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包括容器和具有铰接盖的帽罩的包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372
决定日:2019-06-26
委内编号:1F233005
优先权日:2012-01-06
申请(专利)号:201380004824.X
申请日:2013-01-03
复审请求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雀巢产品技术援助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吴磊
合议组组长:田丽莉
参审员:宋卫华
国际分类号:B65D47/08(2006.01);B65D83/06(2006.01);B65D43/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04824.X,名称为“包括容器和具有铰接盖的帽罩的包装”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国际申请号是PCT/EP2013/050054,申请人为雀巢产品技术援助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1月03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1月06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公开日为2014年09月1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6月0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4(US6948643B1,公告日为2005年09月27日)和对比文件3(US2007/0145001A1,公开日为2007年06月28日)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4年7月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7段(第1-7页)、说明书附图图1-2(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6年5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包装,包括:
帽罩,其具有附接至该帽罩的铰接盖;以及
能可分离地与所述帽罩连接的容器,所述帽罩能从所述容器移除以允许移出所需量的所述容器中的产品,或者所述铰接盖能打开以使得能经由所述铰接盖倾倒所需量的产品,
其特征在于,所述容器呈长方体的形状,所述容器的四个相对的侧面是凹入的,所述罩帽具有基板,从所述基板延伸的四个侧板以及从该基板的底部侧延伸的螺纹部分,该基板限定出贯通该基板的孔,并且该螺纹部分能通过螺纹与所述容器的螺纹部分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其特征在于,所述容器具有倒圆的角部。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其特征在于,所述帽罩和所述容器中的至少一者由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制成。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其特征在于,所述包装包含有婴幼儿谷类产品。”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09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具体是: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所述罩帽的基板包括凹入部分,该凹入部分构造和设置成使所述铰接该容纳在该凹入部分中,并且该凹入部分的形状与所述铰接盖的形状相匹配,所述凹入部分允许该铰接盖安装在所述基板内,使得当该铰接盖处于关闭位置时该铰接盖的任何部分都不高于所述帽罩,其中所述帽罩的所述四个侧板中的一个侧板包括另一个凹部部分”。复审请求人认为:虽然其承认裙部34可以通过螺纹或珠缘固定到容器颈部28,但是对比文件4中没有公开罩帽24能够从所述容器分离;与本申请的发明目的相反,在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1栏23-30行,记载了对比文件4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容器和罩帽包装,其中,罩帽和容器作为组件提供给产品包装,包装通过在罩帽和容器中的对准的灌装开口灌装产品,即不需要从容器移除罩帽,并且在罩帽上的盖封闭罩帽上的灌装开口以完成灌装好的包装;因此,“帽罩与所述容器可分离地连接,所述帽罩能从所述容器移除以允许移出所需量的所述容器中的产品”不仅没有被对比文件4公开,而且与对比文件4的精神和教导相背离;因此,基于对比文件4的公开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想到将帽罩与容器可分离地连接,使所述帽罩能从所述容器移除以允许移出所需量的所述容器中的产品,因为这将背离对比文件4的教导和精神。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包装,包括:
帽罩,其具有附接至该帽罩的铰接盖;以及
能可分离地与所述帽罩连接的容器,所述帽罩能从所述容器移除以允许移出所需量的所述容器中的产品,或者所述铰接盖能打开以使得能经由所述铰接盖倾倒所需量的产品,
