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光伏组件及光伏组件的工艺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648
决定日:2019-06-26
委内编号:1F2633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430040.4
申请日:2015-07-21
复审请求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晓明
合议组组长:骆素芳
参审员:柴春英
国际分类号:H01L31/049,H01L31/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或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其余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且将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与该其他对比文件或与该其他对比文件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结合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430040.4,名称为“光伏组件及光伏组件的工艺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07月21日,公开日为2016年02月1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其具体理由是:(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CN103346180A,公开日为2013年10月09日)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电池片(30)通过封装胶膜(40)连接在所述背板玻璃(20),背板玻璃与封装胶膜(40)之间具有反射膜。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CN202259322U,公告日为2012年05月30日)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在背板玻璃上镀反射膜;反射膜上敷设封装胶膜,在所述封装胶膜上敷设上电池片,封装胶膜和所述电池片形成敷设叠层;②在所述敷设叠层上面铺设一层拷贝纸,并将所述敷设叠层放入层压机内进行层压以制备成半成品。其中,区别技术特征①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②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9-10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于申请日2015年07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3;2015年12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1段;2016年12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光伏组件,包括前板玻璃(10)、背板玻璃(20)和电池片(30),所述电池片(30)通过封装胶膜(40)连接在所述背板玻璃(20),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片(30)与所述前板玻璃(10)之间具有第一间距,所述电池片(30)与所述前板玻璃(10)之间形成隔离间隙(50);所述背板玻璃与所述封装胶膜(40)之间具有反射膜。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伏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前板玻璃(10)与所述背板玻璃(20)之间具有第二间距,所述第二间距与所述第一间距之间的比值位于1.01至2之间。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伏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前板玻璃(10)的边缘与所述背板玻璃(20)的边缘之间密封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光伏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前板玻璃(10)的边缘与所述背板玻璃(20)的边缘之间通过丁基胶(60)密封连接。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伏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封装胶膜(40)为乙烯-醋酸乙烯共聚物。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光伏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背板玻璃与所述封装胶膜(40)之间具有反射膜。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伏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片(30)为多个,多个所述电池片(30)均匀布置在所述封装胶膜(40)上。
8. 一种光伏组件的工艺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在背板玻璃上镀反射膜;
将处理后的所述背板玻璃的反射膜上敷设封装胶膜,在所述封装胶膜上敷设上电池片,所述背板玻璃、所述封装胶膜和所述电池片形成敷设叠层;
在所述敷设叠层上面铺设一层拷贝纸,并将所述敷设叠层放入层压机内进行层压以制备成半成品;
在所述背板玻璃上的密封区域上设置密封胶,将所述半成品与前板玻璃进行压合,所述电池片与所述前板玻璃之间具有第一间距,所述电池片与所述前板玻璃之间形成隔离间隙。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工艺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在背板 玻璃上镀反射膜的步骤之后,还包括以下步骤:采用激光将在所述背板玻璃上需要密封胶进行密封的区域内的反射膜清除。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工艺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胶为丁基胶。”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提交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包括:所述电池片(30)与所述前板玻璃(10)之间形成隔离间隙(50)。本申请隔离间隙(空气层)的作用是彻底阻挡了前板玻璃中的钠离子到电池片的移动,前板玻璃与电池片之间没有其他结构,仅仅有隔离间隙(空气层)。相对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解决晶体硅电池片的极化效应问题。对比文件1还包括减反射膜薄膜2,并且减反射薄膜2是必须要存在的,因此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8,由于制备的光伏组件从结构上有本质区别,步骤上也有本质区别。因此权利要求1-10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为开放式撰写方式,不排除除记载结构之外的其他部分。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电池片与前板玻璃之间具有空气层,即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6段记载了减反射薄膜可以消除光学损失,具有与空气层相独立的作用。本申请的权利要求8的制备方法部分被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步骤是本领域常用的制造步骤,其作用和效果也是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背板为玻璃背板,电池片(30)通过封装胶膜(40)连接在所述背板玻璃(20),背板玻璃与封装胶膜(40)之间具有反射膜。