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液压离合式线材送料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409
决定日:2019-06-26
委内编号:1F2544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393428.6
申请日:2016-06-03
复审请求人:冯广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苑丛
合议组组长:朱旭辉
参审员:邹涤秋
国际分类号:B65H79/00(2006.01);B65H51/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存在技术启示将这些现有技术结合,那么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393428.6,名称为“液压离合式线材送料机构”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冯广建,申请日为2016年06月03日,公开日为2016年09月0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3月0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6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0001]-[0026]段(即第1-4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5(即第1-4页);2017年12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液压离合式线材送料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座架,所述座架上设置有由电机驱动转动的主动送料轮,以及将线材压在主动送料轮上输送的从动送料轮,所述从动送料轮装设在送料轮架上,所述座架上设置有液压离合装置,所述液压离合装置动作驱动送料轮架上升,使从动送料轮离开线材;所述送料轮架一端连接在离合转轴上,离合转轴两端可转动设置在座架上,所述离合转轴上设置有离合拨块,离合拨块一端设置在离合转轴上,离合拨块另一端上方设置有由液压离合装置驱动的离合压块;所述送料轮架和从动送料轮之间设置有压簧。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压离合式线材送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座架上设置有多个沿线材输送方向直线排列的主动送料轮和从动送料轮。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液压离合式线材送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通过传动皮带轮组连接设置在座架上的一传动轴,所述传动轴通过传动齿轮组带动多个主动送料轮同向转动。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液压离合式线材送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齿轮组、主动送料轮、从动送料轮、送料轮架、离合转轴和离合拨块分别设置有两组,所述传动轴带动两组传动齿轮组转动,所述离合压块下方设置有两个离合拨块。
5.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一所述的液压离合式线材送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离合拨块上对应离合压块设置有离合导轮。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压离合式线材送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 述座架上对应离合转轴设置有旋转导向座。”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1657386A, 公开日为2005年08月24日
对比文件2:CN202754616U, 公告日为2013年02月27日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对焊钢筋传输助力装置,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申请的离合装置为液压离合装置,构成一种液压离合式线材送料机构;离合转轴端部可转动设置在座架上,所述离合转轴上设置有离合拨块,离合拨块一端设置在离合转轴上,离合拨块另一端上方设置有由液压离合装置驱动的离合压块;所述送料轮架和从动送料轮之间设置有压簧。然而,上述区别特征部分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1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给出技术启示的基础上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其他说明中指出,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6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两者的结合是具有矛盾的。因为对比文件2中的主动轮由电机带动,而从动轮是通过人工下压至钢筋面,两者是独立运行的部分,和对比文件1通过啮合关系实现上下送料辊同为主动轮的驱动结构是无法结合的,其气动离合装置的作用是使活塞向下推压带动上下支轴和上下臂动作,使上下送料辊在上下方向上相互分离开,也是在对比文件2的结构上所无法实现的。