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养组合物-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营养组合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899
决定日:2019-06-21
委内编号:1F246896
优先权日:2013-02-26
申请(专利)号:201480023536.3
申请日:2014-02-26
复审请求人:味之素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陈晏晏
合议组组长:陈龙飞
参审员:潘珂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23536.3,名称为“营养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味之素株式会社。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2月26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2月26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0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2月1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对比文件1(CN1684676A,公开日为2005年10月19日)公开了一种控制体重减轻如恶病质和/或食欲缺乏、刺激人肌肉蛋白质合成或改善肌肉减少或对营养不良进行膳食调节的组合物。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之相比,区别在于本申请同时含有色氨酸、苏氨酸和蛋氨酸。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中公开了含有上述三种氨基酸的组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9分别要求对组合物的组分含量、食欲下降的原因等进行限定,上述技术内容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领域常识容易得出的,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11分别限定调节剂的用途涉及过食和过食引起的相关疾病,该内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生理应激等也是引起过食的常见因素,权利要求10-11也不具备创造性。基于前述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12-17也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10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51段、说明书附图、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6年03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7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色氨酸、苏氨酸和蛋氨酸用于制备食物摄取调节剂的用途。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中色氨酸、苏氨酸和蛋氨酸的重量比为1:0.5 - 12:0.2 - 10。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食物摄取调节剂进一步包含异亮氨酸。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用途,其中色氨酸、苏氨酸、蛋氨酸和异亮氨酸的重量比为1:0.5 - 12:0.2 - 10:0.5 - 12。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食物摄取调节剂进一步包含缬氨酸。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用途,其中色氨酸、苏氨酸、蛋氨酸、异亮氨酸和缬氨酸的重量比为1:0.5 - 12:0.2 - 10:0.5 - 12:0.5 - 15。
7. 根据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项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食物摄取调节剂为用于一餐的单位包装形式,并在所述单位中包含以用于一餐摄取的量计不少于0.06 g的氨基酸作为有效成分。
8. 根据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项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食物摄取调节剂用于预防或改善食欲下降或归因于食欲下降的营养不良状态。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食欲下降由选自以下的一种或更多种原因引起:衰老、癌症、炎症、消化器官的功能降低、心力衰竭、肾病、肝病、自身免疫障碍、肺病、甲状腺功能减退、脑病、神经性厌食症、抑郁、痴呆、阿尔茨海默病、化学治疗剂、抗生素、用于糖尿病的治疗剂、外科术后创伤、脑肠肽分泌不足、脑肠肽作用不足、心理应激、生理应激、无规律的生活方式习惯、不均衡饮食和低蛋白饮食。
10. 根据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项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食物摄取调节剂用于预防或改善过食或由过食引起的生活方式相关疾病。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过食由心理应激、生理应激、神经性贪食、抑郁、无规律的生活方式习惯或低蛋白饮食引起。
