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互联网产品的发放方法和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273
决定日:2019-06-27
委内编号:1F2577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492212.6
申请日:2014-09-23
复审请求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 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原野
合议组组长:陈汝岩
参审员:李燕东
国际分类号:G06F17/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从而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该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492212.6,名称为“一种互联网产品的发放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9月23日,公开日为2015年01月0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4月2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为:对比文件1:CN 103780650 A,公开日为2014年05月07日。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9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62段、说明书附图图1-8、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1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互联网产品的发放方法,包括:
采集用户在平台中或者平台相关联的应用程序中产生的行为数据;
分析所述行为数据,得到用户的活跃度信息,其中,用户的活跃度信息可用于表示用户对于平台的关注度或忠诚度;
当所述用户的活跃度信息符合预置条件时,向相应用户发放相应的互联网产品;
所述分析所述行为数据,得到用户的活跃度信息的步骤,包括:
查询预置的行为数据与活跃度值的映射关系,得到所述行为数据对应的活跃度值;
综合用户的所有行为数据对应的活跃度值,得到用户的活跃度信息;
所述分析所述行为数据,得到用户的活跃度信息的步骤,还包括:
验证当前用户的身份,判断当前用户是否为授权用户;
在当前用户为授权用户时,对查询得到的所述行为数据对应的活跃度值进行加权;
综合加权后的所有行为数据对应的活跃度值,得到用户的活跃度信息。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析所述行为数据,得到用户的活跃度信息的步骤,还包括:
当用户在某时间段内的行为数据对应的活跃度值超过活跃度阈值时,以该活跃度阈值作为用户在该时间段内的活跃度值;
综合用户在所有时间段内的活跃度值,得到用户的活跃度信息。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用户在平台中产生的行为数据包括:终端绑定行为数据、邮箱认证行为数据和签到行为数据中的一种或多种。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用户在平台相关联的应用程序中产生的行为数据包括:登录行为数据和/或任务执行行为数据。
5. 一种互联网产品的发放装置,包括:
采集模块,用于采集用户在平台中或者平台相关联的应用程序中产生的行为数据;
分析模块,用于分析所述行为数据,得到用户的活跃度信息,其中,用户的活跃度信息可用于表示用户对于平台的关注度或忠诚度;及
发放模块,用于当所述用户的活跃度信息符合预置条件时,向相应用户发放相应的互联网产品;
所述分析模块包括:
查询子模块,用于查询预置的行为数据与活跃度值的映射关系,得到所述行为数据对应的活跃度值;
第一综合子模块,用于综合用户的所有行为数据对应的活跃度值,得到用户的活跃度信息;
所述分析模块还包括:
验证子模块,用于验证当前用户的身份,判断当前用户是否为授权用户;
加权子模块,用于在当前用户为授权用户时,对查询得到的所述行为数据对应的活跃度值进行加权;
第二综合子模块,用于综合加权后的所有行为数据对应的活跃度值,得到用户的活跃度信息。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析模块还包括:
阈值处理子模块,用于当用户在某时间段内的行为数据对应的活跃度值超过活跃度阈值时,以该活跃度阈值作为用户在该时间段内的活跃度值;
第三综合子模块,用于综合用户在所有时间段内的活跃度值,得到用户的活跃度信息。
7.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用户在平台中产生的行为数据包括:终端绑定行为数据、邮箱认证行为数据和签到行为数据中的一种或多种。
8.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用户在平台相关联的应用程序中产生的行为数据包括:登录行为数据和/或任务执行行为数据。”
驳回决定的主要理由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用户的行为数据还可以通过采集用户在平台相关联的应用程序中获取以及计算用户活跃度值的具体过程为:验证当前用户的身份,判断是否是授权用户,在当前用户为授权用户时,对查询得到的所述行为的活跃度值进行加权,综合加权后的所有行为数据对应的活跃度值得到用户的活跃度值。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4也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8是与权利要求1-4相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5-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第1-8项。在原独立权利要求1,5中增加了原从属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行为数据为终端绑定行为数据、邮箱认证行为数据和签到行为数据中的一种或多种”。
