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连接器、及在该连接器中使用的插头件和插口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641
决定日:2019-06-26
委内编号:1F25611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80073837.2
申请日:2013-02-27
复审请求人:松下知识产权经营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倪光勇
合议组组长:王晓燕
参审员:段满银
国际分类号:H01R12/7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其他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也未产生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73837.2,名称为“连接器、及在该连接器中使用的插头件和插口件”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松下知识产权经营株式会社。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2月27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08月26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0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地,对比文件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CN101257162A,公开日为2008年09月03日)区别技术特征是:形成有所述对置面的嵌合体具有安装于电路基板上的安装片部,所述安装片部形成于比形成有所述对置面的嵌合体的所述对置面靠该对置面所对置的方向的外侧的位置。对比文件1(CN201266731Y,公告日为2009年07月01日)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及电连接器组件,其中,第二绝缘本体31的内周侧的侧壁面具有扣持部336(相当于该权利要求所述突部),第一绝缘本体21具有安装于电路基板上的第二固定件33(相当于该权利要求所述安装片部)。进而形成有对置面的嵌合体具有安装于电路基板上的安装片部,安装片部形成于比形成有对置面的嵌合体的对置面靠该对置面所对置的方向的外侧的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应用到对比文件2中时,容易做出的适应性设置。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进一步地,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权利要求2-6、8、10-13、1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权利要求2-6、8、10-13、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2的进一步区别是:在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的长度方向两端部形成有锥形部,所述对置面形成在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的所述锥形部与配设所述插头件侧端子的部位之间。对比文件3(CN1771634A,公开日为2006年05月10日)公开了一种连接器,其中,在所述插头本体31的长度方向两端部形成有锥形部,插座本体11具有与锥形部配合的插槽12,在插头本体31插入插座本体11的插槽12时,锥形部具有引导作用。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3的结合,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9、1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1、2、3的基础上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9、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还在其他说明部分指出,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一种插头件,权利要求17请求保护一种插口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及电连接器组件,电连接器组件具有第一连接器2(相当于插头件)和第二连接器3(相当于插口件)。因此,当权利要求1-15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16-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08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0001-0186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图18,2017年12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7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连接器,其具备:
插口件,其具有配设插口件侧端子的插口件侧嵌合体;以及
插头件,其具有配设插头件侧端子的插头件侧嵌合体,
所述连接器通过使所述插口件侧嵌合体与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嵌合而使所述插口件侧端子与所述插头件侧端子接触,
所述连接器的特征在于,
所述插口件侧嵌合体的内周侧的侧壁面以及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的外周侧的侧壁面中的至少任一方的侧壁面具有对置面,
在使所述插口件侧嵌合体与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嵌合的状态下,所述对置面与在对方侧的侧壁面上形成的突部的侧面、即面向同该突部的突出方向交叉的方向的侧面中的至少一方的侧面对置,
形成有所述对置面的嵌合体具有安装于电路基板上的安装片部,
所述安装片部形成于比形成有所述对置面的嵌合体的所述对置面靠该对置面所对置的方向的外侧的位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的外周侧的侧壁面上形成有所述对置面。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对置面在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的外周侧的侧壁面上从与所述插口件侧嵌合体嵌合这侧的端部附近设置到该侧壁面上的对置的端部附近。
4.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插口件侧嵌合体在与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嵌合的嵌合侧的相反侧具有板状壁部,所述突部在所述插口件侧嵌合体的内周侧的侧壁面上从与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嵌合这侧的端部附近设置到所述板状壁部附近。
5.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作为所述对置面而言,具有至少一对俯视观察下在相对于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的中心彼此呈点对称的位置上形成的对置面。
6.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呈矩形形状,所述对置面形成在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的长度方向两端。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的长度方向两端部形成有锥形部,
所述对置面形成在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的所述锥形部与配设所述插头件侧端子的部位之间。
8.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的外周侧的侧壁面上的与所述突部对应的部位存在朝向所述突部突出的突出片。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突出片由具有弹性的金属形成。
1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突出片被压入保持于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突出片被从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的与所述插口件侧嵌合体嵌合这侧的相反侧压入。
