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分瓣式管线路护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800
决定日:2019-06-27
委内编号:1F24166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692022.3
申请日:2015-10-23
复审请求人:聊城中通轻型客车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霞
合议组组长:黄军容
参审员:郭会勇
国际分类号:F16L5/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或者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且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认为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692022.3,发明名称为“一种分瓣式管线路护套”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聊城中通轻型客车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3日,公开日为2016年01月0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9月0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原始申请文件,即申请日2015年10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说明书第1-14段(即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 203859484U,公告日期为:2014年10月01日;
对比文件3:CN 104197631A,公开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分瓣式管线路护套,包括管状的护套本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护套本体(1)包括第一护套(2)和与第一护套(2)转动连接的第二护套(3),所述第一护套(2)和第二护套(3)通过锁紧装置(4)相互连接;所述护套本体(1)的外圆周面上设置有与其中心轴线相互垂直的唇板(5),所述护套本体(1)的外圆周面上还环形设置有用于卡接安装孔的圆锥形的卡板(6)。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瓣式管线路护套,其特征在于:所述锁紧装置(4)包括多个设置在第一护套(2)上的凸起(7)以及多个设置在第二护套(3)上且与所述凸起(7)相互配合的凹槽(8),所述凸起(7)与所述凹槽(8)一一对应。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分瓣式管线路护套,其特征在于:所述护套本体(1)上设置有用于捆绑线束的固定孔(9)。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分瓣式管线路护套,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孔(9)的形状为日字形。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分瓣式管线路护套,其特征在于:所述护套本体(1)的直径为10-50mm。”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3是最接近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1)管线路护套是分瓣式,护套本体包括第一护套和与第一护套转动连接的第二护套,所述第一护套和第二护套通过锁紧装置相互连接;(2)卡板为圆锥形。然而区别技术特征(1)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而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2并入权利要求1。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整体结构、卡接结构和方式不同,上述区别不应当被认为是该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2)对比文件1包括齿轮,且该保护套整体合并后通过卡扣链接因而会降低电缆的使用寿命;(3)固定孔的结构两个对比文件均未公开,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4)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一种冰箱主控板安装盒组件和冰箱与本申请技术领域不同,不能构成抵触专利。因而本申请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0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仍然不具备创造性。并且,在驳回中并没有评述用惯用手段置换。此外,本申请的唇板和卡板方面,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0052]-[0053],[0060]-[0061]段有明确记载。且对比文件3中环形凸起以及环形挡筋所起的作用与本申请相同。因而本申请不具有创造性。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0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1)管线路护套是分瓣式,护套本体包括第一护套和与第一护套转动连接的第二护套,所述第一护套和第二护套通过锁紧装置相互连接,锁紧装置包括多个设置在第一护套上的凸起以及多个设置在第二护套上且与所述凸起相互配合的凹槽,所述凸起与所述凹槽一一对应;(2)卡板为圆锥形。然而区别技术特征(1)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而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要将权利要求2和3并入权利要求1中,但未提交修改申请文件,并且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的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分瓣式管线路护套,包括管状的护套本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护套本体(1)包括第一护套(2)和与第一护套(2)转动连接的第二护套(3),所述第一护套(2)和第二护套(3)通过锁紧装置(4)相互连接;所述护套本体(1)的外圆周面上设置有与其中心轴线相互垂直的唇板(5),所述护套本体(1)的外圆周面上还环形设置有用于卡接安装孔的圆锥形的卡板(6);所述锁紧装置(4)包括多个设置在第一护套(2)上的凸起(7)以及多个设置在第二护套(3)上且与所述凸起(7)相互配合的凹槽(8),所述凸起(7)与所述凹槽(8)一一对应;所述护套本体(1)上设置有用于捆绑线束的固定孔(9)。”经查,该技术方案实际仅是将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1合并,并非复审请求人所指出的“将权利要求2和3并入权利要求1中”。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结构简单、使用方便,使用时可以通过第一护套和第二护套将护套本体转动打开,将线束扣入到护套本体内,最后通过卡板将护套本体卡接在安装孔上。使用过程中不会发生移位或窜动,保护了线束不被安装孔划破;当不需要线束移动时,还可以利用固定孔将线束固定住,减少了线束与护套本体之间的摩擦,进一步保护了线束。并认为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是两个半圆柱形扣合在一起的,而本申请是护套本体1的外圆周面上环形设置有与该护套本体1的中心轴线相互垂直的唇板5,护套本体1外圆周面上还环形设置有用于卡接安装孔的圆锥形的卡板6。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唇板5和卡板6。所以本申请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0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1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提出要将权利要求2和3并入权利要求1中,但未提交修改替换页;并且经查,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的技术方案实际仅是将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1合并,并非复审请求人所指出的“将权利要求2和3并入权利要求1中”。