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作业车升降机构-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高空作业车升降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464
决定日:2019-06-27
委内编号:1F25454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592824.1
申请日:2016-07-25
复审请求人:江苏建筑职业技术学院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高丽莉
合议组组长:杨开宁
参审员:任国丽
国际分类号:B66F11/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关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其他现有技术给出了相关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他现有技术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结合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且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592824.1,名称为“高空作业车升降机构”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江苏建筑职业技术学院,申请日为2016年07月25日,公开日为2016年10月2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0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7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8段(即第1-3页)、说明书附图1-3(即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及权利要求第1-5项。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4643769U,公告日:2015年09月16日;
对比文件2:CN103641046A,公开日:2014年03月19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高空作业车升降机构,包括机架(4)和吊篮部件(7);在所述机架(4)上分别铰接有上摇杆(1)和下摇杆(3),在上摇杆(1)和下摇杆(3)之间连接有连杆(2);所述连杆(2)的一端与吊篮部件(7)铰接;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摇杆(1)上安装有滑轮(5),上摇杆(1)和连杆(2)的铰接轴与滑轮(5)的转轴重合;在下摇杆(3)与机架(4)铰接点处固定有拉绳(6),拉绳(6)另一端绕过所述滑轮(5)后与吊篮部件(7)连接;所述机架(4)上还铰接有一个油缸(9),油缸(9)的活塞杆(8)与上摇杆(1)铰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空作业车升降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摇杆(1)上端开有U型开口,所述连杆(2)穿过上摇杆(1)U型开口并通过一个销轴(A)与上摇杆(1)铰接;在所述连杆(2)上开有一个通槽,所述滑轮(5)位于连杆(2)通槽内并转动安装在销轴(A)上。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高空作业车升降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销轴(A)上设有用于防止销轴(A)轴向窜动的限位销轴(A1)。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空作业车升降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下摇杆(3)为三节结构,下摇杆(3)包括中间位置的横梁(3b)和连接在横梁(3b)上的钢丝绳;在所述横梁(3b)与连杆(2)连接有上钢丝绳(3a);在横梁(3b)与机架(4)之间连接有相对称的左下钢丝绳(3c)、右下钢丝绳(3d);所述油缸(9)的活塞杆(8)穿过左下钢丝绳(3c)和右下钢丝绳(3d)之间。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高空作业车升降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梁(3b)上开有排成一排的左边孔(K1)、中间孔(K2)和右边孔(K3);所述上钢丝绳(3a)连接在中间孔(K2)上;所述左下钢丝绳(3c)连接在左边孔(K1)上;所述右下钢丝绳(3d)连接在右边孔(K3)上。”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上摇杆上安装有滑轮,上摇杆和连杆的铰接轴与滑轮的转轴重合;在下摇杆与机架铰接点处固定有拉绳,拉绳另一端绕过所述滑轮后与吊篮部件连接。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1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设置拉绳。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给出了相关技术启示,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6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把复审请求人自己的专利作为对比文件1来使用没有法律依据;(2)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是完全不同的设计方案,本申请利用双摇杆机构中连杆上的一个拐点D支撑吊篮部件,D点的寻找可通过拐点理论或非线性方程组的方法,对比文件2中的“摇杆”需要通过安装在伸缩梯架内部的伸缩油缸改变长度,由此需要引入油缸和控制系统;本申请通过尺寸设置还解决了吊篮部件近似平移问题,对比文件2采用了上下各一套机构(上部为伸缩梯架,下部为曲柄导杆机构)以及滑轮组的配合以便钢丝绳下端的长度变化量被传递到工作斗,本申请简化了结构和重量,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0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是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且其与本申请相同,均采用两节臂式结构和一个升降油缸实现吊篮的升降,工作原理都是利用双摇杆机构利用摇杆的角度变化与连杆2的角度变化实现车筐高度的变化,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仅在于本申请通过拉绳调节吊篮的姿态;其次,在高空作业车升降领域,通过拉绳调节吊篮或者工作平台的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2正是通过拉绳绕过升降机构中的各个滑轮等装置来调节工作斗10的位置姿态,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对比文件2时,很容易想到将该技术手段应用至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设置拉绳结构的问题,至于滑轮的数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具体设计,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上摇杆上安装有滑轮,上摇杆和连杆的铰接轴与滑轮的转轴重合,在下摇杆与机架铰接点固定有拉绳,拉绳另一端绕过所述滑轮后与吊篮部件连接。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拉绳。