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权限控制装置及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947
决定日:2019-06-28
委内编号:1F2420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10516847.6
申请日:2012-12-05
复审请求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杜军
合议组组长:沈乐平
参审员:胡妮
国际分类号:G06F21/32,G06K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该权利要求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210516847.6,名称为“权限控制装置及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2年12月05日,公开日为2014年06月1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7年09月2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为:(1)权利要求1、3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通信模块)控制用户设备通过无线的方式从外部设备接收图像,所述图像为所述外部设备拍摄的;2)识别出人脸特征并生成第一特征信息,提供第二特征信息,所述第二特征信息为用户的脸部特征的信息;上述区别特征1)和2)中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公知的手段,从而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而也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1833624A,公开日为2010年09月15日;
对比文件3:CN2809738Y,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8月23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3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申请日2012年12月0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9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4、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权限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控制用户设备通过无线的方式从外部设备接收图像,所述图像为所述外部设备拍摄的;
对所述图像进行分析并判断所述图像中是否存在人脸并生成判断结果;
在所述判断结果为所述图像存在人脸时,识别出其中的人脸特征并生成第一特征信息;
提供第二特征信息,所述第二特征信息为用户的脸部特征的信息;
比对所述第一特征信息和第二特征信息是否匹配并生成比对结果;
根据所述比对结果控制所述用户设备执行相应操作的权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权限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还包括以下步骤:
在所述比对结果为所述第一特征信息与所述第二特征信息匹配时允许所述用户设备执行所述操作;
在所述比对结果为所述第一特征信息与所述第二特征信息不匹配时禁止所述用户设备执行所述操作。
3. 一种权限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包括:
通信模块,用于控制用户设备通过无线的方式从外部设备接收图像,所述图像为所述外部设备拍摄的;
图像分析模块,用于对所述图像进行分析并判断所述图像中是否存在人脸并生成判断结果;
比对模块,用于在所述判断结果为所述图像存在人脸时,识别出其中的人脸特征并生成第一特征信息;提供第二特征信息,所述第二特征信息为用户的脸部特征的信息;比对所述第一特征信息和第二特征信息是否匹配并生成比对结果;
权限控制模块,用于根据所述比对结果控制所述用户设备执行相应操作的权限。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权限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权限控制模块还用于在所述比对结果为所述第一特征信息与所述第二特征信息匹配时允许所述用户设备执行所述操作;
所述权限控制模块还用于在所述比对结果为所述第一特征信息与所述第二特征信息不匹配时禁止所述用户设备执行所述操作。”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1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为:将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2合并、将权利要求3与权利要求4合并,并对文字表述作适当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权限控制方法只适用于本身集成有摄像头的设备,其是通过驱动自身摄像头来实现图像的拍摄,用户需要先在设备中安装好相关的驱动软件,才能进一步通过该驱动软件实现摄像头与设备的集成;而本申请所保护的权限控制方法适用于未集成有摄像头的用户设备,既未安装摄像头驱动,也不具有摄像头硬件的用户设备,该用户设备可以先向外部设备发送拍摄指令,以控制接收到该指令的外部设备启动自身的摄像头进行图像拍摄,并将拍摄的图像通过蓝牙、或者借助QQ或微信等可传送图像的第三方应用传送至该用户设备。