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撕包装-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易撕包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451
决定日:2019-06-26
委内编号:1F238309
优先权日:2013-03-12
申请(专利)号:201480011037.2
申请日:2014-03-10
复审请求人:洲际大品牌有限责任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丹丹
合议组组长:梅奋永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B65D75/5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且其带来的技术效果也在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期之中,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11037.2,名称为“易撕包装”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洲际大品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03月10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3月12日,进入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08月27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0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8月1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08月27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文本中的说明书第1-31段(即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6年12月0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US2324017A, 公开日为1943年07月13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食用产品包装组件,所述包装组件包括:
至少一个可食用产品;
用于包围所述产品的包装物,所述包装物包括环绕所述产品的细长主体部分,和至少部分地沿着所述主体部分的长度延伸的纵向密封部;
所述密封部具有从所述密封部的远侧边缘横向延伸到所述密封部的折叠线的一对纵向间隔的切口,所述切口将抓握凸舌限定在其间,以横向围绕所述产品发起所述包装物的所述主体部分的撕开;
所述主体部分还包括在所述切口之间延伸的由所述折叠线间隔的至少一个刻痕位置,用以弱化在其处的所述包装物以便利主体部分的受控撕开。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组件,其中所述密封部为翅状密封部。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包装组件,其中所述包装物由片材形成,所述片材具有用于环绕所述产品的内表面,所述片材的纵向边缘邻近所述内表面被接合以形成所述翅状密封部。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包装组件,其中所述翅状密封部被向下折叠靠在所述主体部分。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包装组件,其中折叠所述片材的端以包围所述产品堆叠的相对端。
6.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包装组件,其中所述片材为膜。
7.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包装组件,其中所述主体部分包括多个所述刻痕位置。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包装组件,其中所述主体部分包括三个横向间隔平行的所述刻痕位置。
9.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包装组件,其中所述产品包括多个纵向堆叠的产品。
10.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包装组件,其中所述至少一个刻痕位置包括刻痕线。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包装组件,其中所述刻痕线包括选自由线、网格、点、字母数字文本、图画、图标,及其组合组成的组的构型。
1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组件,其中所述可食用产品为糖食产品。
13.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包装组件,其中在折叠线处折叠所述翅状密封部,并且其中所述折叠线与所述刻痕位置中的一个对齐。
14.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包装组件,其中在折叠线处折叠所述翅状密封部,并且所述折叠线与所述三个横向间隔的刻痕位置中的中间的一个对齐。”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食用产品包装组件,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该包装组件用于包装可食用产品;刻痕位置可多于一个,其由折叠线间隔。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可食用产品的包装易撕。然而,这些区别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4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14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中包装的主体部分包含在间隔的切口之间的刻痕位置。而对比文件1中横向的切口或缺口N以及纵向的切口L位于包装的用作上覆片或翼片的部分,而不是实际包裹内容物的包装的那部分。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2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两种易撕方式,第一种:该纵向切口L与产品雪茄有一定距离,即申请人声称的“切口L位于包装的延伸部分中”,而纵向切口L与产品雪茄留有一定距离的目的是为了折叠包装时使切口L和雪茄之间留有一个密封边;第二种:可用“刻痕”代替 “切口”,即使将刻痕位置设置在E1的折叠部分或折叠部分和雪茄之间,包装也不存在实际的缺口,刻痕位置设置在折叠部分与产品周围包装主体的交接位置,该交接位置即属于包装主体的一部分,综上,对比文件1公开了包装的主体部分包含在间隔的切口之间的刻痕位置。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0月2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复审请求理由,合议组还指出:对比文件1(见说明书第2页左栏第39-44行)明确公开:切割线L也可以由刻痕来代替,这样就不存在实际的开口,刻痕可以设置在折叠线或者折叠线和雪茄主体之间。