12. 色氨酸、苏氨酸和蛋氨酸用于制备用于调节食物摄取的食品或饮料的用途,其中所述食品或饮料为用于一餐的单位包装形式,并在所述单位中包含总共不少于0.06 g的色氨酸、苏氨酸和蛋氨酸3种氨基酸,其中色氨酸、苏氨酸和蛋氨酸的重量比为1:0.5 - 12:0.2 - 10。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用途,所述食品或饮料不含除色氨酸、苏氨酸和蛋氨酸以外的氨基酸。
14. 色氨酸、苏氨酸、蛋氨酸和异亮氨酸用于制备用于调节食物摄取的食品或饮料的用途,其中所述食品或饮料为用于一餐的单位包装形式,并在所述单位中包含总共不少于0.06 g的色氨酸、苏氨酸、蛋氨酸和异亮氨酸4种氨基酸,其中色氨酸、苏氨酸、蛋氨酸和异亮氨酸的重量比为1:0.5 - 12:0.2 - 10:0.5 - 12。
15.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食品或饮料不含除色氨酸、苏氨酸、蛋氨酸和异亮氨酸以外的氨基酸。
16. 色氨酸、苏氨酸、蛋氨酸、异亮氨酸和缬氨酸用于制备用于调节食物摄取的食品或饮料的用途,其中所述食品或饮料为用于一餐的单位包装形式,并在所述单位中包含总共不少于0.06 g的色氨酸、苏氨酸、蛋氨酸、异亮氨酸和缬氨酸5种氨基酸,其中色氨酸、苏氨酸、蛋氨酸、异亮氨酸和缬氨酸的重量比为1:0.5 - 12:0.2 - 10:0.5 - 12:0.5 - 15。
17. 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食品或饮料不含除色氨酸、苏氨酸、蛋氨酸、异亮氨酸和缬氨酸以外的氨基酸。”
申请人味之素株式会社(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3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苏氨酸、蛋氨酸、色氨酸是权利要求1中唯一必要氨基酸技术特征,其组合足以获得本申请的效果。实施例2中也验证了不使用其他任何氨基酸也能够抑制过食。对比文件1中亮氨酸是必不可少的组分,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去掉亮氨酸。对比文件1完全没有教导对过食的抑制作用,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0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1月2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本申请包含了增进食欲和抑制食欲两方面用途,对比文件1中仅公开了增进食欲;2)本申请调节剂同时包含苏氨酸、蛋氨酸和色氨酸,对比文件1中则是在包含苏氨酸、蛋氨酸和色氨酸的多种氨基酸选择一种或多种。根据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类似的组合物用于调节食欲。对比文件1中提供了可选自多种氨基酸的组合,例如必需氨基酸。其中必需氨基酸包含苏氨酸、蛋氨酸、色氨酸、缬氨酸和异亮氨酸等多种氨基酸,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选择包含苏氨酸、蛋氨酸和色氨酸的多种氨基酸组合来用于增强患者的食欲,治疗营养不良等疾病,说明书中也并未证明所述效果是由苏氨酸、蛋氨酸、色氨酸三者的组合带来的。另一方面,本申请并未证明苏氨酸、蛋氨酸、色氨酸三者的组合或包含三者的组合物具有相对于食物中高蛋白质具有额外的抑制食欲的效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进而,权利要求2-17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具体为将权利要求1、原独立权利要求12、14和16进一步限定为“所述食物摄取调节剂用于预防或改善过食或由过食引起的生活方式相关疾病”,删除原权利要求8-10,相应修改权利要求编号和引用关系。请求人还将说明书第0026段中的“苯丙氨酸盐”修改为“苯丙氨酸”。复审请求人认为: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本申请说明书中实施例1和2能够证明包含色氨酸、苏氨酸和蛋氨酸三者的饲料能够有效抑制过食,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非显而易见的。本申请具备创造性。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如下:
“1. 色氨酸、苏氨酸和蛋氨酸用于制备食物摄取调节剂的用途,其中所述食物摄取调节剂用于预防或改善过食或由过食引起的生活方式相关疾病。
……
9. 色氨酸、苏氨酸和蛋氨酸用于制备用于调节食物摄取的食品或饮料的用途,其中所述食品或饮料为用于一餐的单位包装形式,并在所述单位中包含总共不少于0.06g的色氨酸、苏氨酸和蛋氨酸3种氨基酸,其中色氨酸、苏氨酸和蛋氨酸的重量比为1:0.5-12:0.2-10,且其中所述食品或饮料用于预防或改善过食或由过食引起的生活方式相关疾病。
……
11. 色氨酸、苏氨酸、蛋氨酸和异亮氨酸用于制备用于调节食物摄取的食品或饮料的用途,其中所述食品或饮料为用于一餐的单位包装形式,并在所述单位中包含总共不少于0.06g的色氨酸、苏氨酸、蛋氨酸和异亮氨酸4种氨基酸,其中色氨酸、苏氨酸、蛋氨酸和异亮氨酸的重量比为1:0.5-12:0.2-10:0.5-12,且其中所述食品或饮料用于预防或改善过食或由过食引起的生活方式相关疾病。
……
13. 色氨酸、苏氨酸、蛋氨酸、异亮氨酸和缬氨酸用于制备用于调节食物摄取的食品或饮料的用途,其中所述食品或饮料为用于一餐的单位包装形式,并在所述单位中包含总共不少于 0.06g的色氨酸、苏氨酸、蛋氨酸、异亮氨酸和缬氨酸5种氨基酸,其中色氨酸、苏氨酸、蛋氨酸、异亮氨酸和缬氨酸的重量比为1:0.5-12:0.2-10:0.5-12:0.5-15,且其中所述食品或饮料用于预防或改善过食或由过食引起的生活方式相关疾病。”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4日提交了修改文本,经审查,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2015年10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5, 27-151段、说明书附图、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03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26段和权利要求第1-14项。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色氨酸、苏氨酸和蛋氨酸用于制备食物摄取调节剂的用途,其中所述食物摄取调节剂用于预防或改善过食或由过食引起的生活方式相关疾病。
