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防气泡的斧型首及科考船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408
决定日:2019-06-26
委内编号:1F2655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848081.5
申请日:2015-11-26
复审请求人: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第七〇八研究所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秀芳
合议组组长:马宏亮
参审员:方志远
国际分类号:B63B3/4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得到所述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任何技术启示,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848081.5,名称为“一种防气泡的斧型首及科考船”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第七〇八研究所,申请日为2015年11月26日,公开日为2016年04月1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25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本申请权利要求第1-6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1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0段(即第1-4页)、说明书附图图1-4(即第1-2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2018年06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203902779U,公告日为2014年10月29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防气泡的斧型首,应用于船舶上,所述船舶的船体包括相连的船首和船身,其特征在于,所述斧型首与所述船首的底部相连,所述斧型首和所述船首的交接处设有凹部,所述斧型首的厚度由前向后逐渐增加,所述斧型首的侧面轮廓的上部由上到下缓慢过渡,且上轮廓和下轮廓导圆,所述斧型首的长度不大于所述船舶垂线间长的8%,所述船舶的斧型首上端高于满载水线以上一个适当的高度,所述斧型首的横剖面最大宽度不超过最大水线宽的20%,水线部分半进流角不大于20°;
所述斧型首在水线下的横剖面形状为U型或V型的弧线;
所述斧型首的水线面形状的轮廓边缘线为直线,由船首缓慢过渡至后部;
所述斧型首的横剖面上段至中后段基本保持等宽,中后段向船底宽度缓慢过渡减小;
所述斧型首的水线面半进流角不大于15°。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气泡的斧型首,其特征在于,所述凹部在侧面轮廓上的前部的外边缘线条呈竖直。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气泡的斧型首,其特征在于,所述斧型首的长度不大于所述船舶垂线间长的5.5%。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气泡的斧型首,其特征在于,所述斧型首的横剖面最大宽度不大于最大水线宽的15%。
5. 一种科考船,其特征在于,包含权利要求1-4任意一项所述的防气泡的斧型首。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科考船,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声学设备,所述声学设备嵌入所述斧型首或所述船身的底部,所述声学设备的底部与所述船体的底部高度齐平。”
驳回决定中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本申请是斧型首,对比文件1是球首;船舶的斧型首上端高于满载水线以上一个适当的高度,水线部分半进流角不大于20°;斧型首在水线下的横剖面形状还可以为U型,斧型首的水线面形状的轮廓边缘线为直线,由船首缓慢过渡至后部;斧型首的横剖面上段至中后段基本保持等宽,中后段向船底宽度缓慢过渡减小,斧型首的水线面半进流角不大于15°。然而,上述区别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包含权利要求1-4任意一项防气泡的斧型首的科考船,在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特定结构的斧型首应用在科考船上,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应用在科考船上的球首相比,在工作原理、线型型式以及达到的目标这几个方面截然不同,具体理由如下:对于科考船来说,由于高速巡航时间占比很短,更多的工作是在低速甚至停航时进行,因此,相比于降低航行阻力,科考船更加关注船舶的设计能否保证船上设备正常工作,而传统球首着眼于船舶快速性,适用于中高速船舶,为了制造有利波系降低船舶航行阻力,传统线型较为肥胖,在风浪中由于船舶纵摇会使得球首频繁出水再入水,肥胖的球首拍击水汽界面产生大量气泡并会随船舶流线船舶至声学设备处对设备正常工作带来严重影响,通常的做法是取消球首设计,即通过牺牲快速性能来保障声学设备使用性能。虽然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的研究出发点和所采取的措施大相径庭,但由于球首与斧型首的作用不同,应用场合不同,并不能认定选用斧型首代替球首是常规选择,并且,本申请通过采用斧型首设计,线型扁平,底部入水处极为瘦削,在波浪中出入水时对水汽界面产生的拍击极小,产生气泡的几率也大大降低;同时,通过对船首线型细节的优化,使得气泡传播路径向船尾大幅移动从而避开了声学设备区域,对声学设备使用性能极为有利。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球首和斧型首都具有良好的耐波性能,并能够提高船舶的阻力性能,这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然而,正如申请人所陈述的,斧型首设计在实船上的应用少之又少,申请人基于多年来对船舶线型和科考船的深入研究,结合大量模型试验以及实船测试结果,得到本申请技术方案,但是,申请人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船型改变之后的相关数值计算结果或者船模试验结果,而且船型的创新改变往往需要相关的船模实验结果或数值计算结果去验证,因此申请人声称的技术效果不能被接受。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一种防气泡球首和科考船,本领域技术人员认为申请人仅仅只是将对比文件1的球首简单替换为斧型首,解决的技术问题还是防气泡,此外,船首线型扁平瘦削,这能够减小阻力减少气泡的产生,都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没有修改申请文本,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作为审查文本:申请日2015年11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2018年06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2.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防气泡的斧型首。在本申请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指出,现有技术中存在以下技术问题:在科考船首部设置球鼻首虽然可以减少阻力,但会将水面产生的气泡大量的带入船底,尤其在纵摇时由于球鼻拍击水面会产生大量气泡,从而严重影响船底声学设备的正常工作。为此,本申请的发明目的是克服上述不足,提出利用斧型首替代传统球首的技术方案,避免大量气泡的产生,从而兼顾了船底声学设备的工作性能及船舶的阻力性能。
