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多灯头舞台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582
决定日:2019-06-27
委内编号:1F2590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197525.8
申请日:2016-03-31
复审请求人:广州市浩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宋艳杰
合议组组长:谢岗
参审员:秦一帆
国际分类号:F21S10/00,F21V21/15,F21V21/28,F21W131/4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具有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另一份对比文件公开,且该对比文件没有给出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者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197525.8,名称为“一种多灯头舞台灯”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3月31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29日,申请人为广州市浩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0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涉及如下2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WO2015/077384A1,公开日为2015年05月28日;
对比文件2:CN204534423U,公告日为2015年08月05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6年03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1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4,2017年11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4如下:
“1. 一种多灯头舞台灯,其特征在于,包括底座(1)、支撑架(2)、灯头支架以及灯头单元(5),所述支撑架(2)转动连接在底座(1)上,所述灯头支架转动连接在支撑架(2)上,所述灯头单元(5)至少为两个且转动连接在灯头支架上,所述灯头支架上设有用于驱动灯头单元(5)旋转运动的第三驱动装置(15);
所述灯头支架包括横支架(3)和主支架(4),所述横支架(3)与支撑架(2)之间设有第二转轴机构(8),横支架(3)通过第二转轴机构(8)与支撑架(2)转动连接,所述主支架(4)与横支架(3)之间设有第四转轴机构(6),主支架(4)通过第四转轴机构(6)与横支架(3)转动连接;
所述第三驱动装置(15)与灯头单元(5)一一对应,每个灯头单元(5)由其对应的第三驱动装置(15)驱动,所述主支架(4)上设有与各灯头单元(5)相对应的缺口(10),所述各灯头单元(5)设置在各对应的缺口(10)内,所述主支架(4)上还设有用于放置及装设所述第三驱动装置(15)的容腔(11),所述容腔(11)和所述缺口(10)相互间隔设置;
所述灯头单元(5)与对应的缺口(10)之间设有第三转轴机构(9),所述第三转轴机构(9)转动安装在所述缺口(10)的两侧壁上,并与对应的灯头单元(5)以及对应的所述第三驱动装置(15)连接;
所述支撑架(2)与底座(1)之间设有第一转轴机构(7),支撑架(2)通过第一转轴机构(7)与底座(1)转动连接,所述底座(1)内设有第一驱动装置,所述第一驱动装置与第一转轴机构(7)连接,所述支撑架(2)的底部设有第二驱动装置(14),所述横支架(3)内设有第四驱动装置(16),所述第二驱动装置(14)和第四驱动装置(16)分别与第二转轴机构(8)和第四转轴机构(6)连接;
所述底座(1)内部设有总控制单元,每个灯头单元(5)均对应设有分控制单元,各分控制单元分别装设在对应的容腔(11)内,所述支撑架(2)、横支架(3)、第一转轴机构(7)、第二转轴机构(8)、第三转轴机构(9)、第四转轴机构(6)内均分别设有走线通道,所述各容腔(11)顶部设有上走线口(13),底部设有下走线口(12),所述总控制单元的控制线路依次经由第一转轴机构(7)的走线通道、支撑架(2)的走线通道、第二转轴机构(8)的走线通道和横支架(3)的走线通道,然后分成两路,一路分别由各容腔(11)的下走线口(12)进入各容腔(11)内部,另一路穿过第四转轴机构(6)的走线通道,并从各容腔(11)的上走线口(13)进入各容腔(11)内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灯头舞台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转轴机构(7)、第二转轴机构(8)、第三转轴机构(9)和第四转轴机构(6)均为万向转轴组件。