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用于视频记录和编辑助理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872
决定日:2019-06-24
委内编号:1F261357
优先权日:2013-12-30
申请(专利)号:201410815532.0
申请日:2014-12-24
复审请求人:恩智浦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慧
合议组组长:许馨
参审员:金笑聪
国际分类号:H04N5/76(2006.01),H04N5/91(2006.01),H04N17/00(2006.01),H04M1/725(2006.01),G06F1/1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的一部分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其所起的作用与该部分区别特征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同时,该区别特征的另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两篇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410815532.0,名称为“用于视频记录和编辑助理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恩智浦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2月24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12月30日,公开日为2015年09月2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0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中引用如下六篇对比文件:对比文件1:CN101106647A,公开日为2008年01月16日;对比文件2:WO2010146558A1,公开日为20120年12月23日;对比文件3:CN1877517A,公开日为2006年12月13日;对比文件4:CN101790046A,公开日为2010年07月28日;对比文件5:EP0580333A2,公开日为1994年01月26日;对比文件6:US2012144247A1,公开日为2012年06月07日。驳回理由是:(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6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7、9、1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6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13除引用权利要求以外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1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4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申请日2014年12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5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用于使用视频记录助理交互式地辅助用户在具有视频记录能力的智能设备上记录视频内容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接收与视频记录的属性相关的输入,以在视频记录助理的分析组件中进行分析,所述输入包括视频帧、音频帧、加速计数据和光强数据之一;
在分析组件中针对用户错误分析所述输入;
如果检测到用户错误,则将通知从所述分析组件发送到视频记录助理的控制中心;以及
将反馈从所述控制中心发送到用户,所述反馈以智能设备的视频显示器上的图形图标的形式标识所检测到的用户错误,
控制中心向用户通知用于修正该错误的修正措施,
所述控制中心在多个视频记录上追踪用户错误,并向用户提供关于用户错误频率的统计反馈。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将所述图形图标做成动画以便提供关于用户错误程度的反馈。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中当检测到用户错误时,所述控制中心使得在视频记录的第一视频帧上创建第一数字标记,并且当不再检测到所述用户错误时,所述控制中心使得在视频记录的第二视频帧上放置第二数字标记。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还包括:通过由视频记录助理检测第一和第二数字标记并在回放时跳过或删除所述第一和第二数字标记之间的视频帧以及所述第一和第二视频帧,来自动编辑视频记录。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输入包括视频帧,其中在分析组件中进行分析包括确定运动矢量和确定场景的运动能量级别之一。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输入包括音频帧,其中在分析组件中进行分析包括检测风噪模式。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还包括通过提供音频消息来向用户进行反馈。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智能设备处于第一相机模式,以及所述方法还包括:控制中心检查是否能够通过将智能设备切换到第二相机模式来减轻用户错误。
9.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视频记录的属性与由音频输入、视频输入和传感器输入构成的组中的至少一个相关。
10.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中如果用户在预定时间量之后没有以修正措施对反馈进行响应,则所述控制中心自动暂停视频记录。
11.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控制中心进行以下操作中的至少一个:如果用户错误频率随时间降低,则向用户提供积极反馈;以及在完成视频记录之后,向用户提供改善建议。
1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由用户将用户设置输入控制中心。
