园林工具-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园林工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047
决定日:2019-06-25
委内编号:1F2523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350328.1
申请日:2013-08-13
复审请求人:天佑电器(苏州)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凯
合议组组长:朱明慧
参审员:吴洁
国际分类号:A01D34/41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中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得到所述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350328.1,名称为“园林工具”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天佑电器(苏州)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08月13日,公开日为2015年02月2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0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12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申请日2013年08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第1-20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2: CN1732736A,公开日为2006年02月15日;
对比文件3: US4578863A,公开日为1986年04月0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园林工具,包括机体、驱动部、工作头、后手柄和前手柄组件,所述前手柄组件包括把手,其特征在于:所述把手内部设有储物室,所述把手包括第一手柄部和第二手柄部,所述第一手柄部和/或第二手柄部上设有收纳槽,所述储物室由第一手柄部和第二手柄部拼接而成;所述把手上具有开口部以允许用户将打草绳从外部塞入所述储物室以及将打草绳从所述储物室中抽出,所述储物室包括握持部、弯曲部和臂部,所述握持部与所述臀部通过所述弯曲部连接,所述储物室大致成U型,所述开口部位于U形储物室的弯曲部内侧,所述开口部的开口方向大致朝向地面。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园林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前手柄组件可调节相对于机体的位置或角度。
3. 如权利要求1至2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园林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园林工具为打草机。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园林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工作头上设有打草绳。
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1.对比文件3公开的为孔,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开口部;可通过开口部以允许用户将打草绳从外部塞入储物室以及将打草绳从储物室中抽出;2.权利要求1的所述储物室还包括弯曲部和臂部,所述握持部与所述臂部通过所述弯曲部连接,所述储物室大致成U型,所述开口部位于U型储物室的弯曲部的内侧;3.所述把手包括第一手柄部和第二手柄部,所述第一手柄部和/或第二手柄部上设有收纳槽,所述储物室由第一手柄部和第二手柄部拼接而成。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可确定该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形成空间便于放绳、如何方便换绳;如何方便抓握,且能够增加储物室的长度,使得具有足够的存储空间。然而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具有握持部、弯曲部和臂部的手抓持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或是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均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5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将权利要求1中特征部分内容:“把手内部设有储物室”放入前序部分,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手柄的形状不具有对比文件3中手柄14的用于容纳绕线轮的部件144,因而对比文件2中手柄无法满足在其内设置绕线轮的条件;对比文件3中的孔无法解决本申请中开口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园林工具,包括机体、驱动部、工作头、后手柄和前手柄组件,所述前手柄组件包括把手,所述把手内部设有储物室,其特征在于:所述把手包括第一手柄部和第二手柄部,所述第一手柄部和/或第二手柄部上设有收纳槽,所述储物室由第一手柄部和第二手柄部拼接而成;所述把手上具有开口部以允许用户将打草绳从外部塞入所述储物室以及将打草绳从所述储物室中抽出,所述储物室包括握持部、弯曲部和臂部,所述握持部与所述臀部通过所述弯曲部连接,所述储物室大致成U型,所述开口部位于U形储物室的弯曲部内侧,所述开口部的开口方向大致朝向地面。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园林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前手柄组件可调节相对于机体的位置或角度。