上述区别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背板为玻璃背板,在背板玻璃上镀反射膜;反射膜上敷设封装胶膜,在所述封装胶膜上敷设上电池片,封装胶膜和所述电池片形成敷设叠层;②在所述敷设叠层上面铺设一层拷贝纸,并将所述敷设叠层放入层压机内进行层压以制备成半成品。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①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部分和区别技术特征②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9-10不具备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进行答复: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了光伏组件包括前板玻璃、背板玻璃和电池片,并未限定该光伏组件就不能包括其他组件。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太阳电池组件包括前板玻璃、背板和电池的结构,虽然对比文件1的前玻璃1背面具有减反射薄膜2,但并不影响其公开权利要求1的包括前板、背板和电池的结构。并且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在玻璃和电池之间设置空气层并去除EVA(参见说明书第15段),可见复审请求人认为的区别技术特征1:所述电池片(30)与所述前板玻璃(10)之间形成隔离间隙(50),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不属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针对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是同一概念。由于对比文件1的空气层3形成在电池4与玻璃板1之间,相应地也能起到本申请的阻挡前板玻璃中的钠离子到电池片的移动的相同的作用,对比文件1实际已经解决了本申请要解决的晶体硅电池片的极化效应问题,对比文件1自身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影响对比文件1公开本申请的技术特征。参见前述审查意见中,针对区别技术特征:电池片(30)通过封装胶膜(40)连接在所述背板玻璃(20),背板玻璃与封装胶膜(40)之间具有反射膜,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电池片与背板结合强度,提高光线利用率。而对比文件2明确公开了上述特征并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结合启示。权利要求8记载的制备方法同样为开放式撰写方式,部分被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步骤是本领域常用的制造步骤,其作用和效果也是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虽然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限定是光伏组件包括多个组件,并没有说不能包括其他组件,区别技术特征(1)“所述电池片(30)与所述前板玻璃(10)之间形成隔离间隙(50)”限定的是相对封闭式的限定方式,其限定是电池片与前板玻璃之间形成隔离间隔,而不是包括隔离间隔,本申请限定的电池片与前板玻璃之间仅有隔离间隙(即空气层),而不具备其他组件。而对比文件1中结构是减反射薄膜与电池片之间具有空气层,与本申请不同。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1:所述电池片与所述前板玻璃之间形成隔离间隙;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依旧是如何解决晶体硅电池片的极化效应。对比文件1的发明构思与本申请不同,对比文件1没有提及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能给出技术启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5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未提交修改文本。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相同,即: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5年07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3;2015年12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1段;2016年12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或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其余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且将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与该其他对比文件或与该其他对比文件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结合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3346180A,公开日为2013年10月09日;
对比文件2:CN202259322U,公告日为2012年05月30日。
其中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1. 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光伏组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光伏组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4]-[0024]段,附图1),包括 :玻璃1,背板6,和太阳能电池4;太阳能电池4与背板6连接,其中,电池4与玻璃1之间具有0.01~100mm的间距(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第一间距),电池片4与玻璃1之间形成隔离空气层3(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隔离间隙)。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背板为玻璃背板,电池片(30)通过封装胶膜(40)连接在所述背板玻璃(20),背板玻璃与封装胶膜(40)之间具有反射膜。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电池片与背板结合强度,提高光线利用率。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太阳能电池组件(参见说明书第[0025]-[0026]段,附图2):太阳能电池片300通过EVA或硅胶等第二封装材料400(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封装胶膜)连接在玻璃背板500,玻璃背板500与第二封装材料400之间具有反射膜600(参见附图2),由此可见,上述区别特征已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并且这些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提高电池片与背板结合强度,提高光线利用率,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的技术内容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而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对前板和背板之间的距离进行设置,将第二间距和第一间距比值设置在所述范围内仅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这些公知常识的使用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附加技术特征也已在对比文件1中相应地公开:玻璃1的边缘与所述背板6的边缘之间密封连接(参见说明书附图1)。