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用能体及其获能方法与应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能体及其获能方法与应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969
决定日:2019-06-21
委内编号:1F247801
优先权日:2002-02-01
申请(专利)号:201310163259.3
申请日:2003-01-28
复审请求人:任文林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赵玉霞
合议组组长:奚缨
参审员:陈丽芬
国际分类号:B60L11/1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不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并且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163259.3,名称为“一种用能体及其获能方法与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为CN03103651.1号申请的分案申请,申请人为任文林,申请日为2003年01月28日,优先权日为2002年02月01日,分案提交日为2013年04月13日,公开日为2014年03月1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6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2014年06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段(即第1页),分案申请提交日2013年04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6-59段(即第2-13页)、说明书附图图1-24(即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1244469A,公开日为2000年02月16日;
对比文件2:CN2168367Y,公告日为1994年06月08日;
对比文件3:CN2199080Y,公告日为1995年05月31日;
对比文件4:CN2273934Y,公告日为1998年02月04日;
对比文件5:CN2367024Y,公告日为2000年03月01日;
对比文件6:GB2353151A,公开日为2001年02月14日;
对比文件7:WO0059061A1,公开日为2000年10月05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能体,用能体指使用能源的主体,包括电动车,电动车包括电源和电源仓,电源包括蓄电池、干电池、燃料电池,所述的用能体带有为获取动力能源而具备的、统一规格的电源或/和电连接结构,各种不同规格或不同厂家的用能体之间可以互换通用,其特征是所述的电源由多个小电源联结、组合,成为一个固定整体,在一个电源仓里安装一个电源,获取动力能源时,采用机器搬运,整体更换电源,实现快捷更换;
所述的电连接结构包括用于获取动力能源的插头或/和插孔;所述的统一规格是外形、尺寸、结构和工作方式的统一;
所述的用能体也可以是船;
或,一种用能体,用能体指使用能源的主体,包括移动通讯工具,所述的能源包括电源,电源包括蓄电池、干电池、燃料电池,所述的移动通讯工具带有更换式电源和电连接结构,获取动力能源时,使用用能体上的电连接结构充电,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更换式电源或/和电连接结构是统一规格的,各种不同规格或不同厂家的移动通讯工具之间可以互换通用;所述的统一规格是外形、尺寸、结构和工作方式的统一;
或,所述的移动通讯工具包括手机;
或,一种用能体,包括电动车,其特征是电动车所需的电源安装在电源车上,电源车与电动车连接,更换电源时,将电源车上的乏电电源整体卸下,将换电站的足电电源整体换上;或在换电站将乏电电源车整体卸下,将换电站的足电电源车整体换上,进行整体更换,实现快速更换。
2. 一种用能体的获能方法,用能体指使用能源的主体,包括电动车,电动车包括电源和电源仓,电源包括蓄电池、干电池、燃料电池,所述的用能体带有为获取动力能源而具备的、统一规格的电源或/和电连接结构,各种不同规格或不同厂家的用能体之间可以互换通用,其特征是所述的电源由多个小电源联结、组合,成为一个固定整体,在一个电源仓里安装一个电源,获取动力能源时,采用机器搬运,整体更换电源,实现快捷更换;
所述的电连接结构包括用于获取动力能源的插头或/和插孔;所述的统一规格是外形、尺寸、结构和工作方式的统一;
所述的用能体也可以是船;
或,一种用能体,用能体指使用能源的主体,包括移动通讯工具,所述的能源包括电源,电源包括蓄电池、干电池、燃料电池,所述的移动通讯工具带有更换式电源和电连接结构,获取动力能源时,使用用能体上的电连接结构充电,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更换式电源或/和电连接结构是统一规格的,各种不同规格或不同厂家的移动通讯工具之间可以互换通用;所述的统一规格是外形、尺寸、结构和工作方式的统一;
或,所述的移动通讯工具包括手机;
或,一种用能体,包括电动车,其特征是电动车所需的电源安装在电源车上,电源车与电动车连接,更换电源时,将电源车上的乏电电源整体卸下,将换电站的足电电源整体换上;或在换电站将乏电电源车整体卸下,将换电站的足电电源车整体换上,进行整体更换,实现快速更换。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能体,其特征是带有统一规格的电池安装空间;或,所述的电源是一个可以代替多个小电源的大体积、大容量的电源。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用能体,其特征是用能体带有统一规格的电池安装空间;或,用能体上带有一个大体积、大容量电源,可以代替多个小电源。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能体,其特征是带有文字或/和图案或/和颜色区别标志。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能体,其特征是电源固定在电动车上,更换电源时,在换电站用带有乏电电源的电动车更换带有足电电源的电动车,进行整体更换,实现快速更换。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能体,其特征是将二个或以上电池连接成为一个整体,安装在电动车的电源仓里,或吊挂在电动车车体上。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用能体,其特征是至少具有如下特征之一:
a.所述的电源仓带有自动弹出或释放装置,或带有液压或气动或电动驱动装置;
b.所述的电源仓带有节能装置;
c.所述的电源仓带有减震装置,或电源仓带有防水、防尘、防松动装置;
d.所述的电源仓呈与电源规格相应的匣盒状或抽屉状或柜状;
e.所述的电源仓或/和电源与前盖连接在一起;或电源仓位于车体前部空间。
9. 如权利要求2所述用能体的获能方法,其特征是更换电动车的电源时,在充电站用轮式或摆式搬运工具从电动车上卸下乏电电源,装上足电电源;所述的摆式工具包括门式吊车;或,所述的电源固定在车上随车更换。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能体,其特征是所述的电源至少具有如下特征之一:
a.带有防护层;
b.带有电量显示装置;
c.带有挂钩或拉手;或带有吊挂结构;或带有防水、防尘、防松动装置;
d.带有一个或多个轮子或/和带有电动机;或带有减震装置;
e.具有为更换而准备的、多种车辆通用的统一规格,具备通用性。”
驳回决定认为:
(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能体,包含了多个并列技术方案。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动汽车及其电能提供方式,该电动汽车属于一种用能体。权利要求1的用能体为电动车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电源还包括干电池、燃料电池;(2)在获取动力能源时,采用机器搬运,整体更换电源,实现快捷更换。然而,区别技术特征(1)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2)是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电动车带有为获取动力能源而具备的、统一规格的电连接结构且电连接结构包括用于获取动力能源的插头或/和插孔的这一并列的技术方案,然而电动车带有统一规格的插头或/和插孔用于获取动力能源是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另一并列技术方案中的用能体是船,然而将上述关于电动汽车这一用能体的技术方案应用于船上或者其它交通工具,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行动电话的通用电池结构,该行动电话属于一种用能体。权利要求1还要求保护关于移动通讯工具的用能体的技术方案,其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1)所用能源还包括干电池、燃料电池;(2)该用能体还具有电连接结构,在获取动力能源时,使用用能体上的电连接结构为更换式电源充电;然而,公开了一种HTM燃料电池组的对比文件3给出了采用燃料电池作为手机电源的技术启示,公开了一种适用多种电池的移动电话电源装置的对比文件4给出了采用干电池作为手机电源的技术启示;区别技术特征(2)是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关于移动通讯工具的另一并列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电连接结构也是统一规格的,各种不同规格或不同厂家的移动通讯工具之间可以互换通用,所述的统一规格是外形、尺寸、结构和工作方式的统一;然而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权利要求1的另一技术方案明确限定移动通讯工具包括手机,然而对比文件2-5都公开了关于手机这一移动通讯工具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电动车辆,该电动车辆属于一种用能体。权利要求1还要求保护具有与之相连接的电源车的电动车这一用能体的技术方案,其与对比文件6公开的内容相比,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技术领域相同,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了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二)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用能体的获能方法,包含了多个并列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2的用能体为电动车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电源还包括干电池、燃料电池;(2)在获取动力能源时,采用机器搬运,整体更换电源,实现快捷更换。然而,区别技术特征(1)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2)是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的相应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电动车带有为获取动力能源而具备的、统一规格的电连接结构且电连接结构包括用于获取动力能源的插头或/和插孔的这一并列的技术方案,然而电动车带有统一规格的插头和/或插孔用于获取动力能源是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另一并列技术方案中的用能体是船,然而将上述关于电动汽车这一用能体的技术方案应用于船上或者其它交通工具,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相应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还要求保护了关于移动通讯工具的用能体的获能方法的技术方案,其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1)所用能源还包括干电池、燃料电池;(2)该用能体还具有电连接结构,在获取动力能源时,使用电连接结构为更换式电源充电;然而,对比文件3给出了采用燃料电池作为手机电源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4给出了采用干电池作为手机电源的技术启示;区别技术特征(2)是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关于移动通讯工具的另一并列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电连接结构也是统一规格的,各种不同规格或不同厂家的移动通讯工具之间可以互换通用,所述的统一规格是外形、尺寸、结构和工作方式的统一;然而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2的相应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还要求保护具有与之相连接的电源车的电动车这一用能体的获能方法的技术方案,其与对比文件6公开的内容相比,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技术领域相同,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了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的相应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三)从属权利要求3同样限定了多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2公开了其中一个技术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另一个技术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的常规设计。