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造具有热辐射屏蔽性能的复合玻璃层压体的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制造具有热辐射屏蔽性能的复合玻璃层压体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930
决定日:2019-06-25
委内编号:1F266456
优先权日:2013-11-29
申请(专利)号:201480063904.7
申请日:2014-11-27
复审请求人:可乐丽欧洲有限责任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晓燕
合议组组长:王扬
参审员:陈秀娟
国际分类号:B32B17/10,C08J7/04,C08J7/06,G02B27/01,C09D5/32,C03C27/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如果现有技术证据中既没有公开该区别特征,也没有给出要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不能认为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目前的现有技术证据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63904.7,名称为“制造具有热辐射屏蔽性能的复合玻璃层压体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可乐丽欧洲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11月27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11月29日,公开日为2016年6月2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8月1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5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7段、说明书摘要;2018年5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通过用至少一个薄膜A和至少一个薄膜B粘合两个透明板以制造热屏蔽复合玻璃层压体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薄膜A和B置于所述两个透明板之间并将它们彼此粘合,其中薄膜A具有聚乙烯醇缩醛PA和0至16重量%的至少一种增塑剂WA以及热屏蔽涂层,且薄膜B具有聚乙烯醇缩醛PB和至少16重量%的至少一种增塑剂WB,其中所述薄膜A在边缘区域中比至少一个玻璃板小至少1 mm,从而使薄膜B在所述边缘区域中与至少一个玻璃板直接接触。
2. 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薄膜A的热屏蔽涂层含有ITO、ATO、AZO、IZO、锑酸锌、锡掺杂氧化锌、硅掺杂氧化锌、镓掺杂氧化锌、LiWO3、NaWO3、CsWO3、六硼化镧或六硼化铈。
3. 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热屏蔽涂层的厚度为1至50 ?m。
4. 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薄膜A的热屏蔽涂层含有银、铝、金、铬或铟。
5. 根据权利要求4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热屏蔽涂层的厚度为0.01-5 ?m。
6. 根据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薄膜A的聚乙烯醇缩醛PA的乙烯醇基团含量为6至26重量%,且所述薄膜B的聚乙烯醇缩醛PB的乙烯醇基团含量为14至26重量%。
7. 根据权利要求1至6任一项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薄膜A具有至少一个缺口,从而使薄膜B经由所述缺口与至少一个玻璃板直接接触。
8. 根据权利要求1至7任一项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薄膜B由至少两个具有不同增塑剂含量的子薄膜B'和B''组成。
9. 根据权利要求1至8任一项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薄膜B具有楔形的厚度分布。
10. 根据权利要求1至9任一项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薄膜B具有有色的部分区域。
11. 根据权利要求1至10任一项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薄膜A具有少于150 ppm的氯离子和/或硝酸根离子和/或硫酸根离子。
12. 根据权利要求1至11任一项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薄膜A具有多于0 ppm的镁离子。
13. 根据权利要求1至12任一项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板通过层次序薄膜A/薄膜B/薄膜A而彼此接合。
