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人字形仿生耦合齿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448
决定日:2019-06-26
委内编号:1F2666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708014.8
申请日:2016-08-23
复审请求人:重庆大学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陈东海
合议组组长:胡涛
参审员:刘柳
国际分类号:F16H55/1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着结构上的区别,现有技术没有给出采用这一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由于这种结构上的区别使得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能够取得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708014.8,名称为“人字形仿生耦合齿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重庆大学,申请日为2016年08月23日,公开日为2016年12月1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于2018年08月08日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如下:申请日2016年08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8段(即第1-3页)、说明书附图图1-2(即第1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6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SU1812009A1,公开日为1993年04月30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人字形仿生耦合齿轮,其特征在于:包括齿轮本体和嵌入固定于齿轮本体的齿面的柔性体;所述柔性体相对于齿宽中线对称;所述齿轮本体的齿面上设有供柔性体嵌入固定的槽使柔性体的表面与相应齿面相平;所述柔性体为橡胶、铜或者巴氏合金;所述柔性体为人字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人字形仿生耦合齿轮,其特征在于:所述齿轮本体的齿面上设有用于供柔性体嵌入的人字形槽;所述人字形槽的宽度和深度均为1mm。”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实质上公开了一种仿生耦合齿轮,包括齿轮本体1和嵌入固定于齿轮本体的齿面的弹性合金3(即本申请的柔性体),齿轮本体1的齿面上设有供柔性体嵌入固定的槽2,使柔性体的表面与相应齿面相平。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本申请是人字形仿生耦合齿轮,柔性体为人字形且相对于齿宽中线对称;以及柔性体为巴氏合金,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中弹性织构与对比文件1在形状及布置位置上均不相同。本申请采用了人字形织构,其接触区有两部分且对称,柔性体为人字形且相对于齿宽中线对称,这些特征不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另外,本申请结构对于形成润滑油膜有利,因此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均是通过在齿面沿径向开槽,并在槽中设置柔性体来减振降噪,因此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的技术效果均相同,在此基础上具体设置柔性体为人字形且沿齿宽方向对称,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复审请求人所声称的这种结构所带来的润滑特点在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6年08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6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具体理由的阐述
2.1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着结构上的区别,现有技术没有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由于这种结构上的区别使得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能够取得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2.2 关于权利要求1-2
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人字形仿生耦合齿轮。对比文件1(SU1812009A1)公开了一种仿生耦合齿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包括齿轮本体1和嵌入固定于齿轮本体1的齿轮端面的弹性合金3(相当于本申请的柔性体);齿轮本体1的轮齿端面上设有供弹性合金3嵌入固定、并贯穿轮齿的轴向两端面的径向槽2,使得弹性合金3的表面与齿顶及轮齿两端面相平;该柔性体为巴氏合金(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栏第1段至第4栏第2段及附图1-3)。
可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供柔性体嵌入的槽设在齿面上;柔性体为人字形,其表面与齿面相平并关于齿宽中线对称。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问题是:通过在标准渐开线齿轮的啮合齿面上开槽,并在沟槽中填充柔性物质,以减小齿轮传动时在两个方向上的振动。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径向槽开设在轮齿端面上并贯穿齿宽方向,在齿轮啮合齿面上没有出现柔性体;这样在齿轮轮齿啮合时,该柔性体不与配对的轮齿接触,各对啮合的轮齿之间仍然是硬齿面接触。
因此在结构上,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中的开槽位置、方式均不相同,因此柔性体在齿轮传动中的受力方向、大小均不相同;另外,在技术效果上本申请中的柔性体参与轮齿啮合,其弹性特点使得轮齿啮合时啮合区域内的润滑油可以沿着织构区域流动,从而减小了冲击。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齿轮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齿轮相比存在结构上的区别,两种结构所起的作用和产生的效果也不相同,且目前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这种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得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相应地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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