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载摄像机固定组件-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车载摄像机固定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480
决定日:2019-06-21
委内编号:1F252471
优先权日:2012-02-02
申请(专利)号:201380007951.5
申请日:2013-01-30
复审请求人: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宋艳琪
合议组组长:邹涤秋
参审员:张玉兵
国际分类号:B60R11/04(2006.01);B60R13/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也未给出使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07951.5,名称为“车载摄像机固定组件”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申请人为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1月30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2月02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4年08月04日,公布日为2014年10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0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9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2017年03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4段,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4年08月04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15、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中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JP特开2005-271715A,公开日为:2005年10月06日;
对比文件3:CN1970346A,公开日为:2007年05月30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车载摄像机固定组件,其被设置成将摄像机固定于车辆的一部分上,所述车载摄像机固定组件包含:
固定支架,其包括多个壁,所述多个壁限定摄像机箱盒,所述摄像机箱盒被设置成容纳摄像机;和
至少一个摄像机固定件,其被设置成将所述摄像机牢固地固定在所述摄像机箱盒内,
其中所述至少一个摄像机固定件包含一个或多个固定夹,所述一个或多个固定夹从所述多个壁的一个或多个壁的内表面向内延伸至摄像机箱盒内,并且所述一个或多个固定夹适用于与所述摄像机的至少一部分啮合。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载摄像机固定组件,其中所述一个或多个固定夹包含第一和第二相对的固定夹,所述第一和第二相对的固定夹从所述多个壁的一个或多个壁中的第一和第二壁延伸。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载摄像机固定组件,其中所述一个或多个固定夹包含与制动器整体地连接的弹性梁。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载摄像机固定组件,其中所述固定支架还包含透镜通道,所述透镜通道被设置成容纳摄像机的透镜。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车载摄像机固定组件,其中所述固定支架还包含围绕透镜通道的至少一部分的支撑横档,其中所述支撑横档被设置成紧靠摄像机的至少一部分。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载摄像机固定组件,其中所述固定支架还包含从所述多个壁的至少一个壁延伸的至少一个支撑架斜坡,其中所述至少一个支撑架斜坡被设置成将固定支架支撑在所述车辆的所述一部分内。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载摄像机固定组件,其中所述固定支架还包含从所述多个壁的一个或多个壁向外延伸的一个或多个突出部,其中所述一个或多个突出部被设置成与所述车辆的至少一部分的一个或多个对应特征牢固地啮合。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载摄像机固定组件,其中所述至少一个摄像机固定件包含固定止动销,所述固定止动销被设置成在摄像机箱盒上方枢转。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车载摄像机固定组件,其中所述固定止动销包含梁,所述梁通过铰链与所述多个壁的一个壁整体地连接,并且其中所述梁包含远端凸出部或槽中的一种。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载摄像机固定组件,其中所述固定支架和至少一个摄像机固定件不含单独且不同的紧固件。
