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用于高速水流的拦漂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027
决定日:2019-06-27
委内编号:1F2686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500992.3
申请日:2016-06-30
复审请求人:四川东方水利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樊延霞
合议组组长:朱仁秀
参审员:刘敏飞
国际分类号:E02B1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或充分的理由说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则该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500992.3,名称为“一种可用于高速水流的拦漂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四川东方水利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6月30日,公开日为2016年10月1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审查员于2018年9月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8年7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6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驳回决定中引用了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3475401U,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12日;
对比文件2:CN101255895A,公开日为2008年9月3日。
驳回决定中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用于高速水流的拦漂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固定墩(1)、固定绳(2)及拦漂浮体(4);固定墩(1)固定在水流的两侧,固定绳(2)连接于固定墩(1)之间;拦漂浮体(4)包括浮体部、配重部和连接部,连接部设置在浮体部上,配重部设置在浮体部上远离连接部的一侧;拦漂浮体(4)通过连接部铰接在其上游侧斜上方的固定绳(2)上,拦漂浮体(4)的重心位于固定绳(2)的下游侧,拦漂浮体(4)在不大于1m/s的水流速度下,拦漂浮体(4)的上表面处于±6°范围,多个拦漂浮体(4)相间设置。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用于高速水流的拦漂装置,其特征在于,拦漂浮体(4)连接部包括转动支座和滑动支座,转动支座允许拦漂浮体(4)绕固定绳(2)转动,但不能沿固定绳(2)轴向滑动;滑动支座允许拦漂浮体(4)绕固定绳(2)转动和沿固定绳(2)轴向滑动。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用于高速水流的拦漂装置,其特征在于,滑动支座包括定支座和动支座,定支座上设置有滑动轴,动支座配合连接在该滑动轴上,且滑动轴的长度大于动支座的连接处的宽度,使动支座可沿转动轴的轴向滑动。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用于高速水流的拦漂装置,其特征在于,多个拦漂浮体(4)相间设置,在间隙处对应的两个漂浮体上连接有用于拦截漂浮物的网链,所述网链覆盖拦漂浮体(4)之间的间隙。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可用于高速水流的拦漂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拦漂浮体(4)上设置挂栅(3),所述挂栅(3)位于拦漂浮体(4)迎向水流的一侧,网链与挂栅(3)配合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漂浮物拦截栅墙。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用于高速水流的拦漂装置,其特征在于,拦漂浮体(4)上游侧的斜上方设置有用于与固定绳(2)铰接的铰接件,使正常使用时拦漂浮体(4)的重心低于固定绳(2)。
7. 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可用于高速水流的拦漂装置,其特征在于,固定绳(2)上可串联自溃装置(5),当达到设计的承受拉力时,固定绳(2)从自溃装置(5)处断开。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可用于高速水流的拦漂装置,其特征在于,自溃装置(5)包括第一连接头(51)、第二连接头(55)、及拉断轴(52),第一连接头(51)、第二连接头(55)分别连接固定绳(2),拉断轴(52)连接于第一连接头(51)与第二连接头(55)之间,且仅由拉断轴(52)承受第一连接头(51)与第二连接头(55)间的拉力。
9.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可用于高速水流的拦漂装置,其特征在于,第一连接头(51)之间还设置有护套,该护套保护拉断轴(52)不受第一连接头(51)与第二连接头(55)相互转动的力或径向于拉断轴(52)的力。”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解决了高水流速度工况下水上漂浮物拦截困难的问题;解决了高水流速度工况下拦漂装置拦漂浮体易倾翻、易损坏而使拦漂装置失去拦截功能的问题,使拦漂装置能够应用到3m/s以上的水流中,提高拦漂浮体可用性和通用性,增加拦漂浮体的使用寿命;审查员针对第二次修改文本没有给予再次陈述意见的机会,违背了“听证原则”。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浮箱之间采用铰轴销连接,从而浮箱之间随水流可有一定的摆动余量,避免损坏,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浮箱之间连续连接成整体时在水流的冲击下容易损坏,为了避免损坏,在浮箱之间设置了具有摆动余量的连接件,使得浮箱相互之间成具有一定自由度的间隔设置的形式,而当面对流速较大的水流时,浮箱在水流的冲击下摆动幅度大,为了保证整体结构的稳定性,将对比文件1中各浮箱之间的连接件去掉,以进一步提高浮箱的自由度,从而避免在水流冲击下的相互影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想到的;2)配重是为了保证浮箱在水体中的位置和水流冲击下的稳定性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常设置在拦漂装置相对水流方向的下游侧,与连接部保持一定的距离,使得拦漂装置整体重心后移,以形成一定的平衡力矩,来对抗水流的冲击,提高了拦漂浮体的抗倾覆能力和平衡力,如书籍《水利血防理论与技术》(卢金友,第275-277页,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15年12月)公开了单元节由浮箱、平衡配重和拦污栅条组成,浮箱采用3mm厚钢板制成,拦螺栅条为扁铁,焊在浮箱的侧面;平衡配重为盒子(盒内装有配重),通过钢条焊在浮箱的另一侧面中间处,当栅条间塞有漂浮物时,通过浮箱另一侧面的配重维持拦污排的平衡。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水流的冲击力和配重的重力相对抗,使拦漂浮体在水中处于平衡状态,即拦漂浮体在水中的角度和水流的冲击速度以及拦漂浮体的平衡力矩有关,至于拦漂浮体在不大于1m/s的水流速度下,其上表面处于±6°范围的效果,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调整平衡力矩的大小容易获得的”。前置审查意见维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即: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7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6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
