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终端和基于空间交互控制所述终端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043
决定日:2019-06-21
委内编号:1F263308
优先权日:2012-05-04,2012-11-21,2012-11-30
申请(专利)号:201310162900.1
申请日:2013-05-06
复审请求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弘
合议组组长:刘博
参审员:段小晋
国际分类号:G06F3/01,G06F3/048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
:如果申请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即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那么该申请文件的修改超范围。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162900.1,名称为“终端和基于空间交互控制所述终端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5月06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5月04日、2012年11月21日以及2012年11月30日,公开日为2013年11月0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05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19不具备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其中引用了如下一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2008/0040692A1,公开日为2008年02月14日。
其理由是: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用户手势由终端的相机拍摄的输入图像中检测得到,用户手势的特征还包括用户手势的形状;(2)当当前运行的应用是相机应用时,其中,执行确定的控制操作的步骤包括根据检测到的用户手势来拍摄图像。但是上述区别特征均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5要求保护一种终端,是方法权利要求1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产品的功能模块与方法权利要求的步骤流程一一对应,基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4和16-1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4和16-19也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05月06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55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36;以及2018年03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9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控制终端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获取由终端的相机拍摄的输入图像;
从输入图像检测用户手势;
确定检测到的用户手势的一个或更多个特征;
基于确定的一个或更多个特征来确定针对当前运行的应用的与检测到的用户手势相关联的控制操作;
根据检测到的用户手势来执行与当前运行的应用相关联的确定的控制操作,
当当前运行的应用是相机应用时,其中,执行确定的控制操作的步骤包括根据检测到的用户手势来拍摄图像,
其中,用户手势的所述一个或更多个特征基于移动方向、移动速度、移动距离和用户手势的形状中的至少一个。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还包括:
检测在终端附近之内沿特定方向移动用户对象的用户手势,
其中,所述用户手势包括:
将对象接近到终端周围的预定范围;
在所述预定范围内,沿特定方向移动所述对象。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用户手势是下列之一:单向水平移动、单向垂直移动、单向轻拂、往复移动、双向移动和摇摆移动。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中,执行控制操作的步骤包括:沿移动方向翻动电子书的至少一页。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中,翻动电子书的至少一页的步骤包括:基于用户手势的移动速度和移动距离中至少一个,翻动电子书的一页或多页或者一章。
6.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中,执行控制操作的步骤包括:基于用户手势控制回放媒体文件。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中,控制回放媒体文件的步骤包括:播放当前媒体文件之前或之后的媒体文件、向上或向下调整音量、开始或结束回放以及混编文件中的至少一个。
8.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内容包括web页、列表、图像和电子书中的至少一个。
9.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中,执行控制操作的步骤包括:控制显示单元的屏幕上的与用户手势相应的效果的应用。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方法,其中,控制效果的应用的步骤包括:应用波浪效果、水滴效果、风效果、颜色变化效果和屏幕切换效果中的至少一个。