11.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载摄像机固定组件,其中所述固定支架包括一体的主体,所述主体包括与侧壁成直角地整体连接的前壁和后壁以及在所述固定支架的底座处从壁的底面向内延伸的平面支撑横档。
12. 一种视频监视系统,其被设置成固定在车辆的一部分上,所述视频监视系统包含:
如权利要求1-11之一所述的车载摄像机固定组件,以及
摄像机,其放置在摄像机箱盒内,其中所述摄像机通过至少一个摄像机固定件被牢固地固定在摄像机箱盒内,
其中所述一个或多个固定夹与摄像机的至少一部分牢固地啮合。
13.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视频监视系统,其中所述固定支架还包含:
透镜通道,并且其中所述摄像机包含壳体和从壳体延伸的透镜,其中所述透镜被放置于透镜通道内,和
支撑横档,其围绕所述透镜通道的至少一部分,其中所述支撑横档紧靠壳体的至少一部分。
14. 一种车载摄像机固定组件,所述车载摄像机固定组件被设置成将摄像机固定于车辆的一部分上,所述车载摄像机固定组件包含:
固定支架,所述固定支架包括底座和从所述底座直立的多个壁,所述多个壁包括成直角地与侧壁整体连接的前壁和后壁,所述底座和所述多个壁限定摄像机箱盒,所述摄像机箱盒被设置成容纳摄像机,以及在所述底座处垂直于所述多个壁延伸的平面支撑横档;和
至少一个摄像机固定件,所述至少一个摄像机固定件被设置成将所述摄像机牢固地固定在所述摄像机箱盒内,
其中所述至少一个摄像机固定件包含多个固定夹,所述一个或多个固定夹朝向所述摄像机箱盒的中心、向内离开所述多个壁的相对壁的内表面并且向内延伸至摄像机箱盒内。
15. 一种视频监视系统,其被设置成固定在车辆的一部分上,所述视频监视系统包含:
车载摄像机固定组件,所述车载摄像机组件包含:
固定支架,所述固定支架包括底座和从所述底座直立的多个壁,所述多个壁包括成直角与侧壁整体连接的前壁和后壁,所述底座和所述多个壁限定摄像机箱盒,以及在所述底座处垂直于所述多个壁延伸的平面支撑横档;
至少一个摄像机固定件,其中所述至少一个摄像机固定件包含多个固定夹,所述一个或多个固定夹朝向所述摄像机箱盒的中心、向内离开所述多个壁的相对壁的内表面并且向内延伸至摄像机箱盒内;以及
摄像机,所述摄像机放置在所述摄像机箱盒内,其中所述摄像机通过至少一个摄像机固定件被牢固地固定在所述摄像机箱盒内,
其中所述多个固定夹与摄像机的至少一部分牢固地啮合。”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4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所述至少一个摄像机固定件包含多个固定夹,所述一个或多个固定夹朝向所述摄像机箱盒的中心、向内离开所述多个壁的相对设置的壁的内表面并且向内延伸至摄像机箱盒内。基于该区别,权利要求14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更为方便固定摄像机以及如何设置固定夹。对比文件3给出了在传感器安装的箱盒构件上设置两个固定夹进行传感器固定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4相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5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所述至少一个摄像机固定件包含多个固定夹,所述一个或多个固定夹朝向所述摄像机箱盒的中心、向内离开所述多个壁的相对设置的壁的内表面并且向内延伸至摄像机箱盒内;其中所述多个固定夹与摄像机的至少一部分牢固地啮合。对比文件3给出了在传感器安装的箱盒构件上设置两个固定夹进行传感器固定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5相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5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针对权利要求1、2、4-6、8和10-15进行了形式性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其中所述至少一个摄像机固定件包含一个或多个固定夹,所述一个或多个固定夹从所述多个壁的一个或多个壁的内表面向内延伸至摄像机箱盒内,并且所述一个或多个固定夹适用于与所述摄像机的至少一部分啮合”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2、14和15也具有类似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15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3给出了插头98(固定夹)与传感器座圈26上开孔78的啮合结构,对比文件3给出了本申请的固定夹啮合固定构件的核心固定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只要将该固定结构对应用于对比文件1即可得到同本申请一样的固定摄像机结构;其次,当对比文件3固定啮合技术用于对比文件1,其并不单单只是结合固定夹,而是将固定夹以及与固定夹啮合的插孔结构作为整体用于对比文件1,该结合就会对摄像机这个待固定对象设置与固定夹相匹配的插孔啮合结构;第三,对比文件3是管状,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需要将管状也结合用于对比文件1,仅仅需要结合固定啮合结构,对比文件1本身就是方形,不可能存在不能工作;第四,当对比文件3的固定啮合结构结合到对比文件1的摄像盒以及摄像机上,就和本申请限定的结构一致,并不存在使得对比文件1结构复杂的问题。