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执行数据同步的终端和服务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344
决定日:2019-06-26
委内编号:1F241101
优先权日:2012-07-27,2013-07-29
申请(专利)号:201380050709.6
申请日:2013-07-29
复审请求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婉怡
合议组组长:董刚
参审员:赵昕
国际分类号:G06F15/16,G06F1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所述常用技术手段得到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50709.6,名称为“执行数据同步的终端和服务器”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13年07月29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7月27日及2013年07月29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03月27日,公开日为2015年06月1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7年09月0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 2017年06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2项;2015年03月27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2页、第4-6页、第8-15页、说明书附图第2-26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依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第41条提交的说明书第3、7、16-24页以及说明书附图第1页。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用于与通过网络连接的服务器执行同步的终端,所述终端包括:
管理单元,被配置为生成包括存储在所述终端中的至少一个文件的标识信息和元信息的第一同步信息;
发送和接收单元,被配置为从所述服务器接收包括存储在所述服务器中的文件的标识信息和元信息的第二同步信息;
确定单元,被配置为通过在所述第一同步信息和所述第二同步信息之间比较满足预设同步条件的元信息来确定要同步的目标文件;和
处理单元,被配置为处理由所述确定单元确定的目标文件的同步,
其中,在服务器和终端之间的数据同步期间,基于包含在所述元信息中包含的至少一个项的不同标准,经同步的文件被分类且被存储到所述终端和所述服务器中。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终端,其中,所述至少一个文件的元信息包括与所述至少一个文件中的每一个相关联的创建时间、改变时间、关于创建或改变文件的位置的位置信息、关于创建或改变文件的终端的终端信息、用户信息和内容摘要信息中的至少一个。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终端,其中,所述处理单元被配置为创建与被设定为同步条件的至少一个元信息相对应的文件夹。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终端,其中,所述处理单元被配置为控制目标文件被存储在所创建的文件夹中。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终端,其中,当创建新文件时,所述管理单元被配置为:
从所述新文件中提取元信息,并且
生成包括所提取的元信息的第一同步信息。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终端,其中,当创建新文件时,所述管理单元被配置为:
生成指示所述新文件的属性的元信息,并且生成包括所生成的元信息的第一同步信息。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终端,其中,当创建新文件时或者当改变现有文件时,所述管理单元被配置为基于对所述新文件的创建和现有文件中的改 变来更新第一同步信息。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终端,还包括:
输入单元,被配置为接收允许对所述至少一个文件的同步的同步可允许范围的输入,
其中,所述管理单元被配置为基于所述同步可允许范围来更新第一同步信息。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终端,其中,所述发送和接收单元被配置为接收与更新后的第二同步信息和原始第二同步信息之间的改变相关联的改变的信息,并且
其中,所述确定单元被配置为基于所述改变的信息来确定是否要求同步。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终端,其中,当所述目标文件被包括在所述服务器中时,所述处理单元被配置为控制所述发送和接收单元从所述服务器接收所述目标文件。
11.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终端,其中,当所述目标文件被包括在所述终端中时,所述处理单元被配置为执行以下操作的至少一个:删除所述目标文件,和控制所述目标文件被发送。
12. 一种用于与通过网络连接的服务器执行同步的终端的同步方法,所述同步方法包括:
生成包括存储在终端中的至少一个文件的标识信息和元信息的第一同步信息;
