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除臭组合物和除臭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297
决定日:2019-06-27
委内编号:1F251814
优先权日:2014-03-26
申请(专利)号:201580001511.8
申请日:2015-02-20
复审请求人:株式会社漫丹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于莉
合议组组长:吕茂平
参审员:张溪
国际分类号:A61K8/41,A61K8/20,A61K8/26,A61K8/27,A61K8/34,A61K8/368,A61K8/37,A61K8/73,A61Q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特征,确定所述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样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80001511.8,名称为“除臭组合物和除臭剂”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株式会社漫丹,申请日为2015年02月20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03月26日,公开日为2016年04月0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0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02月0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9页(第1-172段),2017年08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除臭组合物,其包含乙醇、杀菌剂、疏水化羟烷基纤维素和分子量为150以上的酯化合物,所述酯化合物为选自由异壬酸异壬酯、三2-乙基己酸甘油酯、己二酸二异丙酯、己二酸二异丁酯、肉豆蔻酸聚丙二醇-3苄基醚、肉豆蔻酸异丙酯、异硬脂酸丙二醇酯、棕榈酸异丙酯、棕榈酸2-乙基己酯、2-乙基己酸十六烷基酯、四辛酸季戊四醇酯、肉豆蔻酸辛基十二烷基酯和四异硬脂酸季戊四醇酯组成的组中的酯化合物,所述乙醇的含量为20.0质量%以上。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除臭组合物,其中,所述杀菌剂为选自由异丙基甲基苯酚、苯扎氯铵、扁柏醇、三氯生和水杨酸组成的组中的杀菌剂。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除臭组合物,其包含非离子型表面活性剂。
4.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除臭组合物,其包含止汗剂。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除臭组合物,其中,所述止汗剂为选自由氯化羟铝、对苯酚磺酸锌和明矾组成的组中的止汗剂。
6. 一种除臭剂,其具备容器和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除臭组合物,所述除臭组合物被填充于所述容器内。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除臭剂,其为非气溶胶制剂。”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2(CN1365270A,公开日:2002年08月21日)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用于除臭贴片的除臭组合物,包含如下组分(参见实施例23):顺-环己烷-1,2-二甲酸钾3.0%、Triclosane 0.1%(即权利要求1中杀菌剂)、肉豆蔻酸异丙酯2.0%(即权利要求1中酯化合物)、乙醇35.0%、纯水53.55%以及其他组分。当酯化合物选用肉豆蔻酸异丙酯时,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2,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还添加了疏水化羟烷基纤维素。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提高组合物涂布后杀菌剂的残存性。对于上述区别,对比文件3(CN102348451A,公开日:2012年02月08日)公开了可采用羟丙基甲基纤维素C15-C20烷基醚调节体系的流变特性,并配合采用可作为成膜剂及化妆品活性成分载体的油质体,从而赋予化妆品产品长耐久性、抗转移性或保湿性能或这些特性的混合。对比文件2中的肉豆蔻酸异丙酯与对比文件3中的油质体二者的作用机理均是在皮肤表面形成不受外部环境影响的层状结构,并从皮肤表面开始渗透,使溶解于其中的油溶性化妆品活性组分同时渗透至皮肤,且肉豆蔻酸异丙酯也属于本领域常规的成膜剂和高含量脂肪相液体成分。即肉豆蔻酸异丙酯在对比文件2中与油质体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在对比文件3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向对比文件2实施例23中添加羟丙基甲基纤维素C15-C20烷基醚从而赋予除臭组合物长耐久性、抗转移性或保湿性能,并通过提高除臭组合物耐久性的方式提高杀菌剂的残存性。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酯类化合物所起作用与肉豆蔻酸异丙酯相同,选择上述酯化合物也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中限定的成分或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2公开了除臭组合物可以填充在滚搽式容器中制成除臭剂,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组合物中组分的物理化学性质及实际应用的需求选择将组合物填充入容器内。因此,权利要求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株式会社漫丹(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5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1页7项)。相对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其修改在于:将权利要求1中己二酸二异丁酯、棕榈酸2-乙基己酯、四辛酸季戊四醇酯的技术方案删除。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除臭组合物,其包含乙醇、杀菌剂、疏水化羟烷基纤维素和分子量为150以上的酯化合物, 所述酯化合物为选自由异壬酸异壬酯、三2-乙基己酸甘油酯、己二酸二异丙酯、肉豆蔻酸聚丙二醇-3苄基醚、肉豆蔻酸异丙酯、异硬脂酸丙二醇酯、棕榈酸异丙酯、2-乙基己酸十六烷基酯、肉豆蔻酸辛基十二烷基酯和四异硬脂酸季戊四醇酯组成的组中的酯化合物,所述乙醇的含量为20.0质量%以上。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除臭组合物,其中,所述杀菌剂为选自由异丙基甲基苯酚、苯扎氯铵、扁柏醇、三氯生和水杨酸组成的组中的杀菌剂。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除臭组合物,其包含非离子型表面活性剂。