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4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固定夹朝向所摄像机箱盒的中心、向内离开所述多个壁的相对设置的壁的内表面并且向内延伸至摄像机箱盒内。对比文件3给出了设置从壁向内弯曲的固定夹以固定部件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4相对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4中记载的特征并未体现出“所述一个或多个固定夹适用于与所述摄像机的至少一部分啮合”,而其余的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或3公开,因而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申请文件,在权利要求14中补入特征“并且所述一个或多个固定夹适用于与所述摄像机的至少一部分啮合”,将独立权利要求15的特征“所述车载摄像机组件”改为“所述车载摄像机固定组件”。复审请求人认为:补入了上述特征的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车载摄像机固定组件,其被设置成将摄像机固定于车辆的一部分上,所述车载摄像机固定组件包含:
固定支架,所述固定支架包括多个壁,所述多个壁限定摄像机箱盒,所述摄像机箱盒被设置成容纳所述摄像机;和
至少一个摄像机固定件,所述至少一个摄像机固定件包含一个或多个固定夹,所述一个或多个固定夹从所述多个壁的一个或多个壁的内表面向内延伸至所述摄像机箱盒内,并且所述一个或多个固定夹适用于与所述摄像机的至少一部分啮合以将所述摄像机牢固地固定在所述摄像机箱盒内。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载摄像机固定组件,其中所述一个或多个固定夹包含第一和第二相对的固定夹,所述第一和第二相对的固定夹从所述多个壁的所述一个或多个壁中的第一和第二壁延伸。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载摄像机固定组件,其中所述一个或多个固定夹包含与制动器整体地连接的弹性梁。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载摄像机固定组件,其中所述固定支架还包含透镜通道,所述透镜通道被设置成容纳所述摄像机的透镜。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车载摄像机固定组件,其中所述固定支架还包含围绕所述透镜通道的至少一部分的支撑横档,其中所述支撑横档被设置成紧靠所述摄像机的至少一部分。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载摄像机固定组件,其中所述固定支架还包含从所述多个壁的至少一个壁延伸的至少一个支撑架斜坡,其中所述至少一个支撑架斜坡被设置成将所述固定支架支撑在所述车辆的所述一部分内。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载摄像机固定组件,其中所述固定支架还包含从所述多个壁的一个或多个壁向外延伸的一个或多个突出部,其中所述一个或多个突出部被设置成与所述车辆的至少一部分的一个或多个对应特征牢固地啮合。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载摄像机固定组件,其中所述至少一个摄像机固定件包含固定止动销,所述固定止动销被设置成在所述摄像机箱盒上方枢转。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车载摄像机固定组件,其中所述固定止动销包含梁,所述梁通过铰链与所述多个壁的一个壁整体地连接,并且其中所述梁包含远端凸出部或槽中的一种。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载摄像机固定组件,其中所述固定支架和所述至少一个摄像机固定件不具有单独且不同的紧固件。
11.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载摄像机固定组件,其中所述固定支架包括一体的主体,所述主体包括与侧壁成直角地整体连接的前壁和后壁,并且所述主体还包括在所述固定支架的底座处从所述壁的底面向内延伸的平面支撑横档。
12. 一种视频监视系统,其被设置成固定在车辆的一部分上,所述视频监视系统包含:
如权利要求1-11之一所述的车载摄像机固定组件,以及
摄像机,所述摄像机放置在所述摄像机箱盒内,其中所述摄像机通过所述至少一个摄像机固定件被牢固地固定在所述摄像机箱盒内,
其中所述一个或多个固定夹与所述摄像机的至少一部分牢固地啮合。
13.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视频监视系统,其中所述固定支架还包含:
透镜通道,并且其中所述摄像机包含壳体和从所述壳体延伸的透镜,其中所述透镜被放置于所述透镜通道内,和
支撑横档,所述支撑横档围绕所述透镜通道的至少一部分,其中所述支撑横档紧靠所述壳体的至少一部分。
