便携式终端中管理屏幕的方法和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便携式终端中管理屏幕的方法和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283
决定日:2019-06-25
委内编号:1F259343
优先权日:2012-03-26
申请(专利)号:201310098837.X
申请日:2013-03-26
复审请求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朱晓莉
合议组组长:甘文珍
参审员:郑嘉青
国际分类号:G06F3/048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技术方案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或者能够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该权利要求的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098837.X、发明名称为“便携式终端中管理屏幕的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3月26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3月26日,公开日为2013年10月2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31日发出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第1-14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是: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US2011271182A1,公开日为2011年11月03日)的区别特征是:(1)该权利要求中的概要信息显示的是与屏幕对应的概要图标;而对比文件1中显示的是索引代码;(2)以高亮主屏幕的方式区别显示不能移动的屏幕。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是:(1)该权利要求中的概要信息显示的是与屏幕对应的概要图标;而对比文件1中显示的是索引代码;(2)以高亮主屏幕的方式区别显示不能移动的屏幕。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9-14与权利要求2-7对应一致,因此,基于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权利要求9-14也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3年03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2段、说明书附图图1-5C、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12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管理便携式终端的多个主屏幕的方法,包括:
显示所述多个主屏幕中的一个主屏幕;
响应于检测到在所显示的主屏幕上移动具体图标的请求,在所述主屏幕上额外显示包括多个概要图标在内的概要信息,每个概要图标表示所述多个主屏幕中的每个主屏幕;
响应于检测到将所述具体图标移动到所述概要图标中的一个概要图标的输入,将所述具体图标移动到与所述一个概要图标相对应的主屏幕,
其中,额外显示概要信息包括:
在能够移动到对应主屏幕的图标的数目是零之后,以高亮所述对应主屏幕的方式显示具体概要图标。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额外显示概要信息还包括以下至少一项:
在独立的主屏幕区域中显示与每个主屏幕相对应的概要信息;以及
通过在屏显示OSD来显示与每个主屏幕相对应的概要信息。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每个概要图标还包括以下一项或多项:
对能够移动到由每个概要图标表示的每个对应主屏幕的图标的数目加以指示的显示数目,
对当前存在于每个对应主屏幕中的图标的数目加以指示的显示数目,以及
对每个对应主屏幕与其他对应主屏幕相关的显示布置顺序加以指示的显示数目。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屏幕管理方法,还包括:
检测所述多个概要图标中指示期望的布置顺序的至少一个概要图标的移动;以及
根据检测到的移动重新布置所述概要图标。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还包括:
根据重新布置的概要图标来改变主屏幕的顺序。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主屏幕的顺序被改变为对应于所述期望的布置顺序。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当能够移动到具体主屏幕的图标的数目是零时,以红色显示所述概要图标之中与所述具体主屏幕相对应的那个概要图标。
8. 一种便携式终端的屏幕管理装置,包括:
显示器,配置为显示图标能够被布置的多个主屏幕中的一个主屏幕,以及
控制器,配置为:
响应于检测到在所显示的主屏幕上移动具体图标的请求,在所述主屏幕上额外显示包括多个概要图标在内的概要信息,每个概要图标表示所述多个主屏幕中的每个主屏幕,
响应于检测到将所述具体图标移动到所述概要图标中的一个概要图标的输入,将所述具体图标移动到与所述一个概要图标相对应的主屏幕,
其中,额外显示概要信息包括:
在能够移动到对应主屏幕的图标的数目是零之后,以高亮所述对应主屏幕的方式显示具体概要图标。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屏幕管理装置,其中控制器还配置为执行以下之一:
在独立的主屏幕区域中显示与每个主屏幕相对应的概要信息;以及
通过在屏显示OSD来显示与每个主屏幕相对应的概要信息。
1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屏幕管理装置,其中所述多个概要图标中的每个概要图标还包括以下一项或多项:
对能够移动到由每个概要图标表示的每个对应主屏幕的图标的数目加以指示的显示数目,
对当前存在于每个对应主屏幕中的图标的数目加以指示的显示 数目,以及
对每个对应主屏幕与其他对应主屏幕相关的显示布置顺序加以指示的显示数目。
11.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屏幕管理装置,其中控制器还配置为:
检测所述多个概要图标中指示期望的布置顺序的至少一个概要图标的移动;以及
根据检测到的移动重新布置所述概要图标。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屏幕管理装置,其中控制器还配为根据重新布置的概要图标来改变所述多个主屏幕的顺序。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屏幕管理装置,其中所述多个主屏幕的顺序被改变为对应于所述期望的布置顺序。
14.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屏幕管理装置,其中当能够移动到所述多个主屏幕中的具体主屏幕的图标的数目是零时,以红色显示所述多个概要图标之中与所述具体主屏幕相对应的那个概要图标。”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额外显示概要信息包括:在能够移动到对应主屏幕的图标的数目是零之后,以不同的颜色显示所述对应主屏幕的方式显示具体概要图标并非本领域公知常识。(2)在对比文件1中,不管是否触摸并拖动图标,都始终显示“页面索引行103”,并不会因为检测到触摸并拖动图标100而“额外显示”页面索引行;而本申请中,明确示出了“响应于检测到在所显示的主屏幕上移动具体图标的请求,在所述主屏幕上额外显示包括多个概要图标在内的概要信息”。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3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
