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资产货币化方法和资产货币化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524
决定日:2019-07-01
委内编号:1F2666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098137.4
申请日:2016-02-23
复审请求人:刘家旺 云南家旺信用服务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申翔
合议组组长:伊健
参审员:柳晶晶
国际分类号:G06Q40/02,G06Q40/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另一部分是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098137.4,名称为“一种资产货币化方法和资产货币化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刘家旺、云南家旺信用服务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2月23日,公开日为2016年07月1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1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对比文件1(CN101089890A,公开日为2007年12月19日)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是利用数据交换模块与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的数据库中获取数据,其他金融机构的数据管理系统通过数据交换模块与授信数据库连接,其中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另一部分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数据交换模块与不动产登记部门数据库进行数据交换,数据确认模块对不动产登记部门数据库内的数据进行确认,授信数据库通过数据交换介质与其他金融机构数据管理系统连接,其中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另一部分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此,独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2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说明书第1-15段、说明书附图图1、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资产货币化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
(1)利用数据交换模块与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的数据库中获取数据;
(2)利用数据确认模块确认资产货币化申请人是否已经完成不动产抵押手续;
(3)若资产货币化申请人已经完成不动产抵押手续,则通过授信模块对不动产资产货币化申请人进行授信;
(4)不动产资产货币化申请人的授信信息保存在授信数据库内;
(5)授信数据库与数据交换介质连接,数据交换介质可以通过资金结算系统与其他金融机构连接;
(6)其他金融机构的数据管理系统通过数据交换模块与授信数据库连接。
2. 一种资产货币化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资产货币化系统包括数据交换模块、数据确认模块、授信模块、授信数据库、数据交换介质;
所述数据交换模块与不动产登记部门数据库和其他金融机构数据管理系统进行数据交换;
所述数据确认模块对不动产登记部门数据库内的数据进行确认;
所述授信模块对通过数据确认模块确认的资产货币化客户进行授信;
授信数据库保存着资产货币化客户的资产货币化数据;
授信数据库通过数据交换介质与其他金融机构数据管理系统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资产货币化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数据交换介质是磁卡或者芯片卡。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资产货币化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数据确认模块,还对保险数据进行确认。”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的授信额生成单元是贷款业务中根据抵押物的情况来计算可以获得的贷款的金额;本申请的授信模块是资产货币化业务中根据抵押物的情况来计算可以获得的授信的额度;两者的计算方式不同,属于不同的模块。(2)对比文件1没有授信数据库,该数据库存有授信信息,其他金融机构的数据管理系统可通过数据交换模块与授信数据库连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0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授信模块,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都是根据抵押物的情况来计算授信的额度,两者是相同的。(2)对比文件1也存在数据库,存储有初始授信额度,相当于授信数据库,而其他金融机构的数据管理系统通过数据交换模块与授信数据库连接属于本领域公知的授信额度数据查询与访问手段。