11.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屏幕是空闲屏幕、锁定屏幕和用户界面屏幕之一。
12.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中,执行控制操作的步骤包括:根据用户手势导航在背景上运行的web页浏览器的选项卡。
1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中,执行控制操作的步骤包括:在web页的选项卡和当前运行的应用中的至少一个当中进行切换。
14. 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方法,其中,在web页的选项卡和当前运行的应用中的至少一个当中进行切换的步骤包括:
在web页或当前运行的应用的列表上确定与移动方向相应的选项卡或背景运行的应用;
切换到将被显示在屏幕上的确定的web页或背景运行的应用。
15. 一种终端,包括:
相机;
感测单元,被配置为检测在终端附近之内沿特定方向移动用户对象的用户手势;
控制单元,被配置为:
获取由终端的相机拍摄的输入图像,
从输入图像检测用户手势,
确定检测到的用户手势的一个或更多个特征,
基于确定的一个或更多个特征来确定针对当前运行的应用的与检测到的用户手势相关联的控制操作,
根据检测到的用户手势来执行与当前运行的应用相关联的确定的控制操作;
显示单元,被配置为在控制单元的控制下,显示当前运行的应用的执行屏幕,
当当前运行的应用是相机应用时,其中,控制单元还被配置为根据检测到的用户手势来拍摄图像,
其中,用户手势的所述一个或更多个特征基于移动方向、移动速度、移动距离和用户手势的形状中的至少一个。
16. 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终端,其中,控制单元还被配置为检测在终端附近之内沿特定方向移动用户对象的用户手势,
其中,用户手势包括:
将对象接近到终端周围的预定范围;
在所述预定范围内,沿特定方向移动所述对象。
17. 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终端,其中,控制单元控制翻页、媒体回放、内容移动、web页浏览器选项卡切换、应用切换和屏幕上的视觉效果应用当中的至少一个。
18. 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终端,其中,感测单元使用接近传感器、红外传感器和相机传感器中的至少一个来检测用户手势,
其中,感测单元将与用户手势相应的输入信号产生到控制单元。
19. 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终端,其中,用户手势与下列之一相应:单向水平移动、单向垂直移动、单向轻拂、往复移动、双向移动和摇摆移动。”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第1-19项,其中作出了如下修改:重新撰写了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15,删除了从属权利要求2、13-14和16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并对部分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作出了修改调整。
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15如下:
“1. 一种用于控制终端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检测在终端附近之内沿特定方向移动对象的用户手势;
确定用户手势的移动方向、移动速度和移动距离中的至少一个;
确定与用户手势相关联的控制操作;
使用用户手势的移动方向、移动速度和移动距离中的一个或更多个来确定与控制操作相关的一个或更多个特征的大小;
根据确定的大小来调整与控制操作相关的一个或更多个特征;
根据确定的用户手势的移动方向、移动速度和移动距离中的至少一个,执行与当前运行的应用相关联的控制操作;
确定与关于当前运行的应用的运动方向相应的背景运行的应用;以及
切换到将被显示在屏幕上的确定的背景运行的应用。
15. 一种终端,包括:
感测单元,检测在终端附近之内沿特定方向移动对象的用户手势;
控制单元,确定用户手势的移动方向、移动速度和移动距离中的至少一个,确定与用户手势相关联的控制操作,使用用户手势的移动方向、移动速度和移动距离中的一个或更多个来确定与控制操作相关的一个或更多个特征的大小,根据确定的大小来调整与控制操作相关的一个或更多个特征,根据确定的用户手势的移动方向、移动速度和移动距离中的至少一个,执行与当前运行的应用相关联的控制操作,确定与关于当前运行的应用的运动方向相应的背景运行的应用,切换到将被显示在屏幕上的确定的背景运行的应用;以及
显示单元,在控制单元的控制下显示应用的执行屏幕。”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由于说明书只在第102段记载了有关“应用”的技术特征,其仅记载了“在多个应用在运行的情况下,终端能够执行导航应用的动作”,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毫无疑义的确定得出技术特征“确定与关于当前运行的应用的运动方向相应的背景运行的应用;以及切换到将被显示在屏幕上的确定的背景运行的应用”,因此修改增加的上述技术特征超出了原申请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因此经修改增补了上述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1和15不符合专利法第33 条的规定。