(2)对比文件1公开的螺旋弹簧夹装在上侧的臂的前端的托架和拧合在下侧的臂的前端的螺栓之间,其作用是施力使上下一对送料辊在上下方向上夹持电线,螺旋弹簧的施力同时作用于上送料辊和下送料辊,从力学分析可知,两者产生相向且相同的夹紧力,该作用力状态下,电线能通过摩擦力输送,但是上送料辊和下送料辊的夹紧力是由螺旋弹簧自身决定的,不可根据实际线材的实际尺寸进行调节,因此在进行直径有起伏变化的线材的输送过程中,会存在输送不稳定的情况。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压簧设置在送料轮架和从动送料轮之间,主动送料轮不具有对线材的夹紧特性,压簧仅仅是使送料轮架和从动送料轮之间实现弹性连接,从动送料轮与线材间的压紧力实现可调,使从动送料轮能稳定地输送线材,适应直径有起伏变化的线材的输送要求,特别是钢筋等直径具有一定起伏变化的线材。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首先,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与本申请一样不需要进行驱动的压辊结构,该压辊由人工进行下压,而人工下压需要操作者一直按住,并且提供的下压力也不稳定,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现有技术中寻找一种能够自动进行下压的机械结构,而对比文件1中恰好公开了一种能够通过气动自动进行下压的压辊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的启示,能够想到将其中的气动下压结构安装到对比文件2中,并且这种结合没有技术障碍(对比文件2的压辊和对比文件1的上辊均是安装在臂上的,而气动自动下压结构也是安装在臂上的);其次,退一步讲,对比文件1中的气动结构和电机驱动结构是两套独立的控制结构,其分别用于执行不同的控制,对比文件1中需要电机驱动等复杂传动结构的安装在臂上的上辊在气动结构的驱动下尚且可以进行自动下压会回复,那么在不需要驱动的同样具有臂结构的压辊采用上述气动结构反而更容易进行安装和控制;(2)首先,本申请的夹紧力由于也是通过安装了弹簧的压辊提供,因此,夹紧力也是由弹簧自身决定的,因此,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都是通过线材对弹簧的反作用力来进行弹簧伸缩方向上的变化来调节夹紧力的;其次,本申请和对比文件2的主动轮都不能进行移动,只有压辊能够进行位移,在线材的直径发生变化时只能通过压辊的位移来进行调节适应,而对比文件1由于上下两个辊均能够进行摆动,反而更能够适应直径的起伏变化。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本申请的离合装置为液压离合装置,构成一种液压离合式线材送料机构;离合转轴端部可转动设置在座架上,所述离合转轴上设置有离合拨块,离合拨块一端设置在离合转轴上,离合拨块另一端上方设置有由液压离合装置驱动的离合压块;所述送料轮架和从动送料轮之间设置有压簧。上述区别特征部分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1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给出技术启示的基础上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首先,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与本申请一样不需要进行驱动的压辊结构,该压辊由人工进行下压,而人工下压需要操作者一直按住,并且提供的下压力也不稳定,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现有技术中寻找一种能够自动进行下压的机械结构,而对比文件1中恰好公开了一种能够通过气动自动进行下压的压辊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的启示,能够想到将其中的气动下压结构安装到对比文件2中,并且这种结合没有技术障碍(对比文件2的压辊和对比文件1的上辊均是安装在臂上的,而气动自动下压结构也是安装在臂上的);其次,退一步讲,对比文件1中的气动结构和电机驱动结构是两套独立的控制结构,其分别用于执行不同的控制,对比文件1中需要电机驱动复杂传动结构的安装在臂上的上辊在气动结构的驱动下尚且可以进行自动下压会回复,那么在不需要驱动的同样具有臂结构的压辊采用上述气动结构反而更容易进行安装和控制。(2)首先,本申请的夹紧力由于也是通过安装了弹簧的压辊提供,因此,夹紧力也是由弹簧自身决定的,并且,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都是通过线材对弹簧的反作用力来进行弹簧伸缩方向上的变化来调节夹紧力的;其次,本申请和对比文件2的主动轮都不能进行移动,只有压辊能够进行位移,在线材的直径发生变化时只能通过压辊的位移来进行调节适应,而对比文件1由于上下两个辊均能够进行摆动,反而更能够适应直径的起伏变化。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液压离合装置,主动送料轮是固定设置在座架上的,驱动送料轮架和从动送料轮上升或下降,从而控制送料工序,与对比文件1通过驱动马达(相当于电机)的通断控制送料工序的启动或停止,对比文件1不具有减少停开机次数、提高效率的效果。对比文件2中的主动轮由电机带动,而从动轮是通过人工下压至钢筋面,两者是独立运行的部分,和对比文件1通过啮合关系实现上下送料辊同为主动轮的驱动结构是无法结合的,其气动离合装置的作用是使活塞向下推压带动上下支轴和上下臂动作,使上下送料辊在上下方向上相互分离开,该结构是无法在对比文件2的结构上实现的,因此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具有结合启示。(2)对比文件1公开的螺旋弹簧夹装在上侧的臂的前端的托架和拧合在下侧的臂的前端的螺栓之间,其作用是施力使上下一对送料辊在上下方向上夹持电线,螺旋弹簧的施力同时作用于上送料辊和下送料辊,从力学分析可知,两者产生相向且相同的夹紧力,该作用力状态下,电线能通过摩擦力输送,但是上送料辊和下送料辊的夹紧力是由螺旋弹簧自身决定的,不可根据实际线材的实际尺寸进行调节,因此在进行直径有起伏变化的线材的输送过程中,会存在输送不稳定的情况。