冰箱-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冰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033
决定日:2019-06-25
委内编号:1F2567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10325498.X
申请日:2012-08-31
复审请求人:博西华电器(江苏)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旭东
合议组组长:李红
参审员:王颖
国际分类号:F25D2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210325498.X,名称为“冰箱”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博西华电器(江苏)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2年8月31日,公布日为2014年3月2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4月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1、13-16相对于对比文件1(CN2407305Y,公告日为2000年11月22日)、对比文件2(WO2012/025382A2,公开日为2012年3月1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技术知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2年8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6、42-44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2、5-8;2017年3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3-4;2018年2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6项、说明书第37-41段。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冰箱,包括抽屉(10),所述抽屉(10)两侧设有导轨(14),所述冰箱内胆上设有导槽(30),所述导轨(14)和/或所述导槽(30)上设置有滚轮组件(15、31),所述滚轮组件(15、31)包括滚轮(24、34)和与所述滚轮(24、34)配合使用的销子(23、38、39),其特征在于:所述销子(23、38、39)的至少一端通过一卡扣装置(20、21、41、42)固定于所述导轨(14)和/或所述导槽(30),所述导轨(14)或所述导槽(30)上设置有与所述卡扣装置(20、21、41、42)配合使用的筒状孔(16),所述卡扣装置(20、21、41、42)插入所述筒状孔(16)中;所述销子(23、38、39)位于所述筒状孔(16)之间,所述筒状孔(16)是由第一壁、第二壁、第三壁以及第四壁包围形成,所述第一壁、第一壁、第三壁和第四壁之一上设置有配合卡扣装置(20、21、41、42)的孔(25)。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冰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扣装置(15)包括相连的卡合部(21)和容纳部(20),所述卡合部(21)用于将所述卡扣装置(15)固定于所述导轨(14)或所述导槽(30),所述卡合部(21)插入到所述筒状孔(16)中;所述容纳部(20)用于固定所述销子(23)的端部。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冰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合部(21)具有弹性的卡扣件(22),所述导轨(14)或所述导槽(30)上设置有与所述卡扣件(22)配合使用的孔(25)。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冰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扣件(22)设计在所述卡合部(21)的上表面和/或下表面。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冰箱,其特征在于:与所述卡扣件(22)配合使用的孔(25)设置在所述导轨(14)或所述导槽(30)的上表面和/或下表面。
6.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冰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纳部(20)朝向所述滚轮 (24)的一侧具有和所述销子(23)端部截面形状大致相同的盲孔(29),所述销子(23、38、39)的端部固定在所述盲孔(29)中。
7. 根据权利要求2或6所述的冰箱,其特征在于:所述销子(23)的一端通过所述容纳部(20)固定,另一端固定于所述导轨(14)上。
8.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冰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扣装置(15)大致为U形结构。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冰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扣装置(41、42)背向所述滚轮(24)的一侧设置由耐磨材料制成的凸起(27)。