13. 一种包括指令的非瞬时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其中所述指令当在具有视频记录能力的智能设备中被执行时,实现如权利要求1到11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方法。”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使用视频记录助理交互式地辅助用户在具有视频记录能力的智能设备上记录视频内容的方法”、“所述控制中心在多个视频记录上追踪用户错误,并向用户提供关于用户错误频率的统计反馈”、“输入包括视频帧、音频帧、加速计数据和光强数据之一”、“控制中心向用户通知用于修正该错误的修正措施”。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让用户在视频记录时减少错误并提供自动的修正。对比文件6属于软件辅助医疗培训领域,与本申请技术领域不同,没有揭示“使用视频记录助理交互式地辅助用户在具有视频记录能力的智能设备上记录视频内容的方法”和“所述控制中心在多个视频记录上追踪用户错误,并向用户提供关于用户错误频率的统计反馈”。“输入包括视频帧、音频帧、加速计数据和光强数据之一”和“控制中心向用户通知用于修正该错误的修正措施”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图像拾取装置(如视频摄像机)的使用中,通过控制部分来确定主体抖动模糊,并在图像拾取装置上显示图标来执行告警输出处理的技术方案,其中,控制部分相当于视频记录助理,图像拾取装置相当于具有视频记录能力的智能设备,确定主体抖动模糊并告警即为交互式地辅助用户记录视频内容,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使用视频记录助理交互式地辅助用户在具有视频记录能力的智能设备上记录视频内容”。(2)基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特征“控制中心在多个视频记录上追踪用户错误,并向用户提供关于用户错误频率的统计反馈”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训练用户以提高其使用技巧。然而,对比文件6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44]、[0055]-[0056]段):软件能追踪已发生的错误的次数,追踪用户错误以及错误频率使系统能对与错误相关的部分扩展隐喻进行强调,且这种强调形式的反馈可使用户注意到自己的弱点。由此可见,对比文件6公开的技术方案可追踪多个记录上的用户错误,并向用户反馈用户错误频率,从而使用户注意到自己的弱点以训练、改进使用技巧。由于对比文件6公开的上述方案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在多个视频记录上追踪用户错误,并向用户提供关于用户错误频率的统计反馈”一样,都起到了训练用户以提高其使用技巧的作用,并且,在涉及交互式电子设备使用的领域(如视频记录、医疗诊断等)中,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知道,用于训练用户的软件(如对比文件6公开的软件)是交互式电子设备中常用的软件,且在具有不同的具体用途的电子设备中,用于实现特定功能(如训练用户)的软件系统及其功能都具有相似的特性。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6公开的技术手段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如何训练用户以提高其使用技巧的技术问题。(3)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第8页第3段至第20页第8段)对视频摄像机等图像拾取装置捕获的图像进行检测、分析,以确定抖动模糊并告警。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输入包括视频帧”。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音频信息(如与视频同步获取的场景声音)、光强(如为了自适应调节摄像机曝光度所获取的环境光的强度)、加速度(如防抖过程中通过摄像机上常设的陀螺仪、加速计等运动传感器所获取的加速度数据)是视频摄像机等图像拾取装置能获取、记录的常见的数据信息,并且,音频、光强、加速度等数据信息会对视频记录的效果产生影响,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利用与视频摄像机等具有视频记录能力的智能设备的记录相关的音频、光强、加速计等数据,来具体分析上述数据对视频记录效果的影响,从而分析用户在视频记录过程中的错误,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4)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6页倒数第2段):如果检测到主体抖动模糊,则显示主体抖动模糊告警图标;如果检测到照相机抖动模糊,则显示照相机抖动模糊告警图标,因此,由于显示了不同的告警图标使得用户能够区分导致模糊发生的这些因素,用户能够正确地进行响应而不会感到困惑。即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向用户通知不同类型的错误,以使用户针对不同的错误做出正确的用于修正该错误的修正措施。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错误本身往往可以反映出修正错误所需的措施(如照相机抖动模糊告警图标所提示的照相机抖动可直接反映停止照相机抖动、使照相机平稳这一措施),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实际需要来选择通知的内容,选择直接向用户通知用于修正错误的措施,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0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相同。复审通知书引用与驳回决定相同的对比文件。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2、5、7、9、11-12相对于对比文件1、6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4相对于对比文件1、2、6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3、6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4、6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5、6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1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特征“使用视频记录助理交互式地辅助用户在具有视频记录能力的智能设备上记录视频内容的方法”和“输入包括视频帧”被对比文件1公开,“输入包括音频帧、加速计数据和光强数据之一”和“控制中心向用户通知用于修正该错误的修正措施”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对比文件6公开的用于训练用户的软件是交互式电子设备中常用的软件,该软件可以追踪多个记录上的用户错误,并向用户反馈错误频率,从而使得用户在软件使用过程中减少错误,与权利要求1中“在多个视频记录上追踪用户错误,并向用户提供关于用户错误频率的统计反馈”一样,都起到了训练用户使其在使用过程中减少错误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使用视频记录等交互式电子设备的过程中,面对用户视频记录中需要减少用户错误这个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对比文件6公开的追踪用户错误以及错误频率并将其反馈给用户的技术手段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使得用户在视频记录过程中注意自己容易犯的错误并减少错误。