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油烟净化方法、系统及空调油烟机-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油烟净化方法、系统及空调油烟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735
决定日:2019-06-25
委内编号:1F2699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480873.6
申请日:2016-06-23
复审请求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芦秋敏
合议组组长:谢磊
参审员:梁月明
国际分类号:F24C15/20,F24F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发明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480873.6,名称为“一种油烟净化方法、系统及空调油烟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6月23日,公开日为2016年10月1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1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CN201917039U,公告日为2011年8月3日)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99]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5、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6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油烟净化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
油烟浓度传感器,用于采集空调系统冷风出风口的油烟浓度;
控制系统,用于判断所述油烟浓度是否满足预设条件,若是,则生成第一控制信号,控制油烟净化装置对油烟进行净化;
其中,所述净化装置包括:通风管道和设置在所述通风管道上的净化织物;
其中,所述控制系统包括:
转换单元,用于将所述采集的油烟浓度转换为信号数值;
判断单元,用于判断所述信号数值是否大于等于预设信号数值;
控制单元,用于当所述判断单元判断所述信号数值大于等于预设信号数值时,生成第一控制信号,控制油烟净化装置对油烟进行净化。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通风管道为竖直放置的圆心管道。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净化装置还包括:
设置在所述通风管道口的金属格栅;
所述净化织物固定在所述金属格栅上。
4. 一种空调油烟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油烟净化系统、空调系统和油烟净化装置;其中:
所述油烟净化系统包括:
油烟浓度传感器,用于采集采集空调系统冷风出风口的油烟浓度;
控制系统,用于判断所述油烟浓度是否满足预设条件,若是,则生成第一控制信号,控制油烟净化装置对油烟进行净化;
其中,所述净化装置包括:通风管道和设置在所述通风管道上的净化织物;
其中,所述控制系统包括:
转换单元,用于将所述采集的油烟浓度转换为信号数值;
判断单元,用于判断所述信号数值是否大于等于预设信号数值;
控制单元,用于当所述判断单元判断所述信号数值大于等于预设信号数值时,生成第一控制信号,控制油烟净化装置对油烟进行净化。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空调油烟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通风管道为竖直放置的圆心管道。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空调油烟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净化装置还包括:
设置在所述通风管道口的金属格栅;
所述净化织物固定在所述金属格栅上。”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修改文本。具体修改方式为:在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增加“若否则不控制油烟净化装置对油烟进行净化;”。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两级油烟处理过程,提高油烟处理后的空气质量。两级处理过程,一级为空调装置,二级为油烟净化装置及空调装置。(2)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将空气质量传感器设置在空调的出风口处,本申请在壳体出风口设置空气质量传感器是便于实现两级净化。(3)本申请的净化装置不是设置在空调的通风管道中,而是一个单独的净化装置,利用自身的通风管道对空气进行净化。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5月1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本申请的原申请文件中并没有明确记载“两级净化”的内容。复审请求人声称的装置的两级净化,实质是一个现有的空调装置和一个空气净化装置,空调装置和空气净化装置可单独运行,对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空调器和空气净化装置13,控制器根据检测的空气质量控制该空气净化装置13是否运行,即对比文件1的空调器的空调装置也可独立于空气净化装置工作。(2)空调器单独运行时,空调器内部管道、出风口、外部空间构成一个整体循环回路,在检测当前空气质量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如检测精度等合理布置空气质量传感器的位置,且空调出风口处是室内空气质量的重要位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此设置空气质量传感器。(3)对比文件1的背景技术部分提到“希望空调机在调节室温的同时能够自动净化室内空气并节省能耗,因此不少厂家的空调器增加了除尘装置,但存在非智能、不能全面检测的缺陷”,对比文件1提供了一种能对室内空气进行自动净化的空调器,通过空气质量传感器检测空气质量,中央处理单元根据空气质量控制净化装置是否工作,可见,净化装置是一个相对于空调装置单独运行的装置。而在具体设置净化装置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需要选择净化器的类型和结构,即净化器具有自身的通风管道。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6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提交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提交复审意见陈述书时未提交修改文本,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即2016年6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99]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5、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12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项发明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油烟净化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自动空气净化空调器,其实质也公开了一种空气净化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5]-[0020]段,附图1):自动净化空调器1,其包括:一中央处理单元11(对应于本申请中的控制系统)、一空气质量传感器12及一空气净化装置13,所述的空气质量传感器12与所述中央处理单元11电连接,用于感测室内空气;所述的空气净化装置13与所述的中央处理单元11电连接,用于对所述室内空气进行净化。