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含颗粒的纤维结构及其制造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含颗粒的纤维结构及其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012
决定日:2019-06-25
委内编号:1F247037
优先权日:2012-01-04
申请(专利)号:201380004773.0
申请日:2013-01-03
复审请求人:宝洁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涵
合议组组长:奚缨
参审员:谭远
国际分类号:D04H3/00(2012.01);;B08B1/00(2006.01);;D01F1/10(2006.01);;C11D17/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经过修改克服了由于上下位概念混用、前后表述含义矛盾的缺陷,使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能够被清楚限定,则满足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清楚的规定。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04773.0,名称为“包含颗粒的纤维结构及其制造方法”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宝洁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01月03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1月04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4年07月03日,公开日为2014年09月1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2月2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9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8项,2017年01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80段(即第1-77页),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4年07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17幅(即第1-10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US5780418A,公开日为1998年07月14日;
对比文件2:CN1165644C,公开日为2004年09月08日;
对比文件3:CN1351683A,公开日为2002年05月29日;
对比文件4:CN1873064A,公开日为2006年12月06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一体纤维结构,其包含多个纤维元件和一种或多种水溶性的含活性剂的颗粒,其中所述纤维元件中的一种或多种为水溶性的,所述纤维元件包含一种或多种长丝,且至少一种纤维元件包含一种或多种长丝形成材料,所述至少一种纤维元件包含一种或多种活性剂,当纤维元件暴露于预期使用条件下时所述活性剂从纤维元件中释放,其中所述一种或多种活性剂包含表面活性剂,所述表面活性剂选自:阴离子表面活性剂、阳离子表面活性剂、非离子表面活性剂、两性表面活性剂、以及它们的混合物。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其中所述表面活性剂选自两性离子表面活性剂。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其中所述一种或多种活性剂选自:织物护理活性剂、盘碟洗涤活性剂、毛发护理活性剂、以及它们的混合物。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其中所述一种或多种活性剂为地毯护理活性剂。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其中所述一种或多种活性剂为表面护理活性剂。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其中所述一种或多种活性剂中的至少一种为颗粒的形式,所述颗粒表现出20μm或更小的中值粒度。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其中所述颗粒包含香料微胶囊。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其中所述一种或多种长丝形成材料包含聚合物,其中所述聚合物选自:普鲁兰、羟丙基甲基纤维素、羟乙基纤维素、羟丙基纤维素、聚乙烯吡咯烷酮、羧甲基纤维素、藻酸钠、黄原胶、黄蓍胶、瓜尔胶、金合欢胶、阿拉伯胶、聚丙烯酸、甲基丙烯酸甲酯共聚物、羧乙烯聚合物、糊精、果胶、甲壳质、果聚糖、爱生兰(elsinan)、胶原、明胶、玉米素、谷蛋白、大豆蛋白质、酪蛋白、聚乙烯醇、羧化聚乙烯醇、磺化聚乙烯醇、淀粉、淀粉衍生物、半纤维素、半纤维素衍生物、蛋白质、脱乙酰壳多糖、脱乙酰壳多糖衍生物、聚乙二醇、四亚甲基醚二醇、羟甲基纤维素、以及它们的混合物。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其中所述水溶性含活性剂的颗粒中的至少一种在所述纤维结构内以离散的颗粒存在。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其中所述水溶性含活性剂的颗粒中的至少一种包含1μm至1600μm的中值粒度。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其中存在于所述纤维结构中的多种水溶性含活性剂的颗粒的基重为1g/m2至5000g/m2。
