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业车辆-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作业车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525
决定日:2019-07-01
委内编号:1F2501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80001614.9
申请日:2016-08-22
复审请求人:株式会社小松制作所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孙敏
合议组组长:王立石
参审员:杨婧
国际分类号:G01F23/04,G01F2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在特定应用环境下容易想到和实施的简单调整,那么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80001614.9,名称为“作业车辆”的PCT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株式会社小松制作所。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8月22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6年12月08日,公开日为2017年03月2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0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 104885132A,公开日为2015年09月02日,
对比文件2:CN 101113921A,公开日为2008年01月30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12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和说明书第1-11页,2016年12月08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文本的说明书附图第1-1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自卸车,其特征在于,包括:
收容部件,其用于收容流体,并配置在车辆主体前部的中央部;以及
测量仪,其用于显示所述收容部件中的所述流体的残量,并配置在所述收容部件的长度方向的中央部,所述收容部件的长度方向与所述车辆主体的左右方向一致,
所述测量仪包括直视式液面计,且在所述收容部件的上部,相对于所述收容部件的上表面倾斜。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卸车,其特征在于,包括:
上平台,在该上平台的至少一部分上配置有驾驶室,
所述测量仪与所述上平台相邻。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卸车,其特征在于,包括:
扶手,其设置在所述上平台的前方,
所述测量仪在前后方向上配置在所述扶手与所述上平台之间。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卸车,其特征在于:
所述上平台包括防滑板,
所述测量仪与所述防滑板的前端部相邻。
5. 根据权利要求2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自卸车,其特征在于,包括:
车斗,其用于装载货物,
所述车斗具有配置在所述驾驶室上方的保护部,
所述测量仪配置成比所述保护部靠前方。
6.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自卸车,其特征在于:
所述收容部件具有用于补充所述流体的补充口,
所述测量仪与所述补充口相邻。
7.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自卸车,其特征在于,包括:
罩部件,其配置在所述收容部件的周围的至少一部分,
所述测量仪的至少一部分配置在设置于所述罩部件的一部分上的开口部的内侧。”
驳回决定指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测量仪配置在所述收容部件的长度方向的中央部,所述收容部件的长度方向与所述车辆主体的左右方向一致,测量仪包括直视式液面计,且在所述收容部件的上部,相对于所述收容部件的上表面倾斜。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液位计,并且具体公开了该液位计在被测容器中央部,相对于容器上表面倾斜,所述光传感器采用七段式数值显示装置的元件的形式,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所起的作用是相同的,因此,存在将对比文件2应用到对比文件1以进一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而对于所述收容部件的长度方向与所述车辆主体的左右方向一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要么被对比文件1公开,要么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7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对“长方体状的收容空间”相关的特征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复审请求人认为:(1)收容冷却液的收容空间的长度方向与车辆主体的左右方向是一致的,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2)对比文件中没有公开测量仪为直视式液面计,以及其配置在收容部件的收容空间的上部的长度方向的中央部的技术特征。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并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时修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自卸车,其特征在于,包括:
收容部件,其具有用于收容流体的长方体状的收容空间,并配置在车辆主体前部的中央部;以及
测量仪,其用于显示所述收容部件的所述收容空间中的所述流体的残量,并配置在所述收容部件的所述收容空间的上部的长度方向的中央部,所述收容部件的所述收容空间的长度方向与所述车辆主体的左右方向一致,