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和工况能够合理设置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6-10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6或7公开,部分附加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10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电源不同、更换电源工艺不同:对比文件1是制作一种外壳尺寸固定不变的可充电电池,本申请的电源是由多个小电源联结、组合成为一个固定整体;本申请是采用机器搬运,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该特征。(2)车和船是不同的技术领域,一般技术人员不可能想到通用。(3)没有指出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2结合的清楚明确的技术启示。(4)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产品不同、结构不同、功能效果不同:对比文件2的手机电池必须从手机上取下来充电,必须使用手机以外的充电座才能充电,而本申请可以直接充电;对比文件2没有本申请所述的充电用的电连接结构;对比文件2的通用性是电池与电池座之间的通用性,而本申请的通用性是手机之间的通用性。(5)驳回决定没有对复审请求人在一通到四通中提出的意见说明不同意的理由,也没有说明其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驳回决定违反“听证原则”,程序违法。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1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在“实施例1”中明确记载了:电池箱可以是设计成可装置多块可充电电池,电动汽车自重与载重量较大的,其电池箱可容装较多块数的可充电电池。对比文件1中的电池箱与本申请请求保护的“电源由多个小电源联结、组合,成为一个固定整体”在结构以及作用相同,外壳尺寸并不影响两种电池内部结构相同的实质;至于“在获取动力能源时,采用机器搬运”,在获取动力能源时,采用机器搬运显然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工况和需要能够做出的常规技术选择。(2)车与船均属于交通工具这一大的用能体领域,两者都作为用能体,其使用能源时所面对的技术问题是相同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从相近的船领域获取相关现有技术知识。(3)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行动电话的通用电池结构,该行动电话属于一种用能体。对比文件2具体披露了如下内容:用能体指使用能源的主体,该用能体包括移动电话,其所用的能源包括电源,电源包括可充电的移动电话电池20即蓄电池,该移动电话带有可更换的电池20,可更换的电池20是统一规格的,各种不同规格或不同厂家的移动通讯工具之间可以互换通用;所述的统一规格是外形、尺寸、结构和工作方式的统一。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HTM燃料电池组,其具体披露了如下内容:该燃料电池组可以作为移动电话电源,即移动通讯工具可以采用燃料电池作为能源。因而对比文件3给出了采用燃料电池作为手机电源的技术启示。本申请提供一种快捷、简便的环能方法的技术构思已被对比文件1-7公开。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
(一)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能体,包括了三类并列的技术方案:包含技术特征“用能体为电动车、电源安装在电源仓里,或者用能体也可以是船”的技术方案A;包含技术特征“用能体为移动通讯工具,或者移动通讯工具包括手机”的技术方案B;包含技术特征“用能体为电动车,电源安装在电源车上”的技术方案C。
在上述技术方案A中的用能体为电动车的技术方案中,根据电源为蓄电池或干电池或燃料电池、用能体带有电源和/或电连接结构而分为若干并列方案,即:(1)对于电源为蓄电池且用能体带有电源的技术方案Al;(2)对于电源为蓄电池且用能体带有电连接结构、电源为干电池且用能体带有电源、电源为干电池且用能体带有电连接结构、电源为燃料电池且用能体带有电源、电源为燃料电池且用能体带有电连接结构的五个并列技术方案A2;(3)对于用能体也可以是船的技术方案A3(包含六个并列技术方案)。
在上述技术方案B中的用能体为移动通讯工具的技术方案中,根据电源为蓄电池或干电池或燃料电池、更换式电源和/或电连接结构的统一规格而分为若干并列方案,即:(1)对于电源为蓄电池且更换式电源是统一规格的技术方案Bl;(2)对于电源为蓄电池且更换式电源是统一规格、电源为干电池且电连接结构是统一规格、电源为干电池且更换式电源是统一规格、电源为燃料电池且更换式电源是统一规格、电源为燃料电池且电连接结构是统一规格的五个并列技术方案B2;(3)对于移动通讯工具包括手机的技术方案B3(包含六个并列技术方案)。
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A中:(1)对于电源为蓄电池且用能体带有电源的技术方案A1,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A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在获取动力能源时,采用机器搬运,整体更换电源,实现快捷更换;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对于电源为蓄电池且用能体带有电连接结构、电源为干电池且用能体带有电源、电源为干电池且用能体带有电连接结构、电源为燃料电池且用能体带有电源、电源为燃料电池且用能体带有电连接结构的五个并列技术方案A2 ,该五个技术方案A2与上述技术方案A1的区别分别在于电源电池类型和/或用能体供电方式,然而这些区别是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上述技术方案A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对于用能体也可以是船的技术方案A3(包含六个并列技术方案),该六个技术方案A3与上述技术方案A1、A2的区别分别在于用能体为船,然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上述关于电动汽车这一用能体的技术方案应用于船或者其它交通工具,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上述技术方案A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B中:(1)对于电源为蓄电池且更换式电源是统一规格的技术方案B1,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上述技术方案B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该移动通讯工具还具有电连接结构,在获取动力能源时,使用用能体上的电连接结构充电;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B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对于电源为蓄