囊制剂在同样的温度和湿度条件下进行测定的相对功效。从表A所示结果可以看出,实施例A(即按照本申请实施例2制备的微囊制剂)对于谷莠子的相对功效为1.25,对狗尾草的相对功效为1.12;考虑到实际测试环境因素的影响,这与原说明书中实施例2对谷莠子的相对功效为1.21,对狗尾草的相对功效为1.13的数据结果一致。而根据对比文件1实施例1的制备方法制得实施例B对于谷莠子的相对功效仅为0.93,对狗尾草的相对功效仅为0.97。比较实验结果证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制备得到的包封可灭踪的微囊制剂与采用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制备的包封可灭踪的微囊制剂相比除草功效更好,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5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提交复审请求时提交的说明书第[0117]段如下:
“
”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1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前置审查意见认为:对于对比文件1明确教导了不要向反应中加入胺,对比文件1是不使用叔胺催化剂的组合,并表示在只使用月桂酸二丁基锡催化剂的情况下可更好地控制反应且更好的修饰囊壁性质。对比文件1是在使用催化剂时不使用叔胺,其并不存在在微囊聚合物壁形成中不能加入胺的相反启示。事实上,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对比文件2或3均给出外壳形成物质包括胺的启示,对比文件3给出异氰酸酯和胺可以为多官能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经过简单的选择,确定是否加入胺形成聚合物壁。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并不足以产生阻止本领域技术人员加入胺的相反教导。对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制备得到的包封可灭踪的微囊制剂与采用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制备的包封可灭踪的微囊制剂相比除草功效更好并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申请人证明的本申请特定实施例(实施例2)相比对比文件1实施例在防治谷莠子,狗尾草两种特定草时具有更好防效,本申请一个特定实施例在防治经过挑选的一部分杂草时取得更好效果并不足以给本申请带来创造性,况且本申请目前权利要求是对实施例较宽泛的概括,亦没有证据表明上述更好的效果是区别特征带来的。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2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说明书的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具体理由为:原说明书第[0102]、[0118]段的记载内容与修改后的表格中内容不一致,并且上述修改方式不是唯一的,因此,修改后的技术方案在原始文本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明确记载,而且该技术方案也无法从本申请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水相不同。合议组查明,表2的内容与其相应的文字表述不一致,致使用于比较制剂功效的实验数据表2并未证实实施例1-3所述制剂的除草活性一般与标准商业除草剂4EC相当以及明显高于US 5,783,520的制剂。基于上述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获得具有交联聚乙炔脲-聚脲的聚合物壁的可灭踪微囊制剂。然而,将多官能团的异氰酸酯类作为油相单体和多官能团的多元胺作为水相单体通过界面缩聚反应制备聚脲囊壁在本领域中是常规的技术手段。在该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将乙炔脲衍生物(即ACD)引入多种类型的聚脲囊壁如多官能团的异氰酸酯类作为油相单体和多官能团的多元胺作为水相单体通过界面缩聚反应制备的聚脲囊壁中得到聚脲-ACD聚合物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在该情况下,权利要求2-51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说明书的全文替换页(共13页),相对于复审通知书依据的文本,复审请求人将原说明书第[0102]段的“实施例1”改为“实施例2”,原说明书第[0114]段的制剂相对功效的计算公式“”改为“”,原说明书第[0117]段表2中供测试的制剂“实施例1”、“实施例2”和“实施例3”分别改为“实施例2”、“实施例3”和“实施例4”,原说明书第[0118]段中的“本发明实施例1、2及3”和“实施例1至3”分别改为“本发明实施例2、3及4”和“实施例2至4” ,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2:吴长兴等,几种除草剂的生物测定及复配效应研究,《浙江农业学报》12(6):374-377,2000,复印件共4页;
附件3:赵善欢主编,《植物化学保护(第三版)》,中国农业出版社,第8页,1983年04月,复印件共1页。
复审请求人认为:
原说明书表1中列举的“实施例1”、“实施例2”和“实施例3”存在明显错误,应当为“实施例2-4”;考虑到一般的撰写习惯,表1中正确实施例编号应当为按顺序编号的“实施例2”、“实施例3”和“实施例4”,申请人在提复审时对说明书所作的修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普通技术知识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同时复审请求人将说明书第[0102]、[0018]段的实施例编号进行相应修改,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普通技术知识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原说明书第[0102]、[0018]段的记载存在打字错误,对该明显错误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另外,由于专利撰写过程中的失误造成了原申请文件中相对功效的计算公式错误并进行更正,该更正后的公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普通技术知识可以确定的正确公式,该更正属于修改明显错误,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比文件1明确教导了不要向反应中加入胺,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同时使用交联树脂(甘脲树脂)和多官能胺;复审请求人在提复审时提交的比较实验数据证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制备得到的包封可灭踪的微囊制剂与采用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制备的包封可灭踪的微囊制剂相比除草功效更好,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提交复审请求时提交的说明书如下:
“……
[0102] 使用传统喷淋设备,以每英亩一磅活性成分的浓度,将两种制剂施用于温 室中的棉花植物。两种制剂都能控制不希望的杂草,实施例2制剂至少与市面 有售EC制剂同样有效。
……
[0114] 制剂相对功效=________标准商业配方ED85__________
[0115] 配方ED85
……
[0117] 表2
[0118]
[0119] 本发明实施例2、3及4的制剂的除草活性即使并不高于标准商业除草剂 4EC,一般也与其相当。实施例2至4的制剂的除草活性明显高于US 5,783,520 的制剂。
……”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3日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说明书的全文替换页(共13页),经审查,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详见下述审查意见)。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7年07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1项,于2019年03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3页,于2015年09月29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中文译文的说明书摘要。
(二)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具体地说,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就本申请而言,其说明书的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具体理由为:复审请求人将原说明书第[0102]段的“实施例1”改为“实施例2”,原说明书第[0117]段表2中供测试的制剂“实施例1”、“实施例2”和“实施例3”分别改为“实施例2”、“实施例3”和“实施例4”,原说明书第[0118]段中的“本发明实施例1、2及3”和“实施例1至3”分别改为“本发明实施例2、3及4”和“实施例2至4” ,上述修改是对于实施例编号的修改,然而,所述修改方式不是唯一的,即所述内容除了上述修改方式之外,还存在多种修改方式,例如将表2中的“实施例1”改为“实施例4”;将表1中的实施例2-4改为实施例1-3等;同时复审请求人还将原说明书第[0114]段的制剂相对功效的计算公式“”改为“”,其由明确的修改为不清楚的,并且即使所述修改仅仅是将配方ED85和标准商业配方ED85在公式中的位置互换,这种修改显然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由此可见,修改后的技术方案在原始文本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明确记载,而且该技术方案也无法从本申请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综上,说明书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所确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样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就本申请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包含包封于微囊的可灭踪的组合物(详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控释活性成分的聚合物微囊以及包含微囊的制剂,具体公开通过界面聚合作用进行微囊化的方法,其中连续相是水相,非连续相是待包封于微囊中的与水不混溶的相,该方法以常规界面聚合反应方式进行,其特征是微囊壁通过以下物质的反应形成:芳香族异氰酸酯,脂肪族异氰酸酯,取代的乙炔脲化合物或式(I)化合物的混合物(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页第2、3、6段,第2页第1段,第9页式I,第23页第5段),所述微囊中包封的物质具有特定的释放速率,其释放速率从快速释放(例如高效氯氟氰菊酯)、持续释放(例如氟咯草酮、异恶草酮)和几乎不释放(例如相变蜡)(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2段)。