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抗电磁辐射的玻璃新材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511
决定日:2019-06-28
委内编号:1F2527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291888.8
申请日:2016-05-04
复审请求人:刘高志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沧
合议组组长:孙丽芳
参审员:张倩
国际分类号:C08F220/14,C08F220/06,C08K5/17,C08K5/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专利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认知对专利申请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效果提出了合理质疑后,申请人可以作出解释和\/或提供证据以推翻这种合理质疑;如果申请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交足以消除审查员合理质疑的证据,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291888.8,名称为“一种抗电磁辐射的玻璃新材料”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刘高志。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5月04日,公开日为2016年09月0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3月2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提交的申请文件。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抗电磁辐射的玻璃新材料,其特征在于,通过如下重量份的原料制备:甲基丙烯酸铅,6~10份;甲基丙烯酸钐,6~10份;甲基丙烯酸甲酯,40~60份;邻苯二甲酸二辛酯,10~20份;环己酮,16~24份;环己烷,18~26份;辛酸,5~11份;丙二醇,4~8份;正丁醇,1~3份;过氧化二苯甲酰,0.5~1.5份;二氨基环己胺和二甲基甲酰胺共3~5份;二氨基环己胺和二甲基甲酰胺重量份之比为2~4:1。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电磁辐射的玻璃新材料,其特征在于,通过如下重量份的原料制备:甲基丙烯酸铅,8份;甲基丙烯酸钐,8份;甲基丙烯酸甲酯,50份;邻苯二甲酸二辛酯,15份;环己酮,20份;环己烷,22份;辛酸,8份;丙二醇,6份;正丁醇,2份;过氧化二苯甲酰,1份;二氨基环己胺和二甲基甲酰胺共4份;二氨基环己胺和二甲基甲酰胺重量份之比为3:1。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电磁辐射的玻璃新材料,其特征在于,通过如下重量份的原料制备:甲基丙烯酸铅,6份;甲基丙烯酸钐,6份;甲基丙烯酸甲酯,40份;邻苯二甲酸二辛酯,10份;环己酮,16份;环己烷,18份;辛酸,5份;丙二醇,4份;正丁醇,1份;过氧化二苯甲酰,0.5份;二氨基环己胺和二甲基甲酰胺共3份;二氨基环己胺和二甲基甲酰胺重量份之比为2:1。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电磁辐射的玻璃新材料,其特征在于,通过如下重量份的原料制备:甲基丙烯酸铅,10份;甲基丙烯酸钐,10份;甲基丙烯酸甲酯,60份;邻苯二甲酸二辛酯,20份;环己酮,24份;环己烷,26份;辛酸,11份;丙二醇,8份;正丁醇,3份;过氧化二苯甲酰,1.5份;二氨基环己胺和二甲基甲酰胺共5份;二氨基环己胺和二甲基甲酰胺重量份之比为4:1。
5. 权利要求1~4任一所述玻璃新材料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首先将甲基丙烯酸铅溶于环己酮中,将甲基丙烯酸钐溶于辛酸和丙二醇中;然后称取甲基丙烯酸甲酯、邻苯二甲酸二辛酯、环己烷、正丁醇、二氨基环己胺和二甲基甲酰胺,将上述原料投入反应釜中,搅拌,加热到75~80℃,滴加过氧化二苯甲酰的环己酮溶液,恒温2~4h,得到液态有机玻璃,即所述玻璃新材料。”
驳回决定认为:1、对比文件1(CN104262527A,公开日为2015年01月07日)公开了一种防辐射液态有机玻璃,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权利要求1中还使用一定量的二氨基环己胺、二甲基甲酰胺,并限定了二氨基环己胺、二甲基甲酰胺的用量比;(2)权利要求1中丙二醇、环己酮、环己烷、甲基丙烯酸铅的用量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略有不同。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实施例1、4、5、6、7的原料组成及用量、制备方法完全相同,只有二氨基环己胺和二甲基甲酰胺的重量配比略有不同;其中,甲基丙烯酸铅和甲基丙烯酸钐的重量含量相同,其铅当量应当相同或相近,但本申请测试结果表明在甲基丙烯酸铅和甲基丙烯酸钐的重量含量相同的情况下,铅当量相差很大。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信本申请仅通过调整二氨基环己胺和二甲基甲酰胺这两个次要组分的用量就能对铅当量造成如此大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知道本申请中公开的性能测试结果是如何得到的,以致无法确信本申请能够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由于本申请的实验数据存在异常情况,有理由质疑本申请实验数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该实验数据不能作为评述其创造性的依据。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二氨基环己胺属于胺类聚合物,二甲基甲酰胺属于本领域常规的有机溶剂,二者均不能起到防辐射的作用;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有关组分的含量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对各组分用量进行调整,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有创造性。2、申请人提交的论文“玻璃结构对防辐射性能的影响”(《长春光学精密机械学院学报》,第19卷第3期,第一作者曹志峰,下称“证据1”),不能作为佐证二氨基环己胺和二甲基甲酰胺能使有机玻璃产生玻璃结构效应从而影响铅当量的证据。