其特征在于,所述容器呈长方体的形状,所述容器的四个相对的侧面是凹入的,所述罩帽具有基板,从所述基板延伸的四个侧板以及从该基板的底部侧延伸的螺纹部分,该基板限定出贯通该基板的孔,并且该螺纹部分能通过螺纹与所述容器的螺纹部分连接,所述罩帽的基板包括凹入部分,该凹入部分构造和设置成使所述铰接盖容纳在该凹入部分中,并且该凹入部分的形状与所述铰接盖的形状相匹配,所述凹入部分允许该铰接盖安装在所述基板内,使得当该铰接盖处于关闭位置时该铰接盖的任何部分都不高于所述帽罩,其中所述帽罩的所述四个侧板中的一个侧板包括另一凹入部分。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其特征在于,所述容器具有倒圆的角部。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其特征在于,所述帽罩和所述容器中的至少一者由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制成。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其特征在于,所述包装包含有婴幼儿谷类产品。”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1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于申请人在权利要求1中新增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4公开了(说明书第2-3栏,图1-3):罩帽24的基板包括凹入部分,该凹入部分构造和设置成使所述铰接该容纳在该凹入部分中,并且该凹入部分的形状与铰接盖38的形状相匹配,所述凹入部分允许该铰接盖38安装在基板内。对于未被公开的技术特征“使得当铰接盖处于关闭位置时该铰接盖的任何部分都不高于所述帽罩,其中所述帽罩的所述四个侧板中的一个侧板包括另一个凹部部分”,是本领域对于包装完整性、美观性以及便于开启铰接盖的常用技术手段,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08月0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沿用了驳回决定所使用的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1)所述容器的四个相对的侧面是凹入的;(2)所述凹入部分允许铰接盖安装在所述基板内,使得当该铰接盖处于关闭位置时该铰接盖的任何部分都不高于所述帽罩,其中所述帽罩的所述四个侧板中的一个侧板包括另一凹入部分,其中对比文件3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而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2-4,其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公知常识或者常规选择,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另外对于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容器所具备的功能是由其构造所带来的,对比文件4所公开的包装,其具有铰接盖,该铰接盖的设计一方面方便灌装的需要,一方面也给使用者提供了通过该铰接盖获取包装内物品的方式;再者对比文件4还公开了其铰接盖与容器是通过螺纹连接的,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提及螺纹连接,其自然会想到该连接方式是一种可拆卸的连接方式,也就是说,对比文件4中公开了容器与铰接盖的螺纹连接方式,给使用者也提供了一种可通过铰接盖与容器的螺纹配合打开容器以获取内容物的方式,这些功能都是包装本身的结构所带来的,因此,虽然对比文件4中未明确文字记载容器与帽罩可分离的连接,但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其结构上的设计,能够确定其公开了容器与帽罩可分离的连接,至于是选择通过帽罩从容器移除的方式获取物品还是通过铰接盖打开的方式获取物品是根据使用者的需要和使用习惯来确定的。同时对于铰接盖用于灌装的相关内容属于其结构所带来的其他功能,该功能并不影响该包装对于使用者的两种打开方式的选择,其并不属于相背离的教导或启示。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9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具体修改为: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技术特征“该铰接盖包括当其处于关闭位置时与所述基板共面的第一部分和与所述四个侧板中一个侧板共面的第二部分”,并且明确了铰接盖的上述“第一部分容纳在”罩帽的基板的凹入部分中,“该凹入部分的形状与所述铰接盖的第一部分的形状相匹配”,其中所述罩帽的所述四个侧板中的一个侧板的另一凹入部分“用于容纳所述铰接盖的第二部分”;并调整了部分技术特征的语序。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4、3都没有公开技术特征“该铰接盖包括当其处于关闭位置时与所述基板共面的第一部分和与所述四个侧板中一个侧板共面的第二部分”、“所述罩帽的基板包括构造和设置成使所述铰接盖的第一部分容纳在其中的凹入部分,以及所述罩帽的所述四个侧板中的一个侧板包括用于容纳所述铰接盖的第二部分的另一凹入部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包装提供了美观性,设置在侧板上的凹入部分允许使用者更容易接触和打开铰接盖。对于前次复审通知书中对于上述相关技术特征的审查意见,复审请求人并不同意,从对比文件3、4公开的内容来看,其都未公开和教导本申请的铰接盖以及凹入部分的结构和配置。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包装,包括:
帽罩,所述罩帽具有基板,从所述基板延伸的四个侧板以及从该基板的底部侧延伸的螺纹部分,该基板限定出贯通该基板的孔,并且该螺纹部分能通过螺纹与所述容器的螺纹部分连接;
附接至该帽罩的铰接盖,该铰接盖包括当其处于关闭位置时与所述基板共面的第一部分和与所述四个侧板中一个侧板共面的第二部分;以及
能可分离地与所述帽罩连接的容器,所述帽罩能从所述容器移除以允许移出所需量的所述容器中的产品,或者所述铰接盖能打开以使得能经由所述铰接盖倾倒所需量的产品,