因此,复审请求人的陈述不具备说服力。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具体为:将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述主体部分还包括在所述切口之间延伸的由所述折叠线间隔的至少一个刻痕位置,用以弱化在其处的所述包装物以便利主体部分的受控撕开”修改为“所述主体部分还包括多个刻痕位置,所述多个刻痕位置中的每个具有沿着所述凸舌下方的所述包装物纵向设置的刻痕线,并且以远离所述密封部的远侧边缘的方向在由所述折叠线横向地间隔开的所述切口之间延伸,用以弱化在其处的所述包装物以便利主体部分的受控撕开”。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并未教导或暗示多个刻痕位置以及所设置的多个刻痕线具体位置,并且由于多个刻痕线的存在确保凸舌沿着希望的方向被提起以开始撕开操作,如果撕开沿相反方向发起,一旦到达一条或更多条刻痕线将被终止。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1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指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主体部分包括在切口之间延伸的切割线L或刻痕L,用以弱化在其处的包装物以便利主体部分的撕开,并且该刻痕的存在既能便于撕开的操作,也能在向相反方向操作时断开,同样达到了本申请声称的效果,至于多个刻痕线,对比文件1公开刻痕可以设置在折叠线或者折叠线和雪茄主体之间,即刻痕可以设置在不同的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刻痕基础上根据需求将刻痕设置在不同位置并且设置为多个。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权利要求1-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具体修改为:以前次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将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述多个刻痕位置中的每个具有沿着所述凸舌下方的所述包装物纵向设置的刻痕线”修改为“所述多个刻痕位置中的每个具有沿着所述凸舌基部下方的所述包装物纵向设置的刻痕线”。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虽然公开了包括切痕L的雪茄包装,并且切痕L在形成凸舌的带有切口的端部之间的端之间延伸,但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教导或暗示“被限定在凸舌基部下方的多个刻痕线”。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8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具体如下:
“1. 一种可食用产品包装组件,所述包装组件包括:
至少一个可食用产品;
用于包围所述产品的包装物,所述包装物包括环绕所述产品的细长主体部分,和至少部分地沿着所述主体部分的长度延伸的纵向密封部;
所述密封部具有从所述密封部的远侧边缘横向延伸到所述密封部的折叠线的一对纵向间隔的切口,所述切口将抓握凸舌限定在其间,以横向围绕所述产品发起所述包装物的所述主体部分的撕开;
所述主体部分还包括多个刻痕位置,所述多个刻痕位置中的每个具有沿着所述凸舌基部下方的所述包装物纵向设置的刻痕线,并且以远离所述密封部的远侧边缘的方向在由所述折叠线横向地间隔开的所述切口之间延伸,用以弱化在其处的所述包装物以便利主体部分的受控撕开。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组件,其中所述密封部为翅状密封部。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包装组件,其中所述包装物由片材形成,所述片材具有用于环绕所述产品的内表面,所述片材的纵向边缘邻近所述内表面被接合以形成所述翅状密封部。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包装组件,其中所述翅状密封部被向下折叠靠在所述主体部分。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包装组件,其中折叠所述片材的端以包围所述产品堆叠的相对端。
6.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包装组件,其中所述片材为膜。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组件,其中所述主体部分包括三个横向间隔平行的所述刻痕位置。
8.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包装组件,其中所述产品包括多个纵向堆叠的产品。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组件,其中所述刻痕线包括选自由线、网格、点、字母数字文本、图画、图标,及其组合组成的组的构型。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组件,其中所述可食用产品为糖食产品。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组件,其中在折叠线处折叠所述翅状密封部,并且其 中所述折叠线与所述刻痕位置中的一个对齐。
12.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包装组件,其中在折叠线处折叠所述翅状密封部,并且所述折叠线与所述三个横向间隔的刻痕位置中的中间的一个对齐。”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经审查,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4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08月27日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文本的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4页。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食用产品包装组件,对比文件1(US2324017A)公开了一种雪茄产品包装组件(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2栏第48行至第2页第1栏第69行,附图1-7、12),该包装组件包括雪茄产品C;用于包围雪茄产品C的包装物W,包装物W的边缘E1和E2对折热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栏第52行至第2页第1栏第2行、第2页第1栏第19-22行),包装组件包括环绕雪茄产品C的细长主体部分和沿着主体部分的长度延伸的纵向密封部,密封部具有一对纵向间隔的切口N,从附图3和4可见,切口从密封部的远侧边缘横向延伸到密封部的折叠线,切口N限定抓握凸舌,以横向围绕雪茄产品C发起包装物W的主体部分的撕开,主体部分还包括在切口之间延伸的切割线L或刻痕L,用以弱化在其处的包装物以便利主体部分的受控撕开,切割线L或刻痕L位于凸舌基部下方。