对比文件3中的摄像头是集成在计算机中的(外部集成或内部集成),属于计算机的内部设备,该摄像头想要拍摄图像,必须由计算机处理器向摄像头驱动下达指令,通过摄像头驱动来启动摄像头硬件,即该摄像头属于计算机的依附件,其脱离了计算机并不能独立工作,相当于是计算机的一部分,不属于本申请的“外部设备”;此外,对比文件3中摄像头与计算机是通过数据线的方式进行图像传输,而本申请的用户设备与外部设备是通过无线方式进行图像传输,二者的通信方式明显不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其理由与驳回决定的理由相同。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申请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2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仅记载了“控制用户设备通过无线方式从外部设备接收图像,所述图像为所述外部设备拍摄的”,其对“外部设备”的限定仅在于能够拍摄图像,并以无线方式与用户设备进行图像传输,对“用户设备”与“外部设备”二者的关系仅限定了连接方式是无线连接,复审请求人所声称的用户设备与外部设备之间的关系(即,外部设备是否能够脱离主机设备独立工作)及具体交互过程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其次,根据本领域的通常理解,外部设备通常是指主机以外的各种设备,包括输入输出设备、存储设备、多媒体设备、扫描打印设备等等,并非特指复审请求人声称的可以脱离主机设备能独立工作的设备;再次,对比文件3公开了计算机可以通过与其相连的摄像头来拍摄图像并获取拍摄的图像,其中摄像头的作用与本申请中的外部设备相同,都是用于拍摄人脸并传输给主机设备进行人脸识别的,即对比文件3给出了当设备自身不具备拍摄功能时,可以通过连接外部的摄像头来扩展其功能以获取图像的技术启示,而两个设备之间通过有线方式或无线方式传输数据,都是本领域公知的通信连接方式。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4日提交了答复复审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所提交的权利要求1和2中补入“所述外部设备为手机或相机”。复审请求人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中的信息机自身具有图像拍摄的能力,不存在需要通过与其他外部设备来获取人脸图像的必要,而本申请中的用户设备需通过与外部设备交互来获取拍摄图像,其自身并不具有图像拍摄能力;其次,对比文件3中从图像获取装置得到的人脸图像并非是用于计算机本身的身份验证,而是整个门禁系统的身份验证,验证通过才能允许用户通过该门禁(比如门禁闸门),并非允许用户使用该计算机,相当于计算机和图像获取装置都是集成在同一个射频卡识别装置(门禁系统)中,它们相对于该装置都是内置设备,并不能单独把计算机或者图像获取装置作为一个独立设备进行分析,而本申请中,要进行身份验证的对象是用户设备,并非用户设备和外部设备共同组成的某个系统(装置),验证成功,则允许用户对该用户设备进行操作,否则禁止用户对该用户设备进行操作,因此对比文件3中的计算机并不等同于本申请中的用户设备,图像获取装置也并非本申请中的外部设备。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8再次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修改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所提交的权利要求1、2中补入“所述用户设备为不具备拍摄功能的设备”。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的内容如下:
“1. 一种权限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控制用户设备通过无线的方式从外部设备接收图像,所述图像为所述外部设备拍摄的,所述外部设备为手机或相机,所述用户设备为不具备拍摄功能的设备;
对所述图像进行分析并判断所述图像中是否存在人脸并生成判断结果;
在所述判断结果为所述图像存在人脸时,识别出其中的人脸特征并生成第一特征信息;
提供第二特征信息,所述第二特征信息为用户的脸部特征的信息;
比对所述第一特征信息和第二特征信息是否匹配并生成比对结果;
在所述比对结果为所述第一特征信息与所述第二特征信息匹配时允许所述用户设备执行相应操作;
在所述比对结果为所述第一特征信息与所述第二特征信息不匹配时禁止所述用户设备执行相应操作。
2. 一种权限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包括:
通信模块,用于控制用户设备通过无线的方式从外部设备接收图像,所述图像为所述外部设备拍摄的,所述外部设备为手机或相机,所述用户设备为不具备拍摄功能的设备;
图像分析模块,用于对所述图像进行分析并判断所述图像中是否存在人脸并生成判断结果;
比对模块,用于在所述判断结果为所述图像存在人脸时,识别出其中的人脸特征并生成第一特征信息;提供第二特征信息,所述第二特征信息为用户的脸部特征的信息;比对所述第一特征信息和第二特征信息是否匹配并生成比对结果;
权限控制模块,用于在所述比对结果为所述第一特征信息与所述第二特征信息匹配时允许所述用户设备执行相应操作;在所述比对结果为所述第一特征信息与所述第二特征信息不匹配时禁止所述用户设备执行相应操作。”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申请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6月1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06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申请日2012年12月0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9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4、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该权利要求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复审通知书及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1833624A,公开日为2010年09月15日;
