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定子及具有其的电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079
决定日:2019-06-24
委内编号:1F2613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173679.3
申请日:2016-03-23
复审请求人:珠海格力节能环保制冷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师彦斌
合议组组长:杨静
参审员:霍艳
国际分类号:H02K1/12,H02K29/0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未被其它对比文件所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解决了技术问题,实现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173679.3,名称为“定子及具有其的电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珠海格力节能环保制冷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03月23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0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3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第1-39段、说明书附图图1-8、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定子,用于安装在电机中,所述定子经过切边处理,其特征在于,所述定子的每极每相槽数小于5,所述电机的极数小于或者等于12,所述定子的切边数与所述电机的极数不相等。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定子,其特征在于,所述定子的切边数与所述电机的极数之间的关系为互不整除。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定子,其特征在于,所述定子的切边数大于所述电机的极数。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定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的极数为4,所述切边数为6或者10。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定子,其特征在于,所述定子的切边为两两对称设置。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定子,其特征在于,所述定子的切边与所述电机中任一相的相带错位设置。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6所述的定子,其特征在于,所述定子的切边在所述定子的横截面内对应的圆心角为 所述圆心角的取值范围为:φ≤2/3*θ,
其中,θ为一对极内任一相相带所占的机械角度。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定子,其特征在于,所述定子的切边的切割深度为D,所述切割深度D取值范围为:D≤H/2,其中,H为定子轭部宽度。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定子,其特征在于,所述定子在与所述电机的壳体之间的接触面积为A,所述定子的外周表面的总面积为B,其中,A≥0.7B。
10. 一种电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项所述的定子。”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CN102487224A,公开日为2012年06月06日)所公开的内容相比,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两者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构成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对比文件2(CN104348270A,公开日为2015年02月11日)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另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9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一种电机,但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一种电机,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0引用的权利要求4-9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包括:“所述定子的每极每相槽数小于5,所述电机的极数小于或者等于12,所述定子的切边数与所述电机的极数不相等”,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具备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1,由于定子的切边数与极对数应不相等,使得每个电周期内的合成磁势旋转不会出现同时位于切边处或者同时不位于切边处,这样不会触发电机磁路不对称,并且电机运行时三相电流平衡,电机的磁链对称,转矩脉动减小,使电机可以正常稳定的运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前提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0同样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的附图1公开了本申请的切边,且切边数为9个,电机极数为6极,即定子的切边数与电机的极数不相等,电机定子包括9个定子槽,转子为6极,定子每极每相槽数小于5,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两者均属于相同的电机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构成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但权利要求4的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电机设计的实际情况通过有限的实验可以作出的选择,权利要求7-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一种电机,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电机,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4、5、7-9中任一项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所做修改是:将原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定子的切边与所述电机中任一相的相带错位设置”加入独立权利要求1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所述定子的切边与所述电机中任一相的相带错位设置”,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通过切边与相带的错位设置,电机任一相的相带与切边错位分布,避免电机相带中的单一相始终对准切边位置,进而保证电机正常运行。权利要求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9同样具备创造性。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定子,用于安装在电机中,所述定子经过切边处理,其特征在于,所述定子的每极每相槽数小于5,所述电机的极数小于或者等于12,所述定子的切边数与所述电机的极数不相等,所述定子的切边与所述电机中任一相的相带错位设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定子,其特征在于,所述定子的切边数与所述电机的极数之间的关系为互不整除。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定子,其特征在于,所述定子的切边数大于所述电机的极数。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定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的极数为4,所述切边数为6或者10。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定子,其特征在于,所述定子的切边为两两对称设置。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定子,其特征在于,所述定子的切边在所述定子的横截面内对应的圆心角为 所述圆心角的取值范围为:φ≤2/3*θ,
其中,θ为一对极内任一相相带所占的机械角度。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定子,其特征在于,所述定子的切边的切割深度为D,所述切割深度D取值范围为:D≤H/2,其中,H为定子轭部宽度。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定子,其特征在于,所述定子在与所述电机的壳体之间的接触面积为A,所述定子的外周表面的总面积为B,其中,A≥0.7B。
9. 一种电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至8中任一项所述的定子。”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5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了权利要求,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包括9项权利要求。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是:
2019年03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申请日2016年03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9段、说明书附图图1-8、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未被其它对比文件所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解决了技术问题,实现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2487224A,公开日为2012年06月06日;
对比文件2:CN104348270A,公开日为2015年02月11日。
2.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定子。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4-81段,图1-9)公开了一种用于旋转式压缩机的电动机,包括定子、磁铁嵌入型转子,特别如附图1、6-8所示,该定子经过切边处理,并包括9个切边、9个槽,转子包括6极,定子的每极每相槽数为小于5,电机的极数小于12,即定子的切边数与所述电机的极数不相等。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但是,对比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所述定子的切边与所述电机中任一相的相带错位设置。可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4-7段,附图1)公开了一种电机定子冲片结构,其定子冲片本体的外周边沿上均匀设置有4个或6个或8个的平切边,每两个平切边在定子冲片本体上以定子冲片的直径为对称轴对称设置。但是,对比文件2也公开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所述定子的切边与所述电机中任一相的相带错位设置。可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比文件1是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上述未被公开的技术特征“所述定子的切边与所述电机中任一相的相带错位设置”构成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如前所述,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未被对比文件2公开,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保证电机运行平稳。通过切边与相带的错位设置,权利要求1的电机任一相的相带与切边错位分布,避免电机相带中的单一相始终对准切边位置,这样电机磁路更加对称,转矩脉冲进一步减小,取得了电机运行更加平稳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复审请求人已经克服了驳回决定指出的新颖性、创造性缺陷,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至于本申请是否存在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其它缺陷,留待原审查部门继续审查。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以下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2019年03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申请日2016年03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9段、说明书附图图1-8、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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