电池且更换式电源是统一规格、电源为干电池且电连接结构是统一规格、电源为干电池且更换式电源是统一规格、电源为燃料电池且更换式电源是统一规格、电源为燃料电池且电连接结构是统一规格的五个并列技术方案B2,该五个技术方案B2与上述技术方案B1的区别分别在于电源类型和/或用能体供电方式;然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移动通讯工具可以采用燃料电池作为能源,对比文件4公开了可采用五号电池或七号电池作为手机的电源,其他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上述技术方案B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对于移动通讯工具包括手机的技术方案B3(包含六个并列技术方案),该六个技术方案B3与上述技术方案B1、B2的区别分别在于用能体为手机,然而,对比文件2-4都公开了关于手机这一移动通讯工具的内容,因而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上述技术方案B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 “用能体为电动车,电源安装在电源车上”的技术方案C,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C与对比文件6公开的内容相比,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上述技术方案C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二)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用能体的获能方法,包括了三类并列的技术方案:包含技术特征“用能体为电动车、电源安装在电源仓里,或者用能体也可以是船”的技术方案A;包含技术特征“用能体为移动通讯工具,或者移动通讯工具包括手机”的技术方案B; 包含技术特征“用能体为电动车,电源安装在电源车上”的技术方案C。
在上述技术方案A中的用能体为电动车的技术方案中,根据电源为蓄电池或干电池或燃料电池、用能体带有电源和/或电连接结构而分为若干并列方案,即:(1)对于电源为蓄电池且用能体带有电源的技术方案Al;(2)对于电源为蓄电池且用能体带有电连接结构、电源为干电池且用能体带有电源、电源为干电池且用能体带有电连接结构、电源为燃料电池且用能体带有电源、电源为燃料电池且用能体带有电连接结构的五个并列技术方案A2;(3)对于用能体也可以是船的技术方案A3(包含六个并列技术方案)。
在上述技术方案B中的用能体为移动通讯工具的技术方案中,根据电源为蓄电池或干电池或燃料电池、更换式电源和/或电连接结构的统一规格而分为若干并列方案,即:(1)对于电源为蓄电池且更换式电源是统一规格的技术方案Bl;(2)对于电源为蓄电池且更换式电源是统一规格、电源为干电池且电连接结构是统一规格、电源为干电池且更换式电源是统一规格、电源为燃料电池且更换式电源是统一规格、电源为燃料电池且电连接结构是统一规格的五个并列技术方案B2;(3)对于移动通讯工具包括手机的技术方案B3(包含六个并列技术方案)。
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A中:(1)对于电源为蓄电池且用能体带有电源的技术方案A1,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A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在获取动力能源时,采用机器搬运,整体更换电源,实现快捷更换。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对于电源为蓄电池且用能体带有电连接结构、电源为干电池且用能体带有电源、电源为干电池且用能体带有电连接结构、电源为燃料电池且用能体带有电源、电源为燃料电池且用能体带有电连接结构的五个并列技术方案A2,该五个技术方案A2与上述技术方案A1的区别分别在于电源电池类型和/或用能体供电方式,然而这些区别是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上述技术方案A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对于用能体也可以是船的技术方案A3(包含六个并列技术方案),该六个技术方案A3与上述技术方案A1、A2的区别分别在于用能体为船,然而将上述关于电动汽车这一用能体的技术方案应用于船或者其它交通工具,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上述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B中:(1)对于电源为蓄电池且更换式电源是统一规格的技术方案B1,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上述技术方案B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该移动通讯工具还具有电连接结构,在获取动力能源时,使用用能体上的电连接结构充电;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B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对于电源为蓄电池且更换式电源是统一规格、电源为干电池且电连接结构是统一规格、电源为干电池且更换式电源是统一规格、电源为燃料电池且更换式电源是统一规格、电源为燃料电池且电连接结构是统一规格的五个并列技术方案B2,该五个技术方案B2与上述技术方案B1的区别分别在于电源类型和/或用能体供电方式,然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移动通讯工具可以采用燃料电池作为能源,对比文件4公开了可采用五号电池或七号电池作为手机的电源,其他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上述技术方案B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对于移动通讯工具包括手机的技术方案B3(包含六个并列技术方案),该六个技术方案B3与上述技术方案B1、B2的区别分别在于用能体为手机,然而,对比文件2-4都公开了关于手机这一移动通讯工具的内容,因而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上述技术方案B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2中包含“用能体为电动车,电源安装在电源车上”的技术方案C,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C与对比文件6公开的内容相比,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上述技术方案C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三)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电池安装空间和电源两个并列技术特征,然而这些技术特征的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他特征是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5-6、8-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7、10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是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四)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指出:(1)对比文件1明确记载了电池箱可容装较多块数的可充电电池;至于对电源采用机器搬运、整体更换、快捷更换等,属于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2)车与船均是交通(运输)工具类用能体,都可以使用电池或电连接结构供能,且可以使用相同的换电方法。