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包装组件用于包装可食用产品;2)、主体部分包括多个刻痕位置,多个刻痕位置中的每个具有沿着所述凸舌基部下方的所述包装物纵向设置的刻痕线,并且以远离所述密封部的远侧边缘的方向在由所述折叠线横向地间隔开的所述切口之间延伸。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用于可食用产品的受控易撕包装。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的包装组件用于雪茄产品,雪茄为接触口部的烟制品,雪茄的包装与可食用产品的包装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用于包装雪茄的包装组件用来包装可食用产品。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在切口N之间延伸的靠近折叠线的切割线L(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二栏第23-32行),为了保障雪茄的密封,切割线L的位置与密封雪茄的主体保持一定距离,切割线L也可以由刻痕来代替,这样就不存在实际的开口,刻痕可以设置在折叠线或者折叠线和雪茄主体之间(参见对比文件1第2页左栏第39-44行),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刻痕的位置可以位于折叠线或者折叠线的两侧。关于刻痕的个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刻痕基础上根据需求将刻痕设置为两个或多个,并且刻痕位置由折叠线间隔也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并且上述常规设计也未给本申请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设计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2权利要求2-5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对比文件1中的包装物W的密封部也可以称之为翅状密封部;对比文件1中的包装物同样为具有环绕产品的内表面的片材,其包装形式也是边缘E1和E2对折热封形成翅状密封部;翅状密封部被向下折叠靠在主体部分;折叠包装物的端以包围产品C的相对端(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二栏第48行至第2页第一栏第69行,附图1-7、12)。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 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片材为膜,金属箔、膜等是本领域常用的缠绕包装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产品的包装需求选择适合的包装材质,因此,将片材选为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刻痕位置的个数及具体设置,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刻痕位置的基础上,为了进一步弱化刻痕位置处的包装物以更加便利于主体部分的受控撕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需求将刻痕位置设置为三个,而将刻痕位置横向间隔平行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产品包括多个纵向堆叠的产品,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常用此类包装对多个纵向堆叠的产品进行包装,这是本领域常见的包装形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刻痕线的形式,而自由线、网格、点、字母数字文本、图画、图标及其组合组成的组的构型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刻痕线形式,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7权利要求10进一步限定可食用产品为糖食产品,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可食用产品种类进行的常规选择,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8权利要求11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二栏第48行至第2页第一栏第69行,附图1-7、12)。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9权利要求12进一步限定的特征“在折叠线处折叠翅状密封部”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二栏第48行至第2页第一栏第69行,附图1-7、12),并且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刻痕位于折叠线,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求,选择将刻痕设置为三个,并选择其中之一与折叠线对齐,这些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指出:对比文件1虽然公开了包括切痕L的雪茄包装,并且切痕L在形成凸舌的带有切口的端部之间的端之间延伸,但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教导或暗示“被限定在凸舌基部下方的多个刻痕线”。复审请求人不认为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刻痕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求设计多个刻痕线。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主体部分包括在切口之间延伸的切割线L或刻痕L,用以弱化在其处的包装物以便利主体部分的撕开,并且该刻痕的存在既能便于撕开的操作,也能在向相反方向操作时断开,同样达到了本申请声称的效果,刻痕的设置方式都是凸舌基部下方包装物纵向设置,至于刻痕线为多个,对比文件1公开刻痕可以设置在折叠线或者折叠线和雪茄主体之间(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左栏第39-44行),即刻痕可以设置在不同的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刻痕可以设置于不同位置的基础上根据需求将刻痕设置在不同位置并且将刻痕设置为多个。这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做出的选择。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8月1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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