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和15中经修改增加的限定内容中包括技术特征“确定与关于当前运行的应用的运动方向相应的背景运行的应用”,而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并未记载任何关于与当前运行的应用的运动方向相应的背景运行的应用的相关内容,在说明书具体列出的示例性实施例和说明书附图示出的具体实例中也并未出现涉及与关于当前运行的应用的运动方向相应的背景运行的应用的任何具体实例,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始申请文件的记载也不能确定什么是与当前运行的应用的运动方向相应的背景运行的应用。可见修改后新增的上述技术特征既未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中,也不能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的记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15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此外,在基于将上述技术特征修改为“在当前运行的应用的列表上确定与移动方向相应的背景运行的应用”从而克服了上述缺陷的基础上,评述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15及相应从属权利要求2-14和16-19仍然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第1-14项,该权利要求1-14是重新撰写出的新权利要求。
此次提交的权利要求1-14如下:
“1. 一种用于控制终端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根据用户输入激活用于捕捉图像的相机应用;
当相机应用被激活时,在显示器上显示输入图像,其中,输入图像由终端的相机获得;
在显示输入图像的同时,通过感测单元检测在终端附近的用户手势;
确定用户手势的形状;
确定用户手势的形状是否为非触摸式抓取;以及
当用户手势被确定为非触摸式抓取时,在预定时间之后捕捉输入图像。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感测单元是接近传感器、红外传感器或相机中的至少一个。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非触摸式抓取包括移动用户的手使得用户的手指从大体上伸开的位置被移动到手指更接近于用户的拇指的位置。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非触摸式抓取包括移动用户的手使得手指朝向握紧的拳头。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确定用户手势的形状是否为非触摸式抓取的步骤包括:
确定用户的手以预定义配置被布置。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确定用户手势的形状是否为非触摸式抓取的步骤包括:
比较检测到的用户的手的坐标;以及
确定检测到的用户的手的坐标的变化。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还包括:
当用户手势的形状被确定为非触摸式抓取时,立即捕捉输入图像。
8. 一种终端,包括:
感测单元;
相机;
显示器;以及
控制单元,被配置为:
根据用户输入激活用于捕捉图像的相机应用;
当相机应用被激活时,在显示器上显示输入图像,其中,输入图像由终端的相机获得;
在显示输入图像的同时,通过感测单元检测在终端附近的用户手势;
确定用户手势的形状;
确定用户手势的形状是否为非触摸式抓取;以及
当用户手势被确定为非触摸式抓取时,在预定时间之后捕捉输入图像。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终端,其中,感测单元是接近传感器、红外传感器或相机中的至少一个。
10.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终端,其中,非触摸式抓取包括移动用户的手使得用户的手指从大体上伸开的位置被移动到手指更接近于用户的拇指的位置。
11.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终端,其中,非触摸式抓取包括移动用户的手使得手指朝向握紧的拳头。
12.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终端,其中,控制单元还被配置为:
通过确定用户的手以预定义配置被布置来确定用户手势的形状是否为非触摸式抓取。
13.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终端,其中,控制单元还被配置为:
通过比较检测到的用户的手的坐标并确定检测到的用户的手的坐标的变化来确定用户手势的形状是否为非触摸式抓取。
14.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终端,其中,控制单元还被配置为:
当用户手势的形状被确定为非触摸式抓取时,立即捕捉输入图像。”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3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第1-14项,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
本复审决定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05月06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155段、说明书附图图1- 36;以及2019年04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
2、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如果申请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即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那么该申请文件的修改超范围。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和8