12.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突出片被从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的长度方向两端部压入。
13.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两个所述突出片由桥接部连结。
1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在将所述突出片保持于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的状态下,在所述桥接部中,在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的与所述插口件侧嵌合体嵌合这侧的相反侧形成有凹部。
15.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插口件侧嵌合体的内周侧的侧壁面的内侧以及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的外周侧的侧壁面的内侧分别形成有相互嵌合的凹凸部。
16. 一种插头件,其在权利要求1至15中任一项所述的连接器中使用。
17. 一种插口件,其在权利要求1至15中任一项所述的连接器中使用。”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修改主要是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所述连接器具有长度方向和宽度方向”、“所述突部的突出方向是所述宽度方向,所述同该突部的突出方向交叉的方向是所述长度方向”,将“所述安装片部形成于比形成有所述对置面的嵌合体的所述对置面靠该对置面所对置的方向的外侧的位置”修改为“所述安装片部形成于比形成有所述对置面的嵌合体的所述对置面靠所述长度方向的外侧的位置”。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母连接器30(相当于插口件)安装到电路板上,母连接器30的壳体31对应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所述形成有所述对置面的嵌合体,即对比文件2中的母连接器30的壳体31没有直接安装到电路板上,母连接器30与电缆C连接,然后再与公连接器10嵌合连接,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与电缆连接的母连接器用于电路板连接,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并且,无法实现权利要求1所达到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连接器,其具备:
插口件,其具有配设插口件侧端子的插口件侧嵌合体;以及
插头件,其具有配设插头件侧端子的插头件侧嵌合体,
所述连接器通过使所述插口件侧嵌合体与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嵌合而使所述插口件侧端子与所述插头件侧端子接触,
所述连接器的特征在于,
所述连接器具有长度方向和宽度方向,
所述插口件侧嵌合体的内周侧的侧壁面以及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的外周侧的侧壁面中的至少任一方的侧壁面具有对置面,
在使所述插口件侧嵌合体与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嵌合的状态下,所述对置面与在对方侧的侧壁面上形成的突部的侧面、即面向同该突部的突出方向交叉的方向的侧面中的至少一方的侧面对置,所述突部的突出方向是所述宽度方向,所述同该突部的突出方向交叉的方向是所述长度方向,
形成有所述对置面的嵌合体具有安装于电路基板上的安装片部,
所述安装片部形成于比形成有所述对置面的嵌合体的所述对置面靠所述长度方向的外侧的位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的外周侧的侧壁面上形成有所述对置面。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对置面在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的外周侧的侧壁面上从与所述插口件侧嵌合体嵌合这侧的端部附近设置到该侧壁面上的对置的端部附近。
4.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插口件侧嵌合体在与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嵌合的嵌合侧的相反侧具有板状壁部,所述突部在所述插口件侧嵌合体的内周侧的侧壁面上从与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嵌合这侧的端部附近设置到所述板状壁部附近。
5.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作为所述对置面而言,具有至少一对俯视观察下在相对于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的中心彼此呈点对称的位置上形成的对置面。
6.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呈矩形形状,所述对置面形成在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的所述长度方向两端。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的所述长度方向两端部形成有锥形部,
所述对置面形成在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的所述锥形部与配设所述插头件侧端子的部位之间。
8.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的外周侧的侧壁面上的与所述突部对应的部位存在朝向所述突部突出的突出片。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突出片由具有弹性的金属形成。
1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突出片被压入保持于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突出片被从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的与所述插口件侧嵌合体嵌合这侧的相反侧压入。
12.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突出片被从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的所述长度方向两端部压入。
13.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两个所述突出片由桥接部连结。
1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在将所述突出片保持于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的状态下,在所述桥接部中,在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的与所述插口件侧嵌合体嵌合这侧的相反侧形成有凹部。
15.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插口件侧嵌合体的内周侧的侧壁面的内侧以及所述插头件侧 嵌合体的外周侧的侧壁面的内侧分别形成有相互嵌合的凹凸部。
16. 一种插头件,其在权利要求1至15中任一项所述的连接器中使用。