(3)对比文件3公开了燃料电池可以作为移动电话的电源,其给出了选择移动通讯工具的电源的技术启示,其技术启示是清楚明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中的行动电话的充电电池改用对比文件3中的燃料电池,从而使用能体的电源为燃料电池,且这种替换不存在技术障碍。(4)对比文件2公开了电池与电池座之间的通用性,实际上是手机之间的通用性,跟本申请的通用性是一致的;在对比文件2的手机中设置电连接结构以进行直充,并不需要克服任何技术上的障碍。(5)经查,本申请的原审查部门在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由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在第四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继续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随后申请人再次修改权利要求书,原审查部门在此基础上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驳回了本申请;根据《专利审查指南》中对听证原则和程序节约原则的规定,本申请的驳回决定并未违反听证原则,程序合法。此外,原审查部门在第二、三、四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和驳回决定中分别针对申请人在答复第一至四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的意见陈述进行了回应,并非如申请人所说未给出不同意的理由。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该修改是在复审通知书所依据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进行的,具体为:在独立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方案A的基础上选取了电源为干电池的技术方案,将从属权利要求3、4、7、9的部分技术特征加入权利要求1,同时删除了部分技术特征以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1、3、5、7、10的部分技术特征作为并列技术特征构成了新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新权利要求3、4分别是与新权利要求1、2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将权利要求8和9的附加技术特征作为新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仅指出:“一个电源大而笨重,不适合司机徒手更换正是对比文件明确否定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不可能具有自己明确否定的技术方案,因此不可能具有本发明的技术方案。
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的上述修改实质上是在复审通知书所依据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的各技术方案的重新组合,该组合后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此之前都已出现并评述过。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3日提交的修改后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能体,用能体指使用能源的主体,包括电动车,电动车包括电源,其特征是所述的电源由多个干电池集合而成,所述的干电池具有统一规格,可以在电动车之间通用,电动车带有与所述电源相应的统一规格的电源仓或/和电连接结构,所述的电源可以安装在所述的电源仓里,也可以吊挂在电动车的车体上,需要更换电源时,在换电站取下乏电电源,换上足电电源;所述的用能体也可以是船。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能体,其特征是所述的能源包括蓄电池或燃料电池;
或,所述的电连接结构包括插头或插孔;所述的统一规格是外形、尺寸、结构和工作方式的统一;
或,所述的电源由二个或以上干电池联结成一个整体;
或,所述的电源是一个可以代替多个干电池的大体积、大容量电源;
或,所述的电源是整体电源,所述的电动车的一个电源仓里安装一个整体电源;
或,所述的电源带有挂钩或拉手或吊挂结构,或防水或防尘或防松动或减震装置;
或,所述的电源带有文字或/和图案或/和颜色;或带有电量显示装置;
或,所述的电源固定在一个电源车上,电源车与电动车连接,更换电源时,用带有乏电电源的电源车更换带有足电电源的电源车,进行整体更换,实现快速更换;
或,所述的电动车采用更换的方法获取电源;或采用机器搬运,更换电源;
或,所述的电动车更换电源时,采用整体更换方法,实现快捷更换;
或,所述的电动车获取电源时,使用所述的电连接结构充电;
或,所述的用能体包括移动通讯工具,移动通讯工具带有可更换式电源和电连接结构,所述的可更换式电源具有统一规格,可以在移动通讯工具之间互换通用,所述的电连接结构为移动通讯工具充电;所述的统一规格是外形、尺寸、结构和工作方式的统一。
3. 一种用能体的获能方法,用能体指使用能源的主体,包括电动车,电动车包括电源,其特征是所述的电源由多个干电池集合而成,所述的干电池具有统一规格,可以在电动车之间通用,电动车带有与所述电源相应的统一规格的电源仓或/和电连接结构,所述的电源可以安装在所述的电源仓里,也可以吊挂在电动车的车体上,需要更换电源时,在换电站取下乏电电源,换上足电电源;所述的用能体也可以是船。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获能方法,其特征是所述的能源包括蓄电池或燃料电池;
或,所述的电连接结构包括插头或插孔;所述的统一规格是外形、尺寸、结构和工作方式的统一;
或,所述的电源由二个或以上干电池联结成一个整体;
或,所述的电源是一个可以代替多个干电池的大体积、大容量电源;
或,所述的电源是整体电源,所述的电动车的一个电源仓里安装一个电源;
或,所述的电源带有挂钩或拉手或吊挂结构,或防水或防尘或防松动或减震装置;
或,所述的电源带有文字或/和图案或/和颜色;或带有电量显示装置;
或,所述的电源固定在一个电源车上,电源车与电动车连接,更换电源时,用带有乏电电源的电源车更换带有足电电源的电源车,进行整体更换,实现快速更换;