10. 一种冰箱,包括抽屉(10),所述抽屉(10)两侧设有导轨(14),所述冰箱内胆上设有导槽(30),所述导轨(14)和/或所述导槽(30)上设置有滚轮组件(15、31),所述滚轮组件(15、31)包括滚轮(24、34)和与所述滚轮(24、34)配合使用的销子(23、38、39),其特征在于:所述销子(23、38、39)的至少一端通过一卡扣装置(20、21、41、42)固定于所述导轨(14)和/或所述导槽(30),所述卡扣装置(41、42)包括卡扣臂(42)和卡扣头(41),所述卡扣头(41)固定在所述卡扣臂(42)的一端,所述卡扣臂(42)的另一端固定在所述导轨(14)或所述导槽(30)上;供所述销子(23、38、39)穿过的中空圆柱体(43),所述卡扣臂(42)是所述中空圆柱体(43)的一部分并且所述卡扣臂(43)之间有间隙(40)。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冰箱,其特征在于:所述销子(38、39)和所述滚轮(34)配合使用时,所述卡扣头(41)卡住所述销子(38、39)的一端以固定所述销子(38、39)。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冰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扣臂(42)的横截面为与所述销子(38、39)相匹配的弧形。
13.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冰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导槽(30)包括用于支撑所 述导轨(14)的支撑部(49),所述支撑部(49)设有一凹槽(32),所述滚轮(34)至少部分位于所述凹槽(32)内。
14.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冰箱,其特征在于:所述销子(38、39)包括相连接的止动部(39)和主体部(38),所述止动部(39)位于所述销子(38、39)的端部,所述止动部(39)和所述主体部(38)均为圆柱体,所述止动部(39)的横截面的面积大于所述主体部(38)横截面的面积。
1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冰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导槽(30)的内侧壁设置由耐磨材料制成的覆垫(33)。
1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冰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滚轮组件(31)设置于所述导槽(30)上,所述销子(38、39)从所述导槽(30)中面向所述内胆的侧壁插入和所述滚轮(34)配合使用”。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7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复审请求人提复审请求时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准确稳定地安装滚轮;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与卡扣装置配合使用的筒状孔,更没有公开筒状孔的结构以及筒状孔与销子的位置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1、2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0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0及其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3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1月3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沿用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2,并引入公知常识证据1-2(《产品设计——功能与结构》(伏波、白平编著,2008年6月,81-82页)、《电磁炉/微波炉/电饭煲维修从入门到精通》(韩雪涛、韩广兴、吴瑛编著,2010年8月第1版、2010年8月第1次印刷,图3-135)),指出权利要求1-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根据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可以将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确定为如何便于滚轮组件的安装和拆卸。对比文件2中的卡锁凸块18a、18b位于滚轮轴14的两侧,即滚轮轴14(相当于本申请中的销子)位于卡锁凸块18a、18b之间,而且卡扣装置与筒状孔的配合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根据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将卡锁凸块18a、18b与卡锁后突出部19a、19b的配合设置成将卡锁凸块18a、18b伸入筒状孔与孔(25)形成销轴位于筒状孔之间的配合,从而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筒状孔与销子的位置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而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也不具有创造性。因而对于复审请求人的观点不予支持。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3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体现在:仅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特征“包括与所述筒状孔(16)适配的筒状的卡合部(21),所述卡合部(21)”。