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压簧设置在送料轮架和从动送料轮之间,主动送料轮不具有对线材的夹紧特性,压簧仅仅是使送料轮架和从动送料轮之间实现弹性连接,从动送料轮与线材间的压紧力实现可调,使从动送料轮能稳定地输送线材,适应直径有起伏变化的线材的输送要求,特别是钢筋等直径具有一定起伏变化的线材。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6年06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4页(第[0001]-[0026]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4页(图1-5);2017年12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存在技术启示将这些现有技术结合,那么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2.1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液压离合式线材送料机构。对比文件2(CN202754616U)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对焊钢筋传输助力装置,涉及一种离合式线材送料机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18]-[0023]段、附图1-2):包括可调支架1(即座架),可调支架1上设置有由电机驱动转动的主动送料轮2,以及将钢筋(相当于本申请中线材的下位概念)压在主动送料轮2上输送的从动送料轮3,所述从动送料轮3装设在由支撑支架12、横梁14等构成的送料轮架上,可调支架1上设置有由杠杆13等构成的离合装置,所述离合装置动作驱动送料轮架上升,使从动送料轮3离开线材;送料轮架一端连接在离合转轴(杠杆13摆动的轴)上,离合转轴两端设置在座架上。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为:本申请的离合装置为液压离合装置,构成一种液压离合式线材送料机构;离合转轴端部可转动设置在座架上,所述离合转轴上设置有离合拨块,离合拨块一端设置在离合转轴上,离合拨块另一端上方设置有由液压离合装置驱动的离合压块;所述送料轮架和从动送料轮之间设置有压簧。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自动压紧分离线材。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1(CN1657386A)公开了一种电线测长进给装置,涉及一种气动离合式线材送料机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0行至第2页第3行,第4页第21行至第9页第14行、附图1-13):离合装置为气压离合装置,构成一种气压离合式线材送料机构,支轴13(即离合转轴)一端可转动设置在支架12上,支轴13上设置有(与送料轮架一体)的后端19a(即离合拨块),后端19a一端设置在支轴13上,后端19a另一端上方设置有由气动离合装置驱动的活塞43(即离合压块),送料轮架和下臂20之间设置有螺旋弹簧39,以通过弹簧的收缩力来使得两个送料辊35、29从两方向压紧线材,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作用相同,都是通过自动离合装置来进行送料辊的卡合分离,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动压紧分离线材,即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2中解决相同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而液压油缸等液压结构也是本领域常用的驱动结构,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例如液压油缸等结构代替气缸,使得离合装置构成一种液压离合装置,装置形成一种液压离合式线材送料机构,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
而根据实际机架的位置,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与送料轮架一体设置的后端19a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拆装加工等需求,使得送料轮架和后端19a作为独立结构,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而根据实际需要,选择液压离合装置代替气动离合装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
根据实际设置需要,使得送料轮架和从动送料轮之间设置有压簧,以通过压簧来从一方来压紧线材,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座架上设置有多个沿线材输送方向直线排列的主动送料轮和从动送料轮”。根据实际传动进行力的需要,在一对送料辊轮不足以提供足够稳定的送料效果的情况下,使得座架上设置有多个沿线材输送方向直线排列的主动送料轮和从动送料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电机通过传动皮带轮组连接设置在座架上的一传动轴,所述传动轴通过传动齿轮组带动多个主动送料轮同向转动”。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4行至第12行、附图4):驱动马达24通过由皮带轮25、皮带轮21等组成的传动皮带轮组连接设置在支架12上的一支轴14(即传动轴),所述传动轴通过由直齿轮22、23等组成的传动齿轮组带动主动送料辊29同向转动;而根据实际需要,在采用多个主动送料轮进行送料的情况下,采用同一传动结构通过传动齿轮组带动多个主动送料轮同向转动,以使得各个主动送料轮可以同步旋转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传动齿轮组、主动送料轮、从动送料轮、送料轮架、离合转轴和离合拨块分别设置有两组,所述传动轴带动两组传动齿轮组转动,所述离合压块下方设置有两个离合拨块”。