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治疗结肠癌的药物组合物及其应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687
决定日:2019-06-25
委内编号:1F2381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096848.3
申请日:2015-03-05
复审请求人:青岛申达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樊婵娟
合议组组长:杜文华
参审员:吕青
国际分类号:A61K31/133,A61K9/08,A61K9/19,A61P3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创造性评述中,发明的技术效果是确定发明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基础。如果卷内证据以及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所掌握的相关其他证据表明,涉案专利申请中所作陈述存疑,从而使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存疑,所述存疑的技术效果因此不能作为创造性被认可的依据,则涉案专利没有解决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096848.3,名称为“一种治疗结肠癌的药物组合物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青岛申达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3月05日,公开日为2015年07月0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8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3月05日提交的说明书说明书第[0001]-[0024]段(即第1-4页),说明书摘要;2016年11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3R,4R,5S)-2,6-二((2-羟乙基)氨基)己烷-1,3,4,5-四醇在制备治疗结肠癌的药物中的应用。”
驳回决定中指出,对比文件1(CN104151175A;公开日为2014年11月19日)公开了一种米格列醇的药物中含有的杂质(3R,4R,5S)-2,6-二((2-羟乙基)氨基)己烷-1,3,4,5-四醇,但未公开其具有药理作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其区别特征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该化合物在制备治疗结肠癌的药物中的应用,而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该化合物。但由于该杂质化合物来自于药物,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筛选该化合物对于目前已知疾病是否有效。而对比文件2(沙利铂对人结肠癌细胞SW620荷瘤裸鼠抗肿瘤增殖作用, 林昌荣等, 《四川生理科学杂志》 第35卷 第4期, 第155-157页;公开日为2013年12月31日)公开了验证化合物对人结肠癌细胞SW620荷瘤裸鼠抗肿瘤增殖作用的实验模型和方案,并公开了详细的操作步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有动机借鉴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方案,对对比文件1的化合物的效果进行验证,并得到治疗结肠癌的结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常规的实验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青岛申达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1,所述修改限定了药物活性成分由(3R,4R,5S)-2,6-二((2-羟乙基)氨基)己烷-1,3,4,5-四醇作为唯一组分组成。复审请求人认为: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的奥沙利铂的抗肿瘤试验过程,但是由于(3R,4R,5S)-2,6-二((2-羟乙基)氨基)己烷-1,3,4,5-四醇是降血糖药物米格列醇的降解物,并非抗肿瘤药物的降解物,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没有动机验证该化合物是否具有抗癌活性,最大的可能性是验证其是否具有降血糖活性。而且,本发明涉及(3R,4R,5S)-2,6-二((2-羟乙基)氨基)己烷-1,3,4,5-四醇在应用于抗结肠癌药物时,具有如下突出的优势:有较强的抗结肠癌的生物活性,并且毒副作用低;为治疗结肠癌提供了新的候选药物,可以单独作为防治结肠癌的药物使用,具有非常重要的临床意义。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3R,4R,5S)-2,6-二((2-羟乙基)氨基)己烷-1,3,4,5-四醇在制备治疗结肠癌的药物中的应用,药物活性成分由(3R,4R,5S)-2,6-二((2-羟乙基)氨基)己烷-1,3,4,5-四醇作为唯一组分组成。”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1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具有开发已知化合物新的制药用途的动机,本申请说明书并未对毒副作用低给出实验证明。且本申请疑为不以创新为目的的低质量申请。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其区别特征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为该化合物在制备治疗结肠癌的药物中的应用,而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该化合物。对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验证化合物奥沙利铂对人结肠癌细胞SW620荷瘤裸鼠抗肿瘤增殖作用的实验模型和方案。虽然对比文件2使用的化合物不同于本申请化合物,但其验证的实验模型和本申请一致,指标检测项一致,且所得的实验数据和本申请也比较接近。此外,复审请求人-青岛申达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有13件专利申请,被证明与其它专利或非专利文献的实验数据完全相同或极为相似,因此这13件案件被认定数据不可信。合议组认定为本申请的实验数据不可信,从而其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存疑,而存疑的技术效果不能作为创造性被认可的基础。因此,与现有技术相比,本申请未能取得有益的技术效果,对现有技术没有做出技术贡献,因而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与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意见陈述完全相同,未对复审通知书的审查意见做出回应。即,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的奥沙利铂的抗肿瘤试验过程,但是由于(3R,4R,5S)-2,6-二((2-羟乙基)氨基)己烷-1,3,4,5-四醇是降血糖药物米格列醇的降解物,并非抗肿瘤药物的降解物,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没有动机验证该化合物是否具有抗癌活性,最大的可能性是验证其是否具有降血糖活性。而且,本发明涉及(3R,4R,5S)-2,6-二((2-羟乙基)氨基)己烷-1,3,4,5-四醇在应用于抗结肠癌药物时,具有如下突出的优势:有较强的抗结肠癌的生物活性,并且毒副作用低;为治疗结肠癌提供了新的候选药物,可以单独作为防治结肠癌的药物使用,具有非常重要的临床意义。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时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共1项1页),所述修改限定了药物活性成分由(3R,4R,5S)-2,6-二((2-羟乙基)氨基)己烷-1,3,4,5-四醇作为唯一组分组成。