或,所述的电动车采用更换的方法获取电源;或采用机器搬运,更换电源;
或,所述的电动车更换电源时,采用整体更换方法,实现快捷更换;
或,所述的电动车获取电源时,使用所述的电连接结构充电;
或,所述的用能体包括移动通讯工具,移动通讯工具带有可更换式电源和电连接结构,所述的可更换式电源具有统一规格,可以在移动通讯工具之间互换通用,所述的电连接结构为移动通讯工具充电;所述的统一规格是外形、尺寸、结构和工作方式的统一。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能体,其特征是可以具有如下特征之一:
a.所述的电源仓带有自动弹出或释放装置,或带有液压或气动或电动驱动装置;
b.所述的电源仓与电动车的前盖连接,或位于电动车前部;
c.所述的电源仓带有减震装置,或防水、防尘、防松动装置,或节能装置;
d.所述的电源仓呈与电源规格相应的匣盒状或抽屉状或柜状;
e.所述的电动车在更换电源时,用轮式或摆式搬运工具卸下乏电电源,装上足电电源;所述的摆式工具包括门式吊车;或所述的电源固定在车上随车更换。”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3日提交了新的权利要求书,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 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04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2014年06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页,分案申请提交日2013年04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2-13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能体。该权利要求1包括 “用能体包括电动车”的技术方案1和包括“用能体也可以是船”的技术方案2。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动汽车及其电能提供方式,该电动汽车属于一种用能体。对比文件1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见说明书第1页的第1段至说明书第2页的实施例1):用能体指使用能源的主体(公知的含义),包括电动汽车(电动汽车是电动车的下位概念),电动车包括电源,电源可由多个可充电电池集合而成,可充电电池具有统一规格,可以在电动汽车之间通用,电动汽车带有电池箱,电池箱适配于一种外壳尺寸固定不变的可充电电池(即电动车带有与电源相应的统一规格的电源仓),电源可以安装在电池箱里,电池电能耗尽或将耗尽时,可在沿途加油站即时更换电池(即需要更换电源时,在换电站取下乏电电源,换上足电电源)。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电源为干电池,电动车带有与电源相应的统一规格的电连接结构,电源也可以吊挂在电动车的车体上。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给电动车供能以及如何安装电源。
然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干电池也是电动车领域的常规电源,采用干电池作为电动车的电源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此外,电动车带有统一规格的电连接结构用于获取动力能源,以及安装电源时将电池吊挂在车体上,都是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上述技术方案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1中包括“用能体也可以是船”的技术方案2,该技术方案与上述技术方案1的区别在于用能体为船,而非电动车,然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船和电动汽车都属于交通工具,电动船也属于常用交通工具,将上述关于电动汽车这一用能体的技术方案应用于船或者其它交通工具,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该技术方案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包含12组并列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1)所述的能源包括蓄电池或燃料电池;(2)所述的电连接结构包括插头或插孔;所述的统一规格是外形、尺寸、结构和工作方式的统一;(3)所述的电源由二个或以上干电池联结成一个整体;(4)所述的电源是一个可以代替多个干电池的大体积、大容量电源;(5)所述的电源是整体电源,所述的电动车的一个电源仓里安装一个整体电源;(6)所述的电源带有挂钩或拉手或吊挂结构,或防水或防尘或防松动或减震装置;(7)所述的电源带有文字或/和图案或/和颜色;或带有电量显示装置;(8)所述的电源固定在一个电源车上,电源车与电动车连接,更换电源时,用带有乏电电源的电源车更换带有足电电源的电源车,进行整体更换,实现快速更换;(9)所述的电动车采用更换的方法获取电源;或采用机器搬运,更换电源;(10)所述的电动车更换电源时,采用整体更换方法,实现快捷更换;(11)所述的电动车获取电源时,使用所述的电连接结构充电;(12)所述的用能体包括移动通讯工具,移动通讯工具带有可更换式电源和电连接结构,所述的可更换式电源具有统一规格,可以在移动通讯工具之间互换通用,所述的电连接结构为移动通讯工具充电;所述的统一规格是外形、尺寸、结构和工作方式的统一。
对于其中的1-7、9-11组,对比文件1公开了(见说明书第2页的第1段、实施例1):电源包括可充电电池(即蓄电池),所述的统一规格是外形、尺寸、结构和工作方式的统一,电动汽车的电池箱里可装置多块可充电电池(即将二个或以上电池连接成为一个整体,安装在电动车的电源仓里),电源是整体电源,在电动汽车的一个电池箱里安装一个电源;而采用燃料电池作为电动车的电源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电动车带有统一规格的插头和/或插孔用于获取动力能源,电动车获取电源时使用电连接结构充电,或者采用更换电源的方法获取电源,采用机器搬运、整体更换电源,实现电池的快捷更换,或者用一个大体积、大容量的电源代替多个小电源,都是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至于电源带有电量显示装置,带有挂钩或拉手或吊挂结构,或带有防水或防尘或防松动装置或减震装置,带有文字或/和图案或/和颜色作为区别标志,都是所属领域的常规设计,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的上述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第8组,其包含技术特征“所述的电源固定在一个电源车上”,实际上是一个以从属权利要求形式撰写的独立权利要求,其对应于复审通知书所依据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C(参见复审通知书)。