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风装置及具有其的空调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出风装置及具有其的空调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414
决定日:2019-06-28
委内编号:1F27258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784209.6
申请日:2015-11-13
复审请求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樊延霞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高茜
国际分类号:F24F13/06,F24F13/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涉案申请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和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的理解,均应当将技术手段与相应的技术效果和解决的技术问题结合在一起进行整体的理解,由此避免创造性判断上的偏差。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784209.6,名称为“出风装置及具有其的空调器”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3日,公开日为2016年03月30。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审查员于2018年10月2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8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4;2018年3月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驳回决定中引用了以下对比文件和证据:
对比文件1:CN1532461A,公开日为2004年09月29日;
对比文件2:CN202792426U,公告日为2013年03月13日;
证据1:《塑料模具设计 第3版》,朱光力,清华大学出版社,第209-211页,2014年01月第3版。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和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1证明将金属嵌件与塑件一体注塑成型是材料加工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2-5、7不具备创造性,其中对比文件2用于评述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出风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出风部(10),具有出风口(11);
出风格栅(20),设置于所述出风口(11)处;
出风格栅止入部(30),设置于所述出风格栅(20)上,所述出风格栅止入部(30)具有出风孔(31);
所述出风格栅止入部(30)为编织金属网,所述出风格栅止入部(30)与所述出风格栅(20)一体注塑成型。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出风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出风孔(31)的长为L1,其中,2mm≤L1≤5mm。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出风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出风孔(31)的宽为L2,其中,2mm≤L2≤5mm。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出风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出风格栅(20)具有多个出风格条(21),所述出风格栅止入部(30)设置在多个所述出风格条(21)之间。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出风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出风格栅(20)设置有卡接部(22),所述出风格栅(20)通过所述卡接部(22)与所述出风部(10)可拆卸连接。
6. 一种空调器,包括出风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出风装置为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中所述的出风装置。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空调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出风装置可旋转地设置于所述空调器的底座(50)上。”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编织金属网与对比文件1的防护线不同,且驳回决定引用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出风格栅上一体注塑编织金属网是公知常识或是给出技术启示。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出风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出风部(10),具有出风口(11);
出风格栅(20),设置于所述出风口(11)处;
出风格栅止入部(30),设置于所述出风格栅(20)上,所述出风格栅止入部(30)具有出风孔(31);
所述出风格栅止入部(30)为编织金属网,所述出风格栅止入部(30)与所述出风格栅(20)一体注塑成型;
所述出风孔(31)的长为L1,其中,2mm≤L1≤5mm;
所述出风孔(31)的宽为L2,其中,2mm≤L2≤5mm。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出风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出风格栅(20)具有多个出风格条(21),所述出风格栅止入部(30)设置在多个所述出风格条(21)之间。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出风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出风格栅(20)设置有卡接部(22),所述出风格栅(20)通过所述卡接部(22)与所述出风部(10)可拆卸连接。
4. 一种空调器,包括出风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出风装置为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中所述的出风装置。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空调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出风装置可旋转地设置于所述空调器的底座(50)上。”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止入结构设置成金属网,并应用于有需要的出风口处;2)止入结构和格栅的结构已经被对比文件公开,止入结构与格栅可以一体制造也可如分体设置,而为简化制造流程、增加构件的稳定性将多个组件一体注塑是制造领域常见的技术手段,没有对现有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以及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8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4。