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附加技术特征也已在对比文件1中相应地公开:封装材料为丁基胶(参见说明书[0012]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附加技术特征也已在对比文件2中相应地公开:第二封装材料400可以为EVA(乙烯-醋酸乙烯共聚物)(参见说明书[0025]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6.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附加技术特征也已在对比文件2中相应地公开:玻璃背板500与第二封装材料400之间具有反射膜600(参见附图2)。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7.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对比文件2附图2可知,太阳能电池片300包含多个电池片,均匀布置在第二封装材料400上。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8.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一种光伏组件的制备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光伏组件的制造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4]-[0024]段,附图1),包括 :在TPT背板6上涂覆胶水,将太阳电池4在背板6上进行对位、放置和固定;将玻璃1、太阳电池4和背板6依次叠放,玻璃1和太阳电池组之间留有1mm厚(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第一间距)的空气层3(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隔离间隙);在玻璃1和背板6的四周设置 EVA封装材料层5,然后放入层压机,将空气层3抽去注入氩气,EVA将组件四周有效密封。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1)背板为玻璃背板,在背板玻璃上镀反射膜;反射膜上敷设封装胶膜,在所述封装胶膜上敷设上电池片,封装胶膜和所述电池片形成敷设叠层;(2)在所述敷设叠层上面铺设一层拷贝纸,并将所述敷设叠层放入层压机内进行层压以制备成半成品。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电池片与背板结合强度,提高光线利用率。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太阳能电池组件的制造方法(参见说明书第[0025]-[0026]段,附图2):在玻璃背板500表面沉积或涂覆反射膜600,在覆盖反射膜后,一次性加工组装太阳能电池组件,因此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包括在反射膜上敷设第二封装材料400、电池片的步骤,其中第二封装材料400与电池片300形成敷设叠层(参见附图2),由此可见,上述大部分区别特征(1)已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并且这些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提高电池片与背板结合强度,提高光线利用率,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沉积、涂覆等方法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背板玻璃上镀反射膜,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层压是将多层材料结合在一起的常用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需要结合在一起的多层结构进行层压,层压可以增强各层之间的结合强度也是可以预料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将包含电池片的多层结构进行层压以获得半成品。并且,铺设拷贝纸再进行层压也是本领域中的一种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获得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2.9.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采用激光去除反射膜是本领域的常规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应当去除反射膜以利于封装,这些公知常识的使用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10.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9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附加技术特征也已在对比文件1中相应地公开:封装材料为丁基胶(参见说明书[0012]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虽然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限定是光伏组件包括多个组件,并没有说不能包括其他组件,区别技术特征(1)“所述电池片(30)与所述前板玻璃(10)之间形成隔离间隙(50)”限定的是相对封闭式的限定方式,其限定是电池片与前板玻璃之间形成隔离间隔,而不是包括隔离间隔,本申请限定的电池片与前板玻璃之间仅有隔离间隙(即空气层),而不具备其他组件。而对比文件1中结构是减反射薄膜与电池片之间具有空气层,与本申请不同。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1:所述电池片与所述前板玻璃之间形成隔离间隙;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依旧是如何解决晶体硅电池片的极化效应。对比文件1的发明构思与本申请不同,对比文件1没有提及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能给出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一种光伏组件,包括前板玻璃(10)、背板玻璃(20)和电池片(30)”和“所述电池片(30)与所述前板玻璃(10)之间形成隔离间隙(50)”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太阳电池组件包括前板玻璃、背板和电池的结构,并且前板玻璃和电池之间留有1mm厚的空气层(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2段)。并且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在玻璃和电池之间设置空气层并去除EVA(参见说明书第15段)。权利要求1中上述技术特征中的“包括”是一种“开放式”的限定,它并不排除光伏组件中还包含其他的部件;“所述电池片(30)与所述前板玻璃(10)之间形成隔离间隙(50)”也并未排除电池片与前板玻璃之间形成隔离间隙之外还形成有其他膜层的情形,虽然对比文件1的前板玻璃1背面具有减反射薄膜2,但并不影响其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技术特征。
本申请通过在前板玻璃和电池片之间具有第一间距,形成了隔离间隙(空气层),彻底阻挡了前板玻璃中的钠离子到电池片的移动,因而能够彻底解决晶体硅电池片的电势诱导衰减效应的问题(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17段)。可见本申请的发明点在于隔离间隙的设置,即由于存在隔离间隙带来的技术效果。而对比文件1的空气层3形成在电池4与玻璃板1之间,即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申请的发明点,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应地也必然能起到阻挡前板玻璃中的钠离子到电池片的移动,即本申请相同的作用,对比文件1实际已经解决了本申请要解决的晶体硅电池片的极化效应问题,本申请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自身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影响对比文件1公开本申请的技术特征。
因此,参见前述意见,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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