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灯头舞台灯,其特征在于,所述从各容腔(11)的下走线口(12)进入各容腔(11)内部的控制线路分别与各容腔(11)内对应的第三驱动装置(15)的控制电路连接,所述从各容腔(11)的上走线口(13)进入各容腔(11)内部的控制线路分别穿过对应的第三转轴机构(9)的走线通道进入对应的各灯头单元(5)内部,与各灯头单元(5)内部的元器件连接;或者所述从各容腔(11)的下走线口(12)进入各容腔(11)内部的控制线路分别穿过对应的第三转轴机构(9)的走线通道进入对应的各灯头单元(5)内部,与各灯头单元(5)内部的元器件连接,所述从各容腔(11)的上走线口(13)进入各容腔(11)内部的控制线路分别与各容腔(11)内对应的第三驱动装置(15)的控制电路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灯头舞台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架(2)为U型支撑架,所述横支架(3)跨接在U型支撑架的两侧壁之间,所述灯头单元(5)呈环形均匀分布。”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该权利要求,主支架与横支架之间设有第四转轴机构,主支架通过第四转轴机构与横支架转动连接,主支架上设有与各灯头单元对应的缺口,各灯头单元设置在各对应的缺口内,主支架上还设有用于放置及装设第三驱动装置的容腔,容腔和缺口相互间隔设置,灯头单元与对应的缺口之间设有第三转轴机构,第三转轴机构转动安装在缺口的两侧壁上,并与对应的灯头单元以及对应的第三驱动装置连接;横支架内设有第四驱动装置,第四驱动装置与第四转轴机构连接;(2)该权利要求,底座内部设有总控制单元,每个灯头单元均对应设有分控制单元,各分控制单元分别装设在对应的容腔内,支撑架、横支架、第一转轴机构、第二转轴机构、第三转轴机构、第四转轴机构内均分别设有走线通道,各容腔顶部设有上走线口,底部设有下走线口,总控制单元的控制线路依次经由第一转轴机构的走线通道、支撑架的走线通道、第二转轴机构的走线通道和横支架的走线通道,然后分成两路,一路分别由各容腔的下走线口进入各容腔内部,另一路穿过第四转轴机构的走线通道,并从各容腔的上走线口进入各容腔内部。上述区别特征(1)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上述区别特征(2)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广州市浩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并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在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从属权利要求2的内容、从属权利要求3的部分内容“所述第三驱动装置(15)与灯头单元(5)一一对应,每个灯头单元(5)由其对应的第三驱动装置(15)驱动” 合并到独立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对修改后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做适应性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多灯头舞台灯,其特征在于,包括底座(1)、支撑架(2)、灯头支架以及灯头单元(5),所述支撑架(2)转动连接在底座(1)上,所述灯头支架转动连接在支撑架(2)上,所述灯头单元(5)至少为两个且转动连接在灯头支架上,所述灯头支架上设有用于驱动灯头单元(5)旋转运动的第三驱动装置(15);
所述灯头支架包括横支架(3)和主支架(4),所述横支架(3)与支撑架(2)之间设有第二转轴机构(8),横支架(3)通过第二转轴机构(8)与支撑架(2)转动连接,所述主支架(4)与横支架(3)之间设有第四转轴机构(6),主支架(4)通过第四转轴机构(6)与横支架(3)转动连接;
所述第三驱动装置(15)与灯头单元(5)一一对应,每个灯头单元(5)由其对应的第三驱动装置(15)驱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灯头舞台灯,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支架(4)上设有与各灯头单元(5)相对应的缺口(10),所述各灯头单元(5)设置在各对应的缺口(10)内,所述主支架(4)上还设有用于放置及装设所述第三驱动装置(15)的容腔(11),所述容腔(11)和所述缺口(10)相互间隔设置。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灯头舞台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灯头单元(5)与对应的缺口(10)之间设有第三转轴机构(9),所述第三转轴机构(9)转动安装在所述缺口(10)的两侧壁上,并与对应的灯头单元(5)以及对应的所述第三驱动装置(15)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多灯头舞台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架(2)与底座(1)之间设有第一转轴机构(7),支撑架(2)通过第一转轴机构(7)与底座(1)转动连接,所述底座(1)内设有第一驱动装置,所述第一驱动装置与第一转轴机构(7)连接,所述支撑架(2)的底部设有第二驱动装置(14),所述横支架(3)内设有第四驱动装置(16),所述第二驱动装置(14)和第四驱动装置(16)分别与第二转轴机构(8)和第四转轴机构(6)连接。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多灯头舞台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转轴机构(7)、第二转轴机构(8)、第三转轴机构(9)和第四转轴机构(6)均为万向转轴组件。