17. 一种插口件,其在权利要求1至15中任一项所述的连接器中使用。”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所有涉及插口件和插头件嵌合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仅仅没有公开用于将嵌合体安装到电路基板上的安装片部;因此,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对比文件2同样能够达到连接器嵌合后能够使耐受扭转、撬拧的能力更强,能够更可靠地抑制在输入了进行倾斜拆下的动作那样的载荷时嵌合的连接器被解除的情况;至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母连接器是用于连接电缆而不是用于直接连接在电路基板,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嵌合体具有用于连接到电路基板上的安装片部,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将嵌合体安装到电路基板上时,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第二固定件33(相当于该权利要求所述安装片部)应用到对比文件2中,即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而且,安装片部对连接器之间的嵌合的可靠性没有直接的影响,该安装片部仅仅是用于将嵌合体安装到电路基板上。而且,基于对比文件1中附图3和附图4所示,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对置面和与对置面对置的引导柱211(即相当于该权利要求所述突起)的侧面(引导柱211的一个斜面),结合对比文件1中附图4,第二连接器3附图标记35处左侧具有一个对置面,该对置面与附图4中引导柱211的内侧斜面对置(结合附图3所示),且结合附图4所示,第二固定件33(相当于该权利要求所述安装片部)形成在第二连接器3上的比对置面靠长度方向的外侧的位置;即便如本申请说明书附图12所示的对置面结构,结合对比文件2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引导柱211的斜面设置为如本申请记载的对置面结构。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2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地,对比文件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区别技术特征是:形成有所述对置面的嵌合体具有安装于电路基板上的安装片部,所述安装片部形成于比形成有所述对置面的嵌合体的所述对置面靠所述长度方向的外侧的位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及电连接器组件,其中,第二绝缘本体31的内周侧的侧壁面具有扣持部336(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突部),第一绝缘本体21具有安装于电路基板上的第二固定件33(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安装片部)。进而,由于将安装件设置在被安装件两端有助于被安装件的稳定,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将安装片部形成于比形成有所述对置面的嵌合体的所述对置面靠该对置面所对置的方向的外侧的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手段应用到对比文件2中时,容易做出的适应性设置。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1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进一步地,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权利要求2-6、8、10-13、1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权利要求2-6、8、10-13、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2的进一步区别是:在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的长度方向两端部形成有锥形部,所述对置面形成在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的所述锥形部与配设所述插头件侧端子的部位之间。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连接器,其中,在插头本体31的长度方向两端部形成有锥形部,插座本体11具有于锥形部配合的插槽12,在插头本体31插入插座本体11的插槽12时,锥形部具有引导作用。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3的结合,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9、1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1、2、3的基础上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9、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一种插头件,权利要求17请求保护一种插口件,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路基板用电连接器,电路基板用电连接器(相当于本申请中的连接器)包括母连接器30(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插口件)和公连接器10(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插头件)。因此,当权利要求1-15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16-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修改主要是将“在使所述插口件侧嵌合体与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嵌合的状态下,所述对置面与在对方侧的侧壁面上形成的突部的侧面、即面向同该突部的突出方向交叉的方向的侧面中的至少一方的侧面对置,所述突部的突出方向是所述宽度方向,所述同该突部的突出方向交叉的方向是所述长度方向”修改为“在使所述插口件侧嵌合体与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嵌合的状态下,所述对置面与在对方侧的侧壁面上形成且在所述宽度方向上突出的突部的侧面、即面向同该突部的突出方向交叉的方向的侧面中的至少一方的侧面在所述长度方向上对置,所述突部的突出方向是所述宽度方向,所述同该突部的突出方向交叉的方向是所述长度方向”,将“所述连接器具有长度方向和宽度方向”修改为“所述连接器是具有长度方向和宽度方向的矩形形状”,以及增加了新的权利要求2。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原本用于将母连接器30连接于电缆,并不需要将母连接器30安装于电路基板上,安装于电路基板上的安装片部是对比文件2不需要的结构;2)即使基于对比文件2能够容易地将连接于电缆的连接器变更为设置在电路基板上的连接器,也无法由此容易想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申请,无法获得“所述安装片部形成于比形成有所述对置面的嵌合体的所述对置面靠所述长度方向的外侧的位置”。因此权利要求1-18具备创造性。
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连接器,其具备:
插口件,其具有配设插口件侧端子的插口件侧嵌合体;以及
插头件,其具有配设插头件侧端子的插头件侧嵌合体,
所述连接器通过使所述插口件侧嵌合体与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嵌合而使所述插口件侧端子与所述插头件侧端子接触,
所述连接器的特征在于,
所述连接器是具有长度方向和宽度方向的矩形形状,
所述插口件侧嵌合体的内周侧的侧壁面以及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的外周侧的侧壁面中的至少任一方的侧壁面具有对置面,
在使所述插口件侧嵌合体与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嵌合的状态下,所述对置面与在对方侧的侧壁面上形成且在所述宽度方向上突出的突部的侧面、即面向同该突部的突出方向交叉的方向的侧面中的至少一方的侧面在所述长度方向上对置,所述突部的突出方向是所述宽度方向,所述同该突部的突出方向交叉的方向是所述长度方向,
形成有所述对置面的嵌合体具有安装于电路基板上的安装片部,
所述安装片部形成于比形成有所述对置面的嵌合体的所述对置面靠所述长度方向的外侧的位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形成有所述突部的对方侧的嵌合体具有对方侧的安装片部,在使所述插口件侧嵌合体与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嵌合的状态下,该对方侧的安装片部形成于比形成有所述对置面的嵌合体的所述对置面靠所述长度方向的外侧的位置。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的外周侧的侧壁面上形成有所述对置面。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对置面在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的外周侧的侧壁面上从与所述插口件侧嵌合体嵌合这侧的端部附近设置到该侧壁面上的对置的端部附近。
5. 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插口件侧嵌合体在与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嵌合的嵌合侧的相反侧具有板状壁部,所述突部在所述插口件侧嵌合体的内周侧的侧壁面上从与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嵌合这侧的端部附近设置到所述板状壁部附近。