其根据斧型首在水下的横剖面形状的不同,限定了两个并列技术方案:技术方案一:包括的斧型首在水线下的横剖面形状为V型的弧线;技术方案二:斧型首在水线下的横剖面形状为U型的弧线。
对于技术方案一: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防气泡球首,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7-26段,附图1-4):该防气泡球首应用于船舶上,该船舶的船体包括相连的船首3和船身,球首1位于船首3的底部(对应本申请的斧型首与船首底部相连),球首和船首的交接处设有凹部2,设计水线4交与凹部2的最下端(也就是说,球首位于设计水线下方),球首1的厚度由前向后逐渐增加(具体见图3-4),球首1在侧视的上轮廓线为一缓慢向下的弧线,下轮廓线为一向上的弧线(对应本申请的斧型首的侧面轮廓的上部由上到下缓慢过渡,且上轮廓和下轮廓导圆),球首1的长度不大于所述船舶垂线间长的7%(该范围落在本申请限定的“斧型首的长度不大于所述船舶垂线间长的8%”的范围内),球首1的横剖面最大宽度不超过最大水线宽的16%(该范围落在本申请限定的“斧型首的横剖面最大宽度不超过最大水线宽的20%”的范围内),球首1的横剖面形状为V型的弧线(对应本申请的斧型首在水下的横剖面形状为V型)。
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一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采用斧型首,斧型首上端高于满载水线以上一个适当的高度,斧型首的水线面形状的轮廓边缘线为直线,由船首缓慢过渡至后部;斧型首的横剖面上段至中后段基本保持等宽,中后段向船底宽度缓慢过渡减小;水线部分半进流角不大于20°,水线面半进流角不大于15°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首先,由于对比文件1也指出采用其限定的特定形状的球首的目的是:解决常规球首气泡下泄影响科考船的声学设备正常工作的技术问题,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采用优化常规球首型线的方式已经解决了上述技术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防气泡球首的技术方案,即便希望进一步提升防气泡性能,通常会考虑沿用之前设计思路,进一步优化球首的型线,或者采用直接取消球首的常规方式,而通常不会考虑采用另一种形状的首部来替换优化后的球首。因此,对比文件1并没有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其次,虽然球首和斧型首都具有良好的耐波性能,能提高船舶的阻力性能,但两者线型完全不同,尤其是水线面处的半进流角不同,因此,具有这两种首部型线的船体在不同航速下,会获得不同的流体性能,且目前没有证据表明将斧型首设置在科考船上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再者,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本申请的科考船具备如下技术效果:一方面,通过用斧型首代替球鼻首最大限度降低了气泡的产生,改善了气泡沿船体的流动趋势,从而避免了气泡对船底嵌入式安装的声学设备的影响;另一方面,通过突出式船首拉长了船舶水线长度,同时减小了船舶水线面的半进流角,降低了船舶的航行阻力,提高了船舶的经济性,从而兼顾了船底声学设备的工作性能及船舶的阻力性能。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能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一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一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技术方案二: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防气泡球首,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7-26段,附图1-4):该防气泡球首应用于船舶上,该船舶的船体包括相连的船首3和船身,球首1位于船首3的底部(对应本申请的斧型首与船首底部相连),球首和船首的交接处设有凹2,设计水线4交与凹部2的最下端(也就是说,球首位于设计水线下方),球首1的厚度由前向后逐渐增加(具体见图3-4),球首1在侧视的上轮廓线为一缓慢向下的弧线,下轮廓线为一向上的弧线(对应本申请的斧型首的侧面轮廓的上部由上到下缓慢过渡,且上轮廓和下轮廓导圆),球首1的长度不大于所述船舶垂线间长的7%(该范围落在本申请限定的“斧型首的长度不大于所述船舶垂线间长的8%”的范围内),球首1的横剖面最大宽度不超过最大水线宽的16%(该范围落在本申请限定的“斧型首的横剖面最大宽度不超过最大水线宽的20%”的范围内),球首1的横剖面形状为V型的弧线(对应本申请的斧型首在水下的横剖面形状为V型)。
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二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采用斧型首,斧型首上端高于满载水线以上一个适当的高度,斧型首的水线面形状的轮廓边缘线为直线,由船首缓慢过渡至后部;斧型首的横剖面上段至中后段基本保持等宽,中后段向船底宽度缓慢过渡减小;水线部分半进流角不大于20°,水线面半进流角不大于15°,斧型首在水线下的横剖面形状为U型。
基于对上述技术方案一进行创造性分析的过程中对区别技术特征的评述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不经过创造性的劳动,不会想到采用特定线型的斧型首替代已经经过优化的球首来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因此,同样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二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4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3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5
独立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科考船,该科考船包括权利要求1-4任意一项所述的防气泡的斧型首。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科考船,科考船上设置有防气泡的球首,同时,基于上述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的分析可知,独立权利要求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6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故其从属权利要求6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2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