4.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除臭组合物,其包含止汗剂。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除臭组合物,其中,所述止汗剂为选自由氯化羟铝、对苯酚磺酸锌和明矾组成的组中的止汗剂。
6. 一种除臭剂,其具备容器和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除臭组合物,所述除臭组合物被填充于所述容器内。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除臭剂,其为非气溶胶制剂。”
复审请求人认为:除臭贴片不存在涂布后杀菌剂的残存性问题。此外,肉豆蔻酸异丙酯与油质体的组成、结构不同,对比文件3也未公开其作用机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期用肉豆蔻酸异丙酯代替油质体能够实现同样的效果。同时,如果是“油质体提高残存性”的话,则对于解决提高残存性的问题而言必须的技术特征是油质体,而不是疏水化羟烷基纤维素。本申请通过合用疏水化羟烷基纤维素和分子量为150以上的酯化合物,在涂布后能够飞跃性地提高杀菌剂在涂布对象物上的残存性,从而解决杀菌剂难以充分残存于腋下等涂布对象的问题。本申请实施例也证明了该效果,例如同时使用疏水化羟烷基纤维素和分子量为150以上的酯化合物的实施例1-11与仅适用疏水化羟烷基纤维素的比较例2和仅适用所述酯化合物的比较例3相比,杀菌剂的残存率显著升高。据此,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对比文件2实施例23实质上是为了提升除臭组合物的残存性而选用贴片剂型,即对比文件2公开的除臭组合物也客观面临着需要提升在涂布表面残存性的技术问题。且对比文件2公开所述除臭组合物可以为其他剂型,如滚擦式容器等,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通过调整其他参数将其制备成其他剂型。其次,油质体并非是实现化妆品涂布持久性的“必须的技术特征”,采用成膜剂和高含量的脂肪相液体成分才是提高化妆品涂布持久性的关键。虽然肉豆蔻酸异丙酯与油质体二者组成结构不同,但是作为活性成分载体,肉豆蔻酸异丙酯在对比文件2中的发挥的作用与油质体在对比文件3中发挥的作用是相同的,其作用机理也是类似的。最后,本申请实施例1-11与比较例2中表面活性剂用量不相同,因此,所得实验数据之间没有可比性。而实施例1-11相比于比较例3取得了更优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启示下能够合理预期的。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2 月1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身体用除臭剂组合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的除臭组合物中还含有疏水化羟烷基纤维素。根据本申请实施例记载的评价实验可以看出,虽然与比较例2或4相比,本申请实施例1和12的杀菌剂残存率均有所提高,但由于实施例与比较例的配方差异不只在于成分(C)的添加,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上述评价实验无法看出成分(C)的加入与杀菌剂残存性之间存在何种必然联系。因而,基于上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之间的区别,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另一种替代的除臭组合物。然而,对比文件2的其他部分给出了身体用除臭组合物中可以加入增粘剂(即增稠剂)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化妆品基础组合物,包含了羟丙基甲基纤维素C15-C20烷基醚增稠剂,能够赋予组合物高粘度和触变流动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教导下结合对比文件3有动机向除臭组合物中加入羟丙基甲基纤维素C15-C20烷基醚增稠剂作为增粘剂(即增稠剂)。至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除肉豆蔻酸异丙酯以外的其他酯化合物,其均为化妆品领域常用的吸留性皮肤柔润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其他酯类皮肤柔润剂来代替肉豆蔻酸异丙酯。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常规的实验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除臭剂。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所述除臭组合物可以制成洗剂、凝胶、泵喷雾剂、用滚搽式容器装的除臭剂等。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有动机将除臭组合物填充于相应容器中制成滚搽式除臭剂。在权利要求1-5的除臭组合物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的除臭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首先,将本申请实施例1与比较例2的除臭配方进行对比发现,实施例1不仅增加了硬脂氧基羟丙基甲基纤维素,而且非离子表面活性剂(E)聚氧乙烯聚氧丙烯癸基十四烷基醚的用量也不同。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E)非离子型表面活性剂可以作为(D)酯化合物的增溶剂发挥作用,起到进一步提高(D)酯化合物的添加效果的作用,而提高酯化合物的添加效果将势必影响产品的残存性。因而,虽然实施例1相对于比较例2残存性有所提高,但并不能看出该效果的取得是通过添加硬脂氧基羟丙基甲基纤维素所直接带来的。其次,对比文件2实施例23的除臭组合物中包含肉豆蔻酸异丙酯,因而,酯成分(D)并不构成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之间的区别。