从服务器接收包括存储在服务器中的文件的标识信息和元信息的第二同步信息;
通过在第一同步信息和第二同步信息之间比较满足预设同步条件的元信息来确定要同步的目标文件;以及
处理对所确定的目标文件的同步,
其中,在服务器和终端之间的数据同步期间,基于包含在所述元信息中包含的至少一个项的不同标准,经同步的文件被分类且被存储到所述终端和所述服务器中。
13.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同步方法,其中,所述至少一个文件的元信息包括与至少一个文件中的每一个相关联的创建时间、改变时间、关于创建或改变文件的位置的位置信息、关于创建或改变文件的终端的终端信息、用 户信息和内容摘要信息中的至少一个。
14. 一种用于与通过网络连接的服务器执行同步的终端,该终端包括:
至少一个处理器,其被配置为:
识别存储在终端中的至少一个文件的一个或多个文件创建日期,
控制显示第一创建日期和第一用户界面,该第一用户界面用于选择终端中存储的、与第一创建日期对应的至少一个文件以便将所述至少一个文件与服务器同步,并且
控制显示至少一个附加用户界面,所述附加用户界面用于从第一用户界面选择与第一创建日期对应的至少一个文件中的一部分,
其中,所述第一创建日期和所述第一用户界面被彼此相邻地放置,
其中,所述处理器基于第一用户界面产生第一同步信息,并且基于附加用户界面更新第一同步信息。
15.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终端,其中处理器被配置为控制显示第二创建日期和第二用户界面,该第二用户界面用于选择终端中存储的、与第二创建日期对应的至少一个文件。
16. 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终端,其中处理器被配置为同步与第一用户界面对应的所选择的至少一个文件以及与第二用户界面对应的所选择的至少一个文件。
17.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终端,其中第一用户界面是复选框类型。
18.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终端,其中存储在终端中的所述至少一个文件是图像文件。
19. 一种终端中用于与通过网络连接到终端的服务器执行同步的方法,该方法包括:
识别存储在终端中的至少一个文件的一个或多个文件创建日期;
显示第一创建日期和第一用户界面,该第一用户界面用于选择终端中存储的、与第一创建日期对应的至少一个文件以便将所述至少一个文件与服务器同步,并且
显示至少一个附加用户界面,所述附加用户界面用于从第一用户界面选择与第一创建日期对应的至少一个文件中的一部分,
其中,第一创建日期和第一用户界面被彼此相邻地显示,
其中,显示第一创建日期和第一用户界面基于第一用户界面产生第一同步信息,并且显示至少一个附加用户界面基于附加用户界面更新第一同步信息。
20. 如权利要求19所述的方法,还包括显示第二创建日期和第二用户界面,该第二用户界面用于选择存储在终端中的至少一个文件中的、与第二创建日期对应的至少一个文件。
21. 如权利要求20所述的方法,还包括同步与第一用户界面对应的所选择的至少一个文件以及与第二用户界面对应的所选择的至少一个文件。
22. 如权利要求19所述的方法,其中存储在终端中的所述至少一个文件是图像文件。”
其中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US2009/0271447A1,公开日为2009年10月29日;
对比文件2:US2007/0097430A1,公开日为2007年05月03日。
驳回的具体理由为:(1)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①进行同步的另一设备是服务器;②在服务器和终端之间的数据同步期间,基于包含在所述元信息中包含的至少一个项的不同标准,经同步的文件被分类且被存储到所述终端和所述服务器中。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同理,与权利要求1对应的独立权利要求12同样不具备创造性。(2)独立权利要求14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①识别的是文件的创建日期,并以文件为单位进行同步;②第一创建日期和第二用户界面被彼此相邻地放置。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同理,与权利要求14对应的独立权利要求19同样不具备创造性。(3)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11、13、15-18、20-22,其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第1-20项),具体修改为:在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修改独立权利要求1、12、14、19,在独立权利要求1和12的结尾处增加技术特征“的根据被设置为同步条件的至少一个元信息而自动创建的文件夹中”,在独立权利要求14的结尾处增加技术特征“,其中,所述处理器被配置成同步所选择的与第一用户界面对应的至少一个文件”,在独立权利要求19的结尾处增加技术特征“,还包括:同步所选择的与第一用户界面对应的至少一个文件”,删除原权利要求3、4,并适应性地修改了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引用关系,形成了新的权利要求1-20。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于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仅仅公开了指定要同步的文件夹,对指定的文件夹执行同步,而根本没有提到分类和存储同步后的文件,更没有提到不同设备基于不同标准来分类和存储同步后的文件,而分类存储同步后的文件能够便于用户以后查找和使用经同步的文件,增加用户的便利性。(2)对于权利要求12,本申请用于共享在特定创建日期创建的文件中的一些或全部,对比文件2公开了共享由相机单元分类的群组的文件中的一些或全部,而没有公开对特定创建日期创建的文件分组以创建相集。