6. 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作为所述对置面而言,具有至少一对俯视观察下在相对于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的中心彼此呈点对称的位置上形成的对置面。
7. 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呈矩形形状,所述对置面形成在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的所述长度方向两端。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的所述长度方向两端部形成有锥形部,
所述对置面形成在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的所述锥形部与配设所述插头件侧端子的部位之间。
9. 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的外周侧的侧壁面上的与所述突部对应的部位存在朝向所述突部突出的突出片。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突出片由具有弹性的金属形成。
11.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突出片被压入保持于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突出片被从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的与所述插口件侧嵌合体嵌合这侧的相反侧压入。
13.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突出片被从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的所述长度方向两端部压入。
14.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两个所述突出片由桥接部连结。
15.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在将所述突出片保持于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的状态下,在所述桥接部中,在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的与所述插口件侧嵌合体嵌合这侧的相反侧形成有凹部。
16.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插口件侧嵌合体的内周侧的侧壁面的内侧以及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的外周侧的侧壁面的内侧分别形成有相互嵌合的凹凸部。
17. 一种插头件,其在权利要求1至16中任一项所述的连接器中使用。
18. 一种插口件,其在权利要求1至16中任一项所述的连接器中使用。”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3月11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有关规定。
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08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0001-0186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图18,2019年03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8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其他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也未产生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通知书沿用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即:
对比文件1:CN201266731Y,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7月01日;
对比文件2:CN101257162A,公开日为2008年09月03日;
对比文件3:CN1771634A,公开日为2006年05月10日。
其中,对比文件2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权利要求1-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 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连接器,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路基板用电连接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4行至第7页最后1行,附图1-6):电路基板用电连接器(相当于本申请中的连接器)包括母连接器30(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插口件)和公连接器10(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插头件),母连接器30具有配设端子33(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插口件侧端子)的壳体3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插口件侧嵌合体),公连接器10具有配设端子12(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插头件侧端子)的壳体1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插头件侧嵌合体),电路基板用电连接器通过使壳体31与壳体11嵌合而使端子33与端子12接触;显然,连接器是具有长度方向和宽度方向的矩形形状;公连接器10的壳体11两端安装有金属扣件13,公连接器10的壳体11的外周侧的侧壁面具有侧壁部13B、13C(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突部),母连接器30的壳体31的内周侧的侧壁面具有对置面(见图1-3),在壳体31与壳体11嵌合的状态下,对置面与在公连接器10的壳体1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对方侧,即插头件侧嵌合体)的侧壁面上形成且在宽度方向上突出的侧壁部13B、13C的侧面、即面向同该侧壁部13C的突出方向交叉的方向的侧面在长度方向上对置;侧壁部13B、13C的突出方向是宽度方向,与侧壁部的突出方向交叉的方向是长度方向。
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形成有所述对置面的嵌合体具有安装于电路基板上的安装片部,所述安装片部形成于比形成有所述对置面的嵌合体的所述对置面靠所述长度方向的外侧的位置。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形成有对置面的嵌合体安装到电路基板上。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及电连接器组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页最后1行至第4页最后1行,以及附图2-7):电连接器组件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连接器)具有第一连接器2(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插头件)和第二连接器3(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插口件),第二连接器3具有配设第二端子32(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插口件侧端子)的第二绝缘本体3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插口件侧嵌合体),第一连接器2具有配设第一端子22(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插头件侧端子)的第一绝缘本体2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插头件侧嵌合体),电连接器组件1通过使第二绝缘本体31与第一绝缘本体21嵌合而使第二端子32与第一端子22接触,第二绝缘本体31的内周侧的侧壁面具有扣持部336(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突部),第一绝缘本体21具有安装于电路基板上的第二固定件33(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安装片部)。