3. 如权利要求1至2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园林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园林工具为打草机。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园林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工作头上设有打草绳。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了前、后手柄,且前手柄把手中容纳有打草绳的储物室,该打草绳也是为了方便工作头上的线在打断时进行续线更换,由此对比文件3公开了本申请的发明构思,且实际使用中有绕线也有单根的线,当为单根的线时,是不需要将其绕在绕线轮上的,通常是直接放置即可,此时基于方便放进和取出的需求,将储物室设置为有开口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技术手段;设置开口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的常规技术手段,进一步地,根据对比文件3的实际结构,放入单根绳子之后,还存在占用空间且不易抓握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2中获得技术启示,将手柄设置成包括握持部、弯曲部和臂部是显而易见的,既存在储物空间也方便了抓握,而且在具体使用时,考虑到手柄的操作和打草绳塞入与取出的便捷性,本领域技术技术人员能够选择一个合适的位置作为开口的位置,即将开口部设置在U型储物室的弯曲部内侧是显而易见的,其效果在实际使用中能够获得简单验证;在对比文件3公开本申请发明构思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储存绳子的具体形式的不同,设置开口部是显而易见的,由于储藏的单根绳子不同于绕线,其对于储物室的空间形式要求也不同,进而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常手段和常规分析,设置把手的具体形式和开口的位置是显而易见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2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2、3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复审请求理由,合议组还指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与本申请中结构相同的手柄,而对比文件3则给出了在手柄内部存储打草绳的技术启示,而以绕线盘的形式或分段的形式储存打草绳是所属领域的常规选择,由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常规技术手段选择采用分段储存打草绳的方式,并且在对比文件3的启示下,将打草绳容纳在手柄内部即可得出本申请所述手柄内部的储物室;其次,在操作人员握持的手柄上设置有开口,显然不能够设置在手掌接触的区域以避免对手掌的摩擦,而进一步将开口设置在弯曲部则是为了便于柔性的打草绳穿入储物室以避免经过过多的弯曲部而导致收纳困难的常规设计。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在把手内设置储物室,不额外增加辅助类零件并且保持把手光洁的握持感;对比文件3公开了在手柄上设置喂线器,但是需要在手柄内设置安装轴,额外增加零件,没有给出不额外增加辅助类零件的情况下在把手内设置储物室的技术启示;实际上,因身高、操作习惯等差异,不同的操作者握持手柄的姿势不尽相同,有的操作者手掌偏向与手柄外侧接触,有的操作者手掌偏向与手柄内侧接触,可见,无论将开口部设置在手柄内侧还是设置在外侧,都不便于操作人员握持,不能避免对手掌的摩擦;在采用手柄内部作为储藏空间的设计中,为了便于握持,采取的常规设计是在手柄的端部设置开口,并且通常还设置封闭开口的盖,并没有证据表明开口部位于弯曲部内侧,开口方向大致朝向地面,是常规设计。对比文件3公开了在手柄内设置储物室,但由于对比文件3本身结构复杂,在手柄内设置储物室的初衷不是不额外增加辅助类零件,因此基于对比文件2、3,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非显而易见的。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 05月 21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经审查,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8年 05月 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申请日2013年08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第1-20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园林工具。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园林工具,具体为一种线式修剪机,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5页第二段、图1):线式修剪机10包括驱动部(电机)、工作头11、轴杆12(即机体)、后手柄13和前手抓持部23(即前手柄组件),前手抓持部23包括把手,把手包括握持部、弯曲部和臂部;握持部和臂部通过弯曲部连接,所述把手成U型。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1)所述把手内部设有储物室,所述把手包括第一手柄部和第二手柄部,所述第一手柄部和/或第二手柄部上设有收纳槽,所述储物室由第一手柄部和第二手柄部拼接而成;(2)所述把手上具有开口部以允许用户将打草绳从外部塞入所述储物室以及将打草绳从所述储物室中抽出,所述开口部位于U形储物室的弯曲部内侧,所述开口部的开口方向大致朝向地面。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利用现有的把手存放打草绳。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园林工具,具体为一种线式打草机,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2-3栏,图1-3):包括机体、驱动部3、工作头1、手柄10(即后手柄)和手柄14(即前手柄组件),所述手柄14包括把手(图1所示),所述把手内部设有储物室放置绕线,其中对比文件3中关于手柄14的具体结构如文献EP0046050A1(US4578863A中第3栏中引入)中所示,手柄内设置有储物室,并设有开口部以允许用户将打草绳从外部放入储物式以及将打草绳从储物室抽出(参见EP0046050A1附图1-6)。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了在手柄内部设置有储物室用于存放打草绳,以防止用户忘记携带打草绳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其与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即均是利用把手携带备用打草绳,只是携带打草绳的手段不同。