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为: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独立权利要求1中,相应地删除了权利要求3并修改了相关权利要求编号。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接收与视频记录的属性相关的输入,以在视频记录助理的分析组件中进行分析”,对比文件1中的脸检测部分从数字信号处理部分所获取的是“图像”本身,而本申请记载的是“属性相关的输入”;且对比文件1中的“检测”与本申请的“分析”不同。(2)对比文件1处理了静态图像的图像本身,而本申请处理了视频记录的属性相关的输入信息;静态图像的防抖与动态视频内容的用户错误二者之间在处理方式上不同,对比文件1无法给出本申请技术内容的技术启示。(3)对比文件1中分析的目的在于杜绝抖动,而本申请的目的在于标识和反馈用户错误并引导修正,二者不同;对比文件1对于目标分析结果出现的应对方式为告警,而本申请在检测到用户错误后,披露了提供通知可能的修正措施、提供统计反馈、创造数字标记予以标识等应对,该应对措施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无法实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用于使用视频记录助理交互式地辅助用户在具有视频记录能力的智能设备上记录视频内容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接收与视频记录的属性相关的输入,以在视频记录助理的分析组件中进行分析,所述输入包括视频帧、音频帧、加速计数据和光强数据之一;
在分析组件中针对用户错误分析所述输入;
如果检测到用户错误,则将通知从所述分析组件发送到视频记录助理的控制中心;以及
将反馈从所述控制中心发送到用户,所述反馈以智能设备的视频显示器上的图形图标的形式标识所检测到的用户错误,
控制中心向用户通知用于修正该错误的修正措施,
所述控制中心在多个视频记录上追踪用户错误,并向用户提供关于用户错误频率的统计反馈;
其中当检测到用户错误时,所述控制中心使得在视频记录的第一视频帧上创建第一数字标记,并且当不再检测到所述用户错误时,所述控制中心使得在视频记录的第二视频帧上放置第二数字标记。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将所述图形图标做成动画以便提供关于用户错误程度的反馈。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还包括:通过由视频记录助理检测第一和第二数字标记并在回放时跳过或删除所述第一和第二数字标记之间的视频帧以及所述第一和第二视频帧,来自动编辑视频记录。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输入包括视频帧,其中在分析组件中进行分析包括确定运动矢量和确定场景的运动能量级别之一。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输入包括音频帧,其中在分析组件中进行分析包括检测风噪模式。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还包括通过提供音频消息来向用户进行反馈。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智能设备处于第一相机模式,以及所述方法还包括:控制中心检查是否能够通过将智能设备切换到第二相机模式来减轻用户错误。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视频记录的属性与由音频输入、视频输入和传感器输入构成的组中的至少一个相关。
9.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中如果用户在预定时间量之后没有以修正措施对反馈进行响应,则所述控制中心自动暂停视频记录。
10.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控制中心进行以下操作中的至少一个:如果用户错误频率随时间降低,则向用户提供积极反馈;以及在完成视频记录之后,向用户提供改善建议。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由用户将用户设置输入控制中心。
12. 一种包括指令的非瞬时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其中所述指令当在具有视频记录能力的智能设备中被执行时,实现如权利要求1到11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方法。”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8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上述修改之处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12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5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9年02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以及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1106647A,公开日为2008年01月16日;
对比文件2:WO2010146558A1,公开日为20120年12月23日;
对比文件3:CN1877517A,公开日为2006年12月13日;
对比文件4:CN101790046A,公开日为2010年07月28日;
对比文件5:EP0580333A2,公开日为1994年01月26日;
