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基于互联网的矿产品价格动态监测及查询服务系统-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基于互联网的矿产品价格动态监测及查询服务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459
决定日:2019-06-28
委内编号:1F2379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568256.1
申请日:2016-07-19
复审请求人:湖北永业行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董杰
合议组组长:何俊
参审员:乔凌云
国际分类号:G06Q30/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出上述区别特征,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568256.1,名称为“一种基于互联网的矿产品价格动态监测及查询服务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湖北永业行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7月19日,公开日为2016年11月1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8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CN 201111143Y,公开日为2008年09月03日)和对比文件2(CN 101026647A,公开日为2007年08月29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于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基于互联网的矿产品价格动态监测及查询服务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主工作站(13)和连接主工作站(13)的网络数据库服务器(14),所述的主工作站(13)还连接有用于收集矿产品的价格信息的数据采集终端(17)以及用于显示矿产品的价格信息的数据查询终端(15),所述的主工作站(13)包括用于对源数据进行分析的数据采集模块(1)、用于对收集的数据进行计算并形成结果的智能汇编模块(2)、用于在完成计算后将结果录入成果数据库并打印成文的成果自动输出模块(3)、用于对成果数据库中的数据进行横向及纵向比对、对异常数据进行甄别的预警预报模块(4)和用于对信息平台内各环节数据的运行稳定性进行判定的质量监督模块(5),所述的数据采集终端(17)上连接有OCR系统,所述的数据查询终端(15)上连接有打印机(16);
数据采集模块(1)将审核通过的数据输送至智能汇编模块(2),智能汇编模块(2)将结果数据编号与源数据编号衔接然后输送至成果自动输出模块(3),并将无效数据传入网络数据库服务器(14)进行备份,后期通过质量监督模块(5)对数据稳定性分析判断,并将无效数据返回到数据查询终端(15);
所述的数据采集模块(1)对价格信息的收集包括如下步骤:
a)、若价格信息来自于纸质载体,则通过OCR系统或/和人工鉴别的方式进行源数据的收集;若价格信息来自于电子格式数据,则通过计算机系统进行源数据的收集;
b)、对收集的数据进行整理及标准化,通过计算平台对录入数据的完整性和重复性进行逐条比对,对计算机无法识别的数据进行告警,并交由人工进行鉴别;
c)、通过计算平台进行数据清洗,得到矿产品价格天梯,将无效数据录入备用数据库用于备查;
d)、数据录入;
所述的数据采集模块(1)对所采集的源数据进行编号处理,并把该数据与往期数据进行比对,如果偏离较大,则放入网络数据库服务器(14)进行二次审查或转交人工审查,最终将全部审核通过的数据输送至智能汇编模块(2),其中价格信息收集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矿产品价格权威网站以及通过人工调查和工作中产生的数据,价格信息的载体包括电子格式数据和纸质载体,纸质载体包括国家法律规格的增值税发票、销售合同、标准格式的企业销售发票说明和销售合同说明;
所述的智能汇编模块(2)对输入的数据数学分析处理得到结果数据,然后将结果数据编号与源数据编号衔接,输送至成果自动输出模块(3),智能汇编模块(2)由信息计算平台及算法构成,在数据录入后,由计算机对数据按照规定的发放进行数据计算并形成结果;
所述的成果自动输出模块(3)通过整理智能汇编系统(2)所得出的数据,利用月报自动生成软件自动生成该月数据的矿产品销售价格动态监测的月度报告,并与打印机(16)相连接,自动打印出成本报告;
所述的预警预报模块(4)对智能汇编模块(2)处理后的结果数据进行一次审核,如果结果数据与预估数据或前期数据偏离较大,则通过数据查询终端(15)告知系统管理人员,所述的数据查询终端(15)为个人电脑、平板电脑或者装有app的智能手机,及时对该类数据进行人工审核,判定数据的正确性和是否能纳入成果数据,如果结果数据错误,则通过编号自动寻找其数据源,便可得知数据的问题出在何处;
所述的质量监督模块(5)次对源数据、结果数据整理汇总,自动生成质量监督报告,并自动连接打印机(16)打印。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基于互联网的矿产品价格动态监测及查询服务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OCR系统包括扫描仪(11)或/和OCR识别装置(12)。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基于互联网的矿产品价格动态监测及查询服务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数据查询终端(15)为定制手持采集装置、个人电脑、平板电脑或者智能手机。”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提交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的数据采集模块将审核通过的数据输送至智能汇编模块时,需要前期处理地理信息及价格信息,产品规格信息等多种信息,与对比文件1的采集系统的数据处理内容不同,本申请数据收集处理需要的终端设备及数据处理方式、算法原理上显然与对比文件1所列设备不同,不能视为同一设备;(2)本申请中的系统基于大数据思想,基于国家标号矿产品推导计算出不同标号、不同有利有害组份、不同运输距离、不同交易时间的矿产品价格,从而供交易双方及政府部门进行查询和参考,因此,显然不同于传统的手机信息再加以公布的价格查询系统。(3)本申请对数据采集模块、智能汇编模块、成果自动输出模块、预警预报模块和质量监督模块的工作步骤进行了限定,显著区别于对比文件1中的简单的将数据进行分析处理的远程服务器,达到的技术效果是能充分调动涉及到矿产品销售环节的各个单位、人员,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矿山企业、矿产品销售企业及个人搭建一站式矿产品价格信息集散地。基于上述理由,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0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了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0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矿产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市场上的价格信息存在很大的局限,因此本专利的监测对象等与对比文件不同且是非显而易见的;(2)本专利的数据处理的内容和步骤与对比文件不同,本专利中基于大数据思想来进行计算处理,不同于传统的价格查询系统,由此达到了清楚各类矿产品市场价格情况并能够进行权威及时的矿产品市场价格的发布。