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化床制粒的方法和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流化床制粒的方法和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988
决定日:2019-06-24
委内编号:1F246004
优先权日:2008-01-04
申请(专利)号:201510131350.6
申请日:2008-12-19
复审请求人:卡萨尔尿素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徐雪锋
合议组组长:董晓静
参审员:施啸奔
国际分类号:B01J2/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131350.6,名称为“流化床制粒的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卡萨尔尿素公司,申请日为2008年12月19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1月4日,公开日为2015年8月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2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7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2017年7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特定物质的流化床制粒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提供微粒材料的流化床,所述微粒材料包括所述物质的颗粒以及适当物质的固体微粒,所述适当物质的固体微粒用作所述制粒方法的种子;
-将包括生长液(L)的输入流(F)馈送到所述方法,所述生长液(L)包含所述物质;
-将所述种子的流(S1)馈送到所述流化床内,以促进颗粒的生长并维持流化质量;
-将固体颗粒流作为在所述流化床中执行的所述方法的输出;
其特征在于,所述输入流(F)的第一部分(F1)直接馈送到所述流化床,并且所述输入流(F)的第二部分(F2)用于生成至少部分的所述种子流(S1);其中,将新鲜生长液生成的种子与具有横向涡流的流化床组合;
其中,所述第二部分(F2)是所述输入流的较小部分;
其中,所述第二部分(F2)与所述输入流(F)之间的比率等于d3/D3,其中,d是所述种子的特征尺寸的平均值,D是在所述流化床的输出端处获得的固体颗粒的特征尺寸的平均值。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输入流的第二部分(F2)通过在冷却输送带(41)上沉积液滴进行固化,获得具有适当直径的固体锭剂。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输入流的第二部分(F2)在造粒塔(50)内固化。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输入流的第二部分(F2)用于生成馈送到所述流化床的全部种子流(S1)。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中,直接将所述流化床的输出流(36)作为所述制粒的最终产品,无需进一步筛选并分离废弃颗粒。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将所述输入流的第一部分(F1)沿所述流化床一侧或两侧上的连续纵向馈送线(34)馈送到所述流化床。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将所述输入流的所述第一部分(F1)馈送到所述流化床的离散的预定馈送区域(Z’)中,所述馈送区域(Z’)与所述流化床的主流方向对齐,并与同一流化床的非馈送区域(Z”)交替,所述馈送区域(Z’)实质上通过所述液流用作所述微粒材料的润湿区域,所述非馈送区域(Z”)实质上用作所述生长微粒的干燥和固结区域。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在所述流化床中引起并维持涡流环境,当设置有横向涡流(V)或双横向涡流(V1、V2)时,所述涡流(V;V1、V2)的轴线实质上平行于所述流化床的主流方向。”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特定物质的流化床制粒方法,对比文件1(CN1551797A,公开日为2004年12月1日)公开了一种流化床造粒方法,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限定了输入流的第一部分直接馈送到所述流化床,并且所述输入流的第二部分用于至少部分的所述种子流(S1),将新鲜生长液生成的种子与具有横向涡流的流化床组合,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种子与具有横向涡流的流化床组合;(2)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第二部分以及第二部分与输入流之间的比率。对于区别(1),作为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在流化床造粒过程中,作为种子的物质与作为生长液的物质通常可以是相同的;对于原料的进料而言,将原料流分流进料时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此基础上,将输入流化床的物料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作为生长液,另一部分用于种子的制备,并将制得的种子输入到流化床中用于造粒使得新鲜生长液生成的种子与具有横向涡流的流化床组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并实践的。对于区别(2),作为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在造粒的过程中,种子在最终成型颗粒中的分量通常较小,因而将作为种子流的第二部分设定为较小的部分,并进一步根据种子与最终成型颗粒的体积比将作为种子流的第二部分的流量设定为与输入流的比率为d3/D3也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3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时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特定物质的流化床制粒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提供微粒材料的流化床,所述微粒材料包括所述物质的颗粒以及适当物质的固体微粒,所述适当物质的固体微粒用作所述制粒方法的种子;
-将包括生长液(L)的输入流(F)馈送到所述方法,所述生长液(L)包含所述物质;
-将所述种子的流(S1)馈送到所述流化床内,以促进颗粒的生长并维持流化质量;
-将固体颗粒流作为在所述流化床中执行的所述方法的输出;
其特征在于,所述输入流(F)的第一部分(F1)直接馈送到所述流化床,并且所述输入流(F)的第二部分(F2)用于生成馈送到所述流化床的全部种子流(S1);其中,将新鲜生长液生成的种子与具有横向涡流的流化床组合;
其中,所述第二部分(F2)是所述输入流的较小部分;