对比文件1公开一种组合物,用于控制肿瘤诱发的体重减轻如恶病质和/或食欲缺乏,能够对营养不良进行膳食调节。其中包含异亮氨酸、赖氨酸、甲硫氨酸、苏氨酸、色氨酸、缬氨酸等中的至少一种(参见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8)。其中甲硫氨酸即蛋氨酸。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本申请涉及预防或改善过食或由过食引起的生活方式相关疾病的用途,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控制肿瘤诱发的食欲缺乏、调节营养不良;2)本申请调节剂同时包含苏氨酸、蛋氨酸和色氨酸,对比文件1中则是在包含苏氨酸、蛋氨酸和色氨酸的多种氨基酸选择一种或多种。
对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预防或改善过食或由过食引起的生活方式相关疾病的用途,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食物摄取的调节”表示通过长期或短期增强或降低食欲进行食物摄取的调节。即,其为包括通过以下方式使身体维持在健康状态的概念:通过增强具有下降的食欲的对象或靶动物的食欲和降低显示出增强的食欲的对象等的食欲来促进或抑制食物摄取。本文所使用的改善是包括使促进的食欲和过食达到正常水平,并进一步预防疾病的进展(恶化)的概念(参见说明书第0030段和0046段)。试验例1涉及5种氨基酸对于过食模型的影响的研究,其中采用大鼠过食模型,将总氨基酸(AllAA)、非必需氨基酸(NEAA)、必需氨基酸(EAA)或5种氨基酸(5AA)分别按照对应于15 wt%酪蛋白的量添加至5 wt%酪蛋白饲料中并施用。试验结果显示,当添加包含色氨酸、苏氨酸和蛋氨酸在内的EAA组和5AA组,相对于对照组和不含有色氨酸、苏氨酸和蛋氨酸的NEAA组具有抑制过食的效果。在实施例2中,采用类似的方法研究前述5AA对于过食模型的影响的研究,结果显示,色氨酸、苏氨酸和蛋氨酸三者的组合相对于对照组具有抑制过食的效果,包含这三者的以及异亮氨酸或缬氨酸的组合具有更好的抑制过食的效果。另一方面,在实施例1中5AA、EAA和AIIAA三组中色氨酸、苏氨酸、蛋氨酸、异亮氨酸和缬氨酸的添加量相同(根据氨基酸总量和重量比计算),三组的添加总量相差较大,分别为26.3g/kg、67.2 g/kg和140.7 g/kg,根据附图1的结果显示,在总添加量相差较大的前提下最终达到了大致相当的抑制过食的效果。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抑制食欲的用途的实际含义并非通过摄入所述氨基酸组合本身来达到满足饱腹感并为相应人群提供营养和热量,相应抑制进一步摄入其他营养物质的效果,而是由同时包含苏氨酸、蛋氨酸和色氨酸的所述具体氨基酸组合在大鼠中直接抑制过食的效果。
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是基于发现癌性恶病质患者中的常规营养补充剂试验没有在体重增加或生命质量方面显示出明显的益处,含有必需氨基酸而非完整蛋白质的制剂时最佳。必需氨基酸混合物有效地刺激肌肉蛋白质合成(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6-7段、第2页第1段)。从而采用组合物对营养不良进行膳食调节,用于治疗或预防或改善恶病质和/或食欲缺乏(参见说明书第12页第3和6段)。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申请相同的抑制过食的用途,且促进食欲、改善恶病质和营养不良等用途与本申请用途相差较大。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促进蛋白质合成等作用机理也无法推知同时包含苏氨酸、蛋氨酸和色氨酸的氨基酸组合物可用于抑制食欲。虽然过食是常见疾病,但是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提供足够的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同时包含色氨酸、苏氨酸、蛋氨酸的组合物用于治疗过食以及相关疾病。基于所述新用途,所述同时包含苏氨酸、蛋氨酸和色氨酸的具体氨基酸组合可用于制备新的营养组合物从而用于特定人群,实现所述抑制过食的有益效果。驳回决定虽然认为调节剂的用途涉及过食和过食引起的相关疾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生理应激等也是引起过食的常见因素,但如前所述,根据说明书中记载,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过食具有特定含义,目前尚缺乏相应证据支持驳回决定中上述论断。基于目前的证据,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
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其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1-14分别涉及色氨酸、苏氨酸、蛋氨酸和异亮氨酸,以及色氨酸、苏氨酸、蛋氨酸、异亮氨酸和缬氨酸抑制过食的用途,基于前述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提供足够的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上述组合物用于治疗过食以及相关疾病。基于目前的证据,权利要求11-14也具备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1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本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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