复审请求时提交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1、10、12、17的内容如下:
“1. 一种用于与通过网络连接的服务器执行同步的终端,所述终端包括:
管理单元,被配置为生成包括存储在所述终端中的至少一个文件的标识信息和元信息的第一同步信息;
发送和接收单元,被配置为从所述服务器接收包括存储在所述服务器中的文件的标识信息和元信息的第二同步信息;
确定单元,被配置为通过在所述第一同步信息和所述第二同步信息之间比较满足预设同步条件的元信息来确定要同步的目标文件;和
处理单元,被配置为处理由所述确定单元确定的目标文件的同步,
其中,在服务器和终端之间的数据同步期间,基于包含在所述元信息中包含的至少一个项的不同标准,经同步的文件被分类且被存储到所述终端和所述服务器中的根据被设置为同步条件的至少一个元信息而自动创建的文件夹中。”
“10. 一种用于与通过网络连接的服务器执行同步的终端的同步方法,所述同步方法包括:
生成包括存储在终端中的至少一个文件的标识信息和元信息的第一同步信息;
从服务器接收包括存储在服务器中的文件的标识信息和元信息的第二同步信息;
通过在第一同步信息和第二同步信息之间比较满足预设同步条件的元信息来确定要同步的目标文件;以及
处理对所确定的目标文件的同步,
其中,在服务器和终端之间的数据同步期间,基于包含在所述元信息中包含的至少一个项的不同标准,经同步的文件被分类且被存储到所述终端和所述服务器中的根据被设置为同步条件的至少一个元信息而自动创建的文件夹中。”
“12. 一种用于与通过网络连接的服务器执行同步的终端,该终端包括:
至少一个处理器,其被配置为:
识别存储在终端中的至少一个文件的一个或多个文件创建日期,
控制显示第一创建日期和第一用户界面,该第一用户界面用于选择终端中存储的、与第一创建日期对应的至少一个文件以便将所述至少一个文件与服务器同步,并且
控制显示至少一个附加用户界面,所述附加用户界面用于从第一用户界面选择与第一创建日期对应的至少一个文件中的一部分,
其中,所述第一创建日期和所述第一用户界面被彼此相邻地放置,
其中,所述处理器基于第一用户界面产生第一同步信息,并且基于附加用户界面更新第一同步信息,
其中,所述处理器被配置成同步所选择的与第一用户界面对应的至少一个文件。”
“17. 一种终端中用于与通过网络连接到终端的服务器执行同步的方法,该方法包括:
识别存储在终端中的至少一个文件的一个或多个文件创建日期;
显示第一创建日期和第一用户界面,该第一用户界面用于选择终端中存储的、与第一创建日期对应的至少一个文件以便将所述至少一个文件与服务器同步,并且
显示至少一个附加用户界面,所述附加用户界面用于从第一用户界面选择与第一创建日期对应的至少一个文件中的一部分,
其中,第一创建日期和第一用户界面被彼此相邻地显示,
其中,显示第一创建日期和第一用户界面基于第一用户界面产生第一同步信息,并且显示至少一个附加用户界面基于附加用户界面更新第一同步信息,
还包括:同步所选择的与第一用户界面对应的至少一个文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0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1 月25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中继续引用对比文件1指出权利要求1-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引用对比文件2指出权利要求12-2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当多个不同用户使用相同的便携式终端100或相同的目标设备100时,根据每个用户指定要同步的文件夹可以是不同的,用户B可以创建专门用于同步的新文件夹,即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同步期间,能够根据用户的不同将经同步的文件分类存储到终端和服务器中新创建的文件夹中,对比文件1给出了在同步期间根据某个标准分类存储同步文件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在面对如何提高用户的便利性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以同步条件命名自动创建的文件夹并分类存储文件。(2)现有多种软件能够支持图片能够以拍摄日期进行分类存储。因此在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能够通过第一用户选择某特定文件夹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当要针对特定日期拍摄的照片执行同步上传操作时,通过第一用户界面,按照第一创建日期选择终端中存储的,与对第一创建日期对应的文件夹或对应的多个图像文件,进而进行同步上传。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3 月11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第1-11项),具体修改为:在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在独立权利要求1、10的技术特征“基于包含在所述元信息中包含的至少一个项的不同标准”前加入“分别”,将技术特征“被设置为同步条件”修改为“与所述不同标准对应”,并删除权利要求12-20。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中,服务器和终端可以使用不同的方案来分类和存储所同步的文件,例如服务器可以基于文件扩展名来分类和存储经同步的文件,而终端可以基于位置信息来分类和存储经同步的文件,并且在同步期间,服务器和终端可基于与标准相对应的元信息来自动创建文件夹,并且可以在所创建的文件夹中同步文件,因此可以大大增加用户的便利性。而对比文件1仅仅公开了创建用于同步的新文件夹,而没有公开或暗示根据元数据来创建用于同步的文件夹,更没有提到不同的设备根据不同的标准来创建用于同步的文件夹。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权利要求1、10的内容如下:
“1. 一种用于与通过网络连接的服务器执行同步的终端,所述终端包括:
管理单元,被配置为生成包括存储在所述终端中的至少一个文件的标识信息和元信息的第一同步信息;
发送和接收单元,被配置为从所述服务器接收包括存储在所述服务器中的文件的标识信息和元信息的第二同步信息;
确定单元,被配置为通过在所述第一同步信息和所述第二同步信息之间比较满足预设同步条件的元信息来确定要同步的目标文件;和
处理单元,被配置为处理由所述确定单元确定的目标文件的同步,
其中,在服务器和终端之间的数据同步期间,分别基于包含在所述元信息中包含的至少一个项的不同标准,经同步的文件被分类且被存储到所述终端和所述服务器中的根据与所述不同标准对应的至少一个元信息而自动创建的文件夹中。”
“10. 一种用于与通过网络连接的服务器执行同步的终端的同步方法,所述同步方法包括:
生成包括存储在终端中的至少一个文件的标识信息和元信息的第一同步信息;
从服务器接收包括存储在服务器中的文件的标识信息和元信息的第二同步信息;
通过在第一同步信息和第二同步信息之间比较满足预设同步条件的元信息来确定要同步的目标文件;以及
处理对所确定的目标文件的同步,
其中,在服务器和终端之间的数据同步期间,分别基于包含在所述元信息中包含的至少一个项的不同标准,经同步的文件被分类且被存储到所述终端和所述服务器中的根据与所述不同标准对应的至少一个元信息而自动创建的文件夹中。”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3月11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2015年03月27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2页、第4-6页、第8-15页、说明书附图第2-26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依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者第41条提交的说明书第3、7、16-24页以及说明书附图第1页。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所述常用技术手段得到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了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即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2009/0271447A1,公开日为2009年10月29日。
2.1关于权利要求1-1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与通过网络连接的服务器执行同步的终端,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便携式设备100向目标设备同步内容文件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7-124段,第157段以及图1-7):目标设备200可以为非移动设备,诸如PC,桌面,工作站等,为了将存储在便携式终端100中的内容文件发送到目标设备200,通过网络连接等技术在便携式终端100和目标设备200之间建立连接,其还可以配备USB或蓝牙(便携式设备相当于通过网络连接执行同步的终端);如图7所示,步骤S202指定同步的内容文件的文件类型,然后步骤S204中能够指定同步的文件夹,步骤S206中,目标设备200从便携式终端100接收存储在文件夹中的参考内容文件的文件信息,所接收的文件信息包括以下中的至少两种,文件名,文件大小,散列值和参考内容文件的文件创建时间,还可以包括参考内容文件的改变日志(相当于生成包括存储在终端中的至少一个文件的标识信息和元信息的第一同步信息,即隐含公开了管理单元);与参考内容文件类似,目标内容文件的文件信息也将具有与目标内容文件相关的相同信息,便携式终端与目标设备之间分享文件信息,文件信息的比较可以优选在目标设备中发生,也可以在便携式终端中发生;当在便携式终端中发生时,则便携式终端从服务器接收目标内容文件的文件信息(相当于发送和接收单元,被配置为从服务器接收包括存储在服务器中的文件的标识信息和元信息的第二同步信息);通过文件信息的比较,进而确定指定文件类型下指定文件夹中(相当于预设同步条件)要发送和接收的文件(相当于通过在第一同步信息和第二同步信息之间比较满足预设同步条件的元信息来确定要同步的目标文件,即隐含公开了确定单元);在步骤S210中进行便携式终端与目标设备之间文件内容的同步(相当于处理由确定单元确定的目标文件的同步,即隐含公开了处理单元);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与终端同步的另一设备为服务器;(2)在服务器与终端之间的数据同步期间,分别基于包含在元信息中包含的至少一个项的不同标准,经同步的文件被分类且被存储到终端和服务器中的根据与所述不同标准对应的至少一个元信息而自动创建的文件夹中。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方便用户管理经过同步的文件。