其中,所述容器呈长方体的形状,所述容器的四个相对的侧面是凹入的,所述罩帽的基板包括凹入部分,该凹入部分构造和设置成使所述铰接盖的第一部分容纳在该凹入部分中,并且该凹入部分的形状与所述铰接盖的第一部分的形状相匹配,所述凹入部分允许该铰接盖安装在所述基板内,使得当该铰接盖处于关闭位置时该铰接盖的任何部分都不高于所述帽罩,其中所述帽罩的所述四个侧板中的一个侧板包括用于容纳所述铰接盖的第二部分的另一凹入部分。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其特征在于,所述容器具有倒圆的角部。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其特征在于,所述帽罩和所述容器中的至少一者由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制成。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其特征在于,所述包装包含有婴幼儿谷类产品。”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24日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继续引用对比文件3、4,该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所述容器的四个相对的侧面是凹入的;(2)铰接盖包括当其处于关闭位置时与所述基板共面的第一部分和与所述四个侧板中的一个侧板共面的第二部分,所述基板上的凹入部分允许铰接盖的第一部分容纳并安装在所述基板内,并且铰接盖的第一部分的形状与该凹入部分相匹配,使得当该铰接盖处于关闭位置时该铰接盖的任何部分都不高于所述帽罩,其中所述帽罩的所述四个侧板中的一个侧板包括另一凹入部分,用于容纳铰接盖的第二部分。其中对比文件3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而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2-4,其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公知常识或者常规选择,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在上述审查意见中已经做出了具体回应。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3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仍认为对比文件4、3都没有公开技术特征“该铰接盖包括当其处于关闭位置时与所述基板共面的第一部分和与所述四个侧板中一个侧板共面的第二部分”、“所述罩帽的基板包括构造和设置成使所述铰接盖的第一部分容纳在其中的凹入部分,以及所述罩帽的所述四个侧板中的一个侧板包括用于容纳所述铰接盖的第二部分的另一凹入部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包装提供了美观性,设置在侧板上的凹入部分允许使用者更容易接触和打开铰接盖。对于前次复审通知书中对于上述相关技术特征的审查意见,复审请求人并不同意,从对比文件3、4公开的内容来看,其都未公开和教导本申请的铰接盖以及凹入部分的结构和配置。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经核实,2018年09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所做出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2014年7月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7段(第1-7页)、说明书附图图1-4(第1-4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9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 条第3 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
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包装,对比文件4(参见说明书第2-3栏、附图1-3)公开了一种包装,包括帽罩24,所述帽罩24具有基板32以及从所述基板延伸的四个侧板以及从该基板32的底部延伸的螺纹部分(在裙部34上),该基板32限定出贯通该基板32的孔36,并且该螺纹部分能通过螺纹与所述容器的螺纹部分连接,通过铰链40附接至该帽罩24的铰接盖38,容器22与帽罩24之间通过螺纹的方式连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螺纹连接一般都理解为一种可分离的连接),即容器22能可分离地与所述帽罩24连接,即所述帽罩24能从所述容器移除以允许移出所需量的所述容器中的产品,或者所述铰接盖38能打开以使得能经由所述铰接盖38倾倒所需量的产品;所述容器呈长方体的形状(参见附图1),所述帽罩24的基板32包括凹入部分(附图1所示),该凹入部分构造和设置成使所述铰接盖容纳在该凹入部分中,并且该凹入部分的形状与所述铰接盖38的形状相匹配(附图1所示),所述凹入部分允许铰接盖38安装在所述基板32内。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1)所述容器的四个相对的侧面是凹入的;(2)铰接盖包括当其处于关闭位置时与所述基板共面的第一部分和与所述四个侧板中的一个侧板共面的第二部分,所述基板上的凹入部分允许铰接盖的第一部分容纳并安装在所述基板内,并且铰接盖的第一部分的形状与该凹入部分相匹配,使得当该铰接盖处于关闭位置时该铰接盖的任何部分都不高于所述帽罩,其中所述帽罩的所述四个侧板中的一个侧板包括另一凹入部分,用于容纳铰接盖的第二部分。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方便抓握容器以及增加容器的美观性以及方便铰接盖的开启。