(1)当用户无法将图标移动到某一屏幕时,考虑到为了使用户可以容易辨别这种特殊情况,在独立的屏幕区域上以预定颜色显示所述概要信息以对用户做出提示以使用户无需考虑向该屏幕移动图标,从而减少了用户不必要的操作,提升了用户体验,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具体应用中容易想到且易于实现的,并未使本申请的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这种情况在界面交互中是常见的,例如,在电子平台购买电影票时,当某个区域座位已满而无法购买时,系统会将对应区域锁定并标红高亮显示,以提醒用户无法在选择相应席位,这是很常见的技术手段。
(2)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索引代码的基础上,对应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使某个屏幕页面的表示更加形象,以图标、缩略图、框图等图形化形式表示屏幕页面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给用户提供更友好的交互界面以提升用户体验而使用的常规选择手段;而权利要求中仅记载了所述概要信息指概要图标,而对于所述概要图标的具体显示内容例如可以添加的图标数量等并未体现在权利要求中。
因此,原审查部门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2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原审查部门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将权利要求1、8中的特征修改为“在能够移动到对应主屏幕的图标的数目是零之后,以高亮所述对应主屏幕的方式显示具体概要图标”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8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即使复审请求人将修改特征修改为“以与图标能够移动到的第二对应主屏幕的概要图标相区分的预设颜色来显示所述第一屏幕的概要图标”以克服修改超范围的缺陷,权利要求1-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是:1、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是:(1)响应于检测到在所显示的主屏幕上移动具体图标的请求,在所述主屏幕上额外显示包括多个概要图标在内的概要信息;(2)该权利要求中的概要信息显示的是与屏幕对应的概要图标;而对比文件1中显示的是页面索引行的数字索引;(3)额外显示概要信息包括:在能够移动到对应主屏幕的图标的数据是零之后,以与图标能够移动到的第二对应主屏幕的概要图标相区分的预设颜色来显示所述第一屏幕的概要图标。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8-14是与权利要求1-7中方法步骤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与权利要求1-7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8-14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针对复审通知书于2019年03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独立权利要求1、8中的特征“在能够移动到对应主屏幕的图标的数目是零之后,以高亮所述对应主屏幕的方式显示具体概要图标”修改为“在能够移动到对应主屏幕的图标的数目是零之后,以与图标能够移动到的另一主屏幕的概要图标相区分的颜色来显示对应主屏幕的具体概要图标”;并将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特征增加到独立权利要求1,将从属权利要求11、12的附加特征增加到独立权利要求8;删除权利要求4-5、11-12,并对权利要求的序号以及引用关系进行相应的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独立权利要求1、8的修改克服了超范围的问题;2、复审通知书中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均为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缺少证据;新增的区别技术特征“检测所述多个概要图标中指示期望的布置顺序的至少一个概要图标的移动;根据检测到的移动重新布置所述概要图标;以及根据重新布置的概要图标来改变主屏幕的顺序”是对比文件1乃至现有技术中无法实现的。因此,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6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5、7-10具备创造性。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如下:
“1. 一种管理便携式终端的多个主屏幕的方法,包括:
显示所述多个主屏幕中的一个主屏幕;
响应于检测到在所显示的主屏幕上移动具体图标的请求,在所述主屏幕上额外显示包括多个概要图标在内的概要信息,每个概要图标表示所述多个主屏幕中的每个主屏幕;
响应于检测到将所述具体图标移动到所述概要图标中的一个概要图标的输入,将所述具体图标移动到与所述一个概要图标相对应的主屏幕,
其中,额外显示概要信息包括:
在能够移动到对应主屏幕的图标的数目是零之后,以与图标能够移动到的另一主屏幕的概要图标相区分的颜色来显示对应主屏幕的具体概要图标,
其中,所述方法还包括:
检测所述多个概要图标中指示期望的布置顺序的至少一个概要图标的移动;
根据检测到的移动重新布置所述概要图标;以及
根据重新布置的概要图标来改变主屏幕的顺序。
6. 一种便携式终端的屏幕管理装置,包括:
显示器,配置为显示图标能够被布置的多个主屏幕中的一个主屏幕,以及
控制器,配置为:
响应于检测到在所显示的主屏幕上移动具体图标的请求,在所述主屏幕上额外显示包括多个概要图标在内的概要信息,每个概要图标表示所述多个主屏幕中的每个主屏幕,
响应于检测到将所述具体图标移动到所述概要图标中的一个概要图标的输入,将所述具体图标移动到与所述一个概要图标相对应的主屏幕,
其中,额外显示概要信息包括:
在能够移动到对应主屏幕的图标的数目是零之后,以与图标能够移动到的另一主屏幕的概要图标相区分的颜色来显示对应主屏幕的具体概要图标,
其中,所述控制器还被配置为:
检测所述多个概要图标中指示期望的布置顺序的至少一个概要图标的移动;
根据检测到的移动重新布置所述概要图标;以及
根据重新布置的概要图标来改变所述多个主屏幕的顺序。”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审查,其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3年03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2段、说明书附图图1-5C、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3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技术方案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或者能够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该权利要求的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将独立权利要求1、8中的特征“在能够移动到对应主屏幕的图标的数目是零之后,以高亮所述对应主屏幕的方式显示具体概要图标”修改为“在能够移动到对应主屏幕的图标的数目是零之后,以与图标能够移动到的另一主屏幕的概要图标相区分的颜色来显示对应主屏幕的具体概要图标”,经合议组审查,上述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依据为原始说明书第[0043]段,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6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三)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上述区别特征中的部分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部分区别特征使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备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使用了与驳回决定、复审通知书中相同的对比文件1,即:
对比文件1:US2011271182A1,公开日为2011年11月03日。
1.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管理便携式终端的屏幕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子设备的管理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4]-[0030]段、附图2):触控面板10显示多个图标(100,101和102)和页面索引行103,页面索引行103包括多个数字索引(1030,1031和1032),并且每个数字索引(1030,1031和1032)表示页面;当用户2触摸第一页中的图标(100,101和102)之一(例如,图标100)时,控制模块开始确定图标100是否被拖动到页面索引行中显示的数字索引(1030,1031和1032)(例如,数字索引1030)其中一个的地点,并且当图标100被拖动到数字索引1030的地点时,聚焦数字索引1030。控制模块还确定在聚焦数字索引1030的位置处是否触摸了图标100,并且当未触摸图标100时(例如,由用户2在关注数字索引1030的地点释放),将图标100移动到由聚焦数字索引1030表示的页面(即,第五页)。
可见,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是:(1)响应于检测到在所显示的主屏幕上移动具体图标的请求,在所述主屏幕上额外显示包括多个概要图标在内的概要信息;(2)该权利要求中的概要信息显示的是与屏幕对应的概要图标;而对比文件1中显示的是页面索引行的数字索引;(3)额外显示概要信息包括:在能够移动到对应主屏幕的图标的数据是零之后,以与图标能够移动到的第二对应主屏幕的概要图标相区分的颜色来显示所述第一屏幕的概要图标;(4)检测所述多个概要图标中指示期望的布置顺序的至少一个概要图标的移动;根据检测到的移动重新布置所述概要图标;以及根据重新布置的概要图标来改变主屏幕的顺序。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何时以及如何显示表示屏幕页面的信息、如何减少用户不必要的操作以及如何改变屏幕的顺序。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触控面板上显示多个图标和页面索引行,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只有当检测到用户在所显示的屏幕上移动图标的请求时,才有移动图标的需求。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没有检测到移动图标的请求时不显示页面索引行,而在检测到移动图标的请求时才显示页面索引行;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为了使某个屏幕页面的表示更加形象,以图标、缩略图、框图等图形化形式表示屏幕页面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给用户提供更友好的交互界面以提升用户体验而使用的常规选择手段。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4),当多个概要图标并列显示时,考虑到用户对多个图标顺序的调整需要,将多个图标之一移动到期望的布置顺序并重新布置所述图标序列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当多个概要图标并列显示时,考虑到用户对多个图标顺序的调整需要,将多个图标之一移动到期望的布置顺序并重新布置所述图标序列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3),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图标被拖动到页面索引行中显示的数字索引时,移动图标到相应的页面。对比文件1没有考虑概要图标对应的主屏幕中包含图标数量的信息或能够移动到对应主屏幕的图标数量的信息,同时对比文件1也没有限定对应主屏幕的图标已满之后如何处理。且上述根据概要图标对应主屏幕中包含图标数量的信息对用户进行提示的方式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无法通过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此外,该区别特征(3)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在用户移动图标前,向用户提示不能继续向其中移动图标的主屏幕,从而减少了用户不必要的操作的有益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 权利要求2-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5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权利要求6-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10请求保护一种便携式终端的屏幕管理装置,其是与权利要求1-5中方法步骤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与权利要求1-5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6-10也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原审查部门的驳回决定相关意见和前置审查意见的评述
关于原审查部门在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中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首先,对比文件1没有考虑概要图标对应的主屏幕中包含图标数量的信息或能够移动到对应主屏幕的图标数量的信息,同时对比文件1也没有限定概要图标对应主屏幕的图标已满时用户无法将图标移动到该屏幕。
此外,前置审查意见中指出的“电子平台购买电影票”的示例与本申请的并不相同,电子平台购买电影票时,显示的仍然是用户可以直接看到的当前界面,而本申请是在主屏幕上显示的多个概要图标上显示概要信息,从而显示对应的主屏幕的信息。
因此,合议组对于原审查部门的意见不予支持。
至于本申请是否存在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其他缺陷,均留待原审查部门进一步审查。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3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本复审决定的审查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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