弦风式除尘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弦风式除尘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185
决定日:2019-06-27
委内编号:1F25238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389079.6
申请日:2015-07-06
复审请求人:袁野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赵士祯
合议组组长:雒晓明
参审员:段瑞玲
国际分类号:B03C3/4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了部分区别技术特征,且公开的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而其余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他对比文件公开的相应特征和公知常识结合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389079.6,名称为“弦风式除尘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袁野。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7月06日,公开日为2017年01月1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以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于2018年04月03日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中引用了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1130180A,公开日为2008年02月27日;
对比文件2:CN102513212A,公开日为2012年06月27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7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弦风式除尘器,是由箱体、电晕线与收尘阳极板组合的收尘电场、振打清灰系统、以及灰斗与直流高压电源等共同配合而组成,其特征在于:将長条型金属板条,按一定间距排列组合成百叶窗式通透型的板块;与电晕线相配合,在長方型的箱体内,按一定间距,纵向交替排列组合安装成一室一电场,在箱体端部的一角,设置有进风口,在箱体另一端的对角处,设置有岀风口,在箱体下部设有灰斗,在箱体上部设有振打清灰系统,将直流高压电源的负极输岀线,与电场中每根电晕线电连接,直流高压电源的正极输岀线与箱体和地电连接。”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弦风式除尘器,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一)本申请所保护的是一种弦风式除尘器,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除尘器,本申请箱体内只有一室一电场,且百叶窗式通透型的板块与电晕线是在纵向交替排列的,在箱体端部的一角,设置有进风口,在箱体另一端的对角处,设置有岀风口;(二)箱体为长方型的,将直流高压电源的负极输岀线,与电场中每根电晕线电连接,直流高压电源的正极输岀线与箱体和地电连接。对于区别技术特征(一),对比文件2给出了使阳极和电晕线在在纵向交替排列以及使烟气电场中沿对角线方向流动穿过阳极来提高烟尘微粒的去除效果的技术启示,在此启示下并在对比文件1公开一种除尘器的基础上,为了提高烟尘微粒的去除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对比文件1变为一种弦风式除尘器。此外,使电除尘器箱体内的收尘电场只有一室一电场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区别技术特征(二)的部分特征是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其余部分特征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5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弦风式电除尘器的名称本身,就是一种创新,首次改变了这种电场中气流纵向直线贯通的流动方式,而是将电除尘器电场中气流为斜向对角线为主要流动方向。好处是:使气流在电场中的滞留时间与流动距离加长,使气流中荷电的烟尘被捕集的机率大大提高。(2)彻底取消了电除尘器的进风箱、岀风箱及箱体内设置的多道气流分布板。本申请创造性的利用通透型收尘极板来替代气流分布板,使通透型收尘极板在行使回收荷电烟尘功能的同时,又赋予了具有气流分布板的新功能,从而使电除尘器性能达到了极至。(3)电除尘器经过弦风式电除尘器技术改造,由于存在近似于零风速效应,这就使电除尘器收尘效率达到极至,使得除尘器获得了可以限制PM2.5排放的功能。(4)在弦风式电除尘器中,还同时采用了申请人研发的一种碳纤维阴极电晕线(201810114594.7)和一种新型震打清灰系统(201810114631.4)使得弦风式电除尘器的收尘技术更加理想完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弦风式除尘器,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的主题是一种弦风式除尘器,其中在长方形的箱体内,阳极板块与电晕线配合,按一定间距,纵向交替排列组合安装成一室一电场,在箱体端部的一角,设置有进风口,在箱体另一端的对角处,设有出风口;(2)直流高压电源的正极输岀线与箱体和地电连接。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阳极排和电晕线按一定间距、纵向交替排列组合安装成电场从而使烟气在电场中沿对斜向方向流动穿过阳极排来提高烟尘微粒去除效果的相关技术特征,给出了将上述方式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进一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在此启示下,结合对比文件1的结构并且根据实际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进风口和出风口的布置方式进行常规设置,而“在箱体端部的一角设置进风口,在箱体另一端的对角处设置岀风口”是实现烟气沿对角线方向流动从而形成弦风式除尘器的常规设置方式。箱体的形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常规设置,使电除尘器箱体内的收尘电场设置为一室一电场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常规的电连接方式。