并且,第二固定件33在对比文件1中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将绝缘本体安装到电路基板上,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进而,由于将安装件设置在被安装件两端有助于被安装件的稳定,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将安装片部形成于比形成有所述对置面的嵌合体的所述对置面靠该对置面所对置的方向的外侧的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手段应用到对比文件2中时,容易做出的适应性设置。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2 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7 页第3段)还公开了:形成有侧壁部13B、13C(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突部)的壳体11(相当于对方侧的嵌合体)具有安装脚部13F、13G(相当于对方侧的安装片部)。
虽然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在使所述插口件侧嵌合体与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嵌合的状态下,该对方侧的安装片部形成于比形成有所述对置面的嵌合体的所述对置面靠所述长度方向的外侧的位置。但是,由于将安装件设置在被安装件两端有助于被安装件的稳定,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将安装片部形成于比形成有所述对置面的嵌合体的所述对置面靠所述长度方向的外侧的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手段应用到对比文件2中时,容易做出的适应性设置。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3 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在壳体11的外周侧的侧壁面上形成有所述对置面(见图1)。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4 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所述对置面在壳体11的外周侧的侧壁面上从与壳体31嵌合这侧的端部附近设置到该侧壁面上的对置的端部附近(见图1)。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5 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3或4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壳体3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插口件侧嵌合体)在与壳体1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插头件侧嵌合体)嵌合的嵌合侧的相反侧具有板状壁部(见图3),侧壁部13B、13C(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突部)在壳体31的内周侧的侧壁面上从与壳体11嵌合这侧的端部附近设置到板状壁部附近。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6 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3或4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壳体11的对置面具有两对俯视观察下在相对于壳体11的中心彼此呈非对称的位置上形成的对置面(见图3)。虽然,对比文件2中是非点对称的,这是为了使连接器小型化,而对现有技术作出的一种改进。例如,对比文件1中就公开了此结构(见图6)。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7 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3或4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壳体11呈矩形形状,所述对置面形成在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的长度方向两端(见图1)。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8 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7作了进一步限定。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构成了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的长度方向两端部形成有锥形部,所述对置面形成在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的所述锥形部与配设所述插头件侧端子的部位之间。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申请中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引导插口件侧嵌合体与插头件侧嵌合体相互嵌合。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连接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行至第11页最后18行,以及附图1):连接器1包括插座10(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插口件)和插头30(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插头件),插座10具有插座本体1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插口件侧嵌合体),插头30具有插头本体3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插头件侧嵌合体),结合对比文件3中说明书附图1所示,在所述插头本体31的长度方向两端部形成有锥形部,插座本体11具有于锥形部配合的插槽12,在插头本体31插入插座本体11的插槽12时,锥形部具有引导作用。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引导嵌合,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将对比文件3公开的在所述插头本体31的长度方向两端部形成有锥形部的技术方案应用到对比文件2时,进而将所述对置面形成在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的所述锥形部与配设所述插头件侧端子的部位之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做出的适应性设置,这一设置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9 权利要求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3或4作了进一步限定。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构成了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但是,结合对比文件1中说明书附图6所示,在第一绝缘本体2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插头件侧嵌合体)的外周侧的侧壁面上的与扣持部336(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突部)对应的部位存在朝向扣持部336(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突部)突出的突出片。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10 权利要求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0对权利要求9作了进一步限定。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构成了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突出片由具有弹性的金属形成。