1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其中存在于所述纤维结构中的纤维元件的基重为1g/m2至3000g/m2。
1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其中所述水溶性含活性剂的颗粒中的至少一种包含选自下列的活性剂:漂白剂、助洗剂、酶、抗微生物剂、香料递送体系、染料转移抑制剂、增白剂、调色染料、以及它们的混合物。
1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其中所述水溶性含活性剂的颗粒中的至少一种包含选自抗菌剂的活性剂。
1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其中所述水溶性含活性剂的颗粒中的至少一种包含选自抗真菌剂的活性剂。
1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其中所述纤维元件中的至少一个表现出如根据直径测试方法测量的小于50μm的平均直径。
1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其中所述纤维结构表现出小于3600秒的溶解时间。
18. 一种多层纤维结构,其包括至少一个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层,其中所述一种或多种水溶性含活性剂的颗粒定位在所述至少一个一体纤维结构层和第二纤维结构层之间。”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纤维结构的沐浴袋,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内部含有颗粒的熔喷纤维网,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多功能纤维材料,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电纺纳米纤维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一体纤维结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本申请为一体纤维结构;至少一种纤维元件包含一种或多种活性剂,其中一种或多种活性剂包含表面活性剂,表面活性剂选自:阴离子表面活性剂、阳离子表面活性剂、非离子表面活性剂、两性表面活性剂、以及它们的混合物。基于该区别,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颗粒物置于纤维元件内部以提高纤维结构的均匀性。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4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13-1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常规技术手段或常规设置,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13-1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9-1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或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9-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8要求保护一种多层纤维结构,其包括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纤维结构层,对比文件3公开了包含纤维层上片4和下片2的纤维材料,颗粒层6位于上、下片之间,因此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驳回决定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纤维元件包含一种或多种长丝”限定为“所述纤维元件包含一种或多种水溶性长丝”,将“至少一种纤维元件包含一种或多种活性剂,当纤维元件暴露于预期使用条件下时所述活性剂从纤维元件中释放,其中所述一种或多种活性剂包含表面活性剂”修改为“至少一种纤维元件包含一种或多种活性剂和表面活性剂,当纤维元件暴露于预期使用条件下时所述活性剂和表面活性剂从纤维元件中释放”,增加技术特征“并且其中所述水溶性含活性剂的颗粒包含与所述纤维元件中的活性剂不同的一种或多种活性剂”;将权利要求3和4的“为”修改为“选自”;将权利要求13的“其中所述水溶性含活性剂的颗粒中的至少一种包含选自下列的活性剂”修改为“其中至少一种所述水溶性含活性剂的颗粒中的一种或多种活性剂选自”。
复审请求人认为:新的权利要求1限定了水溶性含活性剂的颗粒包含与所述纤维元件中的活性剂不同的一种或多种活性剂;对比文件1-4中没有一篇教导或暗示纤维元件与颗粒包含不同的活性剂;并且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1涉及完全不相关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有将这两篇对比文件相结合的动机
复审申请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一体纤维结构,其包含多个纤维元件和一种或多种水溶性含活性剂的颗粒,其中所述纤维元件中的一种或多种为水溶性的,所述纤维元件包含一种或多种水溶性长丝,且至少一种纤维元件包含一种或多种长丝形成材料,所述至少一种纤维元件包含一种或多种活性剂和表面活性剂,当纤维元件暴露于预期使用条件下时所述活性剂和表面活性剂从纤维元件中释放,其中所述表面活性剂选自:阴离子表面活性剂、阳离子表面活性剂、非离子表面活性剂、两性表面活性剂、以及它们的混合物,并且其中所述水溶性含活性剂的颗粒包含与所述纤维元件中的活性剂不同的一种或多种活性剂。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其中所述表面活性剂选自两性离子表面活性剂。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其中所述一种或多种活性剂选自:织物护理活性剂、盘碟洗涤活性剂、毛发护理活性剂、以及它们的混合物。