在本申请的原始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关于相机应用被激活的任何内容,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以及说明书附图所示确定相机应用是根据用户输入激活的,因此权利要求1和8中的特征“根据用户输入激活用于捕捉图像的相机应用”超出了原始记载的范围;
此外,权利要求1和8中还限定了:在相机应用被激活时,确定用户手势的形状是否为非触摸式抓取,当用户手势被确定为非触摸式抓取时,在预定时间之后捕捉输入图像。但是根据本申请原始申请文件的记载可知(说明书第56段,第104-109段、附图10,31):对应图10所示公开了非触摸式抓取的空间手势定义和检测方式;此外,在对应图31所示的实施例中公开了:终端能够检测由相机拍摄的输入图像并分析输入工具的形状,从而使得终端能够确定手的形状;并且终端能够基于展开的手指的数量确定相机的拍摄时间,例如,终端能够控制相机功能使得相机在与展开的手指的数量相应的时间之后或在与展开的手指的数量相应的时间期间捕捉图像;终端还能够控制相机功能使得相机根据手的形状立即捕捉图像;并且终端还能够控制相机根据手的形状自动对焦,例如,相机可被配置为当检测到竖起拇指手势时执行自动对焦;终端还能够根据检测到的空间手势应用特定视觉效果。可见,本申请中仅公开了非触摸式抓取的空间手势定义和检测方式,而关于用于捕捉图像的相机应用与手势之间的关系,则仅公开了如下内容:基于展开手指的数量确定相机的拍摄时间、根据手的形状立即捕捉图像、控制相机根据手的形状例如竖起拇指的手势执行自动对焦以及根据检测到的空间手势应用特定视觉效果。由上述公开内容可知,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未记载关于非触摸式抓取的手势形状与相机应用的操作之间的对应关系,且附图中也并未示出根据非触摸式抓取的手势形状对相机进行操作的图示。可见,权利要求1和8中关于非接触式抓取手势形状与利用相机应用在预定时间之后捕捉输入图像之间对应关系的上述限定超出了原始记载的范围。
由此可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8的技术方案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和9
权利要求1和8限定了利用激活后的相机应用根据用户手势进行输入图像捕捉的技术方案,其中限定了“在显示输入图像的同时,通过感测单元检测在终端附近的用户手势”,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和8的从属权利要求2和9进一步限定了“感测单元是接近传感器、红外传感器或相机中的至少一个”。但是本申请原始说明书中记载了“终端能够通过(例如,使用)相机、接近传感器等来检测空间手势”以及“终端可能够通过分析由相机拍摄的照片和/ 或通过(例如,使用)接近传感器来检测空间手势”(说明书第42段,第45段),而在图31所示的利用相机应用来捕捉输入图像的示例性实施例中,仅公开了“终端能够检测由相机拍摄的输入图像并分析输入工具的形状”(说明书第104-109段、附图31),可见在该实施例中是利用相机作为感测单元而并未采用接近传感器或红外传感器来作为感测单元。而尽管说明书中公开了感测单元包括特定传感器的相应内容,但其仅是在其他实施例中而非是在关于利用相机捕捉输入图像的实施例中公开的。可见,权利要求2和9中进一步所作出的“相机应用中的感测单元可以是接近传感器或红外传感器”的限定超出了原始记载的范围,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和9的技术方案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关于从属权利要求7和14
权利要求7和14中限定了“当用户手势的形状被确定为非触摸式抓取时,立即捕捉输入图像”,根据前述针对权利要求1和8的评述意见可知,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未记载关于非触摸式抓取的手势形状与相机应用的操作之间的对应关系,且附图中也并未示出根据非触摸式抓取的手势形状对相机进行操作的图示。可见,权利要求7和14中的上述限定超出了原始记载的范围,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7和14的技术方案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针对修改是否超范围仅提出了如下意见陈述:基于原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附图10、附图31及相应描述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因此所述修改复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图10及其对应的说明书相应描述部分仅公开了非触摸式抓取的空间手势定义和检测方式,图31及其所对应的说明书相应描述部分仅公开了“基于展开手指的数量确定相机的拍摄时间、根据手的形状立即捕捉图像、控制相机根据手的形状例如竖起拇指的手势执行自动对焦以及根据检测到的空间手势应用特定视觉效果”,而并未记载或图示任何关于非触摸式抓取的手势形状与相机应用的操作之间的对应关系。此外,在本申请的原始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关于相机应用被激活的任何内容,并且在图31所示的利用相机应用来捕捉输入图像的示例性实施例中是利用相机作为感测单元而并未采用接近传感器或红外传感器来作为感测单元,而尽管说明书中公开了感测单元包括特定传感器的相应内容,但其仅是在其他实施例中而非是在关于利用相机捕捉输入图像的实施例中公开的。由此可见,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2、7-9和1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超出了原始记载的范围,因此均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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