对于该技术方案,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电动车辆,该电动车辆属于一种用能体,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见说明书第2页第2行至第3页最后一行,说明书附图图2):电动车辆车体1所需的电源安装在拖车式电池仓6(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电源车)上,拖车式电池仓6与电动车辆连接,更换电源时,将拖车式电池仓6里的乏电电源整体卸下,将换电站的足电电源整体换上(见说明书第2页第4段记载“对不同型号的电池的适应能力强”,可见拖车式电池仓6可更换电池型号,也可换掉乏电的电池);或在换电站将乏电的拖车式电池仓6整体卸下,将换电站的足电的拖车式电池仓6整体换上,进行整体更换,实现快速更换(拖车式电池仓6采用挂钩与电动车体1连接,因而方便两者解除连接,实现整体更换)。该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6公开的内容相比,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并且两者都属于电动车这一技术领域,且都解决了电动车如何获能及电源更换的技术问题,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上述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于第12组,其包含技术特征“所述的用能体包括移动通讯工具”,实际上是一个以从属权利要求形式撰写的独立权利要求,其与复审通知书依据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B类似(参见复审通知书)。对于该技术方案,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行动电话的通用电池结构,该行动电话属于一种用能体,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见说明书第1页的第1段至第3页的第1段以及说明书附图图1-4):用能体指使用能源的主体(公知的含义),该用能体包括移动电话(移动电话是移动通讯工具的下位概念),其所用的能源包括电源,电源包括可充电的移动电话电池20(即蓄电池),该移动电话带有可更换的电池20(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更换式电源);可更换的电池20是统一规格的,各种不同规格或不同厂家的移动通讯工具之间可以互换通用,所述的统一规格是外形、尺寸、结构和工作方式的统一(见说明书第3页第1段以及说明书附图图1)。该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该移动通讯工具还具有电连接结构,所述的电连接结构为移动通讯工具充电。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的第12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给移动通讯工具充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采用直充方式也即手机自身带有的电连接结构为手机电池直接充电而不借用充电座等外来设备为手机电池充电,已经是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上述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2的上述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3关于独立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一种用能体的获能方法。该权利要求3包括 “用能体包括电动车”的技术方案1和包括“用能体也可以是船”的技术方案2。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动汽车及其电能提供方式,该电动汽车属于一种用能体。对比文件1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见说明书第1页的第1段至说明书第2页的实施例1):用能体指使用能源的主体(公知的含义),包括电动汽车(电动汽车是电动车的下位概念),电动车包括电源,电源可由多个可充电电池集合而成,可充电电池具有统一规格,可以在电动汽车之间通用,电动汽车带有电池箱,电池箱适配于一种外壳尺寸固定不变的可充电电池(即电动车带有与电源相应的统一规格的电源仓),电源可以安装在电池箱里,电池电能耗尽或将耗尽时,可在沿途加油站即时更换电池(即需要更换电源时,在换电站取下乏电电源,换上足电电源)。
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电源为干电池,电动车带有与电源相应的统一规格的电连接结构,电源也可以吊挂在电动车的车体上。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给电动车供能以及如何安装电源。
然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干电池也是电动车领域的常规电源,采用干电池作为电动车的电源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此外,电动车带有统一规格的电连接结构用于获取动力能源,以及安装电源时将电池吊挂在车体上,都是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上述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3中包含“用能体也可以是船”的技术方案2,该技术方案与上述技术方案1的区别分别在于用能体为船,而非电动车,然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船和电动汽车都属于交通工具,电动船也属于常用交通工具,将上述关于电动汽车这一用能体的技术方案应用于船或者其它交通工具,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该技术方案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关于从属权利要求4
从属权利要求4包含12组并列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1)所述的能源包括蓄电池或燃料电池;(2)所述的电连接结构包括插头或插孔;所述的统一规格是外形、尺寸、结构和工作方式的统一;(3)所述的电源由二个或以上干电池联结成一个整体;(4)所述的电源是一个可以代替多个干电池的大体积、大容量电源;(5)所述的电源是整体电源,所述的电动车的一个电源仓里安装一个电源;(6)所述的电源带有挂钩或拉手或吊挂结构,或防水或防尘或防松动或减震装置;(7)所述的电源带有文字或/和图案或/和颜色;或带有电量显示装置;(8)所述的电源固定在一个电源车上,电源车与电动车连接,更换电源时,用带有乏电电源的电源车更换带有足电电源的电源车,进行整体更换,实现快速更换;(9)所述的电动车采用更换的方法获取电源;或采用机器搬运,更换电源;(10)所述的电动车更换电源时,采用整体更换方法,实现快捷更换;(11)所述的电动车获取电源时,使用所述的电连接结构充电;(12)所述的用能体包括移动通讯工具,移动通讯工具带有可更换式电源和电连接结构,所述的可更换式电源具有统一规格,可以在移动通讯工具之间互换通用,所述的电连接结构为移动通讯工具充电;所述的统一规格是外形、尺寸、结构和工作方式的统一。