其中所述的空气质量传感器12用于侦测的目标气体主要是香烟气味、氨气、硫化物这类异味气体,对酒精、CO、较高浓度有机气体也有很好的灵敏度。当侦测到上述异味气体时,所述的空气质量传感器12将相应的信号转换为电信号(相当于公开了本申请中的转换单元),并将此电信号传输给所述的中央处理单元11进行处理,所述的中央处理单元11将上述的信号进行运算,当其达到一预定值时(对应于本申请中的有害气体浓度已经满足预设条件的情况,相当于公开了本申请中的判断有害气体浓度是否满足预设条件步骤、判断信号数值大于等于预设信号数值的判断单元),所述的中央处理单元11控制所述的空气净化装置13启动(相当于公开了本申请中的控制单元,控制单元在判断单元判断信号数值大于等于预设信号数值时生成第一控制信号),由所述的空气净化装置13自动进行空气净化。并且,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以判断其隐含公开了当空气质量传感器12采集的信号没有达到预定值时,不控制空气净化装置13启动。
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申请中用于对油烟进行净化,空气质量传感器为油烟浓度传感器,采集空调系统冷风出风口的油烟浓度,净化装置包括通风管道和设置在该通风管道上的净化织物。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选择净化系统净化的有害气体、如何选择净化装置的类型。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实际使用时,空调器可根据用户的需要设置在厨房、客厅、卧室等处,当设置在厨房中时,厨房空气中有害气体主要为油烟气体,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空调器的设置环境容易想到利用对比文件1公开的空气净化的方法净化油烟气体,而空气质量传感器的设置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其效果可以预期。此外,净化装置在用于净化室内空气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其必然具有通风管道,对于油烟气体,通过过滤的方式将空气中的油滴和颗粒分离出来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采用净化织物为过滤材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其效果可以预期。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对其附加技术特征,通风管道的形状和安装方向、过滤装置的类型和安装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使用需要进行的常规选择,其效果可以预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一种空调油烟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自动空气净化空调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5]-[0020]段,附图1):自动净化空调器1,其包括:一中央处理单元11(对应于本申请中的控制系统)、一空气质量传感器12及一空气净化装置13,所述的空气质量传感器12与所述中央处理单元11电连接,用于感测室内空气;所述的空气净化装置13与所述的中央处理单元11电连接,用于对所述室内空气进行净化。其中所述的空气质量传感器12用于侦测的目标气体主要是香烟气味、氨气、硫化物这类异味气体,对酒精、CO、较高浓度有机气体也有很好的灵敏度。当侦测到上述异味气体时,所述的空气质量传感器12将相应的信号转换为电信号(相当于公开了本申请中的转换单元),并将此电信号传输给所述的中央处理单元11进行处理,所述的中央处理单元11(对应于本申请中的控制系统)将上述的信号进行运算,当其达到一预定值时(对应于本申请中的有害气体浓度已经满足预设条件的情况,相当于公开了本申请中的判断有害气体浓度是否满足预设条件步骤、判断信号数值大于等于预设信号数值的判断单元),所述的中央处理单元11控制所述的空气净化装置13启动(相当于公开了本申请中的控制单元,控制单元在判断单元判断信号数值大于等于预设信号数值时生成第一控制信号),由所述的空气净化装置13自动进行空气净化。并且,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以判断其隐含公开了当空气质量传感器12采集的信号没有达到预定值时,不控制空气净化装置13启动。并且,对比文件1也隐含公开了其空气净化空调器包括净化系统、空调装置和净化装置。
可见,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空调油烟机,用于对油烟进行净化,空气质量传感器为油烟浓度传感器,采集空调系统冷风出风口的油烟浓度,净化装置包括通风管道和设置在该通风管道上的净化织物。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选择净化系统净化的有害气体、如何选择净化装置的类型。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实际使用时,空调器可根据用户的需要设置在厨房、客厅、卧室等处,当设置在厨房中时,厨房空气中有害气体主要为油烟气体,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空调器的设置环境容易想到利用对比文件1公开的空气净化的方法净化油烟气体,而当空调设置在厨房时,如何保护空调不受油烟损害是本领域公认要解决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解决本领域公认的问题,可以想到油烟浓度传感器是采集空调系统冷风出风口的油烟浓度。此外,净化装置在用于净化室内空气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其必然具有通风管道,对于油烟气体,通过过滤的方式将空气中的油滴和颗粒分离出来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采用净化织物为过滤材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其效果可以预期。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5-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对其附加技术特征,通风管道的形状和安装方向、过滤装置的类型和安装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使用需要进行的常规选择,其效果可以预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创造性。
5、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6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本申请将油烟浓度传感器设置于空调系统冷风出风口,是不容易想到的。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空调器单独运行时,空调器内部管道、出风口、外部空间构成一个整体循环回路,在检测当前空气质量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布置空气质量传感器的位置,且空调出风口处是室内空气质量的重要位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此设置空气质量传感器。
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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