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括摇动装置的生物反应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括摇动装置的生物反应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182
决定日:2019-06-26
委内编号:1F233441
优先权日:2011-02-23
申请(专利)号:201280009949.7
申请日:2012-02-21
复审请求人:通用电气健康护理生物科学股份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丽颖
合议组组长:邢维玲
参审员:王莉
国际分类号:C12M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或启示能够容易地想到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而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280009949.7,名称为“包括摇动装置的生物反应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通用电气健康护理生物科学股份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2年02月21日,优先权日为2011年02月23日,公开日为2013年11月1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6月14日以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3年08月22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本中文文本的说明书第1-4页(即第1-23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7年01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生物反应器,包括呈塑料袋的形式的至少一个反应器容器、用于保持所述至少一个袋的托盘(4)、用于使所述托盘(4)围绕摇动轴线(2)进行有限的摇动运动的摇动装置,其特征在于用于使得所述托盘(4)能够围绕平行于所述摇动轴线(2)且与所述摇动轴线(2)间隔开的第二轴线(7)摆动到竖直位置的装置(6,7,8,9),且其中,所述塑料袋借助于夹持装置(5)夹持在所述托盘(4)上,且所述托盘(4)在其前侧和后侧上都有夹持装置(5)。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物反应器,其特征在于,用于使得所述托盘(4)能够围绕第二轴线摆动的所述装置(6,7,8,9)包括至少一个气体弹簧阻尼器(6)。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生物反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生物反应器包括用于可释放地将所述托盘锁定在设定位置上的器件(10-12)。
4.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的任一项所述的生物反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托盘(4)可脱开地附连到中间板(8)上,所述中间板通过定位成与所述摇动轴线(1)间隔开的铰链连接件(7)而附连到所述摇动装置上,并且所述至少一个气体弹簧阻尼器(6)的一端枢转地附连到所述中间板上。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生物反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摇动装置包括摇动平台(1),所述中间板(8)通过铰链连接件(7)而附连到所述摇动平台上,并且所述至少一个气体弹簧阻尼器(6)枢转地附连到所述摇动平台上。
6. 根据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5所述的生物反应器,其特征在于,轭(10)在一端上枢转地附连到所述中间板(8)上,所述轭的相对端能够插入到设置在所述摇动平台(1)上的锁定器件(11,12)中,以将所述中间板锁定在一个或多个设定位置上。
7. 根据权利要求1至6中的任一项所述的生物反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托盘(4)能够围绕垂直于所述托盘(4)的平面的轴线(13)枢转。”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US2008160597 A1,公开日为2008年07月03日)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申请对夹持装置及托盘的摆动幅度进行限定。对于该区别特征,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所述装置是进行波浪运动培养细胞,为了在运动过程中将培养袋保持就位,必须将袋固定在托盘上;对比文件3图1-3可以毫无疑义确定在平板上具有固定结构即图中位于平板7两端与平板7垂直的结构;其夹持培养袋2,在运动过程中将培养袋2固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在托盘的前后侧设置夹持装置固定培养袋是容易想到并做到的;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平台7可以围绕第二轴线15摆动,具体摆动幅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做出的常规选择,同时,摆动到竖直位置也是摆动领域常规的摆动幅度,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进一步限定的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也不具备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的特征,对比文件2(CN2468896Y,公告日为2002年01月02日)公开了一种卸载结构(参见实施例1,图1),实质上公开了平板1在升降控制装置3的作用下,围绕轴2运动,达到将平板1上的物品移除的目的。