由于复审请求人并未提交修改替换页,且意见陈述书中所指出的文本也不统一。因而依据前次复审通知书所依据的审查文本进行审查。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2合并,形成独立权利要求1。并相应修改了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与前次意见陈述书中的相同。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分瓣式管线路护套,包括管状的护套本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护套本体(1)包括第一护套(2)和与第一护套(2)转动连接的第二护套(3),所述第一护套(2)和第二护套(3)通过锁紧装置(4)相互连接;所述护套本体(1)的外圆周面上设置有与其中心轴线相互垂直的唇板(5),所述护套本体(1)的外圆周面上还环形设置有用于卡接安装孔的圆锥形的卡板(6);所述锁紧装置(4)包括多个设置在第一护套(2)上的凸起(7)以及多个设置在第二护套(3)上且与所述凸起(7)相互配合的凹槽(8),所述凸起(7)与所述凹槽(8)一一对应;所述护套本体(1)上设置有用于捆绑线束的固定孔(9)。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瓣式管线路护套,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孔(9)的形状为日字形。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分瓣式管线路护套,其特征在于:所述护套本体(1)的直径为10-50mm。”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过程中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经审查,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5月31日提交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故,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05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申请日2015年10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分瓣式管线路护套。根据说明书第0003段的记载,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蛇皮管缠绕麻烦且在使用过程中容易发生移位的问题,本申请采用了设置唇板以及卡板的手段以解决保护套的固定问题同时采用分瓣的手段解决缠绕麻烦的问题。经查,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线束保护套(参见说明书第[0043]-[0061]段,附图1-6),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线束保护套12(相当于本申请的护套本体)的外圆周面上设置有与其中心轴线相互垂直的环形挡筋123(相当于本申请的唇板),线束保护套12的外圆周面上还环形设置有用于卡接安装孔的环形凸起121(相当于本申请的卡板)。并且由附图1以及对于线束保护套12的外圆周面的记载可知,保护套呈管状。并且,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环形挡筋123抵靠在导向管112的端面上;线束保护套上设置的多个环形凸起均与导向管过盈配合,使线束保护套和导向管的连接更紧密。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的保护套上的环形挡筋以及环形凸起都能够起到增加保护套固定的稳定性从而避免移位的作用。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其区别在于:(1)管线路护套是分瓣式,护套本体包括第一护套和与第一护套转动连接的第二护套,所述第一护套和第二护套通过锁紧装置相互连接,锁紧装置包括多个设置在第一护套上的凸起以及多个设置在第二护套上且与所述凸起相互配合的凹槽,所述凸起与所述凹槽一一对应;(2)卡板为圆锥形;护套本体上设置有捆绑线束的固定孔。从而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使护套便于装入线束、如何选择合适的卡板形状以及如何避免线束移动。
针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分瓣式电缆紧固装置,其包括第一紧固件3(相当于第一护套)和与第一紧固件3转动连接的第二紧固件4(相当于第二护套),第一紧固件3和第二紧固件4通过卡扣7和卡环6相互连接。两个设置在第一紧固件3上的卡扣7,其为一种凸起结构,以及两个设置在第二紧固件4上且与卡扣7相互配合的卡环8,其为一种凹槽结构,凸起与凹槽相互配合,凸起与凹槽一一对应。并且,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能够方便线束的装卸。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3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针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卡板采用圆锥形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方便卡板与孔壁接触的常规技术手段。同时,为了避免线束发生位移或跳动而在护套本体上设置用于捆绑线束的固定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了固定孔的形状。然而,固定孔的形状为日字形是本领技术人员根据具体的捆扎需要的常规技术选择。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护套本体的直径为10-50mm是本领技术人员根据具体的线路保护需要的常规技术选择。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结构简单、使用方便,使用时可以通过第一护套和第二护套将护套本体转动打开,将线束扣入到护套本体内,最后通过卡板将护套本体卡接在安装孔上。使用过程中不会发生移位或窜动,保护了线束不被安装孔划破;当不需要线束移动时,还可以利用固定孔将线束固定住,减少了线束与护套本体之间的摩擦,进一步保护了线束。并认为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是两个半圆柱形扣合在一起的,而本申请是护套本体1的外圆周面上环形设置有与该护套本体1的中心轴线相互垂直的唇板5,护套本体1外圆周面上还环形设置有用于卡接安装孔的圆锥形的卡板6。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唇板5和卡板6。所以本申请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提出意见如下:本申请结构简单、使用方便、使用过程中不会发生移位或窜动以及还可以利用固定孔将线束固定住的技术效果是通过本申请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护套的结构实现的。然而,首先翻转打开护套的这种结构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相应的也可以获得方便安装的技术效果;护套使用过程中不会位移是因为具有唇板5和卡板6,虽然该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但是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已经明确公开,对比文件3公开了相当于本申请的护套本体的线束保护套12的外圆周面上设置有与其中心轴线相互垂直的相当于本申请的唇板的环形挡筋123,并且线束保护套12的外圆周面上还环形设置有用于卡接安装孔的相当于本申请的卡板的环形凸起121,挡筋123以及环形凸起121所起的作用同样是为了防止位移并且获得了稳定固定的技术效果,所以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1存在结合启示,至于利用固定孔固定线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其效果也是完全可以预期的。因而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9月0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