对比文件6:US2012144247A1,公开日为2012年06月07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使用视频记录助理交互式地辅助用户在具有视频记录能力的智能设备上记录视频内容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图像拾取装置及其控制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段-第2页第2段、第8页第4段-第20页第7段,图9):图像拾取装置(相当于“具有视频记录能力的智能设备”)包括脸检测部分130和控制部分110等,脸检测部分130从数字信号处理部分108接收通过透镜获得的图像数据(相当于“接收与视频记录的属性相关的输入,以在视频记录助理的分析组件中进行分析,所述输入包括视频帧”)并分析所接收的图像数据,以便检测包括在所接收的图像数据中的人的脸区域,检测结果发送给控制部分110;控制部分110包括:目标主体确定单元401、主体历史信息获取单元402、主体运动速度计算单元403、主体尺寸变化量计算单元404、主体抖动模糊确定单元405(控制部分110的上述单元和脸检测部分130作为一个整体,相当于“分析组件”)以及告警输出控制单元406(相当于“控制中心”),主体运动速度计算单元403和主体尺寸变化量计算单元404根据所发送的脸区域检测结果检测人的脸区域的尺寸或位置的变化,主体抖动模糊确定单元405接收关于主体运动速度计算单元403所计算的主体运动速度[V]的信息以及关于主体尺寸变化量计算单元404所计算的主体尺寸[F]的变化量[ΔF]的信息,确定是否存在发生主体抖动模糊的可能性(相当于“针对用户错误分析所述输入”),如果确定存在发生主体抖动模糊的可能性,则使告警输出控制单元406在监视器117或取景器116上显示表示存在发生主体抖动模糊的可能性的告警图标,或者输出音频告警;除了控制输出告警图标或音频告警以外,控制部分110还可以:禁止图像拾取装置执行图像捕获,将为图像拾取装置所设置的快门速度变为高快门速度,增加图像拾取装置执行图像捕获时的ISO速度。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输入还可以包括音频帧、加速计数据和光强数据之一;2)权利要求1中控制中心向用户通知用于修正错误的修正措施;3)权利要求1中控制中心在多个视频记录上追踪用户错误,并向用户提供关于用户错误频率的统计反馈;4)当检测到用户错误时,所述控制中心使得在视频记录的第一视频帧上创建第一数字标记,并且当不再检测到所述用户错误时,所述控制中心使得在视频记录的第二视频帧上放置第二数字标记。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根据多种输入进行分析;如何使得用户修正错误;如何使得用户减少错误;如何标记出现用户错误的视频帧。
关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了对视频帧进行分析。而音频帧、光强数据、加速度数据与视频帧均为视频记录领域中常见的可影响视频记录效果的数据,利用音频帧、光强数据、加速度数据对视频记录进行分析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关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多种修正措施以修正主体抖动模糊。为了使用户能够自行针对不同的错误做出用于修正该错误的修正措施,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控制中心向用户通知用于修正错误的修正措施,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关于区别特征3),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追踪并反馈用户错误的方法及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44]、[0055]-[0056]段):软件可以追踪用户发生的错误的数量,追踪用户错误以及错误频率使得系统可以将其反馈给用户,可以使用户专注于他的弱点。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6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训练用户使其在使用过程中减少错误,也就是说对比文件6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用户视频记录中需要减少用户错误这个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6中的追踪用户错误以及错误频率并将其反馈给用户的技术手段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使得用户在视频记录过程中注意自己容易犯的错误并减少错误。
关于区别特征4),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多媒体显示的产生方法与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151]-[0167]段):质量分析包括对视频相机抖动片段的分析、对太慢或太快的相机运动的分析、对模糊镜头的分析等,质量分析可以帮助应用程序进行更好的自动编辑决策和/或通知用户应该被删除的媒体片段,质量分析的输出包括一组片段,标记有质量问题开始时间位置和结束时间位置。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标记质量不好的视频帧,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用户视频记录中需要标记出现用户错误的视频帧这个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中的标记视频中有质量问题开始时间位置和结束时间位置的技术手段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对出现用户错误的视频帧进行标记以便自动删除。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6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该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为了提供更交互的用户体验,将标识用户错误的图形图标做成动画形式反馈给用户,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标记视频中有质量问题开始时间位置和结束时间位置,而通过视频记录助理在回放时跳过第一、第二视频帧以及第一、第二视频帧之间的视频帧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4页第6段):主体运动速度计算单元403计算主体位置[P]的时间变化量,即,主体运动速度[V](相当于“在分析组件中进行分析包括确定运动矢量”)。通过确定场景的运动能量级别分析视频帧中的信息,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用于减少风噪声的音频数据处理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段-第3页第4段):风噪声检测单元,用于检测输入音频信号中的风噪声部分。