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区别技术特征I:采集用户在平台中或者平台相关联的应用程序中产生的行为数据;其中,所述行为数据为终端绑定行为数据、邮箱认证行为数据和签到行为数据中的一种或多种;区别技术特征II:分析所述行为数据,得到用户的活跃度信息;区别技术特征III:当所述用户的活跃度信息符合预置条件时,向相应用户发放相应的互联网产品;区别技术特征IV:所述分析所述行为数据,得到用户的活跃度信息的步骤,包括:查询预置的行为数据与活跃度值的映射关系,得到所述行为数据对应的活跃度值;综合用户的所有行为数据对应的活跃度值,得到用户的活跃度信息。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技术效果均不相同,对比文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高度融合的阅读和社交互动,本申请是如何提高平台的活跃用户量和流量;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是针对用户在阅读门户的阅读行为及社区中相关行为从而获取由社交平台侧奖励的相应积分,本申请中的行为数据为终端绑定行为数据、邮箱认证行为数据和签到行为数据;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本申请是用户无需付费只需频繁参与平台或平台相关应用程序,即可得到互联网产品,对比文件1是实现阅读与社交活动的融合。综上,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复审请求时涉及修改的独立权利要求1,5如下:
“1. 一种互联网产品的发放方法,包括:
采集用户在平台中或者平台相关联的应用程序中产生的行为数据;其中,所述行为数据为终端绑定行为数据、邮箱认证行为数据和签到行为数据中的一种或多种;
分析所述行为数据,得到用户的活跃度信息,其中,用户的活跃度信息可用于表示用户对于平台的关注度或忠诚度;
当所述用户的活跃度信息符合预置条件时,向相应用户发放相应的互联网产品;
所述分析所述行为数据,得到用户的活跃度信息的步骤,包括:
查询预置的行为数据与活跃度值的映射关系,得到所述行为数据对应的活跃度值;
综合用户的所有行为数据对应的活跃度值,得到用户的活跃度信息;
所述分析所述行为数据,得到用户的活跃度信息的步骤,还包括:
验证当前用户的身份,判断当前用户是否为授权用户;
在当前用户为授权用户时,对查询得到的所述行为数据对应的活跃度值进行加权;
综合加权后的所有行为数据对应的活跃度值,得到用户的活跃度信息。”
“5. 一种互联网产品的发放装置,包括:
采集模块,用于采集用户在平台中或者平台相关联的应用程序中产生的行为数据;其中,所述行为数据为终端绑定行为数据、邮箱认证行为数据和签到行为数据中的一种或多种;
分析模块,用于分析所述行为数据,得到用户的活跃度信息,其中,用户的活跃度信息可用于表示用户对于平台的关注度或忠诚度;及
发放模块,用于当所述用户的活跃度信息符合预置条件时,向相应用户发放相应的互联网产品;
所述分析模块包括:
查询子模块,用于查询预置的行为数据与活跃度值的映射关系,得到所述行为数据对应的活跃度值;
第一综合子模块,用于综合用户的所有行为数据对应的活跃度值,得到用户的活跃度信息;
所述分析模块还包括:
验证子模块,用于验证当前用户的身份,判断当前用户是否为授权用户;
加权子模块,用于在当前用户为授权用户时,对查询得到的所述行为数据对应的活跃度值进行加权;
第二综合子模块,用于综合加权后的所有行为数据对应的活跃度值,得到用户的活跃度信息。”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1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申请人声称的区别特征中,“采集用户在平台中产生的行为数据,分析所述行为数据,得到用户的活跃度信息,当用户的活跃度信息符合阈值条件时,向相应用户发送相应的互联网产品;分析所述行为数据,得到用户的活跃度信息的步骤包括:查询阈值的行为数据与活跃度值的映射关系,得到行为数据对应的活跃度值,综合用户的所有行为数据对应的活跃度值,得到用户的活跃度信息”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用户的行为数据还可以通过采集用户在平台相关联的应用程序中获取,行为数据具体为终端绑定行为数据、邮箱认证行为数据和签到行为数据中的一种或多种;计算用户活跃度值时,验证用户的身份,判断是否为授权用户,对查询得到的行为的活跃度值进行加权,得到用户的活跃度值。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要获取用户在平台中的行为数据,根据用户的行为数据获取用户的积分值,根据用户的积分值授予对应的等级权限,享受对应等级的权利,授予相应的勋章。为了获取更多的用户行为数据,还采集用户在平台关联的应用程序中的行为数据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具体基于哪些行为数据给予用户活跃度值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进行人为设定的。此外,在本领域,在电商网站上,不同的用户通常都会对应一个成长值,成长值决定了用户的等级,对于网站上不同等级的用户,当进行相同的操作时,给予不同的成长值属于惯用手段,例如QQ用户中有普通用户和会员,当登陆时长相同时,会员的成长值加速要大于普通会员。因此,在计算用户的活跃度值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授权用户的行为操作给予比一般用户更高的活跃度值,综合用户所有的行为数据得到用户的活跃度信息。(2)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要获取用户在平台中的行为数据,根据用户的行为数据获取用户的积分值,根据用户的积分值授予对应的等级权限,享受对应等级的权利,授予相应的勋章。因此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也可以解决本申请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似的技术效果,即提高平台的活跃用户量和流量。虽然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中的具体行为数据不同,但是选择哪些行为数据来计算用户的活跃度信息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认为设定的。因此,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2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采集用户在平台相关联的应用程序中产生的行为数据;其中,所述行为数据为终端绑定行为数据、邮箱认证行为数据和签到行为数据中的一种或多种;(2)得到用户活跃度值信息的步骤还包括:验证当前用户的身份,判断是否是授权用户,在当前用户为授权用户时,对查询得到的所述行为的活跃度值进行加权,综合加权后的所有行为数据对应的活跃度值得到用户的活跃度值。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4也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8是权利要求1-4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5-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第1-6项。其中,在原独立权利要求1,5中增加了“所述互联网产品包括程序礼包、优惠券、活动权限和抽奖权限中的至少一种”,删除了原从属权利要求3,7。