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摆动钳口的液压夹持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778
决定日:2019-06-26
委内编号:1F2515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549576.8
申请日:2015-08-31
复审请求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田丹
合议组组长:裴志红
参审员:霍登武
国际分类号:B25J15/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他现有技术的启示下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549576.8,名称为“一种可摆动钳口的液压夹持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08月31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1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2月0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8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19段(即第1-4页)、说明书附图图1(即第1页);2017年03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4369191A,公开日为2015年02月25日;
对比文件2:SU929295A1,公开日为1982年05月23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摆动钳口的液压夹持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装置外架,所述装置外架左端为中空结构,所述中空结构内设置有液压缸,所述装置外架左侧设置有两个上、下设置的第一夹持钳口和第二夹持钳口;所述第一夹持钳口右端与中空结构左边框之间连接有两个上、下设置的第一连杆和第二连杆,第一连杆一端通过第一连接点可转动的连接第一夹持钳口,另一端通过第二连接点可转动的连接中空结构的左边框,第二连杆一端通过第三连接点可转动的连接第一夹持钳口,另一端通过第四连接点可转动的连接中空结构的左边框,所述第二连杆另一端延伸至所述中空结构内且通过第五连接点可转动的连接液压缸的尾端,所述第二夹持钳口右端与中空结构左边框之间连接有两个上、下设置的第四连杆和第三连杆,所述第四连杆延伸至所述中空结构内且通过第六连接点可转动的连接液压缸的液压缸活塞杆前端;所述第一夹持钳口、第一连杆和第二连杆与所述第二夹持钳口、第三连杆和第四连杆为相同的相互对称结构,形成以各连接点为轴心可转动的四连杆结构;所述中空结构的左边框为开口结构,该开口结构的开口长度小于左边框的长度;所述第一连接点到第三连接点的距离等于第二连接点到第四连接点的距离,所述第一连接点到第二连接点的距离等于第三连接点到第四连接点的距离;所述第一连杆与第二连杆平行,所述第三连杆与第四连杆平行。”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可摆动钳口的液压夹持装置;(2)装置外架为中空结构,中空结构的左边框为开口结构,该开口结构的开口长度小于左边框的长度,中空结构内设置有液压缸,第二连杆另一端延伸至中空结构内且通过第五连接点可转动的连接液压缸的尾端,第四连杆延伸至中空结构内且通过第六连接点可转动的连接液压缸活塞杆前端;以及钳口与外架的左右位置关系。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是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及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5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不同,对比文件1基于活塞3的往复直线运动,通过连杆之间的相互作用来实现夹持功能,通过平行的两组连杆连接使得检漏抓手的密封平面始终保持平行,本申请通过液压缸活塞杆的往复运动,只带动第四连杆往复运动,几个连杆在连接点都可以自由转动,因此夹持钳口1和夹持钳口11除了可以相对于装置外架7摆动一定角度外,自身也可以摆动一定角度,动作更为灵敏。因此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简化传动机构实现夹持,且使钳口的摆动更为灵敏。对比文件2的上下夹爪直接连接液压缸,没有公开任何区别技术特征,且所起的作用也不是简化传动机构且使钳口的摆动更为灵敏,对比文件2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与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将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结合的动机,审查员也没有给出其他证据表明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活塞杆带动连杆往复运动,几个连杆在连接点可以自由转动,对比文件2将夹钳的夹爪分别铰接设置在缸体底部与活塞杆上,活塞杆的运动直接能够传递给夹爪,动作灵敏,结构简单;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在保持钳口平行的情况下,为了简化传动机构,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对对比文件1进行改进,将第二连杆、第四连杆分别直接铰接在缸体和活塞杆上。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申请的夹持装置采用液压驱动,夹持装置水平设置,装置外架的左边框开口,装置外架内设置有液压缸,第二连杆通过第五连接点可转动的连接液压缸的尾端,第四连杆通过第六连接点可转动的连接液压缸活塞杆前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主要区别技术特征如复审通知书中所述,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简化传动机构实现夹持,且使钳口的摆动更为灵敏;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机械夹爪,上下夹爪直接连接液压缸,通过杠杆原理实现夹持,这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但并没有公开任何一个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所起的作用也不是简化传动机构且使钳口的摆动更为灵敏。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且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与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将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结合的动机,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即:申请日2015年08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1-4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2017年03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摆动钳口的液压夹持装置。