然而,为了便于第一固定件23与第二固定件33配合,将突出片设置为弹性的金属材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突出片材质选择的问题时,根据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手段,容易想到的设置,这一设置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11 权利要求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1对权利要求9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突出片被压入保持于第一绝缘本体21(见图6-7)。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12 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2对权利要求1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突出片被从第一绝缘本体2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插头件侧嵌合体)的与第二绝缘本体3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插口件侧嵌合体)嵌合这侧的相反侧压入(见图6-7)。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13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3对权利要求1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突出片被从第一绝缘本体2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插头件侧嵌合体)的长度方向两端部压入(见图6-7)。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14 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4对权利要求9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结合对比文件1中说明书附图6所示,两个突出片由桥接部连结。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15 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5对权利要求14作了进一步限定。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构成了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将突出片保持于插头件侧嵌合体的状态下,在桥接部中,在插头件侧嵌合体的与插口件侧嵌合体嵌合这侧的相反侧形成有凹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申请中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抑制由于安装用的焊料而使插头件70从第二电路基板140浮起的情况。
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如何抑制由于安装用的焊料而使插头件70从第二电路基板140浮起的情况时,容易想到在将突出片保持于插头件侧嵌合体的状态下,在桥接部中,在插头件侧嵌合体的与插口件侧嵌合体嵌合这侧的相反侧形成有凹部。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16 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6对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在壳体3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插口件侧嵌合体)的内周侧的侧壁面的内侧以及壳体1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插头件侧嵌合体)的外周侧的侧壁面的内侧分别形成有相互嵌合的凹凸部(见图3)。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17 权利要求17-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7请求保护一种插头件,权利要求18请求保护一种插口件。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路基板用电连接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4行至第7页最后1行,附图1-6):电路基板用电连接器(相当于本申请中的连接器)包括母连接器30(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插口件)和公连接器10(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插头件)。
因此,当权利要求1-16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上述陈述意见,合议组认为:
1)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母连接器是用于连接电缆而不是用于直接连接在电路基板,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母连接器嵌合体具有用于连接到电路基板上的安装片部,但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将电缆和电路板连接的板对板连接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将电路板和电路板连接的板对板连接器,两者都是设置有端子的板状连接器,且将电缆连接到电路板或将电路板连接到电路板都是本领域的常见问题,在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一种连接到电缆上的板状连接器的基础上,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需要将电路板连接到电路板这一常见问题时,会有将对比文件2中的母连接器连接到电路板上的需求,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结构相似的可以将两电路板电性连接的板对板连接器,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相应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2中,具体地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第二固定件33(相当于该权利要求所述安装片部)应用到对比文件2中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另外,即使没有对比文件1作具体结构(安装片部)的技术启示,由于将连接器设置在电路板上的板对板连接器也是本领域惯用的连接器,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将其改变为板对板的连接器,即将连接电缆的连接器变更为设置在电路板上的连接器,也是容易想到的。
2)虽然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都没有公开:在使所述插口件侧嵌合体与所述插头件侧嵌合体嵌合的状态下,安装片部形成地比对置面靠所述长度方向的外侧,但是,由于将安装件设置在被安装件两端有助于被安装件的稳定,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将安装片部形成于比形成有所述对置面的嵌合体的所述对置面靠所述长度方向的外侧的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手段应用到对比文件2中时,容易做出的适应性设置。至于复审请求人指出,在对比文件1中,夹持部336(相当于突部)和焊接部335(相当于安装片部)在长度方向上的位置相同,在作适应性设置时需要将夹持部336和焊接部335同时对应地移动,合议组认为这并不是必然的,虽然对比文件1中夹持部336和焊接部335在长度方向上的位置相同,但是这两部分各自所起的作用并不相同,为了有助于被安装件的稳定,只需对起相关作用的安装片部进行调整即可,可单独地将安装件设置在被安装件两端,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不具有说服力。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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