14. 根据权利要求1至12任一项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板通过层次序薄膜B/薄膜A/薄膜B而彼此接合。”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CN1O3228438A,公开日为2013年07月31日)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限定所述薄膜B还包括至少16重量%的至少一种增塑剂WB;(2)权利要求1还限定所述薄膜A在边缘区域中比至少一个玻璃板小至少1 mm,从而使薄膜B在所述边缘区域中与至少一个玻璃板直接接触。然而上述区别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进一步地,其从属权利要求2-1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基于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4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在权利要求1中并入特征“其中薄膜A上所用的热屏蔽涂层的透光率(TL,根据EN 410; 2011测量,以%示出) / 太阳能总透射率(TTS,根据ISO 13837:2008测量,v = 14 m/s;以%示出)商为大于1.2”。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通过用至少一个薄膜A和至少一个薄膜B粘合两个透明板以制造热屏蔽复合玻璃层压体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薄膜A和B置于所述两个透明板之间并将它们彼此粘合,其中薄膜A具有聚乙烯醇缩醛PA和0至16重量%的至少一种增塑剂WA以及热屏蔽涂层,且薄膜B具有聚乙烯醇缩醛PB和至少16重量%的至少一种增塑剂WB,其中所述薄膜A在边缘区域中比至少一个玻璃板小至少1 mm,从而使薄膜B在所述边缘区域中与至少一个玻璃板直接接触,其中薄膜A上所用的热屏蔽涂层的透光率(TL,根据EN 410; 2011测量,以%示出) / 太阳能总透射率(TTS,根据ISO 13837:2008测量,v = 14 m/s;以%示出)商为大于1.2。”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的目标在于提供具有热屏蔽性能的中间层薄膜,而不必将纳米级半导体颗粒分散在该中间层薄膜的体积中,对比文件1涉及作为平视显示器的复合玻璃板,其所关注的是发光颜料的位置,而不关注中间层薄膜的热屏障性能,尽管对比文件1确实公开了优选具备涂层,优选具备金属涂层,特别优选ZnO、Ag、In2O3、TiO2、AlN,的阻隔薄膜,但是根据对比文件1,上述涂层强化阻隔薄膜作为发光颜料或染料的扩散阻隔的作用而不是热屏蔽作用;(2)根据本发明制备的层压体表现出好的热屏障性能,其TL/TTS高于1.2。换句话说,薄膜A上的本发明涂层在将所述测试层压体比较和对比时具有如下优点:相比于太阳能总透射率TTS(根据ISO 13837:2008,v = 14 m/s;以%示出),透光率(TL,根据EN 410; 2011测量,以%示出)通过施加所述热屏蔽涂层以显著更小的程度降低。这样的有益效果不能从对比文件1的公开内容获知或者推导得出;(3)权利要求1限定所述薄膜A在边缘区域中比至少一个玻璃板小,从而使薄膜B在所述边缘区域中与至少一个透明板直接接触,由上述特征所带来的有益效果为例如避免了由于热屏蔽涂层而损害传感器元件、光学元件、天线元件的功能,对比文件1中既没有记载湿气敏感的添加剂,也没有记载膜的脱层问题或者边缘区域的颗粒的化学变性问题。本申请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的用作平视显示器的复合玻璃板与本申请相同,都是可用于汽车的挡风玻璃,其同样涉及其中间层薄膜,并不存在对象的区别;(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中间层薄膜的组成,有关其薄膜层上进一步设置的热屏蔽涂层,首先,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作为窗玻璃,尤其是夹层玻璃,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通过设置热屏蔽涂层或热阻隔涂层获得热屏蔽效果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其中,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其可用于汽车挡风玻璃,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尽量不减少透光率的前提下,提高热阻隔性能也属于普遍追求。并且,对比文件1也已经公开了可以设置具有阻隔功能的金属涂层,优选为ZnO、Ag、In2O3、TiO2、AlN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ZnO、Ag、In2O3、TiO2、AlN也都是可用于隔热涂层的材料,尤其是红外反射调节涂层的常规组成成分。同时,本申请说明中有关上述热屏蔽涂层的材料组成和效果也是泛泛记载,其具体实施例中也采用的常规阻隔涂层材料。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选择现有技术中所需性能的热屏蔽涂层也属于常规选择,其薄膜在设置了相应涂层后能得到相应热屏蔽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下述特征“其中薄膜A上所用的热屏蔽涂层的透光率(TL,根据EN 410; 2011测量,以%示出) / 太阳能总透射率(TTS,根据ISO 13837:2008测量,v = 14 m/s;以%示出)商为大于1.2”,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该文本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的规定,上述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文本为:2016年5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7段、说明书摘要;2018年11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如果现有技术证据中既没有公开该区别特征,也没有给出要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不能认为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目前的现有技术证据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通过用至少一个薄膜A和至少一个薄膜B粘合两个透明板以制造热屏蔽复合玻璃层压体的方法,合议组经核实对比文件1,查明