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3(参见说明书第51-52段、附图2-3)公开了一种容器,其容器的四个相对的侧面是凹入的,便于使用者抓握容器。因此对比文件3给出了技术启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能够便于抓握容器,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4的容器的四个相对的侧面也设置成凹入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设计这类铰接盖时,一方面要考虑设计其密封的功能部,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其易开启性,将一个铰接盖设置成具有主要承担密封功能的第一部分和承担易开启功能第二部分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该公知常识将铰接盖设置成当其关闭时与基板共面的第一部分以及与所述四个侧板中的一个侧板共面的第二部分属于常规设置,进一步的,为了美观以及密封性或者防止误开启等常规需求,在罩帽的基板以及其中一个侧板上设置用于容纳相应部分的凹入部,并使得凹入部与铰接盖的两部分之间形状相匹配,以保持盖体表面平顺易包装,整体美观或者方便铰接盖的开启,也都属于常规设计;再者出于容器外观平整、美观的需要,将凹入部分设置成使得当铰接盖处于关闭位置时的任何部分都不高于所述罩帽属于常用技术手段,有时候还会考虑到热缩膜包装的特点防止鼓起也会这样设计。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技术常识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2.2对于权利要求2,为了容器设计的美观性,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为其角部设置倒圆是公知常识;对于权利要求3,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PET)是常用的容器制造材料,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将帽罩或容器中的至少一者采用该材料制造属于常规选择;对于权利要求4,将该包装用于婴幼儿谷类食品包装是一种用途上的常规选择,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考虑到该用途时自然会想到采用食品级的材料,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也都不具备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关于技术特征(1)“所述容器的四个相对的侧面是凹入的”,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容器的四个相对的侧面是凹入的,便于使用者抓握容器。因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3中获得该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为了其容器也方便抓握,容易想到采用对比文件3中的该设计,即将对比文件4的容器的四个相对的侧面也设置成凹入的。
关于技术特征(2)“铰接盖包括当其处于关闭位置时与所述基板共面的第一部分和与所述四个侧板中的一个侧板共面的第二部分”、“所述罩帽的基板包括构造和设置成使所述铰接盖的第一部分容纳在其中的凹入部分,以及所述罩帽的所述四个侧板中的一个侧板包括用于容纳所述铰接盖的第二部分的另一凹入部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设计这类铰接盖时,一方面要考虑设计其密封的功能部,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其易开启性,将一个铰接盖设置成具有主要承担密封功能的第一部分和承担易开启功能第二部分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该公知常识将铰接盖设置成当其关闭时与基板共面的第一部分以及与所述四个侧板中的一个侧板共面的第二部分属于常规设置,进一步的,为了美观以及密封性或者防止误开启等常规需求,在罩帽的基板以及其中一个侧板上设置用于容纳相应部分的凹入部,并使得凹入部与铰接盖的两部分之间形状相匹配,以保持盖体表面平顺易包装,整体美观或者方便铰接盖的开启,也都属于常规设计。
对于复审请求人陈述的关于本申请创造性评述方面的相关意见,合议组认为,判断技术方案的创造性,要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水平来进行,具体到本案,对比文件4虽然没有明确公开复审请求人提及的相关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都应当知晓,设计铰接盖的基本原则,即本领域中铰接盖的基本设计常识,铰接盖必然是既要满足密封需要也要满足易开启需求,因此铰接盖设计成具有两个相应的功能部并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铰接盖的发明创造,而铰接盖的易开启设计,本领域中通常有几种设计方式,一是直接在盖上设计凸出的耳部,二是在基体本身设计凹陷部方便手插入开启,因此本申请中的相关设计也是根据易开启的基本设计原则作出的常规设计。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备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6月0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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