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I:当所述用户的活跃度信息符合预置条件时,向相应用户发放相应的互联网产品;所述互联网产品包括程序礼包、优惠券、活动权限和抽奖权限中的至少一种;II:验证当前用户的身份,判断当前用户是否为授权用户;在当前用户为授权用户时,对查询得到的所述行为数据对应的活跃度值进行加权;综合加权后的所有行为数据对应的活跃度值,得到用户的活跃度信息。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二者的目的并不相同,为了达到不同的目的,则二者采用的技术方案必然也不相同。此外,区别特征I、II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3月06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修改文本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3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申请日2014年09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62段、说明书附图图1-8、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从而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该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与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对比文件1:CN 103780650 A,公开日为2014年05月07日,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互联网产品的发放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移动终端阅读用户积分、成长管理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45]、[0046]段):对用户在阅读门户的阅读行为及社区中相关行为进行积分奖励,例如针对用户在阅读门户发表的评论、分享、鲜花、鸡蛋、收藏、推荐、赠送和订购操作,在向社交平台同步时提示对应的积分,在社交平台侧奖励相应的积分,归入用户的积分信息体系(根据用户在社区中的相关行为,进行积分奖励,用户的积分体现了用户的活跃度,相当于分析用户的行为数据,得到用户的活跃度信息,因此相当于“采集用户在平台中产生的行为数据,分析所述行为数据,得到用户的活跃度信息,其中用户的活跃度信息可用于表示用户对于平台的关注度或忠诚度”,由于行为数据与积分是相对应的,根据用户的行为数据得到用户的积分值相当于“查询预置的行为数据与活跃度值的映射关系,得到行为数据对应的活跃度值,综合用户的所有行为数据对应的活跃度值,得到用户的活跃度信息”),成长管理:根据用户获得的经验值授予对应的等级权限,享受对应等级的权利,根据用户授予相应的勋章(相当于“当所述用户的活跃度信息符合预置条件时,向相应用户发放相应的互联网产品”)。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采集用户在平台相关联的应用程序中产生的行为数据;其中,所述行为数据为终端绑定行为数据、邮箱认证行为数据和签到行为数据中的一种或多种;(2)得到用户活跃度值信息的步骤还包括:验证当前用户的身份,判断是否是授权用户,在当前用户为授权用户时,对查询得到的所述行为的活跃度值进行加权,综合加权后的所有行为数据对应的活跃度值得到用户的活跃度值;(3)所述互联网产品包括程序礼包、优惠券、活动权限和抽奖权限中的至少一种。
基于以上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依据哪些用户行为数据计算活跃度信息;如何在计算用户的活跃度值时体现授权用户的优越性;以及互联网产品具体包括哪些。
关于区别(1),为了获取用户的行为信息,通过采集用户在某平台上的行为数据或者用户在相关联的应用程序中产生的行为数据获取用户的活跃度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终端绑定行为数据、邮箱认证行为数据和签到行为数据都是本领域常用的体现用户对平台或应用关注度的行为数据。
关于区别(2),为了体现授权用户的优越性,对授权用户的活跃度值计算采用另外的计算方式,使其同样的行为数据情况下活跃度值高于普通用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的。此外,通过加权计算体现行为数据之间的不同重要程度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关于区别(3),程序礼包、优惠券、活动权限和抽奖权限都是电子商务中常用的促销手段。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将不同时间段内的活跃度值累加作为最终的活跃度值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为了避免异常活跃值的出现,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特定时间段内的活跃度设置一个上限,当用户的活跃度值大于该上限时,以该上限作为用户的活跃度值。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用户在应用程序中的登录次数、任务执行情况都是本领域公知的能够体现用户活跃度的行为数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2.3 权利要求4-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6是权利要求1-3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2019年03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所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要获取用户在平台中的行为数据,根据用户的行为数据获取用户的积分值,根据用户的积分值授予对应的等级权限,享受对应等级的权利,授予相应的勋章。因此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也可以解决本申请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似的技术效果,即提高平台的活跃用户量和流量。复审请求人所述区别特征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详情参见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接受。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2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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