在线式打草机领域中携带备用打草绳是该领域的常识,而常规的携带方式则有以绕线盘供线的形式(如对比文件3所示)和多根分段替换打草绳携带方式,这两种备用打草绳的携带方式均是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讲采用上述两种方式均是所属领域的常规选择。
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给出的技术启示,即可得出在对比文件2中打草机的手抓持部设置有用于储存打草绳的储物室,以及在该手抓持部上设置有开口用于取放打草绳的技术方案,在此基础上结合上述携带备用打草绳的常规技术手段,将对比文件3中采用绕线盘的携带方式替换为多根分段替换打草绳的携带方式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的。
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关于将手柄设置为第一手柄部和第二手柄部拼接而成则是所属领域的常规加工手段,并且通过对比文件2附图1中可以看出手抓持部23在其中间部位具有结合线,由此将所述手抓持部23进一步限定为由两个手柄部拼接而成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当手抓持部23由两个手柄部拼接而成时,其内部储物空间也必然是由两个拼接的手柄构成。
而将开口设置在手柄内侧,以及进一步限定为在内侧弯曲部并且朝向地面是根据实际效果的需要对其位置的常规选择,该手柄是操作人员握持的部位,显然将开口部设置在手柄的握持部会对操作人员产生影响,而将开口设置在弯曲部则会使开口尽量远离操作人员手部,从而降低对手部的摩擦,至于设置在手柄的内侧弯曲部则是出于手柄外形美观的常规设计方式。此外在采用带有弯曲部的槽或管收纳柔性线状物时不容易通过弯曲部是生活中常遇见的问题,将线状物从弯曲部穿入槽或管时以避免线状物通过过多的弯曲部从而便于线状物收纳同样是生活中的常识。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4对相应的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的限定;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手柄组件可调节相对于机体的位置和角度,然而根据实际需要调节手柄的相对位置或安装角度是手动工具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和4进一步限定该园林工具为打草机,并且工作头上设置有打草绳,然而在对比文件3中已经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2-3栏,图1-3)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和4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强调:
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在把手内设置储物室,不额外增加辅助类零件并且保持把手光洁的握持感;对比文件3公开了在手柄上设置喂线器,但是需要在手柄内设置安装轴,额外增加零件,没有给出不额外增加辅助类零件的情况下在把手内设置储物室的技术启示;
实际上,因身高、操作习惯等差异,不同的操作者握持手柄的姿势不尽相同,有的操作者手掌偏向与手柄外侧接触,有的操作者手掌偏向与手柄内侧接触,可见,无论将开口部设置在手柄内侧还是设置在外侧,都不便于操作人员握持,不能避免对手掌的摩擦;在采用手柄内部作为储藏空间的设计中,为了便于握持,采取的常规设计是在手柄的端部设置开口,并且通常还设置封闭开口的盖,并没有证据表明开口部位于弯曲部内侧,开口方向大致朝向地面,是常规设计;
对比文件3公开了在手柄内设置储物室,但由于对比文件3本身结构复杂,在手柄内设置储物室的初衷不是不额外增加辅助类零件,因此基于对比文件2、3,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非显而易见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在打草机打草过程中,打草绳因使用损伤需要更换是已有的技术问题,而对比文件3公开的打草机完全能够解决更换打草绳的技术问题,即对比文件3明确给出了在手柄中储存备用打草绳进行更换损伤后打草绳的技术教导,基于该技术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对比文件2公开的打草机,同样也在对比文件2的手柄内储存打草绳,具体为在U型的前手抓持部内部直接储存打草绳,至于采用的分段式储存打草绳则是基于对比文件2打草机结构的常规设计,且技术效果完全能够预期;
其次关于开口位置的选择,正如复审请求人所述无论开口设置在手柄握持部内侧或外侧均有可能会对操作人员的手掌产生摩擦,因此出于降低对操作人员手掌摩擦的考虑,将开口设置在远离握持部的位置是显而易见的,在此基础上考虑到带有弯曲部的槽或管收纳柔性线状物时不容易通过弯曲部是生活中常遇见的问题,而将线状物从弯曲部穿入槽或管时以避免线状物通过过多的弯曲部从而便于线状物收纳同样是生活中的常识,由此可见,将开口设置在弯曲部即可以避免对操作人员手部的摩擦,又能够便于打草绳进入容纳空间,这样的设置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根据生活中的常识即可得到的,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
综上所述,本申请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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