其中,所述第二部分(F2)与所述输入流(F)之间的比率等于d3/D3,其中,d是所述种子的特征尺寸的平均值,D是在所述流化床的输出端处获得的固体颗粒的特征尺寸的平均值。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输入流的第二部分(F2)通过在冷却输送带(41)上沉积液滴进行固化,获得具有适当直径的固体锭剂。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输入流的第二部分(F2)在造粒塔(50)内固化。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直接将所述流化床的输出流(36)作为所述制粒的最终产品,无需进一步筛选并分离废弃颗粒。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将所述输入流的第一部分(F1)沿所述流化床一侧或两侧上的连续纵向馈送线(34)馈送到所 述流化床。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将所述输入流的所述第一部分(F1)馈送到所述流化床的离散的预定馈送区域(Z’)中,所述馈送区域(Z’)与所述流化床的主流方向对齐,并与同一流化床的非馈送区域(Z”)交替,所述馈送区域(Z’)实质上通过液流用作所述微粒材料的润湿区域,所述非馈送区域(Z”)实质上用作生长微粒的干燥和固结区域。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在所述流化床中引起并维持涡流环境,当设置有横向涡流(V)或双横向涡流(V1、V2)时,所述涡流(V;V1、V2)的轴线实质上平行于所述流化床的主流方向。”。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每个种子S1和每个生长颗粒都经过基本相同的生长过程,即每个颗粒在流化床内的“历史”基本相同;而本申请通过将输入流被分成两部分,其中,输入流的第二部分用于产生馈送到所述流化床的全部固体种子,因此使得颗粒必然具有不同的“历史”。(2)对比文件1和现有技术没有公开和教导将输入流分成两部分的方案;(3)对比文件1和现有技术没有公开和教导所述第二部分与输入流之间的比率与种子和最终产品的颗粒之间的体积比的关系,二者的比率关系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于2018年4月16日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申请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1 月28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3 月12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现有技术中没有关于将相同的单股生长液输入流分成两股流并且其中一股流用于生成种子的方法,在本申请用于生产尿素的相同过程中,可存在不同的输入流,这取决于精加工部分和最终生产目的。(2)对比文件1并没公开或暗示提供输入流的一部分与总输入流之间的比率,其取决于种子和颗粒的体积之间的比率。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申请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本复审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7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2018年3月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关于法律适用
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特定物质的流化床制粒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流化床造粒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5行至第8页第11行,附图1-5):该方法可以用于特定物质的造粒过程中,在稳定状态的条件下,通过分布器9连续向容器2中供给待造粒的被选择物质的种子S1(相当于适当物质的固体微粒用作所述制粒方法的种子)和生长颗粒(相当于所述物质的颗粒)的流化床(该流化床相当于提供微粒材料的流化床)(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7-28行);为了向该容器2供应包括选择的生长液的流体流L,在长侧壁5的上端附近用装置支撑分布器-给料器10(生长液中包括该特定物质,相当于包含生长液的输入流,生长液包含所述物质)(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7-18行);处在流化床上热层Z1区中的待造粒的物质的各个种子与流体流L的雾化生长液颗粒多次撞击(润湿),并在离开流化床上热层、横穿下层中逐渐冷却,在种子表面上进行生长液的固化/固结步骤,在涡流V的推动下重复润湿/蒸发和固化/固结步骤的次数增加,即生长率增加(相当于将所述种子的流馈送到所述流化床内,以促进颗粒的生长并维持流化质量,种子与具有涡流的流化床组合)(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21-22和26-30行、第5页第11-12行);从而得到该物质的颗粒,生产的颗粒粒度分散在非常小的范围内,得到的产品可以直接销售(相当于将固体颗粒流作为在所述流化床中执行的所述方法的输出)(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14-16行),结合附图3-5可知,流化床具有横向涡流。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限定了输入流的第一部分直接馈送到所述流化床,并且所述输入流的第二部分用于生成馈送到所述流化床的全部种子流(S1),第二部分是所述输入流的较少部分;(2)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第二部分以及第二部分与输入流之间的比率。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在实践应用中,作为流化床造粒种子的物质与作为生长液的物质通常是相同的;而对于具有相同组成的原料进料而言,将原料流分流进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在此基础上,将输入流化床的物料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作为生长液,另一部分用于种子的制备,并将制得的种子输入到流化床中用于造粒使得新鲜生长液生成的种子与具有横向涡流的流化床组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并实践的。
对于区别(2),在造粒的过程中,种子在最终成型颗粒中的分量通常较小,因而将作为种子流的第二部分设定为较小的部分,并进一步根据种子与最终成型颗粒的体积比将作为种子流的第二部分的流量设定为与输入流的比率为d3/D3也是容易想到的。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7
从属权利要求2-3对方法做了进一步的限定,而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合适的制作种子的方法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通过在冷却输送带上沉积液滴进行固化或是在造粒塔内固化均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5、7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参见说明书第5页14-27行,附图3-5),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4-5和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将作为生长液的输入流在流化床的主流方向上分段输入,然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流化床的主流方向上整体输入生长液的输入流,分流输入相对于整体输入而言仅仅是一种常规的变换,其应用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正如复审请求人所言,在实践应用中,形成种子的物质和生长液可能相同。当二者相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相同的原料源,本申请采用相同的输入流,相当于采用总管输入,然后分流到制造种子和生长液的不同的分管中,与采用不同的管道直接从相同的原料源(例如储罐)输入物质作用本质相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上述两种输入方法均是常规采用的。而根据具体生成产品的要求,分别控制生成种子的输入流和用作生长液的输入流的流量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由于流化床造粒最终的产品大致为球性,因而,根据种子在球形产品中的体积比,而将用于生成种子的第二部分与整个输入流之间的比率设置为d3/D3。
因此,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不具备说服力,合议组对此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 年11 月21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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