由此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并未提交修改文件,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相同,即复审请求人于2017年04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于申请日2016年07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复审通知书相同,即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CN201111143Y,其公开日为2008年09月03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基于互联网的矿产品价格动态监测及查询服务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段至第5页第8段,附图1)一种商品成交价格信息采集和查询系统,由商品成交价格信息采集和查询模块1、网络接入模块2、互联网4、远程服务器3等组成,商品成交价格信息采集和查询模块具有商品成交价格和商品信息的采集和查询功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数据采集终端和数据查询终端),商品信息可以是商品的名称、型号、生产厂商、编号等信息,也可以是定义商品唯一信息的条形码,可以是一维、二维或多维条形码,商品成交价格信息可以使购物发票或收据,商品成交价格信息采集和查询模块1具有图像采集录入(如摄像)、激光扫描(如条形码扫描)或文字信息输入等功能,其可以使具有上述功能的手机、PDA等其他电子设备,其具有人机交互界面,可以采集商品条形码等图像或文字信息。商品成交价格信息采集和查询模块与网络接入模块2相连,远程服务器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主工作站)通过互联网与网络接入模块2相连。远程服务器3对传递过来的商品信息和成交价格信息进行分析、归类、存储和管理,添加到商品信息和价格管理数据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网络数据库服务器),远程服务器3的另一功能是对从商品成交价格信息采集和查询模块1输入的价格查询信息进行匹配查询,搜索最新的或满足用户要求的价格信息,并输出到手机、PDA、笔记本电脑等信息采集和查询终端上,供用户参考。对商品信息和成交价格进行采集的过程包括:1)用户成功完成商品交易后,获得商品成交价格和商品成交凭证(包括发票或收据),用户在商品成交价格信息采集和查询模块1上运行信息采集和查询软件。2)用户利用手机、PDA、笔记本电脑等设备采集商品条形码的影像或商品相关文字信息,以及商品成交凭证的影像或文字信息。3)采集的商品信息或成交价格信息传送至网络接入模块2,继而通过互联网4传送至远程服务器3。4)远程服务器3对采集过来的信息或数据进行再次分析、归类、处理和存储,并添加到相应的数据库,供查询使用。
由于对比文件1中的远程服务器3可以对采集的商品信息和成交价格信息进行分析、归类和管理,因此其中必然有对源数据进行分析处理的相应模块,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数据采集模块,以及对数据进行相关计算的模块,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智能汇编模块。同时,对比文件1中还公开了价格信息的载体包括电子格式数据和纸质载体(包括发票等)、以及若价格信息来自于电子格式数据(扫描条形码得到的),则通过计算机系统进行源数据的手机,以及数据录入的相关内容。
通过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监测和查询的是矿产品价格动态,而对比文件1中仅公开了商品;2)权利要求1中主工作站的数据采集模块、智能汇编模块还限定了更具体的采集过程和分析的内容,并且主工作站还包括了成果自动输出模块、预警预报模块和质量监督模块的相关内容,同时数据采集终端上连接有OCR系统,数据查询终端上连接有打印机的相关内容。由此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对矿产品的价格动态进行监测和查询,以及如何采集数据和进一步的处理。
对于区别特征1)而言,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对普通商品的成交价格信息采集、处理和查询的情况下,将该方法和系统用于矿产品价格的监测和查询中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区别特征2)而言,在信息采集过程中,根据信息的来源载体采用相应的方式,并为了后续的处理进行整理和标准化、人工审核、以及进行数据清洗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数据进行计算分析并将分析的结果数据与源数据编号衔接、关联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处理数据时常用的手段,而利用相关软件将数据自动生成报告表或质量报告并打印也是数据处理方面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监测数据是否明显偏离相关曲线或阈值并报警以便人工审核找出问题所在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至于连接相关的OCR系统或打印机更是本领域普遍采用的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对商品价格进行采集和查询的方案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OCR系统的具体构成,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数据查询终端的内容,其中个人电脑或智能手机被对比文件1公开,定制手持采集装置和平板电脑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合议组认为:(1)本申请中价格采集的对象与对比文件1不同,采集的过程可能也有所不同,但是对不同载体上的信息进行采集的设备和相应采集过程,以及根据需要进行的分析处理,这是本领域在面对需要获得更为全面的信息时所采用的惯用手段,属于公知常识;虽然矿产品的价格在实际生活中可能受很多因素影响,有其自身的特点,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利用对比文件1公开的方案对矿产品价格进行采集和查询服务时,有动机利用矿产品价格的公知特点对方法进行改进,调整采集对象和分析手段,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2)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完全公开本申请中的数据采集模块、智能汇编模块、成果自动输出模块、预警预报模块和质量监督模块的相关内容,但是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对数据进行分析处理归类等相关内容,对比文件1中对商品价格采集、处理的大框架与本申请相同,包括大数据思想在内的相关的数据处理过程均是本领域公知的数据处理方式,本申请并未对上述公知的数据处理方式本身作出改进,所产生的效果也仅仅是公知的各个手段本身效果的简单叠加,且对比文件1中的商品价格采集和查询系统同样也是提供了相应商品的价格信息集散地。因此,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8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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