申请人刘高志(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5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提交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证据1详细讨论了玻璃结构对防辐射玻璃防辐射性能的影响,作者通过实验证明氧化钾、氧化钠等这些不含重金属元素但会影响玻璃结构的原料可以显著提高防辐射玻璃的防辐射效果,并提出一种“结构效应”新理论,即通过改变玻璃结构网络来增加玻璃的防辐射能力。因此,现有技术并不能排除本案中二氨基环己胺和二甲基甲酰胺是通过影响防辐射玻璃的结构来显著提高其防辐射效果,审查员对本案效果的质疑过于武断,请审查员提供证据证明现有技术对玻璃结构效应已经做了穷尽研究,并且没有发现二氨基环己胺和二甲基甲酰胺添加具有玻璃结构效应。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5 月16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从请求人所提交论文的内容看,其不能证明二氨基环己胺和二甲基甲酰胺能使有机玻璃产生玻璃结构效应,从而影响防辐射效果。因此,请求人虽然提交了所述论文作为证据,但是并没有证明本申请中所主张的技术效果,没有消除审查员的合理怀疑。2)本申请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6 月05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抗电磁辐射的玻璃新材料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
该新材料通过如下重量份的原料制备:甲基丙烯酸铅,8份;甲基丙烯酸钐,8份;甲基丙烯酸甲酯,50份;邻苯二甲酸二辛酯,15份;环己酮,20份;环己烷,22份;辛酸,8份;丙二醇,6份;正丁醇,2份;过氧化二苯甲酰,1份;二氨基环己胺和二甲基甲酰胺共4份;二氨基环己胺和二甲基甲酰胺重量份之比为3:1;
或该新材料通过如下重量份的原料制备:甲基丙烯酸铅,6份;甲基丙烯酸钐,6份;甲基丙烯酸甲酯,40份;邻苯二甲酸二辛酯,10份;环己酮,16份;环己烷,18份;辛酸,5份;丙二醇,4份;正丁醇,1份;过氧化二苯甲酰, 0.5份;二氨基环己胺和二甲基甲酰胺共3份;二氨基环己胺和二甲基甲酰胺重量份之比为2:1;
或该新材料通过如下重量份的原料制备: 甲基丙烯酸铅,10份; 甲基丙烯酸钐,10份;甲基丙烯酸甲酯,60份;邻苯二甲酸二辛酯,20份;环己酮,24份;环己烷,26份;辛酸,11份;丙二醇,8份;正丁醇,3份;过氧化二苯甲酰,1.5份;二氨基环己胺和二甲基甲酰胺共5份;二氨基环己胺和二甲基甲酰胺重量份之比为4:1;
制备方法包括如下步骤:首先将甲基丙烯酸铅溶于环己酮中,将甲基丙烯酸钐溶于辛酸和丙二醇中;然后称取甲基丙烯酸甲酯、邻苯二甲酸二辛酯、环己烷、正丁醇、二氨基环己胺和二甲基甲酰胺,将上述原料投入反应釜中,搅拌,加热到75-80℃,滴加过氧化二苯甲酰的环己酮溶液,恒温2-4h,得到液态有机玻璃,即所述玻璃新材料。”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实施例的试验结果表明本发明提供的液态有机玻璃防电磁辐射性能好,该性能主要与原料中二氨基环己胺和二甲基甲酰胺有关,二氨基环己胺和二甲基甲酰胺的重量份之比为2-4:1时,该液态有机玻璃的防电磁辐射性能最为出色。现有技术并不能排除本案中二氨基环己胺和二甲基甲酰胺可能通过影响防辐射玻璃的结构来显著提高其防辐射效果,也没有证据证明本发明中二氨基环己胺和二甲基甲酞胺必然不能“使玻璃结构趋于紧密(即玻璃结构效应)导致制备的玻璃样品的铅当量提高”,审查员对本案效果的质疑过于武断。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请求人于2019 年06 月05 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因此,本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请求人于2019 年06 月05 日提交权利要求第1项和2016年05月04日提交的说明书1-5页和说明书摘要。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专利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认知对专利申请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效果提出了合理质疑后,申请人可以作出解释和/或提供证据以推翻这种合理质疑;如果申请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交足以消除审查员合理质疑的证据,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抗电磁辐射的玻璃新材料的制备方法(详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防辐射液态有机玻璃,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一种防辐射液态有机玻璃,各组分按质量份数计分别为:甲基丙烯酸甲酯40g,过氧化二苯甲酰0.5g,邻苯二甲酸二辛酯10g,辛酸5g,丙二醇3g,正丁醇1.5g,环己酮8g,环己烷10g,甲基丙烯酸铅14g,甲基丙烯酸钐8g。