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多灯头舞台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1)内部设有总控制单元,每个灯头单元(5)均对应设有分控制单元,各分控制单元分别装设在对应的容腔(11)内。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多灯头舞台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架(2)、横支架(3)、第一转轴机构(7)、第二转轴机构(8)、第三转轴机构(9)、第四转轴机构(6)内均分别设有走线通道,所述各容腔(11)顶部设有上走线口(13),底部设有下走线口(12),所述总控 制单元的控制线路依次经由第一转轴机构(7)的走线通道、支撑架(2)的走线通道、第二转轴机构(8)的走线通道和横支架(3)的走线通道,然后分成两路,一路分别由各容腔(11)的下走线口(12)进入各容腔(11)内部,另一路穿过第四转轴机构(6)的走线通道,并从各容腔(11)的上走线口(13)进入各容腔(11)内部。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多灯头舞台灯,其特征在于,所述从各容腔(11)的下走线口(12)进入各容腔(11)内部的控制线路分别与各容腔(11)内对应的第三驱动装置(15)的控制电路连接,所述从各容腔(11)的上走线口(13)进入各容腔(11)内部的控制线路分别穿过对应的第三转轴机构(9)的走线通道进入对应的各灯头单元(5)内部,与各灯头单元(5)内部的元器件连接;或者所述从各容腔(11)的下走线口(12)进入各容腔(11)内部的控制线路分别穿过对应的第三转轴机构(9)的走线通道进入对应的各灯头单元(5)内部,与各灯头单元(5)内部的元器件连接,所述从各容腔(11)的上走线口(13)进入各容腔(11)内部的控制线路分别与各容腔(11)内对应的第三驱动装置(15)的控制电路连接。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灯头舞台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架(2)为U型支撑架,所述横支架(3)跨接在U型支撑架的两侧壁之间,所述灯头单元(5)呈环形均匀分布。”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的倾斜运动是有角度限制的,只能在0-180度之间倾斜摆动,并不能达到360度旋转的灯光效果;对比文件1只能实现两个维度的转动;(2)对比文件2只能实现一种维度的旋转;对比文件2主要部件设置在光束头部组件内,在光束头部组件摆动过程中,其摆动角度受到限制(3)本申请实现舞台灯四种维度地旋转,使得每个灯头单元全方位全角度的旋转,保证舞台灯输出的灯光图案呈动态、万向地变化。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于2018年10月1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了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本案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经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认为:(1)对比文件1的倾斜运动是光发射模块62a-62d围绕轴25a-h做出的旋转运动,与本申请灯头单元的旋转运动并无实质差别;(2)对比文件1附图9中显示其具有旋转维度53、旋转维度55以及附图6中围绕轴25a-h的旋转维度,即构成了三维旋转,对比文件2则公开了头部组件7在水平面上围绕X轴组件5的旋转维度,将对比文件1、2结合则构成了本申请的四维旋转。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复审请求人后又于2019年05月24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在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说明书中“舞台灯输出的灯光图案动态、万向地变化”,“每个灯头单元实现全方位全角度的旋转” 的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中,并对修改后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做适应性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多灯头舞台灯,其特征在于,包括底座(1)、支撑架(2)、灯头支架以及灯头单元(5),所述支撑架(2)转动连接在底座(1)上,所述灯头支架转动连接在支撑架(2)上,所述灯头单元(5)至少为两个且转动连接在灯头支架上,所述灯头支架上设有用于驱动灯头单元(5)旋转运动的第三驱动装置(15);
所述灯头支架包括横支架(3)和主支架(4),所述横支架(3)与支撑架(2)之间设有第二转轴机构(8),横支架(3)通过第二转轴机构(8)与支撑架(2)转动连接,所述主支架(4)与横支架(3)之间设有第四转轴机构(6),主支架(4)通过第四转轴机构(6)与横支架(3)转动连接;
所述第三驱动装置(15)与灯头单元(5)一一对应,每个灯头单元(5)由其对应的第三驱动装置(15)驱动;
所述主支架(4)上设有与各灯头单元(5)相对应的缺口(10),所述各灯头单元(5)设置在各对应的缺口(10)内,所述主支架(4)上还设有用于放置及装设所述第三驱动装置(15)的容腔(11),所述容腔(11)和所述缺口(10)相互间隔设置;
所述灯头单元(5)与对应的缺口(10)之间设有第三转轴机构(9),所述第三转轴机构(9)转动安装在所述缺口(10)的两侧壁上,并与对应的灯头单元(5)以及对应的所述第三驱动装置(15)连接;