虽然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所属的技术领域不同,但是,对比文件2公开的沿轴线运动的机械结构与本申请相关结构发挥相同的作用:通过沿轴线运动平板,达到移除平板上物体的目的;对比文件2中平板1可以发挥本申请中间板的作用,托盘可脱开的附连到中间板上方便装卸是常规的设置,具体中间板与摆动装置的连接和气体弹簧阻尼器的安装是本领域常规的设定,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已经评述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7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选择,因此上述权利要求也均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通用电气健康护理生物科学股份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09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还包括如何容易的且从人机工程学观点看可接受的方式应用和更换塑料袋以及托盘,以及如何容易地清空托盘上的塑料袋。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能够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结构,也没有披露现有技术中存在这样的需求,因此对比文件3不能给出关于上述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1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 年12 月04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申请对夹持装置及托盘的摆动幅度进行限定。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利用夹持装置对托盘上培养容器进行固定的生物反应器装置。对于上述区别特征,首先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所述装置是进行波浪运动培养细胞,为了在运动过程中将培养袋保持就位,必须将袋固定在托盘上;由对比文件3图1-3可以确定在平板上具有固定结构即图中位于平板7两端与平板7垂直的结构,其夹持培养袋2,在运动过程中将培养袋2固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在托盘的前后侧设置夹持装置固定培养袋是容易想到并做到的;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平台7可以围绕第二轴线15摆动,具体摆动幅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做出的常规选择,同时,摆动到竖直位置也是摆动领域常规的摆动幅度,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相对于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也均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2 月12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共1页4项),相对于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文本,所作修改在于,将权利要求2、4、5的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相应地删除权利要求2、4、5,并调整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和编号。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没有披露“弹簧阻尼器”,“中间板”或者“摇动平台”。对比文件3中的“旋转梁 8 ”和“旋转梁 18 ”是“曲柄摇杆机构”中的杆,从该“曲柄摇杆机构”出发,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构想到将其中的“旋转梁8(摇动装置)”修改为“摇动平台”,更不可能通过 “气体弹簧阻尼器”作为“使得所述托盘能够……摆动”的装置。假设将对比文件3中的“旋转梁18(“使得所述托盘能够……摆动”的装置)”在一端处附连到与托盘7附连在一起的任何板上,而在另一端处附连到“旋转梁8(摇动装置)”上,对比文件3中的“曲柄摇杆机构”将会被破坏,这样连接得到的机构实际上是完全无法操作的。此外,本申请中托盘的“摆动运动”能够相对于其“摇动运动”以基本独立的方式被驱动和进行,或者说不论“摇动运动”是否正在发生,“摆动运动”都可进行。然而,与此完全不同的是,由于采用了“曲柄摇杆机构”,对比文件3中的托盘的“摇动运动”和“摆动运动”是由同一个单独的马达4驱动的,并且是紧密相关而无法分开进行的。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生物反应器,包括呈塑料袋的形式的至少一个反应器容器、用于保持所述至少一个袋的托盘(4)、用于使所述托盘(4)围绕摇动轴线(2)进行有限的摇动运动的摇动装置,其特征在于用于使得所述托盘(4)能够围绕平行于所述摇动轴线(2)且与所述摇动轴线(2)间隔开的第二轴线(7)摆动到竖直位置的装置(6,7,8,9),且其中,所述塑料袋借助于夹持装置(5)夹持在所述托盘(4)上,且所述托盘(4)在其前侧和后侧上都有夹持装置(5),且其中,用于使得所述托盘(4)能够围绕第二轴线摆动的所述装置(6,7,8,9)包括至少一个气体弹簧阻尼器(6),所述托盘(4)可脱开地附连到中间板(8)上,所述中间板通过定位成与所述摇动轴线(1)间隔开的铰链连接件(7)而附连到所述摇动装置上,并且所述至少一个气体弹簧阻尼器(6)的一端枢转地附连到所述中间板上,且所述摇动装置包括摇动平台(1),所述中间板(8)通过铰链连接件(7)而附连到所述摇动平台上,并且所述至少一个气体弹簧阻尼器(6)枢转地附连到所述摇动平台上。”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2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1页4项)。