经审查,所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33条的有关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2015年03月0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24段(即第1-4页)和说明书摘要,以及2017年11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创造性评述中,发明的技术效果是确定发明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基础。如果卷内证据以及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所掌握的相关其他证据表明,涉案专利申请中所作陈述存疑,从而使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存疑,所述存疑的技术效果因此不能作为创造性被认可的依据,则涉案专利没有解决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申请而言,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3R,4R,5S)-2,6-二((2-羟乙基)氨基)己烷-1,3,4,5-四醇在制备治疗结肠癌的药物中的应用,药物活性成分由(3R,4R,5S)-2,6-二((2-羟乙基)氨基)己烷-1,3,4,5-四醇作为唯一组分组成。
对比文件1公开了米格列醇杂质化合物(3R,4R,5S)-2,6-二((2-羟乙基)氨基)己烷-1,3,4,5-四醇及其制备方法及质量控制时作为杂质对照品的用途(参见说明书第[0008]-[0009]段),但并未公开其具体的药理作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其区别特征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为该化合物在制备治疗结肠癌的药物中的应用,而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该化合物。基于上述区别特征确定,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仅是提供一种已知化合物的其它用途。对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验证化合物奥沙利铂对人结肠癌细胞SW620荷瘤裸鼠抗肿瘤增殖作用的实验模型和方案,并公开了详细的操作步骤(参见第155页左栏1.1节至右栏1.2节)。
虽然对比文件2使用的化合物不同于本申请化合物,但两者验证的实验模型和本申请一致,指标检测项一致,且所得的实验数据和本申请也比较接近,具体如下:
本申请的表1:各组给药前后体质量变化比较
表2:各组给药前后体质量变化比较
对比文件2公开的实验数据
组别
剂量(mg/kg)
给药前体质量(g)
给药后体质量(g)
移植瘤重量(g)
抑制率(%)
正常
-
19.05±1.24
21.63±0.98
荷瘤
-
20.68±0.95
23.17±1.68
1.39±0.26
奥沙利铂
20
19.74±1.53
21.08±1.09
0.82±0.56
43.21
40
20.64±1.17
21.92±0.87
0.34±0.28
68.91
此外,需要指明的是,复审请求人-青岛申达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有13件专利申请,审查员在实审或复审阶段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明确提供了证据证明与其它专利或非专利文献的实验数据完全相同或极为相似,因此这13件案件被认定数据不可信,具体理由如下:
2014105272981:该申请说明书内容与对比文件1整体上高度相似;
2014105203356:该申请说明书中第13-14段所记载的及申请人意见陈述中强调的蚌兰叶氨水提取物的效果与现有技术的期刊文章作用效果的描述完全相同;
201410699178X:在针对骨密度、大鼠骨生物力学、肾1α羟化酶活性对比数据时,该申请和现有技术文献的对照组、模型组的实验数据无本质区别…实验数据较为相似,甚至雷同;
2014106958758:该申请说明书记载的“临床试验”与另一份专利申请在临床资料、治疗方法以及服用量、疗效评定高度雷同,甚至是治疗效果中的结果数据完全相同。而该申请记载的具体实施例2除姓氏年龄不相同外、病症描述和效果在文字记载上也与CN102000165A高度雷同。同时,该申请记载的骨折模型以及效果分析与另一份专利申请CN1915344A说明书第13-16页记载的实验高度相似;
2014106980287:该申请说明书第89-99段所记载的药理学毒性试验和申请号201210298862、201210298629、201210298628等70余篇专利申请中所记载的数据完全一致;
2014106966839:该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对肾阳虚小鼠皮温、自主活动及负重游泳时间的影响、金匮肾气丸对肾阳虚小鼠耐寒作用的影响、对肾阳虚小鼠脂质过氧化指标的影响、对肾阳虚小鼠雄激素水平的影响等效果数据与对比文件1完全相同;
201510068191X:该申请第93-102段记载的典型病例与对比文件1第108-113段记载的典型病例高度雷同,尤其是患者的临床症状、诊断经过等与疾病种类、治疗组方等治疗效果密切相关的数据完全相同;
2014106970001:该申请与申请人于同日申请的另外三篇专利在撰写与实验数据上高度雷同;
2014106958739:该申请进行了药理实验,其表1和表2的数据与对比文件1完全相同;
2015101315198:该申请说明书记载的病例1-3与申请号201310740461的在先申请描述完全一致,甚至连尿液成分含量也相同,但两件申请却用药差别巨大;
2015104122286:该申请说明书第83-115段记载的药理学毒性试验、阴道粘膜刺激试验、内服药物药效学试验、体外抗菌试验、抗炎作用试验所与申请号2014106995314的专利申请记载的数据完全相同。
鉴于以上情况,由于技术效果是判断发明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基础,合议组谨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本申请的创造性有无,应当从发明是否真正取得了确定的技术效果,是否解决了技术问题予以考量。
目前,专利审查主要基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方式一般为书面审查,在审查人员无法通过实践手段确认发明技术效果的情况下,通常先基于诚信原则,推定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内容真实可信。但是如果卷内证据以及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所掌握的其他相关证据表明,涉案专利申请中所作陈述明显存疑,致使说明书中记载实验数据不可信,从而得到的技术效果存疑,而存疑的技术效果则不能作为创造性被认可的基础。因此涉案专利没有解决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将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情况,从本案的实验数据和对比文件2的实验数据的比较以及目前审查中复审请求人的相关案件已存在的数据不可信的情况,合议组认定为本申请的实验数据不可信,从而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存疑,而存疑的技术效果不能作为创造性被认可的基础。即涉案专利没有解决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与现有技术相比,本申请未能取得有益的技术效果,对现有技术没有做出技术贡献,因而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评述
合议组认为:从上评述可知,本申请的创造性有无,应当从发明是否取得了技术效果,是否解决了技术问题予以考量。由于如上所述,本案的实验数据存疑,因此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存疑,而存疑的技术效果无法作为评判创造性的基础。申请人声称的突出优势并不能得到证明,即本案并没有解决技术问题,也无法证明其创造性。基于以上理由,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依然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8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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