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将对比文件1作为与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利用数据交换模块与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的数据库中获取数据,其他金融机构的数据管理系统通过数据交换模块与授信数据库连接,其中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另一部分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数据交换模块与不动产登记部门数据库进行数据交换,数据确认模块对不动产登记部门数据库内的数据进行确认,授信数据库通过数据交换介质与其他金融机构数据管理系统连接,其中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另一部分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此,独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与普通的抵押贷款显著不同,普通抵押贷款是将货币现金给予借款人,而本申请是基于借款人有一定授信额度的加密数据银行卡或其他数据交换介质;(2)对比文件1的授信额生成单元是贷款业务中根据抵押物的情况来计算可以获得的贷款的金额;本申请的授信模块是资产货币化业务中根据抵押物的情况来计算可以获得的授信的额度;两者的计算方式不同,属于不同的模块;(3)对比文件1没有授信数据库,该数据库存有授信信息,其他金融机构的数据管理系统可通过数据交换模块与授信数据库连接。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和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均未修改申请文件,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即为:申请日2016年02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说明书第1-15段、说明书附图图1、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另一部分是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1089890A,公开日为2007年12月19日。
2.1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资产货币化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基于网络的贷款受理系统及其贷款受理终端,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4-7页、图1-6):首先用户通过银行自助终端201发送贷款业务请求(步骤S401),此时在银行自助终端201的显示器上出现贷款业务请求界面(如图5A),用户通过输入帐号和密码、或通过插入银行卡并输入密码来在贷款受理服务器203的用户身份认证单元204中进行身份认证(步骤S402),当身份认证通过后用户质押物和/或抵押物检索单元205根据用户的身份在数据存储单元208中进行用户可进行抵押贷款的质押物和/或抵押物(相当于“利用数据确认模块确认资产货币化申请人是否已经完成不动产抵押手续”),并将检索到的结果显示到银行自助终端201的显示器上(如图5B)(步骤S403),用户通过上述的输入键输入所选择的要抵押的物件(步骤S404),接着授信额生成单元206根据用户的选择,并以一定的评估授信模型计算用户可贷款的授信额(相当于“若资产货币化申请人已经完成不动产抵押手续,则通过授信模块对不动产资产货币化申请人进行授信”),并通过银行自助终端201的显示器反馈给用户(如图5C)(步骤S405),上述评估授信模型可以为不动产二次抵押贷款的授信模型。然后,用户通过银行自助终端的输入单元输入要贷款的金额,该金额必须小于等于授信额生成单元206计算出的可贷款的额度,否则会出现错误的提示(步骤S406),最后贷款发放单元207向用户发放贷款,如将贷款直接打到用户之前所指定的银行帐号上(步骤S407)(相当于“授信数据库与数据交换介质连接,数据交换介质可以通过资金结算系统与其他金融机构连接”),并在银行自助终端201的显示器上显示贷款结果(如图5D)(步骤S408)。
其中,数据存储单元208中存储有:包含有用户名称、地址、电话信息的用户信息表;包含有用户ID、定期存单号、存单金额、抵押贷款金额的定期账户信息;包含有用户ID、理财产品编号、理财产品数量、已抵押数量的投资帐户信息;包含有产品编号,产品名称,产品最新价格,风险加权值,产品日间最大波动值的理财产品参数表;包含有用户ID、抵押物初始授信额(相当于“不动产资产货币化申请人的授信信息保存在授信数据库内”)、未还贷期数、每期还贷数、抵押品已使用年限的贷款账户信息;包含有抵押物编号,名称,可使用年限,折旧函数的抵押物参数表(如图3所示)。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利用数据交换模块与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的数据库中获取数据,其他金融机构的数据管理系统通过数据交换模块与授信数据库连接。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获得资产货币化申请人的不动产信息以及如何共享授信相关数据。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虽然对比文件1是直接在数据存储单元中检索用户的抵押不动产,但设置一数据交换模块,使其能从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的数据库中获取相关不动产数据属于本领域公知的数据获取手段。同时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数据存储单元中存储用户的抵押物授信额以及贷款记录等信息,而为了便于其他金融机构查询用户的授信相关信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授信数据库与相关金融机构共享,以便于其他金融机构的数据管理系统通过数据交换模块与授信数据库连接。