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数字许可管理方法及系统-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软件数字许可管理方法及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285
决定日:2019-06-24
委内编号:1F2700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0183105.9
申请日:2017-03-24
复审请求人:北京深思数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唐宇希
合议组组长:石志昕
参审员:吴广平
国际分类号:G06F21/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也没有其他对比文件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或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项权利要求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710183105.9,名称为“软件数字许可管理方法及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北京深思数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7年03月24日,公开日为2017年07月2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0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引用了以下对比文件:对比文件2:CN106485097A,公开日为2017年03月08日。驳回理由具体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将接收到所述延长使用请求的时间与上次接收到激活请求或上次接收到延长使用请求的时间进行比较计算得到发送时间间隔;当监测到的所述发送时间间隔不大于所述指定时间间隔时,允许客户端延长该数字许可。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惯用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一种软件数字许可管理系统,其包括客户端和服务端。其中,服务端各单元的功能与权利要求1的方法具有对应关系,基于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该服务端不具备创造性。同时,利用“客户端/服务端”的方式形成C/S系统,仅属于常用的系统架构,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1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与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应,基于相同的理由和证据,权利要求9-14也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7年03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77段、说明书附图图1-5、摘要附图;2018年10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软件数字许可管理方法,应用于服务端,其特征在于,包括:
基于客户端的获取请求,向客户端发送数字许可和包括指定时间间隔的信息,所述数字许可包括许可离线使用时长,所述许可离线使用时长为允许所述客户端离线使用所述数字许可的时长;
基于客户端的激活请求激活所述数字许可后,监测来自所述客户端的延长使用请求,在接收到所述延长使用请求时,将接收到所述延长使用请求的时间与上次接收到激活请求或上次接收到延长使用请求的时间进行比较计算得到发送时间间隔;
当监测到的所述发送时间间隔不大于所述指定时间间隔时,允许所述客户端将所述数字许可的所述许可离线使用时长重置为许可离线使用总时长,否则进行预定处理。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客户端在检测到数字许可剩余的许可离线使用时长达到许可离线使用总时长的预定比例时触发所述延长使用请求。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在对所述数字许可进行撤销处理的情况下,当从客户端接收到所述激活请求或所述延长使用请求时通知客户端删除所述数字许可。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获取请求中包括所述客户端的特征码,所述特征码通过按照预定算法对所述客户端的软件信息和/或硬件信息进行运算得到。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客户端具有专用于存储和管理所述数字许可的模拟硬件模块,所述特征码为所述模拟硬件模块的唯一标识信息。
6.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还包括:
在向客户端发送数字许可和关于指定时间间隔的信息后,记录所述数字许可与所述特征码之间的关联关系;
在记录所述关联关系之后,当收到来自客户端的对发送过的数字许可的获取请求时,在记录的关联关系中查询是否存在该客户端的所述特征码,如果不存在则拒绝该获取请求。