所述支撑架(2)与底座(1)之间设有第一转轴机构(7),支撑架(2)通过第一转轴机构(7)与底座(1)转动连接,所述底座(1)内设有第一驱动装置,所述第一驱动装置与第一转轴机构(7)连接,所述支撑架(2)的底部设有第二驱动装置(14),所述横支架(3)内设有第四驱动装置(16),所述第二驱动装置(14)和第四驱动装置(16)分别与第二转轴机构(8)和第四转轴机构(6)连接;
所述底座(1)内部设有总控制单元,每个灯头单元(5)均对应设有分控制单元,各分控制单元分别装设在对应的容腔(11)内,所述支撑架(2)、横支架(3)、第一转轴机构(7)、第二转轴机构(8)、第三转轴机构(9)、第四转轴机构(6)内均分别设有走线通道,所述各容腔(11)顶部设有上走线口(13),底部设有下走线口(12),所述总控制单元的控制线路依次经由第一转轴机构(7)的走线通道、支撑架(2)的走线通道、第二转轴机构(8)的走线通道和横支架(3)的走线通道,然后分成两路,一路分别由各容腔(11)的下走线口(12)进入各容腔(11)内部,另一路穿过第四转轴机构(6)的走线通道,并从各容腔(11)的上走线口(13)进入各容腔(11)内部;
每个灯头单元实现全方位全角度的旋转,舞台灯输出的灯光图案动态、万向地变化。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灯头舞台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转轴机构(7)、第二转轴机构(8)、第三转轴机构(9)和第四转轴机构(6)均为万向转轴组件。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灯头舞台灯,其特征在于,所述从各容腔(11)的下走线口(12)进入各容腔(11)内部的控制线路分别与各容腔(11)内对应的第三驱动装置(15)的控制电路连接,所述从各容腔(11)的上走线口(13)进入各容腔(11)内部的控制线路分别穿过对应的第三转轴机构(9)的走线通道进入对应的各灯头单元(5)内部,与各灯头单元(5)内部的元器件连接;或者所述从各容腔(11)的下走线口(12)进入各容腔(11)内部的控制线路分别穿过对应的第三转轴机构(9)的走线通道进入对应的各灯头单元(5)内部,与各灯头单元(5)内部的元器件连接,所述从各容腔(11)的上走线口(13)进入各容腔(11)内部的控制线路分别与各容腔(11)内对应的第三驱动装置(15)的控制电路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灯头舞台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架(2)为U型支撑架,所述横支架(3)跨接在U型支撑架的两侧壁之间,所述灯头单元(5)呈环形均匀分布。”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8月16日和2019年05月24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所作修改符合专专利法第33条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以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6年03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1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4,以及于2019年05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为基础作出。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具有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另一份对比文件公开,且该对比文件没有给出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者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3、关于对比文件公开的相关事实的认定
对比文件1相关事实的认定: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的照明设备,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2-0034段,附图1-10):照明设备可用于舞台照明。图9公开了照明设备50,光发射模块设置在照明设备50的头组件56上。光发射模块形成7个模块组件60a-60g。模块组件60a包括5个光发射模块62a-62e。37个发光模块中的每一个发射准直和受控光。来自发光模块的每个光束可以如前所述通过调节每个模块光学元件来调整光束角度。每个模块组件60a-60g都可以独立平移和独立倾斜。头组件56安装在轭状组件54上。轭状组件54旋转地安装在底座52上,从而实现全局平移旋转53,头组件56可旋转地安装在轭状组件54上,从而实现全局倾斜旋转55。
图6示出了本发明实施例中的发光模块的独立平移运动。图6示出了与图2相同的照明器30的视图。在该实施例中,发光模块20a-h各自单独且可单独地可枢转地安装到照明器主体32,使得发光模块可以围绕相应的枢转轴25a-h单独地转动。 枢轴25a-h的旋转平面与图3,4和5中所示的枢轴26正交。枢轴25a-h允许每个发光模块20a-h从一侧到另一侧单独地平移并且独立于其相邻的发光模块,允许光束24a-h单独地转向。