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其中所述一种或多种活性剂选自地毯护理活性剂。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其中所述一种或多种活性剂选自表面护理活性剂。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其中所述一种或多种活性剂中的至少一种为颗粒的形式,所述颗粒表现出20μm或更小的中值粒度。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其中所述颗粒包含香料微胶囊。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其中所述一种或多种长丝形成材料包含聚合物,其中所述聚合物选自:普鲁兰、羟丙基甲基纤维素、羟乙基纤维素、羟丙基纤维素、聚乙烯吡咯烷酮、羧甲基纤维素、藻酸钠、黄原胶、黄蓍胶、瓜尔胶、金合欢胶、阿拉伯胶、聚丙烯酸、甲基丙烯酸甲酯共聚物、羧乙烯聚合物、糊精、果胶、甲壳质、果聚糖、爱生兰(elsinan)、胶原、明胶、玉米素、谷蛋白、大豆蛋白质、酪蛋白、聚乙烯醇、羧化聚乙烯醇、磺化聚乙烯醇、淀粉、淀粉衍生物、半纤维素、半纤维素衍生物、蛋白质、脱乙酰壳多糖、脱乙酰壳 多糖衍生物、聚乙二醇、四亚甲基醚二醇、羟甲基纤维素、以及它们的混合物。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其中所述水溶性含活性剂的颗粒中的至少一种在所述纤维结构内以离散的颗粒存在。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其中所述水溶性含活性剂的颗粒中的至少一种包含1μm至1600μm的中值粒度。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其中存在于所述纤维结构中的多种水溶性含活性剂的颗粒的基重为1g/m2至5000g/m2。
1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其中存在于所述纤维结构中的纤维元件的基重为1g/m2至3000g/m2。
1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其中至少一种所述水溶性含活性剂的颗粒中的一种或多种活性剂选自:漂白剂、助洗剂、酶、抗微生物剂、香料递送体系、染料转移抑制剂、增白剂、调色染料、以及它们的混合物。
1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其中所述水溶性含活性剂的颗粒中的至少一种包含选自抗菌剂的活性剂。
1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其中所述水溶性含活性剂的颗粒中的至少一种包含选自抗真菌剂的活性剂。
1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其中所述纤维元件中的至少一个表现出如根据直径测试方法测量的小于50μm的平均直径。
1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其中所述纤维结构表现出小于3600秒的溶解时间。
18. 一种多层纤维结构,其包括至少一个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层,其中所述一种或多种水溶性含活性剂的颗粒定位在所述至少一个一体纤维结构层和第二纤维结构层之间。”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关于对比文件1、4,本申请中对其使用具体领域并无限定,因此驳回决定中对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4同属于纤维制品的技术领域的认定无误;(2)关于对比文件4的技术启示,本申请通过将活性剂颗粒设置在纤维元件中以避免活性剂颗粒与纤维元件脱离,对比文件4涉及内部含有活性剂的纤维,虽然Fe3O4颗粒在聚乙烯醇纤维中并不是作为活性剂,但其明确给出了将颗粒添加剂“内嵌”至纤维内部结构中以赋予纤维特性、且避免颗粒添加剂与纤维脱落的技术启示;(3)关于活性剂种类,本申请对选用不同活性剂时是否以及如何带来好的技术效果并未记载,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选择活性剂种类不同是常规选择。基于上述理由,本申请权利要求涵盖了较为宽泛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相比于对比文件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3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8内容不清楚,造成其保护范围不能准确确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将具有上下文概念关系的术语“活性剂”和“表面活性剂”作为并列成分对该权利要求进行限定,且在该权利要求中对“纤维元件”的限定前后含义不一致;权利要求18引用的“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层”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内容不一致,其限定的“一种或多种水溶性含活性剂的颗粒定位在所述至少一个一体纤维结构层和第二纤维结构层之间”与其引用的前述权利要求内容矛盾且表述含义不清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在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纤维元件中的一种或多种”修改为“所述纤维元件中的一个或多个”,并将其后的“至少一种纤维元件”修改为“至少一个纤维元件”;将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剂和表面活性剂” 修改为“活性剂”,并且进一步限定“所述一种或多种活性剂包含表面活性剂”;将权利要求18中的“至少一个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层”修改为“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其中所述一体纤维结构中的多个纤维元件形成第一层和第二层”,并相应地将“所述一种或多种水溶性含活性剂的颗粒定位在所述至少一个一体纤维结构层和第二纤维结构层之间”修改为“所述一种或多种水溶性含活性剂的颗粒定位在所述第一层和所述第二层之间”。