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也没有公开筒状孔和与筒状孔配合的卡合部,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准确安装滚轮,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1具有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0中的卡扣头和卡扣臂依赖于中空圆柱体,卡扣臂与中空圆柱体关联共同作用安装滚轮,与公知常识证据2中的卡扣臂、卡扣头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0及其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3月1日提交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冰箱,包括抽屉(10),所述抽屉(10)两侧设有导轨(14),所述冰箱内胆上设有导槽(30),所述导轨(14)和/或所述导槽(30)上设置有滚轮组件(15、31),所述滚轮组件(15、31)包括滚轮(24、34)和与所述滚轮(24、34)配合使用的销子(23、38、39),其特征在于:所述销子(23、38、39)的至少一端通过一卡扣装置(20、21、41、42)固定于所述导轨(14)和/或所述导槽(30),所述导轨(14)或所述导槽(30)上设置有与所述卡扣装置(20、21、41、42)配合使用的筒状孔(16),所述卡扣装置(20、21、41、42)包括与所述筒状孔(16)适配的筒状的卡合部(21),所述卡合部(21)插入所述筒状孔(16)中;所述销子(23、38、39)位于所述筒状孔(16)之间,所述筒状孔(16)是由第一壁、第二壁、第三壁以及第四壁包围形成,所述第一壁、第一壁、第三壁和第四壁之一上设置有配合卡扣装置(20、21、41、42)的孔(25)。”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2年8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6、42-44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2、5-8;2017年3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3-4;2018年2月9日说明书第37-41段;2019年3月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6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冰箱,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滚轮支撑的无晃动冰箱抽屉(参见说明书第2页、附图1-4),抽屉1两侧设有导轨9,对应位置处的冰箱内胆8上设有导槽(见图2-4),导轨9上设置有滚轮组件,滚轮组件包括滚轮2、3,从附图4可看出滚轮组件具有和与滚轮配合使用的销子。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销子的至少一端通过一卡扣装置固定于导轨,导轨上设置有与卡扣装置配合使用的筒状孔,所述卡扣装置包括与所述筒状孔适配的筒状卡合部,所述卡合部插入筒状孔中,所述销子位于筒状孔之间,筒状孔是由第一壁、第二壁、第三壁以及第四壁包围形成,第一壁、第二壁、第三壁和第四壁之一上设置有配合卡扣装置的孔。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便于滚轮组件的安装和拆卸。
复审请求人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认为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准确稳定地安装滚轮。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3.2.1.1规定,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要根据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有哪些区别技术特征,然后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作为一个原则,发明的任何技术效果都可以作为重新确定技术问题的基础,只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该申请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能够得知该技术效果即可。合议组根据上述确定的区别特征可以达到方便安装和拆卸滚轮组件的技术效果,认为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可以确定为如何便于滚轮组件的安装和拆卸。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具有可拉出的冷却物容器的冰箱(参见说明书第10页第2段至第11页第1段、附图3-5),冰箱包括可拉出的冷却物容器3,冷却物容器3上设有滚轮8a、8b,滚轮8a、8b借助轴14(相当于本申请的销子)支撑在中间壳体构件7(相当于本申请的卡扣装置)上,轴14具有支撑在中间壳体构件7上的第一轴端14a和支撑在冷却物容器3上的第二轴端14b,中间壳体构件7在两对置的侧面上各具有一个卡锁凸块18a、18b,卡锁凸块18a、18b嵌接到冷却物容器3上的卡锁后突部19a、19b中,中间壳体构件7可以借助卡锁连接装置可拆卸地固定在冷却物容器上。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还认为: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且对比文件2的中间壳体7两侧是片状的,不是筒状的,没有和孔适配;卡合部与筒状孔紧密配合,有利于准确稳定地安装滚轮,并据此认为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从对比文件2的图3、4可以看出,壁龛9中具有与中间壳体构件7配合使用的容纳孔(即容纳中间壳体构件7的空间),中间壳体构件7塞入容纳孔内时,卡扣装置设在滚轮轴的两侧,即卡锁凸块18a、18b位于滚轮轴14的两侧;卡锁凸块18a、18b伸入到容纳孔中与卡锁后突出部19a、19b的配合,与权利要求1中卡扣装置的与筒状孔适配的筒状的卡合部插入所述筒状孔中并伸出与之配合的孔25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将销轴固定从而便于安装和拆卸滚轮组件。卡锁凸块18a、18b伸入容纳孔内与与卡锁后突出部19a、19b配合的过程中,卡锁后突出部19a、19b是面对卡锁凸块18a、18b的壁面的形式,卡锁凸块18a、18b伸入这个壁面的缺口形成与卡锁后突出部19a、19b的紧密配合,而且由于这两个壁面的限制卡锁凸块18a、18b能够更准确地插入到容纳孔中,从而准确地安装滚轮。