对比文件2相关事实的认定: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新型旋转组合式舞台灯具,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44-0049段,附图1-6):如图1至6所示,本实用新型所述一种新型旋转组合式舞台灯具,包括底座1,底座1上方设有臂部组件2,臂部组件2由臂部电机3驱动在水平面旋转, 臂部电机3通过臂部同步带4驱动X轴组件5旋转,X轴组件5通过旋转连接器6固接臂部组件2,臂部组件2上方设有四个在水平面呈环形阵列排布的头部组件7,光束头部组件7之间设有固定架,光束头部组件7活动连接于固定架,光束头部组件7设有头部电机8,光束头部组件7由头部电机8驱动而在竖直平面摆动。参阅图4,光束头部组件7包括头部侧盖9,头部侧盖9形成的容置空腔内设有电机固定板10和散热片固定板11,电机固定板10上安装有头部电机8和 Y轴组件12,光束头部组件7通过Y轴组件12活动连接固定架,头部电机8通过头部主动轮13和头部同步带14驱动Y轴组件12转动,Y轴组件12的端部设有挡板15,散热片固定板11安装有散热片16,散热片16设有发光二极管17、 钢丝挡圈18和菲涅尔透镜19。参阅图5,固定架为频闪组件20,频闪组件20包括LED固定板21,LED 固定板21安装有LED灯22,LED灯22上方设有反光碗23,反光碗23的上部盖有第一有机玻璃24,第一有机玻璃24上方设有频闪盖25。附图1-2公开了头部组件7安装在臂部组件2上方的缺口内并间隔设置。
具体到本案: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多灯头舞台灯,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照明设备可用于舞台照明”,“光发射模块设置在照明设备50的头部56。光发射模块形成7个模块组件60a-60g。模块组件60a包括5个光发射模块62a-62e”,相当于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多灯头舞台灯”;对比文件1中的“底座52”,“轭状组件54”,“头部56”和“光发射模块”分别对应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支撑架”、“灯头支架”和“灯头单元”;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轭状组件54旋转地安装在底座52上”,相当于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支撑架转动链接在底座上”;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头组件56安装在轭状组件54上”,“头组件56可旋转地安装在轭状组件54上,从而实现全局倾斜旋转55”,相当于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灯头支架转动连接在支撑架上”;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图9公开了照明设备50,光发射模块设置在照明设备50的头组件56上。光发射模块形成7个模块组件60a-60g。模块组件60a包括5个光发射模块62a-62e”,“来自发光模块的每个光束可以如前所述通过调节每个模块光学元件来调整光束角度”,图6公开的实施例中“光模块20a-h各自单独且可单独地可枢转地安装到照明器主体32,使得发光模块可以围绕相应的枢转轴25a-h单独地转动”,相当于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所述灯头单元至少为两个且转动连接在灯头支架上,所述灯头支架上设有用于驱动灯头单元旋转运动的第三驱动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的“轭状组件54旋转地安装在底座52上,从而实现全局平移旋转53”,相当于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所述支撑架与底座之间设有第一转轴机构,支撑架通过第一转轴机构与底座转动连接”,由于轭状组件54可在底座上实现旋转,也隐含公开了“所述底座内设有第一驱动装置,所述第一驱动装置与第一转轴机构连接”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所述灯头支架包括横支架(3)和主支架(4),所述横支架(3)与支撑架(2)之间设有第二转轴机构(8),横支架(3)通过第二转轴机构(8)与支撑架(2)转动连接,所述主支架(4)与横支架(3)之间设有第四转轴机构(6),主支架(4)通过第四转轴机构(6)与横支架(3)转动连接;
所述第三驱动装置(15)与灯头单元(5)一一对应,每个灯头单元(5)由其对应的第三驱动装置(15)驱动;
所述主支架(4)上设有与各灯头单元(5)相对应的缺口(10),所述各灯头单元(5)设置在各对应的缺口(10)内,所述主支架(4)上还设有用于放置及装设所述第三驱动装置(15)的容腔(11),所述容腔(11)和所述缺口(10)相互间隔设置;
所述灯头单元(5)与对应的缺口(10)之间设有第三转轴机构(9),所述第三转轴机构(9)转动安装在所述缺口(10)的两侧壁上,并与对应的灯头单元(5)以及对应的所述第三驱动装置(15)连接;
所述支撑架(2)的底部设有第二驱动装置(14),所述横支架(3)内设有第四驱动装置(16),所述第二驱动装置(14)和第四驱动装置(16)分别与第二转轴机构(8)和第四转轴机构(6)连接;
所述底座(1)内部设有总控制单元,每个灯头单元(5)均对应设有分控制单元,各分控制单元分别装设在对应的容腔(11)内,所述支撑架(2)、横支架(3)、第一转轴机构(7)、第二转轴机构(8)、第三转轴机构(9)、第四转轴机构(6)内均分别设有走线通道,所述各容腔(11)顶部设有上走线口(13),底部设有下走线口(12),所述总控制单元的控制线路依次经由第一转轴机构(7)的走线通道、支撑架(2)的走线通道、第二转轴机构(8)的走线通道和横支架(3)的走线通道,然后分成两路,一路分别由各容腔(11)的下走线口(12)进入各容腔(11)内部,另一路穿过第四转轴机构(6)的走线通道,并从各容腔(11)的上走线口(13)进入各容腔(11)内部。