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2013年08月22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本中文文本的说明书第1-4页(即第1-23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02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在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或启示能够容易地想到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而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本案,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生物反应器,包括呈塑料袋的形式的至少一个反应器容器、用于保持所述至少一个袋的托盘(4)、用于使所述托盘(4)围绕摇动轴线(2)进行有限的摇动运动的摇动装置,其特征在于用于使得所述托盘(4)能够围绕平行于所述摇动轴线(2)且与所述摇动轴线(2)间隔开的第二轴线(7)摆动到竖直位置的装置(6,7,8,9),且其中,所述塑料袋借助于夹持装置(5)夹持在所述托盘(4)上,且所述托盘(4)在其前侧和后侧上都有夹持装置(5),且其中,用于使得所述托盘(4)能够围绕第二轴线摆动的所述装置(6,7,8,9)包括至少一个气体弹簧阻尼器(6),所述托盘(4)可脱开地附连到中间板(8)上,所述中间板通过定位成与所述摇动轴线(1)间隔开的铰链连接件(7)而附连到所述摇动装置上,并且所述至少一个气体弹簧阻尼器(6)的一端枢转地附连到所述中间板上,且所述摇动装置包括摇动平台(1),所述中间板(8)通过铰链连接件(7)而附连到所述摇动平台上,并且所述至少一个气体弹簧阻尼器(6)枢转地附连到所述摇动平台上。”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生物反应器,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29-31,35-36段,图1-3):其利用波浪运动培养细胞,所述装置包括容器2,容器2呈塑料袋形式(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呈塑料袋形式的至少一个反应器容器”),反应器容器2固定到平台7上,其他类型的保持结构如托盘也可。马达4驱动旋转梁8带动平台7摇动(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摇动装置),使得培养袋2围绕基本水平的轴线5(相当于本申请第一轴线)运动。平台7进一步在第二旋转梁18的带动下相对于远离并平行于轴线5的第二轴线15(相当于本申请第二轴线)运动。通过图1-3可以毫无疑义确定,平台7围绕轴线5有固定的运动轨迹,相当于公开了进行有限的摇动运动。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申请限定了夹持装置,托盘能够围绕第二轴线(7)摆动到竖直位置,还限定了包括气体弹簧阻尼、中间板以及摇动平台,并对于其连接关系进行了限定。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以及本申请中的记载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利用夹持装置对托盘上培养容器进行固定的生物反应器装置,使得培养袋更易于更换,以及移除和应用托盘。对于上述区别特征,首先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所述装置是进行波浪运动培养细胞,为了在运动过程中将培养袋保持就位,必须将袋固定在托盘上;由对比文件3图1-3可以确定在平板上具有固定结构即图中位于平板7两端与平板7垂直的结构,其夹持培养袋2,在运动过程中将培养袋2固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在托盘的前后侧设置夹持装置固定培养袋是容易想到并做到的。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卸载结构(参见实施例1,图1),实质上公开了平板1在升降控制装置3的作用下,围绕轴2运动,达到将平板1上的物品移除的目的。虽然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所属的技术领域不同,但是,对比文件2公开的沿轴线运动的机械结构与本申请相关结构发挥相同的作用:借助阻尼,通过沿轴线运动平板,使得平板升起至一定角度,达到移除平板上物体的目的,同时这样的机械结构在现有技术其他领域中也已广泛应用;对比文件2中平板1可以发挥本申请中间板的作用,为实现便于更换托盘的目的,将托盘可脱开的附连到中间板上方便装卸是常规的设置,具体中间板与摆动装置的连接和气体弹簧阻尼器的安装是本领域常规的设定,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为增加平台摇动的角度以及便于移除培养点和/或托盘,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将上述装置改装到对比文件3的平台上 ,即将对比文件3中的平台作为摇动平台,具体中间板与摇动平台的连接和气体弹簧阻尼器的安装,以及托盘具体摆动的角度,是本领域常规的设定,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综上,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包括用于可释放地将所述托盘锁定在设定位置上的器件。为方便控制和相关操作如更换培养袋等,需要将托盘暂时固定在特定的位置进行,为配合相关操作,设置可释放地将所述托盘锁定在设定位置上的器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并做到的,同时其也并没有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对轭进行了限定;利用轭结构对运动组件进行固定和位置定位是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限定的具体连接方式也是常规设定,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2,枢接是本领域的常规连接方式,分为枢转件和固定件,枢转件围绕轴线进行枢转。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进行物体连接时,根据实际需要并结合物理学原理做出相关设置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在已经评述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对复审请求人陈述意见的答复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3中的平台7改造为附连有中间板、托盘、气体弹簧阻尼的摇动平台,其与旋转梁8、旋转梁18整体达到可摇动的效果,而并非将旋转梁8修改为摇动平台,也就无需破坏对比文件3中的整体机械结构。此外,本申请中“摆动运动”是通过中间板与平台之间的连接,借助气体弹簧阻尼器实现的,这种机械结构在对比文件2中已经提供了技术启示,将其转用于对比文件3中也不存在技术难度。本申请中的装置仅仅是对于现有技术中已有机械结构的组合和/或改造,并未取得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 年06 月14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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