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具有复杂微观结构的耐磨合金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833
决定日:2019-06-24
委内编号:1F249906
优先权日:2013-05-07
申请(专利)号:201410269993.2
申请日:2014-05-07
复审请求人: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庞立敏
合议组组长:宋岩
参审员:杨金辉
国际分类号:C22C21/10,C22C30/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某现有技术与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发明目的、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关注的性能等方面均不相同,并且二者的发明目的、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关注的性能等方面在技术上不存在关联,那么在面对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对该现有技术进行改进,进而也无法在该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不经创造性劳动而获得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269993.2,名称为“具有复杂微观结构的耐磨合金”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14年5月7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5月7日,公开日为2014年11月1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月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5月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2016年7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2017年4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1段。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具有复杂微观结构的耐磨合金,包括:
28wt%至38wt%范围的锌(Zn);
1wt%至3wt%范围的锡(Sn);
6.2wt%至9.4wt%范围的硅(Si);和
余量的铝(Al)。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耐磨合金,还包括1wt%至3wt%范围的铜(Cu)。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耐磨合金,还包括0.3wt%至0.8wt%范围的镁(Mg)。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耐磨合金,还包括1wt%至3wt%范围的铜(Cu)和0.3wt%至0.8wt%范围的镁(Mg)。
5. 一种具有复杂微观结构的耐磨合金,包括:
28wt%至38wt%范围的锌(Zn);
1wt%至3wt%范围的铋(Bi);
6.2wt%至9.4wt%范围的硅(Si);和
余量的铝(Al)。”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US4650528A,公开日为1987年3月17日)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为具有复杂微观结构的耐磨合金,且限定的Zn、Sn、Si含量为一个较小范围。关于上述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铝合金性能设计需求,经过有限简单实验调整Zn、Sn、Si的含量即可获得权利要求1限定的铝合金成分含量范围;合金的微观结构和耐磨性能主要是由合金的成分决定的,因而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调整合金成分后实现复杂微观结构的耐磨合金同样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经过简单实验和调整即可获得,因而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 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为具有复杂微观结构的耐磨合金,且限定的Zn、Si含量为一个较小范围;(2)权利要求5还限定了该合金含有Bi 1-3%。关于区别特征(1),类似于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关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Bi对A390过共晶高硅铝合金摩擦磨损特性的影响”,鲁鑫等,摩擦学学报,第27卷第3期,第284-288页,公开日为2007年5月31日)提供了在过共晶铝合金中添加Bi以提高耐磨性能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4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目的与本申请不同;对比文件1教导了极其宽泛的Zn和Sn含量,未公开落入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限定Zn含量范围的实施例,也未提供将Sn限定在较小范围以获得成本与自润滑效果之间的平衡的启示;对比文件1仅提及Si的含量,未给出将其含量限定至本申请所限定范围的启示;因而本申请具备创造性。此外,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的意见陈述书中补充了实验数据用于证明本申请所限定的Si含量对于合金强度等性能的影响。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了较为宽泛的Zn和Sn含量范围,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的性能需求有能力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进行调整尝试,例如采用分段正交等实验方法,即可得到权利要求1限定的范围;对比文件1公开的Si含量上限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范围上限接近,本领域公知初晶硅对于耐磨性的影响,因而能够合理控制合金中的Si含量,本申请限定的Si含量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请求时未修改申请文件,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文本是:申请日2014年5月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2016年7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2017年4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1段。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某现有技术与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发明目的、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关注的性能等方面均不相同,并且二者的发明目的、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关注的性能等方面在技术上不存在关联,那么在面对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对该现有技术进行改进,进而也无法在该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不经创造性劳动而获得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具有复杂微观结构的耐磨合金。根据本申请的记载,本申请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具有耐磨性和自润滑性的合金,该合金中包含耐磨性颗粒和自润滑性软颗粒,其中Zn用于形成软颗粒以提供自润滑性、并且降低成本,Sn用于形成软颗粒以提供比Zn更高的自润滑性(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16]、[0022]段)。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铝合金(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5、6栏),以wt%计含有Zn 0.1-95%(优选5-84%,更优选5-80%)、总量为0.1-50%的选自下述元素的至少一种辅助成分:小于30%的Sn、小于30%的Pb和Sb、小于20%的Ce、Cu和Ta、小于15%的Ni、Co、Fe和Nb、小于10%的Zr、Si、Ti和Ca、小于3%的B,余量为Al;该合金具有高阻尼性能、重量轻,适于防止振动和噪音污染、防止精密仪器和电子器件因振动而导致的性能降低;Zn及除Pb、Sn之外的辅助成分用于提高阻尼性能和强度,Pb和Sn用于提高阻尼性能和加工性;将Zn含量限制在上述范围内的原因在于,若Zn含量低于0.1%,则无法实现该对比文件1所要求的阻尼性能,若Zn含量高于95%,则损害机械性能,并使合金过重,阻尼性能恶化。
对比文件2公开了Bi对过共晶高硅铝合金的摩擦磨损性能的影响,其采用的A390过共晶高硅铝合金中的合金元素为(以wt%计):16-18% Si,3.5-4.5%Cu,≤0.1%Mn,≤0.1%Mg,≤1%Zn,Bi元素可使该合金具有自润滑性能、耐磨性能提高,优选添加量为2-3%(参见对比文件2摘要、第1、3节)。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至少包括:权利要求1所述合金中的Zn含量和Sn含量选自对比文件1中的相应范围。
基于上述事实,合议组认为:
本申请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具有耐磨性和自润滑性的合金,对比文件1则主要关注铝合金的阻尼性能与重量,二者的发明目的、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关注的性能不同,并且二者的发明目的、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关注的性能在技术上没有直接关联,因此在面对希望获得具有耐磨性和自润滑性的合金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参考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并在其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进行改进。
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Zn含量0.1-95%及其优选含量5-84%和5-80%、以及Sn含量<30%都是较为宽泛的范围,对比文件1也未公开任何落入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应含量范围内的Zn和Sn的具体含量点值;对比文件1中记载了其采用上述特定Zn含量的目的在于提高阻尼性能和强度,其采用上述特定Sn含量的目的在于提高阻尼性能,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或教导二者与本申请所关注的耐磨性与自润滑性之间的关联,因此,在需要获得耐磨性和自润滑性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对其Zn含量和Sn含量进行选择或调整。
对比文件2公开的高硅铝合金不含Sn,其Zn含量远低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Zn含量,可见对比文件2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2也没有提供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对Zn含量与Sn含量进行特定选择或调整的技术启示。
此外,并无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相应地,驳回决定中有关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具有复杂微观结构的耐磨合金。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至少包括:权利要求5所述合金中的Zn含量选自对比文件1中的相应范围。类似于上述评述,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关于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月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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