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及电子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675
决定日:2019-06-27
委内编号:1F2729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406801.3
申请日:2013-09-09
复审请求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焦景梅
合议组组长:董杰
参审员:何俊
国际分类号:G06F12/02G06F17/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该区别没有被所引用的其它对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406801.3,名称为“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及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9月09日,公开日为2015年03月1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1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5-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所引用对比文件为:对比文件1:CN102394930A,公开日为2012年03月28日;对比文件3:CN101017697A,公开日为2007年08月15日。具体驳回理由为: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所引用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也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于2018年08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9项;于申请日2013年09月09日提交说明书第1-140段、说明书附图1-6、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信息处理方法,所述方法应用于电子设备中,所述电子设备包括一存储单元,所述存储单元的存储空间为M个存储单位,所述存储单元存储有第一数据,所述第一数据占用N个存储单位;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获得一特定存储事件,所述特定存储事件用于指示在所述存储单元上将存储待存储数据,所述待存储数据占用K个存储单位,K>M-N;
从所述第一数据中确定具有索引记录的数据,将所述具有索引记录的数据作为待删除数据,所述待删除数据占用L个存储单位,L=K-(M-N),所述待删除数据与索引记录具有关联关系,所述索引记录用于从服务终端确定与所述待删除数据对应的第二数据;
删除所述待删除数据,以使得所述存储单元具备K个存储单元的剩余存储空间;
将所述待存储数据存储在所述存储单元的所述剩余存储空间;
保留所述待删除数据所对应的对象标识,获得针对所述对象标识的触发操作时根据所述索引记录从所述服务终端确定与所述待删除数据对应的第二数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信息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若所述第一数据中执行过备份到服务终端的数据属于所述待删除数据,则记录所述备份到服务终端的数据的访问方式,所述访问方式作为所述索引记录;
或者,
若所述第一数据中从所述服务终端获取到所述存储单元的数据属于所述待删除数据;则记录所述获取到所述存储单元的数据的获取路径,所述获取路径作为所述索引记录。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信息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若所述第一数据中的数据不属于所述待删除数据,则获取所述第一数据的特征信息;
确定所述服务终端中是否具有符合所述第一数据的特征信息的数据;
若所述服务终端具有符合所述第一数据的特征信息的数据,则建立符合所述特征信息的数据的索引记录;其中,符合所述特征信息的数据为所述第二数据。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信息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当所述存储单元的所述剩余存储空间的所述存储单位大于预设存储单元阈值时,根据所述索引记录从所述服务终端获取所述第二数据,并将获取到的所述第二数据存储在所述存储单元中,以使得所述电子设备获得针对所述对象标识的触发操作时确定存储在所述存储单元中的所述第二数据。
5. 一种电子设备,所述电子设备包括一存储单元,所述存储单元的存储空间为M个存储单位,所述存储单元存储有第一数据,所述第一数据占用N个存储单位;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备包括:
获取单元,用于获得一特定存储事件,所述特定存储事件用于指示在所述存储单元上将存储待存储数据,所述待存储数据占用K个存储单位,K>M-N;
确定单元,用于在所述获取单元获得所述特定存储事件后,从所述第一数据中确定具有索引记录的数据,将所述具有索引记录的数据作为待删除数据,所述待删除数据占用L个存储单位,L=K-(M-N),所述待删除数据与索引记录具有关联关系,所述索引记录用于从服务终端确定与所述待删除数据对应的第二数据;
删除单元,用于删除所述确定单元确定的所述待删除数据,以使得所述存储单元具备K个存储单元的剩余存储空间;
所述存储单元,用于将所述获取单元指示的所述待存储数据存储在所述存储单元的所述剩余存储空间;
保留单元,用于保留所述确定单元确定的所述待删除数据所对应的对象标识,以使得所述电子设备获得针对所述对象标识的触发操作时根据所述索引记录从所述服务终端确定与所述待删除数据对应的第二数据。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获取单元,包括:
获得模块,用于获得一记录事件;所述记录事件包括:文档记录、语音记录和视频记录中的至少一项;
响应模块,用于响应所述获得模块获得的所述记录事件,通过所述电子设备的采集单元实时获得采集数据;所述采集数据用于作为待存储数据实时存储在所述存储单元上;
记录模块,用于记录第一个时间周期内所产生的采集数据的数据量,确定时间周期与产生数据量的对应关系;
确定模块,用于根据所述记录模块确定的所述对应关系以及所述存储单元的剩余存储空间,确定在第P个时间周期的所述存储单元的剩余存储空间将无法满足所述第P个时间周期产生的待存储数据的存储;
生成模块,用于当所述记录事件执行到所述确定模块确定的第P-1个时间周期时,产生所述特定存储事件。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记录单元,用于若所述第一数据中执行过备份到服务终端的数据属于所述待删除数据,则记录所述备份到服务终端的数据的访问方式,所述访问方式作为所述索引记录;
或者,
所述记录单元,用于若所述第一数据中从所述服务终端获取到所述存储单元的数据属于所述待删除数据;则记录所述获取到所述存储单元的数据的获取路径,所述获取路径作为所述索引记录。
8.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获取单元,还用于若所述第一数据中的数据不属于所述待删除数据,则获取所述第一数据的特征信息;
所述确定单元,还用于确定所述服务终端中是否具有符合所述第一数据的特征信息的数据;
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
建立单元,用于若所述服务终端具有符合所述第一数据的特征信息的数据,则建立符合所述特征信息的数据的索引记录;其中,符合所述特征信息的数据为所述第二数据。