同时将卡扣装置插入筒状孔的卡扣结构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公知常识证据1(《产品设计——功能与结构》,伏波、白平编著,2008年6月,81-82页)中列出了多种塑料卡扣连接结构,其中图3-80、图3-81都列有卡扣装置伸入由四个壁围成的筒状孔的卡扣部件结构,其中图3-81中的卡扣装置伸入筒状孔中,并且与筒状孔侧面的孔(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孔25)配合形成卡扣。因此,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因为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提供了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公知常识中的卡扣与筒状孔的结构应用到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中,即根据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将卡锁凸块18a、18b与卡锁后突出部19a、19b的配合设置成将卡锁凸块18a、18b伸入筒状孔与孔(25)形成的配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基于上述内容,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并列技术方案(导槽上设置滚轮组件,销子的至少一端通过一卡扣装置固定于导槽,导槽上设置筒状孔)而言,由于冰箱抽屉的滚轮设置在导轨上或设置在导槽上,都是本领域常见的设置方式,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滚轮组件设置在导槽上,并且依据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启示,将滚轮组件的销子一端也通过卡扣装置固定于导槽,以方便滚轮组件的安装和拆卸,相应地在导槽上设置容纳卡扣装置的四个壁围成的筒状孔。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上述其他并列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冰箱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6、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8引用权利要求2。
对比文件2的中间壳体构件7(相当于本申请的滚轮组件15(卡扣装置15系笔误))包括相连的两侧面的卡锁凸块18a、18b(相当于本申请的卡合部21)和壁17(相当于本申请的容纳部)用于容纳轴14的一端,是大致U形结构。两侧面的卡锁凸块18a、18b用于将中间壳体构件7固定,卡锁凸块18a、18b嵌接到冷却物容器3上的卡锁后突部19a、19b中(见图3-4)。如前所述,根据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启示,布置容纳卡合部的空间时,设置由四个壁围成的筒状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对比文件2中壁17用于固定轴14的端部;壁17朝向滚轮的一侧具有和轴14端部截面形状大致相同的轴承座15(相当于本申请的盲孔),轴14的端部固定在轴承座15中;中间壳体构件7大致为U形结构(见图3、4)。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6、8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
对比文件2的中间壳体构件7两侧面具有弹性的卡锁凸块18a、18b(即卡扣件),冷却物容器3上设有与卡锁凸块18a、18b配合使用的卡锁后突部19a、19b(卡锁后突部19a、19b与伸入的卡锁凸块18a、18b配合,相当于孔25与伸入的卡扣件22的配合,因此卡锁后突部19a、19b下端的缺口相当于孔25。
对比文件1中滚轮是设置在导轨上,当依据对比文件2的启示改进对比文件1时,与卡锁凸块配合使用的孔相应设置在导轨上。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滚轮组件设置在导槽上,并且依据对比文件2的启示,将滚轮组件的销子一端也通过卡扣装置固定于导槽,如此改进时,与卡锁凸块配合使用的孔相应设置在导槽上。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4、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
如前所述,对比文件2公开了卡扣件,至于将卡扣件设置在卡合部的侧面还是上下表面,相应地将与卡扣件配合使用的孔设置在导轨或导槽的侧面还是上下表面,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设置方式。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或者6。
对比文件2中轴14的一端通过壁17(即容纳部)固定,另一端固定于冷却物容器3上。对比文件1中滚轮是设置在导轨上,当依据对比文件2的启示改进对比文件1时,销子的另一端相应固定于导轨上。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6、权利要求9、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15引用权利要求1。
对比文件1中滚轮是设置在导轨上,当依据对比文件2的启示改进对比文件1时,卡扣装置背向滚轮的一侧将与导槽摩擦接触,降低摩擦损失、保护摩擦部件是本领域的普遍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卡扣装置背向滚轮的一侧设置由耐磨材料制成的凸起,在导槽内壁设置由耐磨材料制成的覆垫。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15也不具备创造性。
7、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6引用权利要求1。
对比文件1中具有导槽(见图2)。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滚轮组件设置在导槽上,相应地,将滚轮组件的销子从导槽中面向内胆的侧壁插入和滚轮配合使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实施的。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6也不具备创造性。