制备步骤包括:首先将甲基丙烯酸铅溶于环己酮中,将甲基丙烯酸钐溶于辛酸和丙二醇中,然后称取甲基丙烯酸甲酯、邻苯二甲酸二辛酯、环己烷、正丁醇,将上述原料投入反应釜中,搅拌,加热到78℃,滴加过氧化二苯甲酰的环己酮溶液,恒温2h,得到液态有机玻璃(参见对比文件1实施例2)。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权利要求1中还使用一定量的二氨基环己胺、二甲基甲酰胺,并限定了二氨基环己胺、二甲基甲酰胺的用量比;(2)权利要求1中其它原料的用量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略有不同。
本申请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抗电磁辐射的玻璃新材料,用于制作可以抵挡电磁辐射的玻璃制品,降低电磁辐射干扰(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04段)。本申请效果实施例证明所述玻璃新材料的防电磁辐射性能主要与原料中二氨基环己胺和二甲基甲酰胺有关,二氨基环己胺和二甲基甲酰胺的重量份之比为2-4:1时,该液态有机玻璃的防电磁辐射性能最为出色(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12、0051-0052段)。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认知是:铅当量为玻璃单位所具有吸收γ-射线的能力,用等效应铅板的厚度来表示。它是防御性能的标志。它主要决定于玻璃中原子序数、比重大的、重的元素的含量,在保证形成玻璃体的条件下(高透明性),重原子的化合物含量愈高,则铅当量愈大(参见“硅酸盐工学 第二分册 玻璃工学”,华东化工学院等,第243-245页,中国工业出版社,1961年08月)。玻璃中含铅量越高,其铅当量越大,屏蔽X-射线能力越强(参见“辐射防护培训教程”,辐射防护培训教程编委会,第57-58页,中国文联出版社,2005年07月;“玻璃工艺学”,西北轻工业学院,第554页,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7年08月)。也就是说,玻璃中具有防辐射性能的元素含量越高,玻璃的铅当量越高。传统的铅屏蔽材料对能量高于88keV以及介于13-40keV之间的射线有良好的吸收能力,但对能量介于40-88keV之间的射线却存在一个粒子吸收能力十分薄弱的区域,简称“Pb的弱吸收区”。镧系元素中的各元素,其K层吸收边随元素原子序数的增加而逐步增高,即从La的38.9keV逐步增至Lu的63.3keV,均处于弥补Pb弱吸收区的理想位置(参见“稀土材料与应用技术”,刘光华等,第465-466页,化学工业出版社,材料科学与工程出版中心,2005年07月)。由此,在本申请中,铅、镧系元素钐具有防辐射的作用符合本领域常规认知;但是二氨基环己胺中仅包含C、H、N三种元素,二甲基甲酰胺中仅包含C、H、N、O四种元素,C、H、N、O均不能起到防辐射的作用,其也不可能对防辐射的铅、镧系等金属元素产生作用从而影响防辐射效果,因此,在制备有机玻璃中添加二氨基环己胺和二甲基甲酰胺以及通过控制两者的比例来达到提高有机玻璃防辐射性能是违背本领域认知的。
请求人在审查程序中提交了证据1,欲证明二氨基环己胺和二甲基甲酰胺能提高有机玻璃防辐射性能,并主张应由审查员举证证明本申请的二氨基环己胺和二甲基甲酰胺必然不能“使玻璃结构趋于紧密(即玻璃结构效应)导致制备的玻璃样品的铅当量提高”。对此,合议组认为:1)请求人提及的证据1不涉及二氨基环己胺、二甲基甲酰胺等有机溶剂,也不涉及有机玻璃;其虽然提到氧化钾、氧化钠等以及对无机玻璃结构的影响,但是本申请技术方案中不包含金属氧化物,也不具备相应的无机结构,所述文献不能证明二氨基环己胺和二甲基甲酰胺能使有机玻璃产生玻璃结构效应,从而影响防辐射效果。因此,该证据1不能用来证明本申请说明书中声称的技术效果。2)专利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认知对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效果提出了合理质疑后,请求人可以作出解释和/或提供证据以推翻这种合理质疑。本案中,请求人虽然提交了所述论文作为证据,但是并没有证明本申请中所主张的技术效果,在此情况下,请求人要求审查员提供证据“排除本案中二氨基环己胺和二甲基甲酰胺是通过影响防辐射玻璃的结构来显著提高其防辐射效果”,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合议组对本申请中所称的玻璃新材料的防电磁辐射性能主要与原料中二氨基环己胺和二甲基甲酰胺以及两者比例有关的观点不予认可。由此,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抗电磁辐射的液体有机玻璃材料的制备方法。
对比文件1提供了一种防辐射液态有机玻璃及其制备方法,采用甲基丙烯酸铅和甲基丙烯酸钐作为防辐射成分,该有机玻璃具有防辐射性能优良,二次加工方便的特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6]段)。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实际上是在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基础上添加了二氨基环己胺和二甲基甲酰胺溶剂并对防辐射元素铅、钐以及其他溶剂的用量稍作调整,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的,且增加新的溶剂以及含量调整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2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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