即便实施例1相比于比较例3,在增加酯成分(D)后的杀菌剂残存性有一定程度提高,但并不能由此说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23 在杀菌剂残留性上取得了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针对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任何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23是除臭贴片,而贴片剂不是涂布使用的,其粘贴在皮肤上,因此不会存在组合物涂布后杀菌剂的残存性的问题。而对比文件3未公开羟丙基甲基纤维素C15-C20烷基醚增稠剂与杀菌剂残存性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2组合,更不能容易地得出本发明的上述技术效果。关于实验证据,虽然实施例1与比较例2除了增加成分(C)硬脂氧基羟丙基甲基纤维素之外,成分(E)聚氧乙烯聚氧丙烯癸基十四烷基醚的量略有不同,但是综合实施例1、比较例1和比较例2以及本申请说明书中的相关说明,仍然能充分说明合用疏水化羟烷基纤维素和分子量为150以上的酯化合物对于提高杀菌剂残存性的显著效果。这相当于证明了本申请相对于仅使用酯化合物的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23的显著效果。此外,经过计算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23取得的效果改进是非常显著的。而比较例3为本申请中的内部比较例,并不属于现有技术,其为仅使用成分(C)的疏水化羟烷基纤维素,与仅使用酯化合物的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23无关。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5月15日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共1页7项)。相对于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其修改在于:将权利要求1中己二酸二异丁酯、棕榈酸2-乙基己酯、四辛酸季戊四醇酯的技术方案删除。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2月0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9页(第1-172段)以及2018年05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7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特征,确定所述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样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除臭组合物,其包含乙醇、杀菌剂、疏水化羟烷基纤维素和分子量为150以上的酯化合物,所述酯化合物为选自由异壬酸异壬酯、三2-乙基己酸甘油酯、己二酸二异丙酯、肉豆蔻酸聚丙二醇-3苄基醚、肉豆蔻酸异丙酯、异硬脂酸丙二醇酯、棕榈酸异丙酯、2-乙基己酸十六烷基酯、肉豆蔻酸辛基十二烷基酯和四异硬脂酸季戊四醇酯组成的组中的酯化合物,所述乙醇的含量为20.0质量%以上。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身体用除臭剂组合物(参见实施例23),包含顺-环己烷-1,2-二甲酸钾3.0%、Triclosane 0.1%、苯甲酸钠0.3%、羟丙基纤维素0.5%、聚硅氧烷粉5.0%、肉豆蔻酸异丙酯2.0%、聚氧乙烯(20)脱水山梨醇单月桂酸酯0.5%、香料0.05%、乙醇35.0%、纯水53.55%。上述Triclosane为一种杀菌剂。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的除臭组合物中还含有疏水化羟烷基纤维素。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通过合用疏水化羟烷基纤维素和分子量为150以上的酯化合物,在涂布后能够飞跃性地提高杀菌剂在涂布对象物的残存性。本申请实施例部分进行了多种配方的除臭剂的杀菌剂残存率评价实验,其中实施例1与比较例2相比,增加了成分(C)硬脂氧基羟丙基甲基纤维素,并且成分(E)聚氧乙烯聚氧丙烯癸基十四烷基醚的用量也不同,杀菌剂残存率由49.7%提高为65.8%。实施例12与比较例4相比,增加了成分(C)硬脂氧基羟丙基甲基纤维素、(E)聚氧乙烯聚氧丙烯癸基十四烷基醚和聚乙二醇400,并且所选用的(D)酯化合物的种类不同,两种杀菌剂的残存量均有所提高。根据上述实施例记载的评价实验可以看出,虽然与比较例2或4相比,本申请实施例1和12的杀菌剂残存率均有所提高,但由于实施例与比较例的配方差异不只在于成分(C)的添加,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上述评价实验无法看出成分(C)的加入与杀菌剂残存性之间存在何种必然联系。因而,基于上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之间的区别,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另一种替代的除臭组合物。然而,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皮肤化妆品中还可以适当使用皮肤化妆品中常用的其他成分,例如增粘剂(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1页第12-15行)。即对比文件2的其他部分给出了身体用除臭组合物中可以加入增粘剂(即增稠剂)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化妆品基础组合物,包含了羟丙基甲基纤维素C15-C20烷基醚增稠剂,能够赋予组合物高粘度和触变流动性(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0011]和[0016]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教导下结合对比文件3有动机向除臭组合物中加入羟丙基甲基纤维素C15-C20烷基醚增稠剂作为增粘剂(即增稠剂)。至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除肉豆蔻酸异丙酯以外的其他酯化合物,其均为化妆品领域常用的吸留性皮肤柔润剂,其能够在皮肤表面形成连续的油膜,避免皮肤表面失水(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化妆品化学与工艺技术大全”,裘炳毅,第335-338页,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0年01月)。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其他酯类皮肤柔润剂来代替肉豆蔻酸异丙酯。