同时,对比文件1公开制备胶囊混悬剂类型制剂的方法,其包含包封的与水不混溶的物质或多种与水不混溶的物质,其特征在于所述物质被包封在离散的聚脲-乙炔脲共聚物的微囊中,所述方法包括:……(ii)水相,其中包含水溶液、表面活性剂或其混合物、保护性胶体或其混合物、同时具有表面活性剂活性和保护性胶体活性的聚合物;……(参见说明书第24页倒数第1段,第25页第1段);并且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领域技术人员若想重现本发明,则将哪种物质进行包封几乎无关紧要;对于农用化学品,唯一的限定条件是其不与形成囊壁的物质反应,化学专业人士可通过观察相应的形成囊壁的物质的官能团和农用化学品的官能团即可做出评价(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0页第2段)。此外,实施例 9给出了异恶草酮胶囊混悬剂的配方,其包含油相和水相,所述油相包含Powder link 1174即乙炔脲衍生物的商业产品(60%γ-丁内酯溶液)、Specflex NE138 异氰酸酯(PAPI)、苯,1,3-双(1-异氰酸酯-1-甲基乙基)-二异氰酸酯(TMXDI)、异恶草酮(工业级)、催化剂I(二月桂酸二丁基锡)(1%solvesso 200溶液),所述水相包含消泡剂、催化剂II、Germal II、Cycat 4040和复合物软材(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2段,第37页第4段至第38页第1段)。
其中对比文件1公开的“异恶草酮”即clomazone就是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可灭踪”;对比文件1公开的“Specflex NE138 异氰酸酯(PAPI)”属于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多官能异氰酸酯”的下位概念;对比文件1公开的“Powder link 1174”即乙炔脲衍生物的商业产品且作为交联聚合剂以赋予微囊独特的特征以控制囊壁的渗透性(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1页第6段和说明书第2页第7-10段),属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交联树脂”的下位概念。可见,对比文件1实质上公开了一种包含包封于微囊的可灭踪的组合物,所述微囊具有包含交联聚乙炔脲-聚脲的聚合物壁,且所述微囊由与水不混溶有机相及水相之间的界面聚合反应形成,所述与水不混溶有机相包含可灭踪、异氰酸酯(PAPI)、交联聚合剂乙炔脲衍生物。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仅于:水相不同,即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水相还包含一种或多种多官能胺。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提供一种改进的包含可灭踪的除草剂组合物,可灭踪包含在包封聚合物表皮材料内,所述包封聚合物表皮材料包含交联的聚乙炔脲-聚脲(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08]段)。在另一方面,本申请提供制备微囊包封的可灭踪组合物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提供包含可灭踪、一种或多种多官能异氰酸酯及交联树脂的与水不混溶有机相;提供包含一种或多种多官能胺的水相;将有机相分散在水相中,以形成有机相液滴在水相中的分散体;和使得分散有机相及水相的界面形成聚乙炔脲-聚脲聚合物(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15]-[0019]段)。本申请声称所述已包封可灭踪对环境产生的毒性大幅减少,并且用作除草剂时已包封可灭踪与未包封材料相比更有效,此外田间除草功效也更持久(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10]段);本申请的好处是所述组分的混合物一旦分散便能诱发界面聚合反应,而无须加热(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13]段);本申请制剂在运送及储存时显示高稳定性(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56]段)。同时,说明书实施例5提供了本申请微囊制剂与本领域已知类似配方的对比除草效果数据,即表2。
合议组查明,用于比较制剂功效的实验效果数据表2由于修改超范围而无法证明其所声称的技术效果,并且即使克服修改超范围将表2恢复为原说明书记载的相应内容,由于表2的内容与其相应的文字表述不一致而导致其并未证实实施例1-3所述制剂的除草活性一般与标准商业除草剂4EC相当以及明显高于US 5,783,520的制剂。至于毒性减少、具有除草活性和除草功效更持久,其属于微囊制剂本身具有的性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至于制备时无需加热,本申请并没有证据表明所述界面聚合反应必须加热而本申请却无需加热,并且通常情况下,界面聚合在室温下可以迅速地发生(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刘广文主编,《现代农药剂型加工技术》,化学工业出版社,第578页第6段,2013年01月),具体是否需要加热取决于参与界面聚合反应的各组分理化性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如异氰酸酯的种类等而确定是否需要加热。至于高稳定性,本申请并没有证据表明所述制剂在运送及储存时显示高稳定性,并且该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期的。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获得具有交联聚乙炔脲-聚脲的聚合物壁的可灭踪微囊制剂。这一技术问题在本申请中是采用包含可灭踪、一种或多种多官能异氰酸酯和交联树脂的与水不混溶有机相以及包含一种或多种多官能胺的水相之间的界面聚合反应来解决的。因此,判断本申请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关键之处在于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采用包含可灭踪、一种或多种多官能异氰酸酯和交联树脂的与水不混溶有机相以及包含一种或多种多官能胺的水相之间的界面聚合反应形成具有交联聚乙炔脲-聚脲的聚合物壁的可灭踪微囊制剂的技术启示。