9.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获取单元,还用于当所述存储单元的所述剩余存储空间的所述存储单位大于预设存储单元阈值时,根据所述索引记录从所述服务终端获取所述第二数据,并将获取到的所述第二数据存储在所述存储单元中,以使得所述电子设备获得针对所述对象标识的触发操作时确定存储在所述存储单元中的所述第二数据。”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在原始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作出了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将“在电子设备中保留对象标识”与“通过索引记录确定与待删除数据对应的第二数据”相结合,由用户进行触发操作以获取对应的待删除数据,能够使电子设备上被删除的待删除数据和服务终端相对应,保持数据的完整性和一致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认为前述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并且仍然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30日提交了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
通过详细阅卷及充分合议,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3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该权利要求书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完全相同,该修改文本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于2019年05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9项;于2013年09月09日提交说明书第1-140段、说明书附图1-6、摘要和摘要附图。
(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该区别没有被所引用的其它对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2394930A,公开日为2012年03月28日;
对比文件3:CN101017697A,公开日为2007年08月15日。
1、权利要求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移动终端、云服务器和数据处理方法,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5段、0011段、0014、0053段):所述数据处理方法,该方法应用于移动终端中,该终端包括第一收发单元,接收来自外部的新数据;第一存储单元,用于存储所述第一收发单元收到的新数据,缓存单元,用于存储未保存至所述第一存储单元的剩余数据,所述剩余数据是所述新数据的剩余数据(相当于所述电子设备包括一存储单元,所述存储单元的存储空间为M个存储单位);所述第一存储单元中存有原始数据(相当于所述存储单元存储有第一数据,所述第一数据占用N个存储单位);终端接收来自外部的新数据(相当于获取单元,用于获得一特定存储事件,所述特定存储事件用于指示在所述存储单元上将存储待存储数据,所述待存储数据占用K个存储单位);在将所述新数据保存到存储区中时,若所述存储区的剩余空间达到所述第一存储单元的剩余空间阈值(相当于K>M-N),则停止将所述新数据的剩余数据保存至所述存储区并将所述剩余数据缓存在缓存区,将所述存储区中的原始数据同步至云服务器中进行存储,通过上述技术方案,在存储区的剩余空间不足以存放新数据时,可以将原来保存在存储区中的全部数据或部分数据同步至云服务器中,由云服务器进行管理保存,将还没有保存在存储区中的新数据暂时保存在指定的地方(例如分配的缓存区),在同步过程结束时或在同步过程中,删除在存储区中的被同步的数据,以为存储区腾出存储空间(相当于删除单元,用于删除所述待删除数据,以使得所述存储单元具备K个存储单元的剩余存储空间);当存储区中腾出存储空间时,将暂时缓存的剩余数据移动至存储区中进行存储(相当于所述存储单元,用于将所述获取单元指示的所述待存储数据存储在所述存储单元的所述剩余存储空间);在用户需要查看被同步的数据时,移动终端可以向云服务器发送查看特定数据的请求,云服务器根据接收到的请求及移动终端的唯一标识符查找出特定数据(相当于从服务终端确定与待删除数据对应的第二数据)。
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内容的区别在于:确定单元,用于在所述获取单元获得所述特定存储事件后,从所述第一数据中确定具有索引记录的数据,将其作为待删除数据,待删除数据占用L个存储单位,L=K-(M-N),待删除数据与索引记录具有关联关系,索引记录用于从服务终端确定与待删除数据对应的第二数据;保留单元,用于保留所述确定单元确定的所述待删除数据所对应的对象标识,使得电子设备获得针对对象标识的触发操作时根据索引记录从服务终端确定与待删除数据对应的第二数据。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确定待删除数据以及从服务终端重新获取待删除数据时如何保持数据的完整性和一致性。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3提供了一种通过对随时间变化的使用量额估计来管理存储空间的设备和方法,是利用各个时间点和状态点构建使用量改变函数,再根据该函数推算出临界点,具体公开了确定时间与产生数据量的对应关系,根据所述对应关系以及所述存储单元的最大存储空间确定存储单元的剩余存储空间将无法满足产生的待存储数据的存储而删除先前存储在存储单元130中的内容的一部分。可见,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也没有给出应用上述区别特征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也即,对比文件1和3均未给出通过在移动终端中保留对象标识来查看特定数据,并且通过索引记录来从服务器确定特定数据的技术启示,同时,该区别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同时上述区别特征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基于该特征,保留待删除数据所对应的对象标志,可以方便用户在需要获得待删除数据时,触发该对象标志,从而使电子设备根据索引记录从服务终端中确定与待删除数据对应的第二数据,通过待删除数据对应的对象标志以及与待删除数据具有关联关系的索引记录,能够使得该电子设备重新获得的待删除数据与服务终端中的第二数据是相对应的,从而保证电子设备所重新获得的所删除数据的完整性和一致性。因此,在所引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无法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6-9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9是独立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因此,这些权利要求相对于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下述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9项;于2013年09月09日提交说明书第1-140段、说明书附图1-6、摘要和摘要附图。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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