所述测量仪包括直视式液面计,且在所述收容部件的上部,相对于所述收容部件的上表面倾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2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收容部件的收容空间为长方体状,并配置在车辆主体前部的中央部;测量仪配置在收容部件的所述收容空间的上部的长度方向的中央部,所述收容部件的所述收容空间的长度方向与所述车辆主体的左右方向一致,测量仪包括直视式液面计,且在所述收容部件的上部,相对于所述收容部件的上表面倾斜。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要么被对比文件1公开,要么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7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具体包括: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技术特征“上平台,在所述上平台的至少一部分上配置有驾驶室”和“所述测量仪配置成与所述上平台相邻,所述上平台是通往驾驶室的所经路径,所述测量仪配置在所述所经路径的中途”;删除权利要求2并适应性修改了其他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自卸车,其特征在于,包括:
收容部件,其具有用于收容流体的长方体状的收容空间,并配置在车辆主体前部的中央部;以及
测量仪,其用于显示所述收容部件的所述收容空间中的所述流体的残量,并配置在所述收容部件的所述收容空间的上部的长度方向的中央部,所述收容部件的所述收容空间的长度方向与所述车辆主体的左右方向一致;
上平台,在所述上平台的至少一部分上配置有驾驶室,
所述测量仪包括直视式液面计,且在所述收容部件的上部,相对于所述收容部件的上表面倾斜,
所述测量仪配置成与所述上平台相邻,所述上平台是通往驾驶室的所经路径,所述测量仪配置在所述所经路径的中途。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卸车,其特征在于,包括:
扶手,其设置在所述上平台的前方,
所述测量仪在前后方向上配置在所述扶手与所述上平台之间。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卸车,其特征在于:
所述上平台包括防滑板,
所述测量仪与所述防滑板的前端部相邻。
4.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自卸车,其特征在于,包括:
车斗,其用于装载货物,
所述车斗具有配置在所述驾驶室上方的保护部,
所述测量仪配置成比所述保护部靠前方。
5.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自卸车,其特征在于:
所述收容部件具有用于补充所述流体的补充口,
所述测量仪与所述补充口相邻。
6.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自卸车,其特征在于,包括:
罩部件,其配置在所述收容部件的周围的至少一部分,
所述测量仪的至少一部分配置在设置于所述罩部件的一部分上的开口部的内侧。”
复审请求人认为:(1)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测量仪配置在检查员通往驾驶室的所经路径的中途。因此,检查员能够在从上平台移动到驾驶室的所经路径中途顺便检查冷却水的残量,并且检查员能够从上方直接观察液位计,进而方便及准确地检查冷却水的残量。而对比文件1中并不存在从上方观察测量仪的设置。而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公开上述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上述技术特征的启示,并且也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2)通过对比本申请与现有技术的不同观察方式,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的自卸车不会想到从上方对液位计进行读数,进而也不会想到将液面计倾斜设置并且将测量仪配置在通往驾驶室的所经路径的中途。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容易地想到单个特征,但是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同时包括多个特征的组合。由于不同的“简单的”特征在共同作用时会产生协同作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协同作用对于对比文件1来说并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上述特征的组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并不是显而易见的。综上所述,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经审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9年03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2017年12月0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页,2016年12月08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文本的说明书附图第1-1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在特定应用环境下容易想到和实施的简单调整,那么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自卸车。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自卸车的管理系统(参见说明书第[0032]、[0045]、[0055]段,附图1、3-5),管理系统1可管理自卸车2等作业机械的状态,作业机械包括处理装置20、监视器26、发动机控制装置27、以及用于积存液体的罐,所述罐是燃料罐31 及尿素水罐32中的至少一方。液面检测传感器39A、39F分别与发动机控制装置和监视器26电连接。发动机控制装置27以规定的周期从液面检测传感器 39A、39F获取表示燃料及尿素水的量的数据,并生成表示燃料及尿素水的剩余量的信息。作为监视器26显示的信息,例如是积存于燃料罐31的燃料的剩余量及积存于尿素水罐32的尿素水的剩余量等。燃料的剩余量例如由燃料量计26F 显示,尿素水的剩余量例如由尿素水量计26A显示。