复审请求人认为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克服了复审通知书所指出的缺陷。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8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一体纤维结构,其包含多个纤维元件和一种或多种水溶性含活性剂的颗粒,其中所述纤维元件中的一个或多个为水溶性的,所述纤维元件包含一种或多种水溶性长丝,且至少一个纤维元件包含一种或多种长丝形成材料,所述至少一个纤维元件包含一种或多种活性剂,当纤维元件暴露于预期使用条件下时所述活性剂从纤维元件中释放,其中所述一种或多种活性剂包含表面活性剂,所述表面活性剂选自:阴离子表面活性剂、阳离子表面活性剂、非离子表面活性剂、两性表面活性剂、以及它们的混合物,并且其中所述水溶性含活性剂的颗粒包含与所述纤维元件中的活性剂不同的一种或多种活性剂。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其中所述表面活性剂选自两性离子表面活性剂。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其中所述一种或多种活性剂选自:织物护理活性剂、盘碟洗涤活性剂、毛发护理活性剂、以及它们的混合物。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其中所述一种或多种活性剂选自地毯护理活性剂。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其中所述一种或多种活性剂选自表面护理活性剂。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其中所述一种或多种活性剂中的至少一种为颗粒的形式,所述颗粒表现出20μm或更小的中值粒度。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其中所述颗粒包含香料微胶囊。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其中所述一种或多种长丝形成材料包含聚合物,其中所述聚合物选自:普鲁兰、羟丙基甲基纤维素、羟乙基纤维素、羟丙基纤维素、聚乙烯吡咯烷酮、羧甲基纤维素、藻酸钠、黄原胶、黄蓍胶、瓜尔胶、金合欢胶、阿拉伯胶、聚丙烯酸、甲基丙烯酸甲酯共聚物、羧乙烯聚合物、糊精、果胶、甲壳质、果聚糖、爱生兰(elsinan)、胶原、明胶、玉米素、谷蛋白、大豆蛋白质、酪蛋白、聚乙烯醇、羧化聚乙烯醇、磺化聚乙烯醇、淀粉、淀粉衍生物、半纤维素、半纤维素衍生物、蛋白质、脱乙酰壳多糖、脱乙酰壳多糖衍生物、聚乙二醇、四亚甲基醚二醇、羟甲基纤维素、以及它们的混合物。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其中所述水溶性含活性剂的颗粒中的至少一种在所述纤维结构内以离散的颗粒存在。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其中所述水溶性含活性剂的颗粒中的至少一种包含1μm至1600μm的中值粒度。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其中存在于所述纤维结构中的多种水溶性含活性剂的颗粒的基重为1g/m2至5000g/m2。
1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其中存在于所述纤维结构中的纤维元件的基重为1g/m2至3000g/m2。
1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其中至少一种所述水溶性含活性剂的颗粒中的一种或多种活性剂选自:漂白剂、助洗剂、酶、抗微生物剂、香料递送体系、染料转移抑制剂、增白剂、调色染料、以及它们的混合物。
1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其中所述水溶性含活性剂的颗粒中的至少一种包含选自抗菌剂的活性剂。
1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其中所述水溶性含活性剂的颗粒中的至少一种包含选自抗真菌剂的活性剂。
1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其中所述纤维元件中的至少一个表现出如根据直径测试方法测量的小于50μm的平均直径。
1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其中所述纤维结构表现出小于3600秒的溶解时间。
18. 一种多层纤维结构,其包括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其中所述一体纤维结构中的多个纤维元件形成第一层和第二层,其中所述一种或多种水溶性含活性剂的颗粒定位在所述第一层和所述第二层之间。”