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资产货币化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基于网络的贷款受理系统及其贷款受理终端,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4-7页、图1-6):首先用户通过银行自助终端201发送贷款业务请求(步骤S401),此时在银行自助终端201的显示器上出现贷款业务请求界面(如图5A),用户通过输入帐号和密码、或通过插入银行卡并输入密码来在贷款受理服务器203的用户身份认证单元204中进行身份认证(步骤S402),当身份认证通过后用户质押物和/或抵押物检索单元205根据用户的身份在数据存储单元208中进行用户可进行抵押贷款的质押物和/或抵押物,并将检索到的结果显示到银行自助终端201的显示器上(如图 5B)(步骤S403),用户通过上述的输入键输入所选择的要抵押的物件(步骤 S404)(相当于“数据确认模块对数据库内的数据进行确认”),接着授信额生成单元206根据用户的选择,并以一定的评估授信模型计算用户可贷款的授信额(相当于“授信模块对确认的不动产资产货币化客户进行授信”),并通过银行自助终端201的显示器反馈给用户(如图5C)(步骤S405),上述评估授信模型可以为不动产二次抵押贷款的授信模型。然后,用户通过银行自助终端的输入单元输入要贷款的金额,该金额必须小于等于授信额生成单元206计算出的可贷款的额度,否则会出现错误的提示(步骤S406),最后贷款发放单元207向用户发放贷款,如将贷款直接打到用户之前所指定的银行帐号上(步骤S407),并在银行自助终端201的显示器上显示贷款结果(如图5D)(步骤S408)。
其中,数据存储单元208中存储有:包含有用户名称、地址、电话信息的用户信息表;包含有用户ID、定期存单号、存单金额、抵押贷款金额的定期账户信息;包含有用户ID、理财产品编号、理财产品数量、已抵押数量的投资帐户信息;包含有产品编号,产品名称,产品最新价格,风险加权值,产品日间最大波动值的理财产品参数表;包含有用户ID、抵押物初始授信额(相当于“授信数据库保存着资产货币化客户的资产货币化数据”)、未还贷期数、每期还贷数、抵押品已使用年限的贷款账户信息;包含有抵押物编号,名称,可使用年限,折旧函数的抵押物参数表(如图3所示)。
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数据交换模块与不动产登记部门数据库进行数据交换,数据确认模块对不动产登记部门数据库内的数据进行确认,授信数据库通过数据交换介质与其他金融机构数据管理系统连接。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获得资产货币化申请人的不动产信息以及如何共享授信相关数据。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虽然对比文件1是直接在数据存储单元中检索用户的抵押不动产,但设置一数据交换模块,使其能从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的数据库中获取相关不动产数据属于本领域公知的数据获取手段;这样,当从不动产登记部门数据库获取数据时,确认模块针对不动产登记部门数据库内的数据进行确认也是显而易见的。同时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数据存储单元中存储用户的抵押物授信额以及贷款记录等信息,而为了便于其他金融机构查询用户的授信相关信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授信数据库与相关金融机构共享,以便于其他金融机构的数据管理系统通过数据交换模块与授信数据库连接。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4均引用权利要求2。
对于权利要求3,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贷款发放单元207可将贷款直接打到用户之前所指定的银行帐号上的内容,而磁条卡和芯片卡都是金融机构发行的公知的信用支付工具,所以选择磁卡或者芯片卡作为数据交换介质与授信数据库和其他金融机构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
对于权利要求4,虽然其附加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但对比文件1公开了获取不动产信息将不动产作为抵押物的内容,为降低将资产货币化的风险,通过一数据确认模块对该抵押物的保险数据进行确认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陈述意见(详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1)根据以上创造性的评述意见可知,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也是一种资产货币化方法和资产货币化系统,其也是将不动产抵押给银行,银行给予具有一定授信额度的加密数据银行卡,抵押人使用的也是授信额度,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中的相关特征。(2)授信在本领域通常指金融机构对非金融机构的客户确定的信用额度,包括贷款、开信用证等。对比文件1的授信额生成单元是用来计算抵押物的授信额,即相当于本申请的授信模块,两者都是根据抵押物的情况来计算可以获得的授信数额。根据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从当前权利要求来看并未体现出对比文件1中授信额生成单元和本申请中授信模块的区别。(3)对比文件1的数据存储单元208存储有包含有用户ID、抵押物初始授信额(相当于不动产资产货币化申请人的授信信息保存在授信数据库内)、未还贷期数、每期还贷数、抵押品已使用年限的贷款账户信息,即公开了授信数据库,而其他金融机构的数据管理系统通过数据交换模块与授信数据库连接属于本领域公知的授信额度数据查询与访问手段。综上,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1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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