7.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软件信息包括所述客户端的操作系统信息,所述硬件信息包括所述客户端的至少一个硬件部件的标识信息。
8. 一种软件数字许可管理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客户端和服务端,所述服务端包括:
发送单元,配置为基于客户端的获取请求,向客户端发送数字许可和包括指定时间间隔的信息,所述数字许可包括许可离线使用时长,所述许可离线使用时长为允许所述客户端离线使用所述数字许可的时长;
监测单元,配置为基于客户端的激活请求激活所述数字许可后,监测来自所述客户端的延长使用请求,在接收到所述延长使用请求时,将接收到所述延长使用请求的时间与上次接收到激活请求或上次接收到延长使用请求的时间进行比较计算得到发送时间间隔;
处理单元,配置为当监测单元监测到的所述发送时间间隔不大于所述指定时间间隔时,允许所述客户端将所述许可离线使用时长重置为许可离线使用总时长,否则进行预定处理。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客户端配置为在检测到数字许可剩余的许可离线使用时长达到许可离线使用总时长的预定比例时触发所述延长使用请求。
10.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
所述处理单元配置为在预定条件下对所述数字许可进行撤销处理,
所述发送单元配置为在所述处理单元对所述数字许可进行撤销处理的情况下,当从客户端接收到所述激活请求或所述延长使用请求时通知客户端删除所述数字许可。
11.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客户端向服务端发送的所述获取请求中包括所述客户端的特征码,所述特征码通过按照预定算法对所述客户端的软件信息和/或硬件信息进行运算得到。
12.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客户端具有专用于存储和管理所述数字许可的模拟硬件模块,所述特征码为所述模拟硬件模块的唯一标识信息。
13.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服务端还包括:
记录单元,配置为在发送单元向客户端发送数字许可和关于指定时间间隔的信息后,记录所述数字许可与所述特征码之间的关联关系;
查询单元,配置为在记录单元记录所述关联关系之后,当发送单元收到来自客户端的对发送过的数字许可的获取请求时,在记录单元记录的关联关系中查询是否存在该客户端的所述特征码,
发送单元配置为如果查询单元确定记录单元记录的关联关系中不存在该客户端的特征码,则拒绝该获取请求。
14.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软件信息包括所述客户端的操作系统信息,所述硬件信息包括所述客户端的至少一个硬件部件的标识信息。”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进一步限定了离线许可使用时长为允许客户端无需保持联网状态而离线使用数字许可的时长。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为浮动许可证机制,本申请为软件单独许可证机制,虽然数字许可的延迟激活是本领域的常识,但是延迟激活与对比文件2中的浮动许可证机制远离背道而驰,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上述公知常识结合到对比文件2中。(2)对比文件2中需要一次作业期间客户端必须一直保持联网,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能在软件单独许可机制下使得客户端在离线的情况下正常使用数字许可,服务端轻度以来网络就能实现对客户端使用的数字许可的管理。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8如下:
“1. 一种软件数字许可管理方法,应用于服务端,其特征在于,包括:
基于客户端的获取请求,向客户端发送数字许可和包括指定时间间隔的信息,所述数字许可包括许可离线使用时长,所述许可离线使用时长为允许所述客户端无需保持联网状态而离线使用所述数字许可的时长;
基于客户端的激活请求激活所述数字许可后,监测来自所述客户端的延长使用请求,在接收到所述延长使用请求时,将接收到所述延长使用请求的时间与上次接收到激活请求或上次接收到延长使用请求的时间进行比较计算得到发送时间间隔;
当监测到的所述发送时间间隔不大于所述指定时间间隔时,允许所述客户端将所述数字许可的所述许可离线使用时长重置为许可离线使用总时长,否则进行预定处理。
8. 一种软件数字许可管理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客户端和服务端,所述服务端包括:
发送单元,配置为基于客户端的获取请求,向客户端发送数字许可和包括指定时间间隔的信息,所述数字许可包括许可离线使用时长,所述许可离线使用时长为允许所述客户端无需保持联网状态而离线使用所述数字许可的时长;
监测单元,配置为基于客户端的激活请求激活所述数字许可后,监测来自所述客户端的延长使用请求,在接收到所述延长使用请求时,将接收到所述延长使用请求的时间与上次接收到激活请求或上次接收到延长使用请求的时间进行比较计算得到发送时间间隔;