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检测风噪,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限定,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9页第2段):如果确定存在发生主体抖动模糊的可能性,通过例如蜂鸣器输出音频告警。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数字拍摄装置及其控制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5]-[0009]段):计算捕捉图像中对象的运动的度,当拍摄模式是静止图像捕获模式(相当于“第一相机模式”),并且计算的运动大于第一参考值时,将拍摄模式改变到视频捕获模式(相当于“第二相机模式”)。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选择更合适的相机拍摄模式,也就是说对比文件4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限定,该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音频输入、视频输入和传感器输入均为视频记录领域中常见的输入数据,视频记录的属性与音频输入、视频输入和传感器输入构成的组中的至少一个相关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视频摄像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1段-第3栏第3段、第5栏第2段-第8栏第1段、第16栏第1-3段):摆动传感器检测视频摄像机的摆动运动,并记录在预定时间内摆动传感器输出信号超过第一阈值的次数,当所记录的次数达到第二阈值时,提醒操作者摄像机正处于错误的拍摄状况,当拍摄状况变得更差时,拍摄会停止;系统的微计算机4判断视频摄像机是否处于误记录状态,如果视频摄像机被判定为处于误记录状态,则系统微计算机4控制记录操作的停止。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5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避免在不良拍摄状况下拍摄视频,也就是说对比文件5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0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6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44]、[0055]-[0056]段):当用户成功完成任务时,用户被鼓励将与任务有关的社交网络中的正确性和技术充分性进行反馈(相当于“向用户提供积极反馈”)。而在用户完成视频记录之后向其提供改善建议,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1)权利要求11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8页第4段):操作按钮16,允许用户输入各种操作信息。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2)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一种包括指令的非瞬时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0页第5-8段):处理流程可以通过硬件、软件或者它们的组合来执行,如果处理流程通过软件来执行,则将记录处理序列的程序安装到包括在嵌入专用硬件的计算机中的存储器中或者安装到通过安装各种程序允许执行各种处理操作的通用计算机中,例如,程序可以事先记录在诸如硬盘或ROM(只读存储器)的记录介质上,可替代地,程序可以暂时或永久存储在可移除的记录介质上。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本申请记载的是“接收与视频记录的属性相关的输入,以在视频记录助理的分析组件中进行分析,所述输入包括视频帧、音频帧、加速计数据和光强数据之一”,可知,与视频记录的属性相关的输入包括视频帧、音频帧、加速计数据和光强数据之一;对比文件1公开了脸检测部分从数字信号处理部分接收通过透镜获得的图像数据并分析所接收的图像数据,检测人脸区域并将检测结果发送给控制部分以确定是否存在发生主体抖动模糊的可能性等后续操作,其中“图像数据”相当于“视频帧”,即“属性相关的输入”,脸检测部分和控制部分共同对图像数据进行了“分析”,可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控制部分110的目标主体确定单元401、主体历史信息获取单元402、主体运动速度计算单元403、主体尺寸变化量计算单元404、主体抖动模糊确定单元405和脸检测部分130作为一个整体,相当于“分析组件”。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接收与视频记录的属性相关的输入,以在视频记录助理的分析组件中进行分析,所述输入包括视频帧”。(2)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的“图像数据”相当于本申请的“视频记录的属性相关的输入”;在对静态图像抖动和动态视频用户错误的处理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视频是由多帧图像组成,静态图像发生主体抖动模糊必然导致包含该静态图像的视频模糊,静态图像的防抖与动态视频内容的用户错误二者之间在处理方式上存在相似之处。(3)对比文件1在确定存在发生主体抖动模糊的可能性之后,除了控制输出告警图标或音频告警以外,还可以采取禁止图像拾取装置执行图像捕获,将为图像拾取装置所设置的快门速度变为高快门速度,增加图像拾取装置执行图像捕获时的ISO速度等措施。即对比文件1给出了提供修正错误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追踪并反馈用户错误的方法及系统,可以追踪用户发生的错误的数量,追踪用户错误以及错误频率使得系统可以将其反馈给用户,可以使用户专注于他的弱点;对比文件2公开了标记视频中有质量问题开始时间位置和结束时间位置以便自动删除。即对比文件6和对比文件2分别公开了反馈用户错误、创造数字标记予以标识等应对。因此,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6、2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结合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所述,对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0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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