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常规的实验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杀菌剂的种类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除臭组合物中使用的杀菌剂为三氯生,还披露了抗菌剂可以为异丙基甲基苯酚、苯扎氯胺、水杨酸等(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1页第3-6行)。而扁柏醇也是一种常用的杀菌剂。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对上述杀菌剂进行常规选择和替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除臭组合物中包含非离子型表面活性剂。对比文件2除臭组合物中的聚氧乙烯(20)脱水山梨醇单月桂酸酯即为一种非离子表面活性剂,即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除臭组合物中包含止汗剂,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止汗剂的组成。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用于除臭的皮肤化妆品中可以含有汗液控制剂,可例举氯化氢氧化铝、对苯酚磺酸锌等(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1页第7-9行)。而明矾也是常用的止汗剂,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除臭组合物中加入止汗剂。因此,在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除臭剂,其具备容器和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除臭组合物,所述除臭组合物被填充于所述容器内。对比文件2实施例23公开了将除臭组合物浸渍于纸浆中制成除臭贴片。同时,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所述除臭组合物可以制成洗剂、凝胶、泵喷雾剂、用滚搽式容器装的除臭剂等(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4页第5-7行)。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有动机将除臭组合物填充于相应容器中制成滚搽式除臭剂。因此,在权利要求1-5的除臭组合物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的除臭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除臭剂为非气溶胶制剂。对比文件2公开了所述除臭组合物可以制成洗剂、凝胶、用滚搽式容器装的除臭剂等,可见,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复审请求人的相关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首先,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在审查中应当客观分析并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此,首先应当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有哪些区别特征,然后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具体到本申请,对比文件2为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身体用除臭剂组合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的除臭组合物中还含有疏水化羟烷基纤维素。参见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审查意见评述可知,由于本申请实施例与比较例的配方差异不只在于成分(C)(即疏水化羟烷基纤维素)的添加,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本申请的评价实验无法看出成分(C)的加入与杀菌剂残存性之间存在何种必然联系。此时,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再是提高杀菌剂残存性的问题,而是提供另一种可替代的除臭组合物。
其次,关于本申请的实验数据,实施例1与比较例1的除臭配方相比,实施例1增加了成分(C)和成分(D),且成分(E)的含量也不同。实施例1与比较例2的除臭配方相比,实施例1不仅增加了成分(C)硬脂氧基羟丙基甲基纤维素,而且非离子表面活性剂(E)的用量也不同。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E)非离子型表面活性剂可以作为(D)酯化合物的增溶剂发挥作用,起到进一步提高(D)酯化合物的添加效果的作用(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5页第[0063]段),而提高酯化合物的添加效果将势必影响产品的残存性。也就是说,综合实施例1、比较例1和比较例2以及本申请说明书中的相关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出的是杀菌剂残存性的提高与成分(C)、(D)、(E)均密切相关,而不单单是成分(C)疏水化羟烷基纤维素所直接带来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仅在于添加了疏水化羟烷基纤维素(对应于本申请实施例1中的C成分)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看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含有酯化合物而不含有疏水化羟烷基纤维素的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23 在杀菌剂残留性上取得了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即无法证明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23取得了何种显著效果。
综上,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0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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