每个灯头单元实现全方位全角度的旋转,舞台灯输出的灯光图案动态、万向地变化。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灯头全方位全角度的旋转。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合议组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对于舞台灯搭建了四个维度的旋转运动,使得每个灯头单元均能够实现全方位全角度的旋转,具体为:支撑架转动连接在底座上是第一维度的旋转;横支架通过第二转轴机构与支撑架转动连接为第二维度的旋转;主支架通过第四转轴机构与横支架转动连接为第三维度的旋转;每个灯头单元转动连接在主支架上为第四维度的旋转。从而,能够使得舞台灯输出的灯光图案呈动态、万向的变化。
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轭装组件在底座上的全局平移旋转53对应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维度旋转;头组件绕轭状组件的全局倾斜旋转55对应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维度旋转。而由于缺少横支架,头组件无法实现相应于本申请中第三维度的旋转,并且根据说明书及附图6所公开的内容,多个光发射模块安装在头组件上只能实现180°范围内的旋转,无法实现360°的旋转,因此不具有相应于本申请中第四维度的旋转。
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灯头支架在底座上绕轴旋转对应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维度旋转,由于灯头组件仅能在固定架上竖直平面摆动,没有进行360°的旋转,也不具有相应于本申请中第四维度的旋转。
由上可知,对于舞台灯,对比文件1实际上提供了二维360°旋转叠加一维180°旋转的设计方案,对比文件2实际上提供了一维360°旋转叠加一维摆动的设计方案,因此,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均没有公开如何实现灯头单元在四个维度的旋转,并且也没有提出如何使灯头实现全方位全角度旋转的技术问题,从而也无法给出解决这一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
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对于舞台灯给出了独立的两个设计方案,在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启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一个独立的设计方案叠加至另一个独立的设计方案来实现第三维度和第四维度的旋转。
对于舞台灯,现有技术中还存在有提供旋转的球体照明体来提供多变灯光图案的设计方案,然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通过在横支架3上搭建第三维度旋转的主支架4并在主支架4上搭建第四维度旋转的各灯头单元,从而相较于旋转的球体照明体提供了更为万向的变化图案,例如,所有的灯头单元均朝向一侧,或各灯头单元分别朝向各角度,或一部分朝向一侧、一部分朝向相对的另一侧,等等。也就是说,相较于现有技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同时,目前没有证据表明,在舞台灯光中这种第三维度和第四维度旋转的设置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者公知常识,并且由于采用了第三维度和第四维度的设置,使舞台灯光具有了全方位全角度旋转,灯光图案可万向变化的技术效果。
对于前置意见中的观点,合议组认为:(1)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通过横支架、灯头支架以及内部走线的设置实现了灯头360°的旋转,而对比文件1的倾斜运动是光发射模块62a-62d围绕轴25a-h转动,多个发光模块只能实现180°范围内的旋转,与并且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灯头的运动并不相同;(2)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对于舞台灯给出了独立的两个设计方案,现有技术中并没有给出将一个独立的设计方案叠加至另一个独立的设计方案来实现第三维度和第四维度的旋转的技术启示。
基于以上分析,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目前的证据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4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4相对于目前的证据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0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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