8、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冰箱,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滚轮支撑的无晃动冰箱抽屉(参见说明书第2页、附图1-4),其中:冰箱包括抽屉1,抽屉1两侧设有导轨9,冰箱内胆8上设有导槽,导轨9上设置有滚轮组件,由图4可以看出滚轮组件包括滚轮2、3和与滚轮配合使用的销子。
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销子的至少一端通过一卡扣装置固定于导轨,卡扣装置包括卡扣臂和卡扣头,卡扣头固定在卡扣臂的一端,卡扣臂的另一端固定在导轨上,供销子穿过的中空圆柱体,卡扣臂是中空圆柱体的一部分并且卡扣臂之间有间隙。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0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便于滚轮组件的安装和拆卸。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具有可拉出的冷却物容器的冰箱(参见说明书第10页第2段至第11页第1段、附图3-5),也是通过卡扣装置将滚轮轴安装在抽屉上,其滚轮轴的一端通过卡扣装置固定,通过卡扣装置可以方便滚轮的安装和拆卸。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认为:卡扣头和卡扣臂的设置都依赖于中空圆柱体,卡扣臂和中空圆柱体互相关联,共同作用来安装滚轮。中空圆柱体与销子紧密配合,中空圆柱体可以360度包裹销子从而可以和卡扣头紧密地卡住销子,可以准确、稳定地安装滚轮。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公知常识证据2《电磁炉/微波炉/电饭煲维修从入门到精通》(韩雪涛、韩广兴、吴瑛编著,2010年8月第1版、2010年8月第1次印刷)中图3-135所示,卡扣和内盖侧壁一起限制钢轴,而且钢轴本身是圆柱体,钢轴与内盖侧壁是紧密配合的,在图中,内盖的侧壁360包裹圆柱体钢轴的左端,钢轴穿过内盖的左侧壁(相当于权利要求10中的销子穿过中空圆柱体),钢轴主体部安装弹簧,钢轴右端伸入右侧壁的孔中,钢轴左端止动部靠在内盖左侧壁上,内盖左侧壁具有卡扣固定住钢轴的止动部,只有按动卡扣才能将钢轴抽出,可以看出公知常识2中卡扣和内盖侧壁互相关联共同固定住钢轴。该卡扣通过卡扣臂与内盖的连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0中的所述卡扣装置(41、42)包括卡扣臂(42)和卡扣头(41),所述卡扣头(41)固定在所述卡扣臂(42)的一端,所述卡扣臂(42)的另一端固定在所述导轨(14)或所述导槽(30)上),卡扣、卡扣臂连接在内盖上并且其间具有空隙(相当于权利要求10中的所述卡扣臂(42)是所述中空圆柱体(43)的一部分并且所述卡扣臂(43)之间有间隙(40))。
由此可见,根据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将公知常识中的卡扣装置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的滚轮装置中,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能显而易见的得到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
对于权利要求10中其他并列技术方案(导槽上设置滚轮组件,销子的至少一端通过一卡扣装置固定于导槽)而言,由于冰箱抽屉的滚轮设置在导轨上或设置在导槽上,都是本领域常见的设置方式,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滚轮组件设置在导槽上,并且依据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启示,将滚轮组件的销子一端也通过卡扣装置固定于导槽,以方便滚轮组件的安装和拆卸。而在设置卡扣装置时,将销子穿过具有卡扣臂的中空圆柱体,利用卡扣臂的形变来紧固销子,是本领域中已知的技术手段。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技术得到权利要求10的上述其他并列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的冰箱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9、权利要求11、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1、14引用权利要求10。
权利要求11、14限定部分的特征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公知常识证据2),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1、14也不具备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2、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2、13引用权利要求11。
关于权利要求12,如前所述,公知常识证据2中图3-135所示,卡扣限定钢轴左端,而且也是利用卡扣臂的形变来紧固钢轴,而在设置卡扣装置时,为了配合钢轴的形状,将卡扣臂和横截面设为与销子相匹配的弧形,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常规选择。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1中导槽也包括用于支撑导轨9的支撑部(见图2、4)。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滚轮组件设置在导槽上,相应地,在导槽支撑部上设置容纳滚轮的凹槽,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实施的。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4月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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