对于上述区别即水相还包含一种或多种多官能胺,本领域已知,微胶囊农药悬浮剂的常用制备方法之一是界面聚合法,界面缩聚反应的特点是:两种含有双(多)官能团的单体,分别溶解在不相容的两种液体中,缩聚反应在两相界面上进行,两种缩聚反应的单体在界面上接触,几分钟后即形成缩聚产物的薄膜或皮层,由于两相界面上两种反应单体的消耗,浓度降低,则分散相内部的反应单体和连续相中的另一种反应单体都自发向两相界面移动,推动反应继续进行,直到达到动态平衡,最后就在两相界面形成一层致密的薄膜;溶于水相的反应单体一般都是多官能团的,如二(多)元胺,二(多)脂类,二(多)元醇类有机物;溶于有机相的反应单体也是多官能团的,一般为酰氯、异氰酸酯类等有机物;并且水相单体为多元胺,油相单体为多异氰酸酯的囊皮聚合物为聚脲(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第580-583、589页)。可见,将多官能团的异氰酸酯类作为油相单体和多官能团的多元胺作为水相单体通过界面缩聚反应制备聚脲囊壁在本领域中是常规的技术手段。并且,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使用乙炔脲衍生物、TDI和PAPI以及将任何常规的异氰酸酯组合制备聚脲囊壁都是本发明主题的显而易见的延伸,我们的的经验是可将ACD(即乙炔脲衍生物)引入多种类型的聚脲囊壁中得到聚脲-ACD聚合物”(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3页第2段)。基于上述教导,将乙炔脲衍生物(即ACD)引入多种类型的聚脲囊壁如多官能团的异氰酸酯类作为油相单体和多官能团的多元胺作为水相单体通过界面缩聚反应制备的聚脲囊壁中得到聚脲-ACD聚合物是显而易见的。即,基于上述教导,为了获得具有交联聚乙炔脲-聚脲的聚合物壁的可灭踪微囊制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有动机采用包含可灭踪、一种或多种多官能异氰酸酯和交联树脂的与水不混溶有机相以及包含一种或多种多官能胺的水相之间的界面聚合反应来制备具有交联聚乙炔脲-聚脲的聚合物壁的可灭踪微囊制剂,也就是说,现有技术给出了采用包含可灭踪、一种或多种多官能异氰酸酯和交联树脂的与水不混溶有机相以及包含一种或多种多官能胺的水相之间的界面聚合反应形成具有交联聚乙炔脲-聚脲的聚合物壁的可灭踪微囊制剂的技术启示。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限定了所述聚合物壁由异氰酸酯、交联树脂和胺形成,权利要求3限定所述异氰酸酯和胺中其一或两者均为多官能的,权利要求4限定了异氰酸酯的具体选择,权利要求5限定了胺的具体选择,权利要求6限定了所述微囊壁的聚合物通过向反应混合物加入交联树脂形成,权利要求7-12限定了交联树脂的种类、其原料醛的种类、其制备反应的类型,权利要求13-21限定了所述反应混合物包含表面活性剂、中和剂、稳定剂、乳化剂及其具体选择,权利要求22-25限定了微囊壁聚合物的交联度、微囊平均粒径、微囊聚合物壁的平均厚度、可灭踪与聚合物的重量比。其中,权利要求4、6、7、10-15、18、20-21、23的限定技术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9页第1段、第15页第6段、第23页第6段至第26页第1段,第17页第2-3段);其余权利要求的限定技术特征在本领域中是常规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如活性成分、微囊粒径、释放速率等因素通过有限的实验而进行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26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7要求保护一种控制植物生长的制剂。由于其涉及的权利要求1-25的组合物不具备创造性,而对比文件1也公开制剂为胶囊混悬剂/悬乳剂,其中精磨的或分散的或乳化的固体活性成分在连续的水相中,而非连续相则包含微囊,即所述制剂属于包含微囊的悬浮液(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7页第3-4段)。因此,权利要求26-2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8要求保护一种制备微囊包封的可灭踪组合物的方法,基于前述相同理由,所述微囊包封的可灭踪组合物不具备创造性,并且所述制备方法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3页第6段至第26页第1段)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9限定了异氰酸酯的具体选择,权利要求30限定了胺的具体选择,权利要求31-36限定了交联树脂的种类、其原料醛的种类、其制备反应的类型,权利要求37-45限定了反应混合物包含表面活性剂、中和剂、稳定剂、乳化剂及其具体选择。其中,权利要求29、31、34-39、42、44、45的限定技术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9页第1段、第15页第6段、第23页第6段至第26页第1段,第17页第2-3段);其余权利要求的限定技术特征在本领域中是常规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如活性成分、微囊粒径、释放速率等因素通过有限的实验而进行选择。