处理单元,配置为当监测单元监测到的所述发送时间间隔不大于所述指定时间间隔时,允许所述客户端将所述许可离线使用时长重置为许可离线使用总时长,否则进行预定处理。”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数字许可的延迟激活,属于许可领域常见、常用的技术手段,其达到推迟许可的激活时间的效果,已被广泛应用,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而在权利要求1的方案中,在“延迟激活”的技术特征,同样起到该作用。这与如何计算发送时间间隔并不相关。因此,基于该特征的一般作用,有动机将其与对比文件2结合。(2)对比文件2公开的方案,并不限于某一作业,而是公开了一种数字许可的“短期有效、定期延长有效期”的方案。那么,可以将其应用于同一/不同作业,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易于想到的。而权利要求1中强调的“无需保持联网”,这在对比文件2中也有体现。具体而言,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数字许可是有“有效期”的,那么在该有效期内,则数字许可即处于有效状态,无需保持联网核对该状态。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基于客户端的激活请求激活数字许可;(2)将接收到延长使用请求的时间与上次接收到激活请求或上次接收到延长使用请求的时间进行比较计算得到发送时间间隔,当检测到的时间间隔不大于指定时间间隔时,允许客户端将数字许可的许可离线使用时长重置为许可离线使用总时长,否则进行预定处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惯用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14是与权利要求1-7一一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8-1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复审理由,合议组认为:(1)延迟激活以及软件单独许可证机制在权利要求中并未体现。权利要求中仅涉及“基于客户端的激活请求激活数字许可”,为了获得客户端对数字许可的使用状态以便于服务器管理,客户端向服务器端发送激活数字许可的请求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同时软件单独许可证机制在原说明书和原权利要求书中也未记载。(2)对比文件2图4示出了在时刻p3更新了许可证之后客户端110从网络100断开,但许可证直到时刻p6以后才失效,因此对比文件2中客户端在离线的情况下也能正常使用数字许可。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独立权利要求1,8中增加了技术特征“所述指定时间间隔为规定要求所述客户端联网以向所述服务端发送延长使用请求的时限间隔,所述许可离线使用时长与所述指定时间间隔不同”。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是基于浮动许可证机制的应用程序许可证管理。而本申请针对的是软件单独许可机制,针对某一特定用户购买的特定软件单独授予相应的软件许可,不存在如浮动许可证机制中的在每次运行软件时向服务器申请数字许可,软件每次运行结束时将数字许可返还给服务器的情形,也不存在用一个新的数字许可来替换尚在使用期限内的数字许可的情形。本申请的数字许可激活方式与浮动许可证机制不相容,对比文件2中不存在对数字许可的实时监控与客户端离线使用数字许可之间的矛盾。(2)对比文件2中客户端并未从许可证服务器获取包括制定时间间隔的信息,对比文件2中记载的有效时间段T2是一个浮动许可证在某个客户端上使用的临时有效期,并非规定要求客户端联网以向服务端发送延长使用的时限间隔。本申请中的许可离线使用时长与指定时间间隔不同。(3)本申请与对比文件2所限定的判定延长使用请求的有效性标准不同。本申请在许可离线使用时长范围内限定了另一时限间隔,将服务端对客户端的实时监控转化为客户端在服务端规定的时限间隔内主动向服务端发送延长使用请求。本申请中通过计算发送时间间隔,并将发送时间间隔与指定时间间隔比较来判断延长使用的有效性。对比文件2中是以许可证有效期为基准进行许可证延长请求有效性的判断的。(4)本申请与对比文件2所限定的处理方式不同。本申请中预定处理包括使数字许可失效、暂时禁用、向客户端发送续用提示或解禁提醒等处理。本申请中如果客户端未能在指定时间间隔内发送延长使用请求。本申请中如果客户端未能在指定时间间隔发送延长使用请求,即使许可离线使用时长还未到期,也无法通过发送延长使用请求来重置许可离线使用时长。但是对比文件2中,如果在许可证到期之前可以再次获取到许可证,则也可更新许可证的有效性,两者是背道而驰的。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6月06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06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申请日2017年03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77段、说明书附图图1-5、摘要附图。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也没有其他对比文件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或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项权利要求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2: CN106485097A,公开日为2017年03月08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软件数字许可管理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许可证管理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3-52段,图4):图4示出浮动许可证的获取、更新和到期的一个示例。