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了目标设备可以为非移动设备,诸如PC,桌面,工作站等,而服务器也属于常见的需要与移动设备同步的设备,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当多个不同用户使用相同的便携式终端100或相同的目标设备100时,根据每个用户指定要同步的文件夹可以是不同的,用户B可以创建专门用于同步的新文件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10-111段),即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同步期间,能够根据发起同步操作的不同的用户将经同步的文件分类存储到终端和服务器中新创建的对应的文件夹中,而此时发起同步操作的用户名称相当于某个标准,因此,对比文件1给出了在同步期间根据某个标准分类存储同步文件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根据包含在元信息中的至少一个项的其他不同标准,比如文件的类型,创建的日期等,自动创建文件夹以分类存储经同步的文件,这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12-117段):所接收的文件信息包括以下中的至少两个:文件名,文件大小,散列值和参考内容文件的文件创建时间,参考内容文件的改变日志。而文件的改变时间,关于创建或改变文件的位置的位置信息,关于创建或改变文件终端的终端信息,用户信息,内容摘要信息等都属于文件的常见参数,因此将这些参数列为文件的文件信息以方便与其他文件进行比较,这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当创建新文件时,通常可以提取新文件的属性参数生成元信息,比如文件名,文件大小等,供后续同步使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参见说明书第67-68段):当便携式设备100或目标设备200上的内容文件修改时,修改被记录在改变日志中;当有新的图像文件被存储在便携式终端100上时,新文件的信息同样被记录在改变日志中;而文件信息还可以包括文件的改变日志(相当于基于对新文件的创建和现有文件中的改变来更新第一同步信息)。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51段):可以直接输入要同步的特定内容文件的文件扩展名(相当于接收允许对至少一个文件的同步的同步可允许范围的输入)。而当仅仅同步图片或音频类型的文件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仅仅记录特定类型下文件的变更信息,这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在一个持续运行的系统中第一同步信息与第二同步信息要多次进行比较来保持设备之间的实时同步,然而每次都接收完整的第二同步信息会提高系统的传输量降低同步的速度,因此为了减少传输量提高同步的速度,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选择仅仅选择发送/接收更新前后的同步信息的改变信息,并以此为依据进行同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参见说明书第73段):若目标设备200中存在改变项,则便携式终端100请求目标设备200发送相应的内容文件。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57段):通过比较文件信息,确定要发送的文件,要接收的文件和/或要删除的文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当目标文件仅包括在终端中时,可以选择发送给目标设备,也可以选择删除目标文件以达到同步的目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0-1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与通过网络连接的服务器执行同步的终端的同步方法,其与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的终端一一对应,因此,参考权利要求1-2的审查意见可知,权利要求10-1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当多个不同用户使用相同的便携式终端100或相同的目标设备100时,根据每个用户指定要同步的文件夹可以是不同的,用户B可以创建专门用于同步的新文件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10-111段),即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同步期间,能够根据发起同步操作的不同的用户将经同步的文件分类存储到终端和服务器中新创建的对应的文件夹中,而此时发起同步操作的用户名称相当于某个标准,因此,对比文件1给出了在同步期间根据某个标准分类存储同步文件的技术启示。而根据其他标准,如文件类型、创建日期对文件进行分类也是本领域常见的文件分类方式。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根据包含在元信息中的至少一个项的其他不同标准,比如文件的类型,创建的日期等,自动创建文件夹以分类存储经同步的文件,这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综上所述,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 年09 月06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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