关于听证原则
本案中的实质审查过程中,审查员以相同的理由和证据发出了两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复审请求人对此进行了两次申请文件的修改。针对第二次修改,审查员在没有给复审请求人再次陈述意见机会的情况下作出了驳回决定。对此,复审请求人认为不符合听证原则。
本案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第二次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存在与两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的同类的缺陷,即仍然存在足以用已告知过复审请求人的理由和证据予以驳回的缺陷,此时审查员可以直接作出驳回决定,无需再次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以兼顾听证原则和程序节约原则,故复审请求人关于不符合听证原则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项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或充分的理由说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则该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用于高速水流的拦漂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简易拦漂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 (参见说明书第[0016]段,图1-2):包括重力式锚碇、主索(相当于固定绳)、及浮箱(相当于拦漂浮体);重力式锚碇固定在水流的一侧,主索连接于重力式锚碇和卷扬机机构之间;浮箱上侧设置有环扣,浮箱通过环扣连接在主索上;多个浮箱之间用铰轴销连接。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可以拦截高速水流,固定墩在水流两侧都有设置;2)配重部设置在浮体部上远离连接部的一侧,拦漂浮体4通过连接部铰接在其上游侧斜上方的固定绳2上,拦漂浮体4的重心位于固定绳2的下游侧,拦漂浮体4在不大于1m/s的水流速度下,拦漂浮体(4)的上表面处于±6°范围。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驳回决定及前置审查意见中认为,对比文件1的浮箱通过环扣与主索连接,浮箱之间通过铰轴销连接相间设置且有摆动余量,为了保证整体结构的稳定性,将对比文件1中各浮箱之间的连接件去掉,以进一步提高浮箱的自由度,从而避免在水流冲击下的相互影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想到的,且配重是为了保证浮箱在水体中的位置和水流冲击下的稳定性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使用证据(下称证据1:《水利血防理论与技术》,卢金友,第275-277页,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15年12月)证明配重可以提高拦漂浮体的抗倾覆能力和平衡力,在此基础上,为适应高速水流将配重与连接部保持一定的距离,使得拦漂装置整体重心后移且设置在位于固定绳的下游侧是容易想到的,而记载的效果也是容易想到。
经查,证据1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第275-276页):单元节由浮箱、平衡配重和拦污栅条组成,浮箱采用3mm厚钢板制成,拦螺栅条为扁铁,焊在浮箱的侧面;平衡配重为盒子(盒内装有配重),通过钢条焊在浮箱的另一侧面中间处,当栅条间塞有漂浮物时,通过浮箱另一侧面的配重维持拦污排的平衡。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合议组认为,首先,本申请权利要求1通过将“配重部设置在浮体部上远离连接部的一侧,拦漂浮体通过连接部铰接在其上游侧斜上方的固定绳上,拦漂浮体的重心位于固定绳的下游侧,多个拦漂浮体相间设置”,形成说明书(参见说明书0005段)中所提到的单摆结构,加大了拦漂浮体的平衡力臂,减少了水对拦漂浮体的冲击力,达到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拦漂浮体在不大于1m/s的水流速度下,其上表面处于±6°范围”,也就是说上述区别是本申请说明书中所强调的作出技术贡献的技术特征。而对比文件1的浮箱之间通过铰轴销连接,虽然也相间设置且有摆动余量,但铰轴销连接的作用更偏重于将浮箱进行整体连接,且这种铰轴销连接适应高流速水的能力要小于本申请的单摆结构。如果通过配重加大平衡力臂,则无疑会对铰轴销的连接产生破坏,也即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在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的基础上通过增加配重来形成单摆结构,由此对比文件1的技术客观性对技术启示形成了障碍。如果如前置意见中所主张的去掉对比文件1的铰轴销连接改为单摆结构,就需要证明用该单摆结构来提高浮体抗击水冲击力和抗倾翻的能力是本领域公知的技术。当然,合议组并不否认配重是保证浮箱在水体中的位置和水流冲击下的稳定性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且证据1也可以证明配重可以提高拦漂浮体的抗倾覆能力和平衡力,但证据1并不能证明利用单摆结构提高浮体抗击水冲击力和抗倾翻的能力是公知技术,也就是说缺少证据证明区别特征2)是公知常识。此外,对比文件2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亦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最后,关于驳回决定和前置意见中对单摆结构原理的分析,合议组认为,这些原理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但是技术方案通常都是运用公知原理实现的,所以在创造性判断中仅从原理公知的角度就认为技术手段也是公知的,会有“事后诸葛亮”之嫌。原理公知并不意味着方案就必然缺乏创造性。
综上所述,驳回决定和前置意见中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还需要用其它证据予以支持,因此,驳回决定中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驳回决定关于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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