在接收到启动请求时(时刻p1),应用程序300连接至许可证服务器120以请求许可证,并且获取有效时间段T2(例如,10分钟)内有效的许可证L1(相当于基于客户端的获取请求,向客户端发送数字许可;所述数字许可包括许可离线使用时长,其中L1即数字许可, T2是许可离线使用时长,以及由于要与许可证服务器120通信,并由许可证服务器120下发许可证L1,隐含公开方法应用于服务端)。在经过了时间间隔T1(例如,3分钟)之后(时刻p2),应用程序300再次请求许可证,以更新许可证L1。如图4,p2时刻处于许可证L1的有效期T2时段内。如果应用程序300可以连接至许可证服务器120,则在许可证服务器120上进行用于更新许可证的处理,并且应用程序300从许可证服务器120获取有效时间段T2内有效的许可证L2。如果获取到许可证L2,则利用许可证L2来覆盖上述许可证L1。更新成功,有效期限就继续得以延长。另一方面,假设在时刻p3更新了许可证之后客户端110从网络100断开,则在时刻p4、时刻p5和时刻p6用以更新许可证的请求失败(即p3时刻断网后,许可证还可以继续使用,相当于许可离线使用时长为允许客户端为无须保持联网状态而离线使用数字许可的时长)。然后,一旦许可证L3的有效期限到来,则许可证L3到期,由此应用程序300进行许可证到期处理(例如,施加功能限制)。此时,许可证服务器120同样判断为许可证L3的有效期限到来,并且将发出至该客户端的许可证恢复至许可证池324(相当于进行预定处理)。在客户端从网络断开的情况下发生许可证更新失败,但即使许可证获取失败数次,如果在许可证到期之前可以再次获取到许可证,则也可更新许可证的有效性。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向客户端发送指定时间间隔的信息,指定时间间隔为规定要求客户端联网以向服务端发送延长使用请求的时限间隔,许可离线使用时长与指定时间间隔不同,基于客户端的激活请求激活数字许可;检测来自客户端的延长使用请求,在接收到延长使用请求后,将接收到延长使用请求的时间与上次接收到激活请求或上次接收到延长使用请求的时间进行比较计算得到发送时间间隔,当检测到的时间间隔不大于指定时间间隔时,允许客户端将数字许可的许可离线使用时长重置为许可离线使用总时长,否则进行预定处理。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无需保持客户端联网状态下的对数字许可进行监控。
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应用于浮动许可证机制。在浮动许可证机制下,首先客户端无需在不运行特定程序时就像服务器申请许可证备用,再自行激活数字许可,这种方式与浮动许可证机制所提倡的提高许可证利用率相违背;其次,浮动许可证机制中许可证只要持有就证明客户端有权使用相应的应用程序,在每次运行软件时自动开始计算使用期限,因此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并不需要对数字许可进行监控,即对比文件2并没有改进的动机;第三,对比文件2也并没有公开通过发送时间间隔和指定时间间隔的比较来重置许可离线使用总时长,这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仅轻度依赖网络就能实现对数字许可的管理,客户端只需定期联网与服务端交互,无需保持实时在线,为软件用户提供便利的有益效果。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相应的权利要求2-7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2-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8-14是与权利要求1-7一一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8-1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前置审查意见和驳回理由的评述
对于前置意见(详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进一步限定了指定时间间隔不同于许可离线使用时长,克服了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所指出的缺陷。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应用于浮动许可证机制。在浮动许可证机制下,首先客户端无需在不运行特定程序时就像服务器申请许可证备用,再自行激活数字许可,这种方式与浮动许可证机制所提倡的提高许可证利用率相违背;其次,浮动许可证机制中许可证只要持有就证明客户端有权使用相应的应用程序,在每次运行软件时自动开始计算使用期限,因此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并不需要对数字许可进行监控,即对比文件2并没有改进的动机;第三,对比文件2也并没有公开通过发送时间间隔和指定时间间隔的比较来重置许可离线使用总时长,这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仅轻度依赖网络就能实现对数字许可的管理,客户端只需定期联网与服务端交互,无需保持实时在线,为软件用户提供便利的有益效果。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2019年06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申请日2017年03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77段、说明书附图图1-5、摘要附图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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