14. 一种车载摄像机固定组件,所述车载摄像机固定组件被设置成将摄像机固定于车辆的一部分上,所述车载摄像机固定组件包含:
固定支架,所述固定支架包括底座和从所述底座直立的多个壁,所述多个壁包括成直角地与侧壁整体连接的前壁和后壁,所述底座和所述多个壁限定摄像机箱盒,所述摄像机箱盒被设置成容纳摄像机,并且所述固定支架还包括在所述底座处垂直于所述多个壁延伸的平面支撑横档;和
至少一个摄像机固定件,所述至少一个摄像机固定件被设置成将所述摄像机牢固地固定在所述摄像机箱盒内,
其中所述至少一个摄像机固定件包含多个固定夹,所述多个固定夹朝向所述摄像机箱盒的中心、向内离开所述多个壁的相对壁的内表面并且向内延伸至所述摄像机箱盒内,并且所述多个固定夹适用于与所述摄像机的至少一部分啮合。
15. 一种视频监视系统,其被设置成固定在车辆的一部分上,所述视频监视系统包含:
车载摄像机固定组件,所述车载摄像机固定组件包含:
固定支架,所述固定支架包括底座和从所述底座直立的多个壁,所述多个壁包括成直角与侧壁整体连接的前壁和后壁,所述底座和所述多个壁限定摄像机箱盒,并且所述固定支架还包括在所述底座处垂直于所述多个壁延伸的平面支撑横档;
至少一个摄像机固定件,其中所述至少一个摄像机固定件包含多个固定夹,所述多个固定夹朝向所述摄像机箱盒的中心、向内离开所述多个壁的相对壁的内表面并且向内延伸至所述摄像机箱盒内;以及
摄像机,所述摄像机放置在所述摄像机箱盒内,其中所述摄像机通过所述至少一个摄像机固定件被牢固地固定在所述摄像机箱盒内,
其中所述多个固定夹与所述摄像机的至少一部分牢固地啮合。”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1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05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2017年03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页,2014年08月04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8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4要求保护一种车载摄像机固定组件,对比文件1的第二实施例公开了一种车载摄像机固定组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30-0048段,说明书附图5-8):所述车载摄像机固定组件被设置成将摄像机14固定于车辆的一部分上,所述车载摄像机固定组件包含:第1支持体38和第2支持体39(相当于本申请的固定支架),第2支持体39包括底座50和从底座50直立的多个壁51、52,所述多个壁包括成直角地与侧壁整体连接的前壁和后壁,所述底座50和多个壁51、52限定摄像机箱盒,所述摄像机箱盒设置成容纳摄像机14,并且第2支持体39还包括从底座处50垂直于多个壁延伸的平面支撑横档;至少一个摄像机固定件,其被设置成把摄像机14牢固安置于所述摄像机箱盒内,至少一个摄像机固定件包含多个爪511、512、521、522(相当于本申请的固定夹)。
权利要求1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固定夹朝向所摄像机箱盒的中心、向内离开所述多个壁的相对设置的壁的内表面并且向内延伸至摄像机箱盒内;(2)多个固定夹适用于与摄像机的至少一部分啮合。基于该区别,权利要求14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固定夹。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车载传感器固定组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5页第1段以及第9页第1段,图1-13):从图6-8中可以明显看出,2个插头98从相对的壁的内表面向内延伸至传感器箱盒内,并且两个插头98适用于与传感器的座圈26的至少一部分啮合,插头98被配置成在净空范围内弯曲。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仅公开了设置从壁向内弯曲的固定夹以固定部件,但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1中的爪511、512、521、522用于将第2支持体39与第1支持体38连接,从而将摄像机14“套装”于第2支持体39与第1支持体38形成的空间内,并通过第1支持体38与车体连接。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想到取消第1支持体38(这会导致该组件无法与车体连接),同时改变第2支持体39的爪和摄像机14的结构,使得第2支持体39与摄像机14直接连接并可与车体连接,这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的存在,本申请能够简化部件,便于安装。因此权利要求1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独立权利要求15中的特征“其中所述多个固定夹与所述摄像机的至少一部分牢固地啮合”与2.1中所述的区别技术特征(2)类似,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0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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