对于其中的1-7、9-11组,对比文件1公开了(见说明书第2页的第1段、实施例1):电源包括可充电电池(即蓄电池),所述的统一规格是外形、尺寸、结构和工作方式的统一,电动汽车的电池箱里可装置多块可充电电池(即将二个或以上电池连接成为一个整体,安装在电动车的电源仓里),电源是整体电源,在电动汽车的一个电池箱里安装一个电源;而采用燃料电池作为电动车的电源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电动车带有统一规格的插头和/或插孔用于获取动力能源,电动车获取电源时使用电连接结构充电,或者采用更换电源的方法获取电源,采用机器搬运、整体更换电源,实现电池的快捷更换,或者用一个大体积、大容量的电源代替多个小电源,都是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至于电源带有电量显示装置,带有挂钩或拉手或吊挂结构,或带有防水或防尘或防松动装置或减震装置,带有文字或/和图案或/和颜色作为区别标志,都是所属领域的常规设计,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的上述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第8组,其包含技术特征“所述的电源固定在一个电源车上”,实际上是一个以从属权利要求形式撰写的独立权利要求,其对应于复审通知书所依据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C(参见复审通知书)。对于该技术方案,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电动车辆,该电动车辆属于一种用能体,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见说明书第2页第2行至第3页最后一行,说明书附图图2):电动车辆车体1所需的电源安装在拖车式电池仓6(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电源车)上,拖车式电池仓6与电动车辆连接,更换电源时,将拖车式电池仓6里的乏电电源整体卸下,将换电站的足电电源整体换上(见说明书第2页第4段记载“对不同型号的电池的适应能力强”,可见拖车式电池仓6可更换电池型号,也可换掉乏电的电池);或在换电站将乏电的拖车式电池仓6整体卸下,将换电站的足电的拖车式电池仓6整体换上,进行整体更换,实现快速更换(拖车式电池仓6采用挂钩与电动车体1连接,因而方便两者解除连接,实现整体更换)。该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6公开的内容相比,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并且两者都属于电动车这一技术领域,且都解决了电动车如何获能及电源更换的技术问题,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上述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于第12组,其包含技术特征“所述的用能体包括移动通讯工具”,实际上是一个以从属权利要求形式撰写的独立权利要求,其与复审通知书所依据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B类似(参见复审通知书)。对于该技术方案,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行动电话的通用电池结构,该行动电话属于一种用能体,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见说明书第1页的第1段至第3页的第1段以及说明书附图图1-4):用能体指使用能源的主体(公知的含义),该用能体包括移动电话(移动电话是移动通讯工具的下位概念),其所用的能源包括电源,电源包括可充电的移动电话电池20(即蓄电池),该移动电话带有可更换的电池20(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更换式电源);可更换的电池20是统一规格的,各种不同规格或不同厂家的移动通讯工具之间可以互换通用,所述的统一规格是外形、尺寸、结构和工作方式的统一(见说明书第3页第1段以及说明书附图图1)。该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该移动通讯工具还具有电连接结构,所述的电连接结构为移动通讯工具充电。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的第12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给移动通讯工具充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采用直充方式也即手机自身带有的电连接结构为手机电池直接充电而不借用充电座等外来设备为手机电池充电,已经是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上述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4的上述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5关于从属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电源仓带有自动弹出或释放装置,或带有液压或气动或电动驱动装置,电源仓与电动车的前盖连接,或位于电动车前部,或电源仓带有节能装置,或带有减震装置,或带有防水、防尘、防松动装置,电源仓呈与电源规格相应的匣盒状或抽屉状或柜状,或者在更换电动车的电源时,采用轮式或摆式搬运工具卸下乏电电源,装上足电电源,摆式工具包括门式吊车,或者电源固定在车上随车更换,都是所属领域的常规设计,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指出:“一个电源大而笨重,不适合司机徒手更换”正是对比文件明确否定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不可能具有自己明确否定的技术方案,因此不可能具有本申请的技术方案。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中(参见实施例1)明确记载:根据电动汽车自重及最大载重量,电池箱可以设计成装置一块可充电电池,也可以设计成装置多块可充电电池。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电源由多个电池集合而成的情况,这样就避免了一个电源大而笨重、不适合司机徒手更换的问题;同时也公开了整体电源的情况,一个电源仓里安装一个整体电源。也就是说,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中无法得出复审请求人所得出的上述观点,并且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的相应技术特征,基于前面的“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评述可知,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综上,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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