根据实际结构布设需要,使得传动齿轮组、主动送料轮、从动送料轮、送料轮架、离合转轴和离合拨块分别设置有两组,所述传动轴带动两组传动齿轮组转动,所述离合压块下方设置有两个离合拨块,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传送效果需要采用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至4任一项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离合拨块上对应离合压块设置有离合导轮”。为了减少磨损等问题,使得离合拨块上对应离合压块设置有离合导轮,以通过线接触减少接触磨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6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座架上对应离合转轴设置有旋转导向座”。根据实际旋转摆动需要,辅助旋转摆动,使得座架上对应离合转轴设置有旋转导向座,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
(1)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液压离合装置,主动送料轮是固定设置在座架上的,驱动送料轮架和从动送料轮上升或下降,从而控制送料工序,与对比文件1通过驱动马达(相当于电机)的通断控制送料工序的启动或停止,对比文件1不具有减少停开机次数、提高效率的效果。对比文件2中的主动轮由电机带动,而从动轮是通过人工下压至钢筋面,两者是独立运行的部分,和对比文件1通过啮合关系实现上下送料辊同为主动轮的驱动结构是无法结合的,其气动离合装置的作用是使活塞向下推压带动上下支轴和上下臂动作,使上下送料辊在上下方向上相互分离开,该结构是无法在对比文件2的结构上实现的,因此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具有结合启示。
(2)对比文件1公开的螺旋弹簧夹装在上侧的臂的前端的托架和拧合在下侧的臂的前端的螺栓之间,其作用是施力使上下一对送料辊在上下方向上夹持电线,螺旋弹簧的施力同时作用于上送料辊和下送料辊,从力学分析可知,两者产生相向且相同的夹紧力,该作用力状态下,电线能通过摩擦力输送,但是上送料辊和下送料辊的夹紧力是由螺旋弹簧自身决定的,不可根据实际线材的实际尺寸进行调节,因此在进行直径有起伏变化的线材的输送过程中,会存在输送不稳定的情况。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压簧设置在送料轮架和从动送料轮之间,主动送料轮不具有对线材的夹紧特性,压簧仅仅是使送料轮架和从动送料轮之间实现弹性连接,从动送料轮与线材间的压紧力实现可调,使从动送料轮能稳定地输送线材,适应直径有起伏变化的线材的输送要求,特别是钢筋等直径具有一定起伏变化的线材。
对此,合议组认为:
(1)首先,本申请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是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与本申请一样不需要进行驱动的压辊结构,该压辊由人工进行下压,而人工下压需要操作者一直按住,并且提供的下压力也不稳定,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现有技术中寻找一种能够自动进行下压的机械结构,而对比文件1中恰好公开了一种能够通过气动自动进行下压的压辊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的启示,能够想到将其中的气动下压结构安装到对比文件2中,并且这种结合没有技术障碍(对比文件2的压辊和对比文件1的上辊均是安装在臂上的,而气动自动下压结构也是安装在臂上的);其次,退一步讲,对比文件1中的气动结构和电机驱动结构是两套独立的控制结构,其分别用于执行不同的控制,对比文件1中需要电机驱动复杂传动结构的安装在臂上的上辊在气动结构的驱动下尚且可以进行自动下压会回复,那么在不需要驱动的同样具有臂结构的压辊采用上述气动结构反而更容易进行安装和控制。
(2)首先,本申请的压簧设置在送料轮架和从动送料轮之间,在实现送料轮架和从动送料轮之间的弹性连接的同时,也实现了从动送料轮和线材间的弹性连接;对比文件1的螺旋弹簧夹装在上侧的臂的前端的托架和拧合在下侧的臂的前端的螺栓之间,其作用是实现上下一对送料辊在上下方向上和电线弹性连接,螺旋弹簧的弹性连接同时作用于上送料辊和下送料辊,而上送料辊和下送料辊之间夹持电线,也就是说螺旋弹簧同样实现上送料辊和电线的弹性连接,也同样实现下送料辊和电线的弹性连接。至于复审请求人声称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压簧设置在送料轮架和从动送料轮之间,可实现从动送料轮与线材间的压紧力可调,使从动送料轮能稳定地输送线材,适应直径有起伏变化的线材的输送要求,特别是钢筋等直径具有一定起伏变化的线材,上述作用并没有记载在本申请的申请文件中,因此合议组不予以考虑。退一步讲,即使合议组予以考虑,本申请的夹紧力由于也是通过安装了弹簧的压辊提供,因此,夹紧力也是由弹簧自身决定的,并且,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都是通过线材对弹簧的反作用力来进行弹簧伸缩方向上的变化来调节夹紧力的;本申请和对比文件2的主动轮都不能进行移动,只有压辊能够进行位移,在线材的直径发生变化时只能通过压辊的位移来进行调节适应,而对比文件1由于上下两个辊均能够进行摆动,反而更能够适应直径的起伏变化。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0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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