对比文件3:CN2809738Y,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8月23日。
2.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权限控制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信息机及其使用权限控制方法,包括(参见说明书第[0029]-[0050]段):当用户使用信息机(相当于用户设备)进行操作时,通过摄像头拍摄用户的图像,由人脸检测模块和人脸识别模块进行处理,从图片中找出有没有人脸(相当于“对图像进行分析并判断所述图像中是否存在人脸并生成判断结果”),然后提取出每个人的人脸信息,其中人脸检测过程主要是通过处理过的照片上的人脸图像特征,包括人脸各个特征点(眼睛、鼻子、眉毛、下巴等器官)的位置比例(相当于“在所述判断结果为所述图像存在人脸时,识别出其中的人脸特征并生成第一特征信息”),提取出符合人脸特征的图像区域,并将这些图像区域交由人脸识别过程进行,人脸识别模块根据摄像头拍摄到的照片人脸图像区域的信息(相当于“第一特征信息”)与人脸图像库的人脸信息(相当于“第二特征信息,第二特征信息为用户的脸部特征的信息”)进行比对,具体的算法可以是根据两张人脸信息的特征点的相似度超过某个阈值,即判断该人脸信息与人脸图像库的人脸信息一致(相当于“比对所述第一特征信息和第二特征信息是否匹配并生成比对结果”);如果是已分配权限的用户,则根据用户的属性(管理员为不同的用户指定不同的群组和权限)进行功能配置和资料硬盘空间分配,使用户的操作可控制(相当于“在所述比对结果为所述第一特征信息与所述第二特征信息匹配时允许所述用户设备执行相应操作”);如果是未分配权限的用户,则根据当前信息机的状态,进行禁用操作(相当于“在所述比对结果为所述第一特征信息与所述第二特征信息不匹配时禁止所述用户设备执行相应操作”)或者对管理员进行告警提示。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控制用户设备通过无线的方式从外部设备接收图像,所述图像为所述外部设备拍摄的,所述外部设备为手机或相机,所述用户设备为不具备拍摄功能的设备。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用户设备不具备拍摄功能时如何对设备操作者的用户身份进行验证。
对比文件3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3行-第4页第1行):摄像头1的视频信号输出端通过数据线与计算机2的数据输入端(如串口/或并口或USB口)相连,当有持卡人通过时,设在门禁处的RFID读卡器3扫描该卡并将卡内信息传输给计算机2,计算机2判断该卡是否是合法卡,如果是合法卡则启动摄像头1拍摄该持卡人脸部图像,传输给计算机2,计算机2根据拍摄的人脸图像生成人脸图像模板与计算机2内存储的人脸图像模板进行比对、判断,如果是合法持卡人则放行。
由对比文件3上述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3中的摄像头1是作为计算机主机之外的外设来拍摄图像的,需依赖于计算机主机的控制来拍摄图像,属于计算机的依附件,脱离了计算机主机不能独立工作,而权利要求1中的外部设备为手机或相机,其不属于用户设备的依附件,能够独立于用户设备来拍摄图像,即对比文件3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外部设备;此外,对比文件3中计算机2从摄像头1获取的人脸图像是用于对门禁系统是否放行进行控制,并非是用于对计算机2使用者的用户身份进行验证,与权利要求1中获取图像用于对用户设备使用者的用户身份进行验证的作用不同,因此,对比文件3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当用户设备不具备拍摄功能时,为了对用户身份进行验证,现有技术中的常规解决方案是:为用户设备增加附属的拍摄装置使其具备拍摄能力(例如给设备内嵌或外接摄像头),或者采用用户设备具有的其他功能进行身份验证(例如采取指纹验证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的身份验证方式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控制用户设备通过无线的方式从手机或相机等外部设备接收其拍摄图像,能够为不具备拍摄功能的用户设备进行用户身份认证,无需用户设备本身安装摄像头,降低了对用户设备的硬件需求。也就是说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的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权限控制装置,其各个构成模块的功能与权利要求1的方法步骤对应一致,因此,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对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相关意见的评述
驳回决定中指出:外部设备通常是指主机以外的输入输出设备、存储设备、多媒体设备等,并非特指通过无线方式与用户设备通信,可以脱离用户设备独立工作的设备,从而对比文件3中计算机相当于控制设备,其本身不具备图像拍摄功能,摄像头相当于外部设备,该摄像头通过数据线传输图像。
对此,合议组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明确了外部设备为手机或相机,即其不属于计算机主机附属的外设,可以脱离计算机主机独立工作,另外作为外部设备的手机或相机,其拍摄图像的目的在于为用户设备操作者进行身份验证,与对比文件3中摄像头拍摄图像的作用不同,因此对比文件3中的摄像头不能相当于权利要求1-2中的外部设备,计算机也不能相当于控制设备,具体参见前述对权利要求的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至于本申请是否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实质性缺陷,留待后续审查程序继续审查。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9月2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