对比文件2给出了相关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关于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合议组认为:(1)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也就是说,现有技术的时间界限是申请日,本申请的申请日是2016年07月25日,对比文件1的公告日是2015年09月16日,即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属于现有技术,而且对比文件1是现有技术中与本申请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与本申请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等最接近,因此,对比文件1可确定为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对比文件1是否是复审请求人自己的专利无关;(2)本申请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对比文件1均采用摇杆连杆结构和一个升降油缸实现吊篮升降和调平(水平方向的偏移量尽可能小),二者相比,区别仅在于设置滑轮钢丝绳,用于吊篮姿态的调整。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高空作业车上部通过油缸控制臂节,臂节连接工作斗升降,这是保持平衡的主要方式,下部设置连接座、滑轮以及钢丝绳用于调整工作斗姿态,该过程无需任何动力源,连接座无需油缸和连杆机构,可见下部结构同样简单,避免液压系统或电器系统出现故障时的风险,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使用简化机构,滑轮和钢丝绳调整工作斗位置姿态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另外,请求人在意见中提交的本申请的诞生过程,关于杆、滑轮钢丝绳尺寸、拐点并没有记载在申请文件中,综上所述,设置的杆、滑轮钢丝绳并不能与现有技术区分开,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2要解决的问题都是吊篮的(近似)平动升降问题,二者结构上存在明显差异;本申请利用双摇杆机构中连杆上的一个拐点D支撑吊篮部件,D点的寻找可通过拐点理论或非线性方程组的方法,对比文件2中的“摇杆”需要通过安装在伸缩梯架内部的伸缩油缸改变长度,自动控制相当困难;本申请没有复杂的结构,通过尺寸设置解决了吊篮部件近似平移问题,对比文件2采用了上下各一套机构以及滑轮组的配合以便钢丝绳下端的长度变化量被传递到工作斗,本申请解决吊篮部件平移的原理和方法与对比文件2完全不相同;本申请简化了结构和重量。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修改申请文件,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6年07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高空作业车升降机构。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高空作业车筐平移机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16段,图1-2):包括机架4和车筐(相当于吊篮部件),在机架4上分别铰接有第一摇杆1(相当于上摇杆)、第二摇杆3(相当于下摇杆),第一摇杆1与第一连杆2在A处铰接,第一连杆2与第二摇杆3在B处铰接,第一连杆2的一端与车筐铰接(附图1),油缸10与机架4铰接,活塞杆9与第一摇杆1在H处铰接。因而,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上摇杆上安装有滑轮,上摇杆和连杆的铰接轴与滑轮的转轴重合,在下摇杆与机架铰接点固定有拉绳6,拉绳另一端绕过所述滑轮后与吊篮部件连接。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主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拉绳。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连接座、高空作业车及其工作斗调平系统和布置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31-46段,图1-5):连接座30包括支撑架31和轨道支架32,支撑架31上设置有用于导向工作斗10的钢丝绳50的移动滑轮34,支撑架31和轨道支架32的铰接轴与移动滑轮34的转轴重合(附图3),钢丝绳50从轨道支架32上固定的G点依次绕过移动滑轮34、第二导向滑轮25、中间滑轮26、第一导向滑轮24后与车筐连接,所述连接座无需油缸和连杆机构,整个调平过程无需任何动力源,工作斗10能够在梯架20变幅过程中实时自动进行调平,所述梯架20包括与工作斗10铰接的第一臂节21和与转台40铰接的第二臂节22。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利用铰接联动的滑轮钢丝绳调整吊篮部件的平举姿态,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如何设置拉绳)的启示,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摇杆连杆结构和升降油缸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 给出的设置拉绳的技术启示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对独立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6段):第一摇杆1与第一连杆2在A处铰接。至于在上摇杆上开有U型开口,连杆穿过上摇杆的U型开口,在连杆上开有通槽,滑轮位于连杆通槽内并转动安装在销轴上,这都是常用的连接方式,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在销轴上设有用于防止销轴轴向窜动的限位销轴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对独立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附图2):第二摇杆3为三节结构,第二摇杆3包括中间位置的横梁3b和连接在横梁3b上的钢丝绳;在所述横梁3b与连杆2连接有上钢丝绳3a;在横梁3b与机架4之间连接有相对称的左下钢丝绳3c、右下钢丝绳3c;所述油缸10的活塞杆9穿过左下钢丝绳3c和右下钢丝绳3c之间。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4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附图2):所述横梁3b上开有排成一排的左边孔、中间孔和右边孔;所述上钢丝绳3a连接在中间孔上;所述左下钢丝绳3c连接在左边孔上;所述右下钢丝绳3c连接在右边孔上。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2要解决的问题都是吊篮的(近似)平动升降问题,二者结构上存在明显差异;本申请利用双摇杆机构中连杆上的一个拐点D支撑吊篮部件,D点的寻找可通过拐点理论或非线性方程组的方法,对比文件2中的“摇杆”需要通过安装在伸缩梯架内部的伸缩油缸改变长度,自动控制相当困难;本申请没有复杂的结构,通过尺寸设置解决了吊篮部件近似平移问题,对比文件2采用了上下各一套机构以及滑轮组的配合以便钢丝绳下端的长度变化量被传递到工作斗,本申请解决吊篮部件平移的原理和方法与对比文件2完全不相同;本申请简化了结构和重量,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是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均采用摇杆连杆结构和一个升降油缸实现吊篮升降和调平(水平方向的偏移量尽可能小),二者相比,区别仅在于设置滑轮钢丝绳,用于吊篮姿态的调整。而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高空作业车下部设置连接座、滑轮以及钢丝绳用于调整工作斗姿态,该过程无需任何动力源,连接座无需油缸和连杆机构,可见下部结构同样简单,避免液压系统或电器系统出现故障时的风险,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使用简化机构,滑轮和钢丝绳调整工作斗位置姿态的技术启示,在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仅在设置滑轮钢丝绳的基础上,在对比文件1中结合对比文件2给出的设置滑轮钢丝绳调整工作斗姿态的技术内容,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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