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以及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分别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查,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8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2月28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18项,2017年01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7页,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4年07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10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清楚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3月19日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和18由于撰写内容不清楚导致保护范围不能准确确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8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意见时提交的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克服了上述缺陷,具体理由如下:
2018年03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存在“一种纤维元件包含一种或多种活性剂和表面活性剂”和“所述活性剂和表面活性剂从纤维元件中释放”的表述,然而表面活性剂是活性剂的下位概念,将其作为并列成分对权利要求进行限定造成了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另外,权利要求1中存在前后含义不一致的问题,“一种一体纤维结构,其包含多个纤维元件……”限定的是纤维元件的数量而非存在多个种类的纤维元件,因此下文中的“其中所述纤维元件中的一种或多种……”不能清楚地对前述的“多个纤维元件”进行进一步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由于表述不清楚导致保护范围不能准确确定。
2019年02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对活性剂和表面活性剂并列撰写的方式修改成“一种纤维元件包含一种或多种活性剂”以及“所述一种或多种活性剂包含表面活性剂”,明确了表面活性剂是活性剂的下位概念;将“纤维元件中的一种或多种”修改成“纤维元件中的一个或多个”,使得权利要求1的表述前后一致。因此,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克服了其内容不清楚导致保护范围不能准确确定的缺陷,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018年03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8引用了权利要求1-17任一项的“一体纤维结构”,而权利要求18中的“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层”限定了该一体纤维结构的外形是层状的,这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17中关于“一体纤维结构”的限定不相符;权利要求1-17中的“所述一种或多种水溶性含活性剂的颗粒”限定了“含活性剂的颗粒”属于纤维结构的组成部分,即该颗粒在纤维结构内部,而权利要求18中的“所述一种或多种水溶性含活性剂的颗粒定位在所述至少一个一体纤维结构层和第二纤维结构层之间”将权利要求1-17中的“含活性剂的颗粒”的位置限定在一体纤维结构层和第二纤维结构层之间,即该颗粒不再位于纤维结构层内部,该限定与其引用的前述权利要求1-17内容矛盾;同时,权利要求18的“第二纤维结构层”没有清楚的定义,也没有清楚地限定该“第二纤维结构层”是相对于哪个纤维结构层作为“第一纤维结构层”。因此,权利要求18由于表述与引用的权利要求1-17内容矛盾导致保护范围不能准确确定。
2019年02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将权利要求18中的“至少一个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层”修改为“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其中所述一体纤维结构中的多个纤维元件形成第一层和第二层”,并相应地将“所述一种或多种水溶性含活性剂的颗粒定位在所述至少一个一体纤维结构层和第二纤维结构层之间”修改为“所述一种或多种水溶性含活性剂的颗粒定位在所述第一层和所述第二层之间”,克服了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引用的权利要求内容矛盾的问题,并且清楚定义“第一层和第二层”的含义。因此,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克服了其内容不清楚导致保护范围不能准确确定的缺陷,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一体纤维结构。
经查,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栏最后1段至第3栏第6段及实施例1)公开了一种沐浴袋(相当于本权利要求的一体纤维结构),该沐浴袋包括袋子(相当于本权利要求纤维元件)和沐浴剂,该袋子由层压薄膜制成,外层为非织造物或织物,内层为水溶性纤维膜,外层和内层(外层和内层均相当于本权利要求纤维元件)均由水溶性聚合物例如聚乙烯醇制得,因此都是水溶性的;由于袋子的外层和内层均为织物,其必然包含长丝(相当于本权利要求长丝形成材料);放置在袋中的沐浴剂由无机盐、有机酸和多元醇(相当于表面活性剂)构成,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这些物质是水溶性的,且沐浴剂可以为粉末、颗粒等任意形式,当沐浴剂为粉末状时,含有至少80%重量的颗粒(相当于本权利要求水溶性含活性剂的颗粒);当袋子接触水时(相当于本权利要求暴露于预期使用条件下),从沐浴袋中的颗粒状沐浴剂中释放无机盐、有机酸和多元醇等成分。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至少一种纤维元件包含一种或多种活性剂,当纤维元件暴露于预期使用条件下时所述活性剂从纤维元件中释放,其中所述一种或多种活性剂包含表面活性剂,所述表面活性剂选自:阴离子表面活性剂、阳离子表面活性剂、非离子表面活性剂、两性表面活性剂、以及它们的混合物,并且其中所述水溶性含活性剂的颗粒包含与所述纤维元件中的活性剂不同的一种或多种活性剂。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同一个纤维结构中包含两种不同的活性剂