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用于自动化单点检漏的机械手,实质上公开了一种可摆动钳口的夹持装置,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7-0031段、图1-2):包括抓手支撑架6(相当于本申请的外架),抓手支撑架6的下端为中空结构,气缸2用于驱动钳口的开合,抓手支撑架6一侧设置有两个左右布置的抓手一9和抓手二9(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一夹持钳口和第二夹持钳口),抓手一9一端与抓手支撑架6的边框之间连接有两个左右设置的抓手运动连杆7(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一连杆和第二连杆),其中一个抓手运动连杆7一端通过第一连接点211可转动的连接抓手一9,另一端通过第二连接点27可转动的连接抓手支撑架6的边框,另一抓手运动连杆7一端通过第三连接点29可转动的连接抓手一9,另一端通过第四连接点25可转动的连接抓手支撑架6的边框,该抓手运动连杆7的另一端延伸至抓手支撑架6内且通过第五连接点23可转动的连接另一个抓手运动连杆7(连杆一),再连接至活塞杆,抓手二9一端与抓手支撑架6的边框之间连接有两个左右设置的抓手运动连杆7(相当于本申请的第四连杆和第三连杆),其中一个抓手运动连杆7延伸至抓手支撑架6内且通过第六连接点24可转动的连接另一抓手运动连杆7(连杆二),再连接至活塞杆,抓手一9以及与其连接的两个抓手运动连杆7与抓手二9以及与其连接的两个抓手运动连杆7为相同的相互对称的结构,形成以各连接点为轴心可转动的四连杆结构,中空结构的下边框为开口结构,该开口结构的开口长度小于下边框的长度,第一连接点211到第三连接点29的距离等于第二连接点27到第四连接点25的距离,第一连接点211到第二连接点27的距离等于第三连接点29到第四连接点25的距离,与抓手一9连接的两个抓手运动连杆7平行,与抓手二9连接的两个抓手运动连杆7平行。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申请的夹持装置采用液压驱动,夹持装置水平设置,装置外架的左边框开口,装置外架内设置有液压缸,第二连杆通过第五连接点可转动的连接液压缸的尾端,第四连杆通过第六连接点可转动的连接液压缸活塞杆前端。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垂直于夹持方向的气缸驱动力改变为平行于夹持方向的液压缸驱动力从而简化装置结构以及根据需要设置夹持装置的方向。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机械夹爪,实质上公开了一种可摆动钳口的液压夹持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18行-第4栏第19行、图1-2):包括上下夹爪1,其中下夹爪1通过连接点可转动的连接至液压缸的尾端,上夹爪1通过连接点可转动的连接液压缸的液压活塞杆前端,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平行于夹持方向的液压缸驱动力来驱动夹爪1进行夹持从而简化装置结构。而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液压和气压均是机械手领域的常规驱动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驱动源的设置进行选择,而夹持装置整体水平或者竖直放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使用需要可以做出的常规选择。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采用平行于夹持方向的液压缸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气缸以及与活塞杆相连接的连杆一和连杆二,使得左右两侧的两个弯曲形状的抓手运动连杆7分别直接连接液压缸的尾端以及液压活塞杆的前端,从而获得平行于夹持方向的液压驱动力并获得简化装置结构的技术效果,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完成的。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主要区别技术特征如复审通知书中所述,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简化传动机构实现夹持,且使钳口的摆动更为灵敏;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机械夹爪,上下夹爪直接连接液压缸,通过杠杆原理实现夹持,这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但并没有公开任何一个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所起的作用也不是简化传动机构且使钳口的摆动更为灵敏。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且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与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将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结合的动机,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的夹持装置通过活塞3的往复直线运动将驱动力传递给抓手运动连杆7,与活塞杆相连接的连杆一和连杆二带动左右两侧的两个弯曲形状的抓手运动连杆7运动,通过抓手运动连杆7之间的相互作用实现夹持功能,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本申请的夹持装置采用液压驱动,夹持装置水平设置,装置外架的左边框开口,装置外架内设置有液压缸,第二连杆通过第五连接点可转动的连接液压缸的尾端,第四连杆通过第六连接点可转动的连接液压缸活塞杆前端。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同样可以实现钳口的灵活摆动。因此,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垂直于夹持方向的气缸驱动力改变为平行于夹持方向的液压缸驱动力从而简化装置结构以及根据需要设置夹持装置的方向。对比文件2公开了将两个夹爪1分别连接至液压缸尾端及活塞杆前端,通过平行于夹持方向的液压缸驱动力来驱动夹爪1实现夹持动作从而简化装置结构,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本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简化装置结构的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对对比文件1的结构进行改进,用平行于夹持方向的液压缸代替垂直于夹持方向的气缸,并对对比文件1中的连杆机构作适应性的调整,将其转动副23, 24分别连接到液压缸尾端及活塞杆前端,以实现对连杆的驱动,从而实现本申请中的液压驱动夹持方式,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完成的,并且能够获得简化传动机构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予支持,并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0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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