经审查,所做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对涉案申请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和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的理解,均应当将技术手段与相应的技术效果和解决的技术问题结合在一起进行整体的理解,由此避免创造性判断上的偏差。
如果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在技术上不可能解决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那么以该现有技术作为改进的基础将难以获得通向该发明的路径,本领域技术人员将无法从该现有技术作为起点出发进行本申请发明创造的还原,也即该现有技术不适合作为评价该发明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出风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空调机的室内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在吹出口la上,设有对该吹出口la进行开闭或对风向进行上下方向调节的风向板10,在该上下风向板10的后面设有对风向进行左右方向调节的纵格栅组件6。如图3所示,上述纵格栅组件6, 由左右方向排列的多个格栅板6a、使手或手指不从吹出口la进入本体1内部的防护线7、以及安装有该格栅板6a和防护线7的支承构件8构成。上述支承构件8由合成树脂制成,由与吹出口la的喷口9相对并沿左右方向延伸的框架状的纵格栅支承部8a、以及从该纵格栅支承部sa的左右端向垂直方向圆弧状地延伸的防护线支承部8c构成。在上述纵格栅支承部8a上,以规定间隔沿左右方向分别形成有能转动地对各格栅板6a进行支承用的格栅支承轴卡合孔8b。另外,在左右的防护线支承部8c上,以规定间隔形成有可插入各防护线7左右的端部7a、7a的防护线安装孔8d。上述格栅板6a由合成树脂制成,分别为大致半圆形状,在其表面上以规定间隔形成有比防护线7的外径大的防护线贯通孔6a1,在这些防护线贯通孔中插通有各防护线7。在该各格栅板6a的上部形成有格栅支承轴6b,在上述支承构件8的纵格栅支承部8a上形成有格栅支承轴卡合孔8b,在这些格栅支承轴卡合孔8b上可左右方向转动自如地嵌合着上述格栅板6a的格栅支承轴6b。在各格栅板6a的上部形成具有可挠性的连接片部6c,通过这些连接片部6c将各格栅板6a以一定间隔与格栅操作杆6d一体地进行安装。因此,使用者用指尖通过将格栅操作杆6d上所形成的捏手向左右移动,能使各格栅板6a在规定的角度范围内同时朝向任意的角度。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出风装置,对比文件1(CN1532461A)公开了一种空调机的室内机,其中包含一种出风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9行-第3页第4行,图3-4):室内机下部的框体1(即出风部)设有吹出口1a(即出风口),吹出口设有纵格栅组件6(即出风格栅),纵格栅组件6包括防护线7(即出风格栅止入部),结合图3可知防护线7设置在纵格栅组件6上具有出风孔。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1)所述出风格栅止入部(30)与所述出风格栅(20)一体注塑成型;2)所述出风格栅止入部(30)为编织金属网,所述出风孔(31)的长为L1,其中,2mm≤L1≤5mm;所述出风孔(31)的宽为L2,其中,2mm≤L2≤5mm。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驳回决定和前置意见中均认为,止入结构和格栅的结构已经被对比文件公开,止入结构与格栅可以一体制造也可如分体设置,而为简化制造流程、增加构件的稳定性将多个组件一体注塑是制造领域常见的技术手段,且证据1证明将金属嵌件与塑件一体注塑成型是材料加工领域的公知常识。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由上述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在达到止入效果的同时为保证空气流通,将空间出入口处的止入装置设置成编织金属网是常用技术手段。另外,为了吸收制品所承受的集中载荷、便于制品装配,将金属嵌件与塑件一体注塑成型是材料加工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参见证据1)。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以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由对比文件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的纵格栅组件6是用于对风向进行左右方向调节的,多个防护线需穿过格栅板插入支承部8c上,防护线与格栅板间隙连接,实现通风防护的同时,其主要目的是使格栅板6a可以在防护线上在规定的角度范围内转动,实现对风向的左右调节。上述方案与防护线有连接关系是格栅板6a和支承部8c,如果防护线与格栅板一体成型则格栅板不能实现转动,如果防护线与支承部一体成型则不能穿过支承部与格栅板间隙连接,由此驳回决定中以对比文件1作为评价本申请创造性的发明起点,存在技术上的不可能,也就不可能解决区别特征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增加出风格栅的整体性,以该现有技术作为改进的基础将难以获得通向本申请的发明路径。虽然证据1能够证明将金属嵌件与塑件一体注塑成型是材料加工领域的公知常识,但因为对比文件1不是合适的解决本申请技术问题的起点,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对比文件1出发进行本申请发明创造的还原。由此驳回决定和前置意见中缺少将对比文件1的技术手段与相应的技术效果和解决的技术问题结合在一起进行整体的理解,产生创造性判断上偏差,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驳回理由不成立。
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驳回理由不成立的前提下,基于引用关系,独立权利要求4、从属权利要求2-3、5不具备创造性的驳回理由也不能成立。
此外,关于对比文件2,驳回决定用于评述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的空调出风装置,相对于空调器可转动,虽然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但因为对比文件1的纵格栅组件在技术上不存在旋转的可能,所以两篇对比文件在该技术方面不能结合,故关于对比文件1和2可以结合评述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的驳回理由也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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