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权利要求强调的是纤维元件本身含有活性剂,且该活性剂与颗粒中含有的活性剂材料不同,并限定了纤维元件中的活性剂的释放条件是暴露于预期使用条件下。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涉及的是一种沐浴袋,该沐浴袋在遇到水时袋子溶解,使袋子中的沐浴剂溶于水,从而使得沐浴剂中的颗粒的表面活性剂成分发挥作用,起到清洁的技术效果。由于对比文件1的使用条件是在沐浴时发挥表面活性剂的清洁作用,在袋子上添加活性剂对于使用者没有任何意义,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在袋子上加入活性剂,更不会具体限定加入的活性剂不同于沐浴剂中的表面活性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并无动机进行相应的改进,进而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
对比文件4(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实施例1)涉及一种电纺纳米纤维的制备方法,向聚乙烯醇纺丝水溶液中加入含有Fe4O3颗粒和十二烷基磺酸钠表面活性剂的悬浮液,然后进行静电纺丝,制得含有Fe4O3纳米颗粒的纳米纤维(相当于本权利要求的纤维元件),以使得该纳米纤维具备定向磁性。由对比文件4公开的内容可知,尽管对比文件4在制备纺丝液时加入了十二烷基磺酸钠表面活性剂,但此种表面活性剂的加入仅仅是为了制备纺丝液,并非为了使纺制的纳米纤维中含有该表面活性剂,因此其与本权利要求纤维元件含有活性剂的功能完全不同,由此可知,由对比文件4的制备方法制得的电纺纳米纤维中不含有活性剂。对比文件4在纳米纤维中加入Fe4O3颗粒的目的是为了使纤维具备定向磁性,与对比文件1中的袋子的使用条件相距甚远,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想象将对比文件4中的Fe4O3颗粒加入对比文件1的袋子的纤维中,并且Fe4O3颗粒也并非活性剂,即使在对比文件1的袋子的纤维中加入了Fe4O3颗粒,也与本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纤维元件中包含活性剂毫无关联,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无动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并对其进行改造以获得本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此外,尽管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和4中均包含了纤维,但本权利要求对活性剂的存在条件以及种类进行了具体的限定,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的纤维元件中均不包含活性剂,且对比文件1涉及的是一种沐浴袋,对比文件4涉及的是一种具有定向磁性的纳米纤维,这种纳米纤维可以应用于靶向给药、电子元器件等领域,难以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结合。
对比文件2(参见对比文件2实施例1,附图4)公开了一种含有微粒的熔喷纤维网(相当于本权利要求纤维结构),该熔喷纤维网用于吸收性制品,在熔喷纤维网内掺入预定量的小苏打颗粒,颗粒在熔喷纤维网内以离散的形式存在。由于该熔喷纤维网中只是掺入了一些功能性的颗粒,其与本申请的纤维结构包含纤维元件和颗粒、且纤维元件和颗粒中均包含不同种类的活性剂的技术方案存在较大区别,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从对比文件2中获得在纤维结构中设置两种不同种类活性剂的技术启示,因此无法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获得足够的技术启示改进对比文件1或4的技术方案,进而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
对比文件3(参见对比文件3摘要附图)涉及一种多功能纤维材料,其包含纤维层上片4和下片2(相当于本申请的一层纤维结构层和第二纤维结构层),颗粒层6位于上、下片之间,颗粒为超吸性的聚合物或其他功能性材料如气味控制剂。可知,对比文件3公开的多功能纤维材料不涉及关于活性剂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无法获得足够的技术启示改进对比文件1、2或4的技术方案,进而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
综上,相对于对比文件1-4及其它们的结合,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2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17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其从属权利要求2-17也相应地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8
权利要求18请求保护的多层纤维结构引用了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一体纤维结构,由于权利要求1-17具备创造性,故权利要求18也相应地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2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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