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属于相同的工程车辆监测技术领域,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收容部件的收容空间为长方体状,并配置在车辆主体前部的中央部;测量仪配置在收容部件的所述收容空间的上部的长度方向的中央部,所述收容部件的所述收容空间的长度方向与所述车辆主体的左右方向一致,测量仪包括直视式液面计,且在所述收容部件的上部,相对于所述收容部件的上表面倾斜;(2)自卸车包括上平台,在所述上平台的至少一部分上配置有驾驶室,所述测量仪配置成与所述上平台相邻,所述上平台是通往驾驶室的所经路径,所述测量仪配置在所述所经路径的中途。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尽管对比文件1采用了传感器的方式对液面位置进行检测,但是在传统工程机械中针对液体收容空间内液面情况的监测,采用直视液位计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其观测原理是公知的连通器原理。在此基础上,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一方面对收容空间的形状及其相对于车体的位置进行了限定,另一方面对测量仪相对于收容空间的位置进行了限定,而这两方面的设置方式显然是相互关联的。其中,车辆中的液体收容空间采用长方体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的惯用技术手段,其长度方向根据装配和使用方便可任意选择,将其设置为与所述车辆主体的左右方向一致是一种常规选择。进而,对于上述常规的收容空间形状和安装位置,直视式液面计的位置设置必须兼顾考虑液位观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读性,众所周知,工程车辆在工作中在任何方向都可能发生的倾斜,基于公知的连通器原理,将测量仪配置在收容空间的中央部必然能减少因收容空间倾斜导致的误差,提高观测结果的准确性,并且,选择收容空间上部作为观测范围以及将观测表面设置为向观测者倾斜也都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根据常规生产经验易于想到并实践的操作方式的调整。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工程车辆的驾驶室通常被设置在一个较高位置的平台上的,而各种测量仪的指示信息往往是驾驶员在开始工作前应该观测并检查的,进而,将测量仪与平台相邻设置而使驾驶员在通往驾驶室所经路径中途以方便观测是根据观测需要而容易想到的,其相对位置的适应性调整的实现并不需要付出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6是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其各自引用的在先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限定,其中,为了便于驾驶员攀爬等原因设置扶手,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的惯用技术手段,而具体将其设置在平台的前方,测量仪在前后方向上配置在所述扶手与所述上平台之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采用的惯用技术手段;为了避免人员滑倒,将平台进行防滑设置是本领域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而具体将测量仪与防滑板前端部相邻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的常规设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的惯用技术手段;车斗,其用于装载货物,所述车斗具有配置在所述驾驶室上方的保护部,所述测量仪配置成比所述保护部靠前方,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被公开(具体参见附图1);油箱或水箱为了进行补充燃油或冷却水,一般应设置进油口和进水口,而设置成与测量仪相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的常规设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的惯用技术手段;罩部件,其配置在所述收容部件的周围的至少一部分,所述测量仪的至少一部分配置在设置于所述罩部件的一部分上的开口部的内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想到并实施的常规设计;因此,在其各自引用的在先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相关意见
对于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1)工程车辆的驾驶室通常被设置在一个较高位置的平台上的,而根据通常的驾驶手册要求,车辆相关的测量仪的指示信息往往是驾驶员在开始工作前应该观测并检查的,其中对于无法在驾驶室实现观测的测量仪,根据驾驶员的观测习惯,将测量仪与平台相邻设置而使驾驶员在通往驾驶室所经路径中途以方便观测是根据观测需要而容易想到的,其相对位置的适应性调整的实现并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2)直视式液面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用于液面检测的最传统、最直观、成本最低的检测手段,同时其物理检测原理导致的观测的局限性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当其应用于工程车辆时,由于车辆工作姿态的复杂性,液位测量装置所处的位置以及姿态都会直接影响液位测量结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很容易想到这一测量问题的,并且也能够通过测量值读取方式的调整来解决这一问题,例如将液位计倾斜设置,其一方面可以方便从不同方向观测液位位置,另一方面也必然带来读取精度下降的缺陷,这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不存在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期的协同效果。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权利要求1-6仍然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0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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