因此,在其涉及的微囊包封的可灭踪组合物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9-4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46-51分别要求保护一种控制植物在某地点生长的方法、根据权利要求1至25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或根据权利要求26或27的配方在控制植物生长中的用途、一种基本上如前所述的用于控制植物生长的组合物、一种基本上如前所述的用于控制植物生长的制剂、一种基本上如前所述的制备微囊包封的活性成分的方法、一种基本上如前所述的用于控制植物在某个地点生长的方法。由于可灭踪属于本领域中常规的除草剂,对于含有该活性成分的制剂能够控制植物在某地点生长或控制植物生长是显而易见的,并且基于前述相同理由,将可灭踪以微囊包封来制备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在其涉及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6-5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四)对于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和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意见陈述(详见案由部分)
合议组认为:
(1)对于实施例编号和所述制剂相对功效的计算公式的修改,由于所述修改在原始文本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明确记载,并且所述修改方式也不是唯一的,即所述内容除了上述修改方式之外,还存在多种修改方式,例如将表2中的“实施例1”改为“实施例4”;将表1中的实施例2-4改为实施例1-3等。可见,修改后的技术方案在原始文本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明确记载,而且该技术方案也无法从本申请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具体理由如前所述。另外,复审请求人提交了附件2和附件3,其中,附件2涉及的是混配测定方法,该方法是“参照杀虫剂生物测定法中的孙云沛法,先用培养皿法和盆栽喷雾法测定除草剂单剂与不同比例复配组合的毒力曲线与EC50或LC50,然后计算各复配组合的共毒系数”,附件3涉及的是相对毒力指数,使用该公式的原因是由于供试生物个体的内在因素以及毒力测定时条件控制上的变化有时会影响以致死中量来进行比较的准确性,而本申请说明书所述的制剂相对功效涉及测试制剂的相对功效,是将各测试制剂及标准商用制剂的控制杂草百分率数据进行回归分析,确定能控制各种杂草达85%(ED65)的各施用率(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113]-[0114]段)。可见,附件2和附件3所述“毒力指数”和“相对毒力指数”是关于“毒力”的计算公式,本申请涉及的是“功效”的计算公式。对于前者和后者之间的关系,原申请文件并没有记载或说明解释,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能够确定的,并且二者从字面理解、实质内容、设定目的上是明显不同的,同时复审请求人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表明术语农药“制剂相对功效”的含义及其与毒力指数的关系,因此,附件2和附件3分别涉及的 “毒力指数”和“相对毒力指数”与本申请所述的“制剂相对功效”无关,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
(2)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3页倒数第3段至第14页第1段公开的内容,所述微囊制剂由于脂肪族异氰酸酯的反应性很低而需要使用催化剂以使反应开始,长期以来一直使用的催化剂是叔胺催化剂的组合,但出人意料地发现使用乙炔脲衍生物而不使用胺类,反应不仅发生,而且非常方便。首先,本申请使用的微囊壁形成物质之一多官能异氰酸酯属于对比文件1所述的“芳香族异氰酸酯”而不属于对比文件1所述反应性很低的脂肪族异氰酸酯,也没有明确所述微囊壁形成物质一定含有脂肪族异氰酸酯和月桂酸二丁基锡催化剂,在该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得出不能使用胺类的启示。其次,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是比较了同时使用三亚乙基二胺和月桂酸二丁基锡以及只使用月桂酸二丁基锡催化剂的情况下,得出“在只使用月桂酸二丁基锡催化剂的情况下可更好地控制反应且更好地修饰囊壁性质”,可见,所述结论是只使用月桂酸二丁基锡催化剂相对同时使用三亚乙基二胺能更好地控制反应且更好地修饰囊壁性质,而不是同时使用三亚乙基二胺和月桂酸二丁基锡催化剂不能控制反应。再次,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3页倒数第4段公开了“使用乙炔脲衍生物、TDI和PAPI以及将任何常规的异氰酸酯组合制备聚脲囊壁都是本发明主题的显而易见的延伸,我们的的经验是可将ACD(即乙炔脲衍生物)引入多种类型的聚脲囊壁中得到聚脲-ACD聚合物”;并且,将多官能团的异氰酸酯类作为油相单体和多官能团的多元胺作为水相单体通过界面缩聚反应制备聚脲囊壁在本领域中是常规的技术手段,可见,将乙炔脲衍生物(即ACD)引入多种类型的聚脲囊壁如多官能团的异氰酸酯类作为油相单体和多官能团的多元胺作为水相单体通过界面缩聚反应制备的聚脲囊壁中得到聚脲-ACD聚合物是显而易见的。对于复审请求人提供的比较试验,其以原申请文件说明书表2中实施例1的实验结果数据作为本申请实施例2制剂的除草活性的实验结果数据,基于前述理由,所述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2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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