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复合玻璃板的制备方法(参见说明书第2-43段及图2-6):该复合玻璃板包括至少一个内玻璃板、一个外玻璃板和在内玻璃板与外玻璃板之间的至少一层聚合物中间层,所述中间层包含至少一层具有第一发光颜料的第一热塑性薄膜、第二热塑性薄膜和在热塑性薄膜之间的阻隔薄膜,所述热塑性薄膜优选包含PVB(聚乙烯醇缩丁醛),所述阻隔薄膜优选包含不含增塑剂的聚乙烯缩丁醛(PVB)等,所述阻隔薄膜优选具有涂层,优选金属的,特别优选ZnO、Ag、In2O3、TiO2、AlN的涂层,该涂层强化了阻隔薄膜作为发光颜料或染料的扩散阻隔的作用,该涂层优选布置在邻接于具有发光颜料或染料的热塑性薄膜的阻隔薄膜上;该方法包括,在第一步中将第一发光颜料施加于第一热塑性薄膜上,该膜在随后的步骤中被层压于内玻璃板以及阻隔薄膜、第二热塑性薄膜和外玻璃板之间,所述层压优选在120℃-170℃的温度、10巴-15巴的压力下进行,并进行30min-240min的时间,在层压期间,第一发光颜料优选均匀分布在整个热塑性薄膜中并且仅些微分布在阻隔薄膜中,该复合玻璃可在建筑物、机动车辆、飞机和/或直升机中作为透明或半透明显示系统、平视显示器,特别优选在机动车辆中作为挡风玻璃。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至少存在如下区别:薄膜A具有聚乙烯醇缩醛PA和0至16重量%的至少一种增塑剂WA以及热屏蔽涂层,且薄膜B具有聚乙烯醇缩醛PB和至少16重量%的至少一种增塑剂WB,其中所述薄膜A在边缘区域中比至少一个玻璃板小至少1 mm,从而使薄膜B在所述边缘区域中与至少一个玻璃板直接接触,其中薄膜A上所用的热屏蔽涂层的透光率(TL,根据EN 410; 2011测量,以%示出) / 太阳能总透射率(TTS,根据ISO 13837:2008测量,v = 14 m/s;以%示出)商为大于1.2。
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具有热屏蔽性能的中间层薄膜,而不必将纳米级半导体颗粒分散在该中间层薄膜的体积中。
对于上述区别,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申请是含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薄膜A具有聚乙烯醇缩醛PA和0至16重量%的至少一种增塑剂WA以及热屏蔽涂层,且薄膜B具有聚乙烯醇缩醛PB和至少16重量%的至少一种增塑剂WB,且薄膜A上所用的热屏蔽涂层的透光率(TL,根据EN 410; 2011测量,以%示出) / 太阳能总透射率(TTS,根据ISO 13837:2008测量,v = 14 m/s;以%示出)商为大于1.2,所述薄膜A在边缘区域中比至少一个玻璃板小至少1 mm,从而使薄膜B在所述边缘区域中与至少一个玻璃板直接接触”的技术方案,其目的在于提供具有热屏蔽性能的中间层薄膜,而不必将纳米级半导体颗粒分散在该中间层薄膜的体积中,而对比文件1是复合玻璃板中间层包含至少一层具有第一发光颜料的第一热塑性薄膜、第二热塑性薄膜和在热塑性薄膜之间的阻隔薄膜,阻隔薄膜优选具有金属涂层,从而强化隔离薄膜作为发光颜料或染料的扩散阻隔的作用,热塑性薄膜优选包含PVB,阻隔薄膜优选包含不含增塑剂的聚乙烯缩丁醛等的技术方案,其目的是在小的颜料或染料浓度的情况下使得复合玻璃板具有良好的识别以及在一种或多种颜色中的高光度在所有光条件下也成为可能。可见,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使用了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此外,两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申请是要使其具有热屏蔽性能,而不必将纳米级半导体颗粒分散在该中间层薄膜的体积中,对比文件1是要在小的颜料或染料浓度的情况下使得复合玻璃板具有良好的识别以及在一种或多种颜色中的高光度在所有光条件下也成为可能,对比文件1完全未涉及热屏蔽性能,对比文件1中也不存在“将贫增塑剂或不含增塑剂的聚乙烯醇缩醛并具有至少一个设置在其上的热屏蔽层的薄膜A与至少一个由含增塑剂的聚乙烯醇缩醛制成的薄膜B组合(薄膜A具有聚乙烯醇缩醛PA和0至16重量%的至少一种增塑剂WA以及热屏蔽涂层,且薄膜B具有聚乙烯醇缩醛PB和至少16重量%的至少一种增塑剂WB,且薄膜A上所用的热屏蔽涂层的透光率(TL,根据EN 410; 2011测量,以%示出) / 太阳能总透射率(TTS,根据ISO 13837:2008测量,v = 14 m/s;以%示出)商为大于1.2),所述薄膜A在边缘区域中比至少一个玻璃板小至少1 mm,从而使薄膜B在所述边缘区域中与至少一个玻璃板直接接触以使其具有热屏蔽性能,而不必将纳米级半导体颗粒分散在该中间层薄膜的体积中”的技术启示。因此,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的技术问题、解决问题的技术手段、技术效果均不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1中并不能获得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用于解决本申请所述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此外,也没有证据显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如本申请所述技术问题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仅基于目前现有技术证据公开的内容,不能认为该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驳回决定以及前置意见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驳回决定以及前置意见关于从属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1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1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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