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另外,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答复。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仍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认为:本申请的弦风式电除尘器是以直接取消进风箱与岀风箱的这种庞大设备之后,仅仅在电场中利用调整集尘阳极板角,就可获得一种近似零风速效应,获得比具有进风箱与出风箱设置时,气流在电场中分布不仅获得好的平衡度,更重要是,在总风量不变条件下,还可以把风速降低到0.2m/s以下。另外,本申请并不是保护技术基本原理,而“一种近似零风速效应”正是本申请中一项关键性的技术机密,故而未在说明书做进一步的说明。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5年07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了部分区别技术特征,且公开的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而其余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他对比文件公开的相应特征和公知常识结合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弦风式除尘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超低浓度排放的电除尘器,并具体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1、3,说明书第5页第3-4段、第6页第6-8段,附图1、6-7、14-16):该除尘器由箱体、电晕放电极线1(相当于电晕线)与集尘板块2(相当于收尘阳极板)组合的吸尘电场(即收尘电场)、清灰振打装置9(相当于振打清灰系统)、以及灰斗10与高压直流电源等共同配合而组成;通透型集尘板块2可由相同形状的金属板条14,按一定间距、一定角度排列,由连接定位销15连接固定所制成(相当于组成百叶窗式通透型的板块);在除尘的箱体中,将通透型集尘板块2和电晕放电线1配合,等间距、平行、交替排列组合成吸尘电场;在箱体的两端分别设有进风箱5和排风箱6;在箱体下部设有灰斗10,在箱体上部设有清灰振打装置9,电晕放电极线1与高压直流电压输出的负极端电连接,集尘板块2与高压直流电输出的正极端电连接并接地。
可见,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的主题是一种弦风式除尘器,其中在长方形的箱体内,阳极板块与电晕线配合,按一定间距,纵向交替排列组合安装成一室一电场,在箱体端部的一角,设置有进风口,在箱体另一端的对角处,设有出风口;(2)直流高压电源的正极输岀线与箱体和地电连接。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进一步提高烟尘微粒的去除效果,提供另一种电连接方式。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一种高效率电除尘器,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0-0026段,图1-5):结合图1-5可以知道,通风型阳极排4与电晕线3呈纵向交替排列,例如在图3中,烟气从开口的通道入口进入后,由于该通道出口封闭,烟气转向,一定角度通过阳极排4,又由于该相邻通道的出口亦被封闭,烟气通过第一排阳极排后继续向第二排阳极排流去并通过第二排阳极排,然后,烟气又转向,从出口为开口的通道出口排出。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阳极排和电晕线按一定间距、纵向交替排列组合安装成电场从而使烟气在电场中沿对斜向方向流动穿过阳极排来提高烟尘微粒去除效果的相关技术特征,且这些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作用与区别技术特征(1)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作用相同,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方式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进一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在此启示下,结合对比文件1中的通透型集尘板块2,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通透型集尘板块与电晕线相配合,按一定间距、纵向交替排列组成安装成一电场从而形成烟气在电场中沿着斜向方向流动的结构,并且根据实际需要为了在整个箱体上形成烟气沿着对角线方向流动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进风口和出风口的布置方式进行常规设置,而“在箱体端部的一角设置进风口,在箱体另一端的对角处设置岀风口”是实现烟气沿对角线方向流动从而形成弦风式除尘器的常规设置方式。箱体的形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常规设置,使电除尘器箱体内的收尘电场设置为一室一电场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将直流高压电源的正极输岀线与箱体和地电连接是常规的电连接方式。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一方面,电除尘器中采用通透型收尘极板与是否设置进风箱、出风箱并不冲突,进风箱、出风箱均是构成电除尘器的常规部件,电除尘器中是否设置进风箱、出风箱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常规选择的;另一方面,本申请中并未记载且不能得出利用调整集尘阳极板角度就可获得“近似零风速效应”的技术内容。另外,对比文件1公开了与本申请结构相同的通透型收尘极板,对比文件2公开了气流沿对斜向方向流动的电场布置方式,当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将对比文件1的通透型收尘极板与电晕线按一定间距纵向交替排列组合安装成电场并根据实际需要将进风口和出风口分别设置在箱体端部的两个对角处时得到的就是本申请的弦风式除尘器,且其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18年04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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